2015年12月11日 星期五

黑警濫權又一招︰騙取搜查令

前高級警員劉偉文因在協助財務公司老闆追債的過程中,觸犯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偽證罪及妨礙司法公正罪,經認罪後在區域法院被判入獄兩年。各項罪名本身固然已夠嚴重,但從判刑理由中所見,這名前警員的犯行,實在有夠觸目驚心的。

簡言之,財務公司東主入稟向就前警員討債,前警員於是向廉署自首,抖出自己過往與財務公司東主勾結的細節;廉署據此落案檢控前警員四項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一項偽證罪及一項妨礙司法公正罪,而財務公司東主和其他高層亦已經被捕,但他們在警誡下沒有招認。

在四項公職人員失當罪下,前警員被指按照財務公司東主的要求,先後以警方九龍城區刑事調查隊第四隊(即前警員案發時所在單位)的名義,發信予煤氣公司及中電,以及向入境處和房屋署發出政府部門間的便箋 (memo),索取不同「債仔」的個人資料,再將資料轉交給財務公司東主使用。前警員發出的函件中,均提及子虛烏有的案件,訛稱事主涉案而要求機構或部門提供資料,當中更包括前警員在未經上司授權下簽署信件,或者誤導上司簽發要求提供資料的部門便箋;而機構或部門一見是警方的正式文書要求,不加思索就提供予前警員。

在偽證罪下,前警員更勞動法庭「幫一把」︰財務公司東主給前警員一個「債仔」的銀行戶口編號,前警員竟然走到沙田裁判法院裁判官席前,宣誓作證說「債仔」的戶口涉及一宗詐騙案的調查工作,要求取得針對銀行戶口的搜查令;儘管所謂詐騙案同樣純屬虛構,前警員仍自裁判官處順利獲發搜查令,並拿著手令到銀行取得「債仔」的地址、身份證等資料,再交給財務公司東主。

在主審法官林嘉欣形容為最嚴重的「老妨」指控下,一名「債仔」用他與母親聯名的物業加按但斷供,「債仔」破產,財務公司東主先安排了「債仔」冒母親簽署簽立了賣樓協議,然後叫職員走到警署報案指「債仔」冒簽賣樓書,案件就交由前警員處理;前警員不但押著兒子回家搜屋,更遊說母親不要指證兒子偽冒簽名,又說服她只要肯賤價售樓,兒子就不會被檢控。最終,樓就是售出了。

以筆者在律師樓打工的經驗,為了私利而濫用翻查個人資料的機制,還要發生在警署的刑事調查人員當中,本身已經夠匪夷所思。筆者工作上經常需要索閱對家或者自己客戶的物業紀錄或者公司註冊記錄(即所謂「查冊」),亦經常要草擬索取個人資料的信件;但在筆者的公司,由於查冊費用需要入帳,每一筆查冊,都一定要提供相關檔案的詳情,讓會計人員有據可查,亦會不時向律師查證查冊是否確有需要;就算只是出一封信,檔案管理方面同樣會有記錄,所以很難從中作弊。筆者就是想不通,堂堂警區刑事單位,對於發出信件乃至索取敏感資料的監測,竟然連一所律師樓都不如。

最叫筆者憂心的,莫過於騙取搜查令那一部分了。儘管發出搜查手令是司法部門的工作,但在法院申請搜查令,完全只是警方單方面 (ex parte) 申請即可,裁判官全憑警方人員單方面的的證供,就會決定是否信納,搜查的目的是「相當可能對調查罪行有價值的」(《警隊條例》第 50(7) 條),從而批出相應的手令;而本案卻顯示,在這種被「調查」者完全不知情的情況下,就是一個普通員佐級人員,憑證杜撰的調查理據,居然也有獲得手令,查找完全沒有作奸犯科者個人資料的可能!

在警方公開讓市民查閱的《警察通例》中,亦只是規定了執行搜查令時警員要留意的規定(例如要告知被搜者有查閱手令內容的權利),或者按照搜查令取得的證物應該如何交由警署登記處理等,但未見有關如何申請及取得搜查令的規定;事實亦顯示,警員在欠缺監督下騙取一張搜查令,竟是如此的輕易。

法官在判刑時指出,前警員的偽證行為,「貶損了搜查令的莊重,亦降低了公眾整體對此等手令的尊重」;筆者倒覺得,真正的問題所在,是既然搜查令可憑藉欺騙而獲得,到底有多少手令,是真正由警方基於誠實公正的調查需要而申領;抑或根本在絕大部分情況,法庭不過是警察的橡皮圖章,只要警員「食生菜」,就會行禮如儀般發出手令,將公眾的隱私權及尊嚴完全暴露在警察濫權的威脅之下?

筆者更感心寒的是,案件宣判定讞已有一些時日,警方也好、監警會也好,立法會保安或者法律事務委員會也好,似乎無人對這極端嚴重的法治及人權議題,表達過一些憂慮,表示過一絲跟進處理的意圖。

2015年12月5日 星期六

【惟工生活︰理法思苦】而葉家寶不知自己是董事?

原文︰http://wknews.org/node/953

亞洲電視欠薪案,亞視本身作為法團被告,認罪後被判罰同類案件歷來最高罰款合共107萬元;勞工處亦以相同控罪票控身為公司執行董事的葉家寶,葉家寶抗辯後被主審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合共罰款15萬元。得悉判決的葉家寶一方面感謝各方支持,另一方面卻又為自己作為受薪者要為公司欠薪負刑責而「感到不解」,就連一直支持他的立法會議員兼法律學者梁美芬也質疑,法例應該有改善的地方云云。
的確,就欠薪罪而言,理應是將僱主視作檢控的對象。問題是,當僱主是一間公司、尤其是有獨立法人身份的有限公司的時候,法庭總不可能將一間公司押上被告席甚至丟進監獄裡去;與此同時,一所公司總得由不同的個人打理照料,它的一切決定,無論合法與否,亦需要由具有負責職權的個人作出。
因此根據法例,一旦發生欠薪的情況,一些理應涉及於欠薪事宜的個人,亦同樣需要為此情況負上刑事責任,使欠薪法例得以確實執行。《僱傭條例》第64B條就訂明,如果觸犯欠薪罪的僱主是法團公司,控方又能夠證明,欠薪是由於公司的「董事、經理、秘書、或其他類似人員」的「同意(consent)」或「縱容(connivance)」,或者可歸因於上述人員本身的「疏忽(neglect)」,上述人員就等同同樣觸犯欠薪罪。
高院原訟庭在「羅惠坡案」(裁判法院上訴2009年第888宗)中曾經解釋,《僱傭條例》將不少人涵蓋在要為僱主所犯罪行而一併受罰之列,這種「漁翁撒網模式(“blunderbuss” approach)」符合法例為僱員提供更廣泛保障的原意;該案中的被告抗辯指真正的僱主是法團公司,而不是他本人,但法院裁定他不但作為董事及股東,亦在公司實際決策中負起財務及行政責任,他本人甚至有權決定僱員解僱的事宜,因此他不能躲在公司的「法團面紗(“corporate veil”)」 之後,逃脫法律責任。
在另一宗「李鳳貞案」(裁判法院上訴2011年第662宗),原訟庭解釋說,第 64B 條內的「同意」、「縱容」或「疏忽」,是三種不同的情況,而條例既沒有為三者下定義,法庭只需用三詞通通常理解即可;案中被告曾抗辯指,自己一度「不認同」其他董事不發薪的決定,但法院裁決指,只要被告對該決定「知情而不阻撓」,已經足夠構成「縱容」,從而被定罪。
無論是葉家寶提出的疑問,抑或是梁美芬的附和,反映的根本不是甚麼法律上的漏洞問題,卻是二人對於「董事」應有的職份角色,似乎是茫然無知。無論是以股東身份兼任的董事、受薪的執董,還是相對獨立的非執董,每一名身負董事職務的人,就必須小心翼翼、誠心實意地為公司的決策及財政謀劃,並且為各式各樣為公司前途而作的決策行動負責,筆者以為這是一種常識;但看來,即使是學識淵博的議員,或者在一所具歷史、具規模機構參與重大職務的高層,原來還是會不明白董事職責之所在。他們大概以為,董事就是在名片上添一個 title、參與一下董事會舉手如儀就可,以致連公司欠薪如此大事,竟仍會有「董事受薪就不應有責」的想法。

2015年12月4日 星期五

談司法覆核,切忌信口開河

就近日從前終審庭大法官烈顯倫引出的「司法覆核濫用論」,地產界博客湯文亮也在《明報》專欄湊熱鬧一番。筆者感到無奈的是,其實,是否就因為他作為商界人士,就可以面不紅、耳不熱地,盡情展現自己的偏見,乃至對法制的無知?

先從他那個最終沒有成事的大計說起。「如果司法覆核得不到結果,甚至可以要求人大釋法」,筆者衷心期望,這並不代表商界對於本港現行法制的普遍理解,否則無疑是香港法治的大災難︰法律界、學者奮力抵抗,力爭大陸政府切莫再以「釋法」之名干擾本港法治,湯 CEO 彷彿覺得香港法治還未受夠傷似的,還要多加一刀,妄論輸掉本地司法覆核的下一站就是「要求人大釋法」,他打算怎樣要求?寫信到北京市永定門西街甲 1 號轉交人大信訪局?還是就直接向「上面」的不知幾號把手「告狀」?湯 CEO 倒說得直白,在他眼中,爭議的著眼無非一個「錢」字,但他卻不知沒有想過,「皮之不存毛將焉附」,如果香港法院正式淪為大陸最高人民法院(甚至只是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的「分院」,試問他還有多大能耐,可以在這城市中賺錢胡謅,月旦時事,如此自在快活?

至於承接烈顯倫議論「港珠澳大橋案」(法院文獻記載為朱綺華 訴 環境保護署署長案),也許不能完全怪責不在法界的湯 CEO。事實上,烈官以前司法人員的身份,抓著這件案來攻擊,來支持他對司法覆核制度的批評,是有所偏頗不當,也誘導了其他法界以外人士漠視了案中的一些關鍵事實。

的確,朱婆婆是敗了訴,但絕不能因此就指控這宗官司是濫用司法覆核。一般的理解,濫用司法覆核的指控,只應適用在一些全無理據或者瑣碎無聊,但卻浪費了法庭和應訴部門大量人力和時間資源去應付,又或者拖延了政策落實的申請;但對司法覆核制度稍有認識者都知道,起訴司法覆核,需要先得法庭批出「許可 (leave)」,而沒有理據的申請,是不能獲得許可開案的。

事實上,就算法院不批出許可,也不代表案件就全無理據可言,只是可能基於當時的法例,申請者提出的事實或理據,不足以顯示政府的作為有違法可能,所以不得開案而已;反之,一旦法院批出許可,就意味著申請人的確有可爭辯的理據 (arguable case),即使經雙方爭辯舉證後,政府獲法院宣判勝訴,實在也不應貿然就指責申請人覆核要求「無理」,更不應扣上「濫用」的帽子。

更重要的是,朱婆婆不但獲批許可,得以開案,她根本就曾經在原訟庭勝訴!當時在原訟庭裁定朱婆婆勝訴的,正是如今位居終審庭的霍兆剛大法官;及後他的判決,在上訴庭由鄧國楨(另一位如今位處終審庭的大法官)、夏正民及朱芬齡「三司會審」後推翻(值得留意的是,霍官在宣判時實質上已經升上上訴庭,他與日後三位推翻其裁決的法官,根本就是同級)。

筆者相信,一宗在高院原訟庭裁定成立、然後被上訴庭推翻裁決的案件,這本身就顯示當中確有重大的法律爭議,值得作深入的研究審議,合理的做法,就是容讓它在終審庭作最後的判決;無奈,在民粹及輿論的壓力下,朱婆婆屈服了,沒有進一步上訴。

無疑,烈官是霍官的前輩。但當烈官引朱綺華案引證「司法覆核濫用論」時,難道不是在客觀上批評霍官不但不應批准開案,甚至連其初審的判決也是全然錯誤?律師、法官,對個別案件的裁決意見有別,殊屬正常;但將意見分歧,混雜到直接或間接批評下級或後輩法官,指他們縱容了濫用司法程序的一方,這是十分嚴重、不能信口提出的指控。筆者衷心期待,烈官能夠在合適的機會,分享他的高見並解釋一下,朱綺華到底作了甚麼事,構成了濫用司法覆核的事由,而同時由誘使霍兆剛法官縱容了她的「濫用」。

烈官說了重話,但湯 CEO 拾人牙慧再借題發揮前,也應先做一做功課。他說,「批核法援的人才是罪魁禍首」。請問,他知不知道法援審批的程序,是有兩關的?他聽過「案情審查 (merit test)」這回事沒有?法援署確認朱婆婆案情確有理據,通過這案情審查,才會批出法援;而一位能夠爭取到開案許可、甚至勝出一審的訴訟人,她獲批法援,這事情本身有甚麼好質疑的?有甚麼好「竟然」的?

如果為了杜絕政府敗訴之虞,明明案情有理可打的案件也不批出法援,這難道就是湯 CEO 口中所謂的「糾正陋習」?

從湯 CEO 行文所見,他確實對法援批錢告政府這一點,甚有憤懣,甚至很想抓出批准者來大興問罪之師;但他似乎連整個制度如何運作,也不甚了了,他其實可有想過,他用辭越兇狠,就只是進一步反映他的無知?

2015年11月18日 星期三

七警案的 Alibi 打法

隨著七警案移交 (transfer) 區域法院的申請獲批,七警已經走完在東區法院的步驟,ESCC 3432/2015 這號碼亦將由另一個 DCCC 案件編號取代,而再無意義。本來是平平無奇的移交程序,卻由於辯方大律師向庭上提出「保留提出不在場證據 (alibi) 的權利」而引發波瀾。眾人紛紛議論質疑辯方立場荒謬,甚至懷疑案件背後有不可告人的安排設計。但筆者則認為,我們毋須太為辯方的舉動而緊張,這在刑事程序而言,不過是常見的合理舉措。

在電視劇或電影中,很多重大案件,例如殺人放火強姦,辯方經常會在刑事審訊中突然提出 alibi,製造劇情高潮吸引觀眾的眼球;但常理而言,如果一個被指控犯罪的人,事實上在所謂案發時間根本不在現場,他大可以盡快就讓控方及法庭知悉這方面的資訊,因為這明顯有助各方盡快澄清案情,終結從一開始就不應進行的檢控,更大大減省了法庭的時間。

以一件謀殺檢控為例,一個被告可能本身已經找來作不在場證明的證人,卻在審訊舉證時長篇大論地提出其他辯護理據,好像致命傷與被告無關,或者被告有可能是自衛殺人諸如此類,等到最後階段才突然傳召證人出來,作證說被告案發時不在場。就算此證本身屬實,其實已經大大浪費了法庭和控辯各方準備案件的時間;反而,法庭更有可能思疑,所謂 alibi 很可能不過是被告發覺自己其他自辯論點薄弱,才孤注一擲拿出來的救命稻草,因此對其可信性大打折扣。

此所以,在公訴案件(即由區院法官或者高院法官會同陪審團審訊的案件),被告不能失驚無神就提出 alibi,反而有一套規定辯方在規定時間內「通知 (notice)」法庭將會引用 alibi 的規則。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D 條,就區院案件而言,辯方必須在審訊開始前不少於十天,提出有關援引 alibi 的通知,這亦是七警案中錢禮主任裁判官給予辯方的標準指示的一部分。

更要留意的是,跟一般刑事或民事程序中行文較簡單的「通知書」不同,法例訂明辯方發出的這份「通知」內,是要包括被告不在案發現場的「詳情 (particulars of the alibi)」,此所以辯方不能場簡單一句「被告將會舉證提出 alibi」就了事,而是必須在限期前,提交較詳細的不在現場描述,例如包括被告在案發前後特定時間時的位置,或者其他反映控方案情指涉時間內,被告不可能在現場附近的陳述等。

此外,如果被告希望傳召證人作為 alibi,通知書內更加要詳細交代證人的姓名或地址,或者其他有助尋找此證人的關鍵資料(例如可能是某某店舖的店員,或者某某車牌的士的司機等),辯方才可以傳召這證人出庭作證;此外,如果通知書內來不及提供該等姓名或地址,辯方仍然有責任繼續盡力尋找有關的資料,並且提供予控方及法庭。

在區院的刑事審訊中,辯方要提出 alibi 通知,可以在限期前用書面向控方提出,亦可以選擇在裁判官批准移交區院時提出;但在七警案,辯方尚未提出有關 alibi 的 particulars,因此未算已經提出符合法例要求的「通知」,仍需要在開審前十日準備妥當。這可視為辯方預留一手,免得日後被控方指責用 alibi「突襲」的保險做法。至於辯方是否果真提出 alibi,仍要視乎後續的發展。

筆者認為,單以審訊技巧而言,辯方的這種策略其實亦算合理。從新聞片段以及過往報道所見,曾健超被襲時根本難以辨認出施襲警員,加上警方其後用相當「優惠」嫌疑人的方式安排認人,控方很大機會不能依靠任何辨認被告的證據 (identification evidence),來證明被告的確在場,這情況下,辯方自然會保留日後就七人是否在場展開抗辯的權利。

另外,控方同樣有權搜集反駁辯方 alibi 的證據,更可以「搶先一步」在辯方提出 alibi 以前已經提交「封後門」。辯方預早通知保留 alibi 權利的另一個效果,就是促使控方重頭再檢視自己手上的證據,特別是將被告與現場連繫起來的材料;一旦控方自忖這方面確有疏漏之處,從而盡早撤控,辯方就可收不戰而勝之效。

所以,七警的大律師提出保留 alibi 權利,只是辯護策略的正常行使,本身不一定隱藏著甚麼任何不可告人的陰謀。

順帶一提︰提出 alibi 要預作通知的規定,只適用於公訴案件;一般裁判法院以簡易程序審訊的刑事案,被告毋須提出特定通知,就可以在審訊過程中援引 alibi 的人證物證。

2015年11月11日 星期三

城邦建國文宣,抖出選舉法違憲

油尖旺櫻桃選區 (E09) 候選人中出羊子 # 嘗試使用選舉事務處的免費郵遞政綱服務時,被選舉事務處指其選舉郵件中包含「抵觸《基本法》」的內容而拒絕郵寄。事實上,按照選舉處回覆中出羊子的信件,選舉處除可能拒絕郵遞、再援引選舉法例的規定而全數照收郵資之餘,更可能治他以違反參選時所作的「擁護《基本法》」聲明的罪行,最高可被罰款 5,000 元及監禁 6 個月

選舉事務處如此審查 (censor) 選舉文宣,真的合法嗎?合憲嗎?

先從作為安排免費郵遞法律依據的《區議會選舉程序規例》第 102 條說起。第 102(2) 條訂明對於使用選舉免費郵遞郵件的限制,即必須︰a) 在香港郵寄;b) 只載有與候選人參選有關選舉相關的物料,以及符合其他有關重量尺寸的限制。換言之,法例下唯一與選舉郵件內容相關的規定,就是這些內容必須「與候選人參選有關選舉相關 (relating only to the candidate's candidature at the election concerned)」。看倌們看到當中有《基本法》三個字嗎?筆者就看不到了。

選舉處的回覆亦有提出另一些說法,例如說「郵政署及選舉事務處 …… 不應協助及推行 [ 令選舉程序被濫用及/或牽涉非法 ] 行為」,而的確,《郵政署條例》第 12 條授權郵政署署長,可以在「有理由相信任何郵包裝載任何在法律上不可藉郵遞寄送的東西,或裝載任何東西而有人已經或正在就該東西或藉著該東西犯或企圖犯任何罪行」的情況下,開啟或延遲處理這些郵包郵件。

選舉處大概是想說,中出羊子這些材料本身已經非法,所以就算選舉法例沒有寫明,不准為候選人郵寄違反《基本法》的東西,但郵政署本來就有截留這類物件的權力;但很明顯,這說法絕不可能成立。目前香港任何人要在本地彼此郵寄一些載有挑戰《基本法》有關領土主權論述的材料,只要不涉煽惑即時明顯的暴力付諸行動,根本沒有任何違法的可能,郵政署絕無任何理據截留郵件妨礙資訊流通。

選舉處唯一可將中出羊子文宣認定為非法的一點,就是它們不是一般的「建國」文字,而是出現在選舉過程,因而違背了他參選時的擁護《基本法》和效忠特區聲明,僅此而已。換言之,被指構成「非法」的事由,是建基於候選人自己在參選時聲明擁護《基本法》,但又在選舉宣傳中提出不合於《基本法》的提述。

但如此一來,選舉處在指控文宣「非法」的同時,其實同時確認了文宣內容本身與這份作為參選文件的「擁護聲明」的「關係」了,此所以,選舉處其實變相認同,這堆內容,根本就與中出羊子的參選「相關 (relating)」;亦即是,選舉處反而依法有責任予以投遞給選民!

當然,我們甚至應該進一步尋根究柢,就是選舉處應否有權作如此明張目膽的政治審查,甚或可能如他們自己所言,要用刑事程序追究中出羊子。正如上文所述,文宣不過關的唯一前提,就是文宣內容(連結到中出羊子自己的參選聲明)是「非法」,連帶提出文宣的候選人自己也犯了官非。如此一來,罪行詳情就很可能是︰

「中出羊子,你被控於 2015 年 11 月 22 日進行投票的區議會選舉中,作出明知為虛假的陳述,即明示你本人會擁護《基本法》和效忠香港特別行政區,但在選舉期間作出違背《基本法》及聲明內容的行為,即提出不符合《基本法》有關國家領土及主權內容的選舉文宣。」

請告訴我,在 21 世紀,一個國際大都會,一個國際人權法生效並載入憲法的司法區,提出如此這般的刑事訴狀,這,如果也不算是政治罪,那到底甚麼才是?

如果透過一紙所謂「效忠聲明」,就可以將不合於《基本法》論述的選舉政綱或者訴求列為非法,第一個客觀效果,無疑就是將候選人對於主權、領土、憲法的態度,列為能否入場參選的首要篩選考慮;第二個客觀效果,就是迫使候選人自我設限,為了免遭刁難或檢控,而避免提出某些主題的政綱主張,以免誤踏雷區。

請用文明來說服我,一個選舉出現上述兩大效果,它有何可能會符合《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25 條?它怎可能沒有侵犯香港公民根據《人權法案》第 15 條所享有的思想自由、第 16 條的表達自由,還有第 21 條的公民選舉及被選舉自由?

大概,中出羊子仍可能敗選,但亦已經有充分理據,提出選舉呈請挑戰選舉結果,甚至從根本上提請司法覆核,要求法院宣告選舉法下要求候選人作效忠聲明的規定,屬於完全違憲,而且嚴重侵犯基本人權。


# 同區其餘候選人有林浩揚及鐘澤暉

2015年11月10日 星期二

「郭靖」被斬案上訴終院 釐清「夥同犯罪」爭議

四年前屯門一宗黑幫仇殺案,外號「郭靖」的十八歲青年命喪敵對派系的刀下。案中其中一名被告陳錦成,經陪審團審訊後被裁定謀殺罪名成立,依例判終身監禁;法援署指派吳靄儀大律師代表陳提出上訴,今年六月被上訴庭駁回,但日前上訴庭接納陳錦成一方書面陳詞申請,確認本案裁決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 (points of great and general importance)」,批准提交終審庭作最終裁定。

案情指,死者郭衍靖於2011年12月5日子夜時分在屯門被四至五名刀手襲擊,更被人駕駛七人車先撞倒、後輾過,他在當日清晨傷重不治。事發時在現場的另一黃姓幫派成員,在 2013 年初承認誤殺罪,獲控方接納,法庭並信納他自辯指,自己全程沒參與襲擊之餘,事前亦不知悉一干「兄弟」到場是有意嚴重傷害死者,因此輕判其入獄六年

到綽號「乳牛」的陳錦成被控謀殺罪受審時,控方主要證據則來自一名臥底探員。據這位「無間道」指證,在兇案發生十一天後,他跟「乳牛」以及其他「兄弟」聚會,席間「乳牛」表示,當時本派的「大佬」「吹雞」,要追斬「郭靖」所屬派系的成員,「乳牛」於是持刀登上本派的其中一部車,出發「搜索敵軍」。

探員進一步作供指,當「乳牛」與同伙收風說「戰鬥」已經開始、並隨即坐車抵達現場時,「郭靖」已經重傷倒地,「乳牛」表示他與車上同伙所能做的,就是將現場「參戰」的同伙接上車離開。

正如很多黑幫傷人及仇殺案,控方在本案同樣用上「夥同犯罪 (joint enterprise)」的概念提出檢控,在這概念下,只要一群人有共同的參與干犯罪行目的,即使其中一人只是從事本身不構成違法的行為,例如去五金店買刀、「睇水」或者駕車,但只要這人與其他實際施毒手的人,都懷有同樣的意圖,那麼前者就同樣有罪。

本案的主審法官,用以下方式引導陪審團︰「要裁定被告謀殺罪成立,你們必須確定︰

1. 被告與襲擊及用刀斬傷死者的人,是同一群體
2. 在案發時,整個群體的人有意圖殺害死者或對他造成嚴重傷害(即具有謀殺罪的犯罪意念 (mens rea));
3. 該等襲擊或斬傷,是引致死者死亡的重要因素
4. 被告有意圖地參與在襲擊的過程中;及
5. 在被告如參與襲擊過程時,他有意圖使死者因該等襲擊或斬傷而被殺或受嚴重傷害,而且該等襲擊或斬傷是不合法的。」

法官並進一步指出,陪審團要決定,當被告持刀登車前往現場時,他的意圖到底是甚麼。

在陪審團以大比數裁定罪名成立後,吳靄儀大律師提出上訴理據,除質疑原審法官接納臥底的證供外,亦認為法官在 joint enterprise 的問題上錯誤引導陪審團。吳陳詞指,控方的案情根本不能證明被告有任何「協助或慫使 (assist or encourage)」實際襲擊死者的行為;而本案被告的情況亦有異於一般的夥同犯罪,因為就殺害死者的「致罪行為 (actus reus)」而言,控方完全不能證明被告在當中有任何角色。然而,上訴庭認為法官的引導並無問題,陪審團據此而得出被告有夥同參與謀殺的結論,亦應維持。

吳靄儀大律師再提出上訴至終審庭的申請,並總結出以下的法律觀點爭議︰

1. 在以下情況下,被告 D 能否以夥同其他人犯罪,被裁定謀殺 X 成立︰—

a. D 在構成謀殺 X 的致罪行為 (actus reus) 中,並無角色,亦非主犯 (principal);
b. D 並無任何說服、慫使、協助或鼓勵行為,因而並非從犯 (accessory);及
c. 謀殺 X 的行為,並非「附生於 (parasitic)」D 與其他人所犯的其他罪行的過程中。

2. 若 D 以夥同其他人犯罪而被指控謀殺 X,而其定罪基礎是指 D 參與一項犯罪行為的「約定 (agreement)」,D 並且採行一些步驟去推動 (to further) 這夥同犯罪,是否只有出現以下情況,即是︰—

a. 該「夥同犯罪」正正就是謀殺 X;
b. 「犯罪行為的『約定 (agreement)』」即一項謀殺 X 的約定(而不是純粹故意出發尋找一群特定群體的成員,並在一旦找到這些人時就施以攻擊);及
c. D 從事一些行為去推動這項謀殺 X 的約定,從而參與其中,

才能夠裁定 D 罪名成立

上訴庭接受這些法律爭議,作為終審上訴的基礎。案件將擇日在終審庭聆訊。

換言之,辯方的立場,是要求法院裁定,只有證明到被告的行為確實是參與在一項特定地針對死者的謀殺計劃當中,或者他對於實際殺害死者或與其死亡相關的特定行為有所涉及(例如在場、安排致其於死的兇器、協助逃走等),才可以夥同犯罪的理由裁定被告罪成。

至於控方,則斷言整個「找出對家門生來劈」的「吹雞」,已經足以是一整套「夥同犯罪」的約定;被告本身就扮演類似「行刑隊員」的角色,只不過他那一隊人欠運,沒有找著特定目標,但同樣應該為整個計劃內的死者負刑責。

最終 joint enterprise 的法律如何規定及應用,還待終審庭的分解。

2015年11月6日 星期五

回湯漢樞機︰我情願與同志同行

就在區議會選舉投票前十七天,天主教香港教區牧首湯漢樞機,以牧函方式,呼籲信友要在往後的選舉中,以候選人及政黨對「家庭和婚姻議題」,以及對引進「性傾向歧視條例」的立場,作為投票取向的「其中一個重要指標」。作為三十多年資歷的老教友,筆者印象中,從沒有見過教區以如此清晰、單一的立場,在選舉前夕對教友作出呼籲訓導,要求教友用選票呼應教會的立場。

是的,教會一向維護家庭價值,亦會支持最低工資、標準工時,確保工人可以有充裕時間資源照料家人;但,教區何曾試過以如此篇幅、如此力度,要求教友本著對工資工時議題的取態,作為投票參考呢?或曰,教會甚為關心下一代的福祉,如今本地孩童的健康成長,備受家中、學校中以至社區設施內的鉛水所威脅,政黨之間對於展開進一步鉛水責任調查意見紛陳,教會是否覺得,相對於同志而言,無論是「延年益壽」的鉛水也好,抑或對鉛水事件態度「積極」「盡責」的官員也好,在這場選舉中,其實也不值一提呢(啊,好像說主教其實蠻欣賞那位「官到無求」力斥議員不要咬著鉛水不放的司長的)?

就算攸關管治的、最最基本的政制問題,教會支持符合國際標準的普選,也不停要求不同意見的各方,也要「持續地溝通交談」。或者如果要求教友以是否支持「真普選」作為投票指標,就不大有利於「交談」吧,所以教會覺得,沒太必要為此而作甚麼呼籲了。

果真如此,湯牧這份牧函,基本的訊息就是︰面對性小眾,教會既不屑「交談」,甚至連拿出丁點「誠意」,了解一下對方的關切點,也無甚興趣。從牧函的語氣已可見,一頂又一頂的帽子︰「極端自由主義」、「個人主義」、「性解放」連環扣到平權運動者的頭上,「平等」「反歧視」的訴求頓成「虛假」的「掩護」,如此文字炮火的威力,卻從未見到施加在以剝削為業的、或者視氣候公義如無物的政商霸權之上。

最能顯示牧函一副拒絕「交談」嘴臉的,莫過於當中以草率、輕蔑,甚至虛假的言辭,提出所謂「動搖社會根基」的例子,即美國最高法院在 Obergefell v Hodges 一案的裁決,以及基督徒學生組織籌辦「基督教性 / 別文化節」。

無論是在美國各州的議會,以至各級州法院、聯邦法院,有關同性婚姻的討論,雙方的論據都汗牛充棟,正反論點都經過嚴格反覆的推敲,最終由美國最高法院透過憲制規定的方式,為爭議提出解決方案;這對於反對裁決的人而言,從來不是一個末日,他們完全有權合法地爭取人民支持修改憲法,只是同樣在「民主方式」下,修憲主張得不到支持而已。牧函起草者看似擁抱民主,那麼就請他從一而終、一以貫之,尊重他邦民主憲政的操作原理,別要用上三言兩語、片面之詞,硬將不合己意的司法裁決看成甚麼「扭曲婚姻價值」的「例子」。

至於基督徒學生運動舉辦「基督教性 / 別文化節」,他們以較偏鋒的方式探討神學、情慾等議題,手法本身或許可議,但人家的確曾經連篇累牘地撰文解釋其理據,以及嘗試從活動中探究的嚴肅命題;天主教神長們名義上與他們同信一主一信一洗,卻寧可聽信呼應媒體失實誇張的描繪,隨便就視之為「以學術自由護航,實際推廣情慾解放」,也不願屈尊就卑誠懇地了解一下人家的初衷主旨,這無非再次展現牧者們那種一看見性相關議題,就畏懼討論的怯懦態度。

更何況,這些所謂「例子」,其實與牧函的核心關注︰性傾向歧視立法,根本是風馬牛不相及。「得益」於保守教派槍口一致的片面詆譭、渲染威脅,還有平機會前高層的「通水」失德行徑,性傾向歧視立法打從諮詢開始,幾乎已注定成事無望;同性性傾向、變性、跨性別人士,繼續在職場、在學園、在公眾領域,備受不應有的侮辱或者差別對待,教會神長只要左一句「虛假平等」右一句「良心自由」,就可以當「時運高睇唔到」。

香港在性傾向平權繼續落後於文明世界,牧函竟然好意思拿著這個奄奄一息的議題,作為指示教友投票取向的標尺。如果,教會參與世界、參與公眾討論,就只會選擇跟權貴主流交談和諧,對小眾弱勢就踐踏壓迫;如果,一篇旨在教化羊群的牧函,就可以如此公然地撒謊造謠,宣傳敵意、恐嚇和偏見 ……

我只有向著身邊的 LGBT 朋友表示︰憑我所認識的基督,憑我對祂的信仰,這種教會、這篇牧函,不代表我。

我,情願與你們同行。

2015年10月28日 星期三

東方禁制失敗 辛祖有權落場

今季剛轉會傑志、並剛住滿本港七年而獲得港腳資格的前鋒辛祖 (Alessandro Ferreira Leonardo),被東方指他早在今年年初(即上季季中)已經與東方簽有兩季加一季的「臨約」。東方在「開咧」後的十月入稟高等法院,申請臨時禁制令,禁止辛祖在臨約屆滿的 2017/18 球季完結前,為任何一支其他球隊上陣。高院法官陸啟康日前頒令,撤銷東方會的申請,並判辛祖一方兼得堂費。

判辭︰http://legalref.judiciary.gov.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01092&currpage=T

據東方會的入稟狀指,早在今年年初,當時仍在黃大仙擔任隊長的辛祖,已經與東方簽訂了「臨時合約」,同意在本季加盟並效力至 2016/17 球季,及後東方有權續約一季。但辛祖在 2015 年 5 月中透過律師致函東方,指對方沒有依從足總的規定註冊轉會合約,包括沒有使用足總指定的表格或按足總要求預備一式三份,又沒有按規定十天內提交合約至足總,因此臨時合約效力成疑。辛祖最終轉會傑志,並曾經分別在聯賽對元朗、社區盃對南華及銀牌對飛馬上陣三場。就在官司暫告一段落後,辛祖在菁英盃再獲落場機會,更大演帽子戲法。

就東方的臨時禁制令申請,雙方暫時同意東方具有「可爭辯的申索 (arguable claim)」,亦就雙方臨約的有效性提出了認真的爭議問題;但法官仍裁定,在進入實質的法律及事實爭議前,基於兩大方面的理由,不會批准東方的臨時禁制令申請。

第一方面,對於一些個人參與訂立的合約,如果具有雙方互信或者保密責任的性質(例如僱傭合約或者經理人合約等),即使出現違反合約的情況,法院一般只會依照合約法原則,裁定違約一方要就造成對方損失作出賠償 (damages),卻既不會下令強制違約方履行合約 (specific performance),更不會用禁制令的方式,形同迫使違約方必須履行原來的合約,這是普通法下行之既久的法律 (settled law)。

法官引用 2007 年藝人黃聖依與「星爺」旗下經理人公司對簿公堂一案,該案由現已晉升為上訴庭副庭長的林文瀚法官主審,林官當時就解釋,法院很難在下令勉強違約方重新履行合約後,監督或衡量重新履約的表現是否符合判令;而更重要的是,將兩個已經勢成水火 (at loggerheads)、再無互信可言的個體繼續綑綁一起,可能在道德上亦令人反感 (morally repugnant)。

陸啟康法官提出,即使東方願意在禁制期內繼續支薪予辛祖並提供宿舍,但基於東方與辛祖事實上已經互信全失,一項禁制辛祖為其他球隊落場的禁制令,實質效果就是要「雪藏」辛祖 (the Defendant would just sit idle),讓他無法透過比賽提升技能甚至爭取入選國家隊(現在就即是港隊了),這基本是迫使辛祖作一個兩難的選擇︰要麼違反意願重投東方懷抱,要麼就雪硬雙腳直至提早退休 (In effect, he has little choice but to play for the Plaintiff, otherwise it would possibly mean the end of his football career)。就這一點,正正是普通法所不容。

就東方代表律師引用的案例,陸法官認為並不適用於本案,因為這些案例涉及的是一般的勞資關係,而且尋求禁制令的僱主,要麼就只是有限地要求禁制僱員濫用舊公司的人脈資源,而不涉及強迫僱員履行合約 (Thomas Marshall Ltd v Guinle [1978] ICR 905),要麼就是舊老闆旨在防止僱員在通知期未滿就轉工 (Evening Standard Ltd v Henderson [1987] ICR 588),卻不是像東方會般,要求一個從未為自己打過工的人,不可履行他本身現存的僱傭合約而要轉而為新東家效力。

陸法官駁回東方申請的第二方面理由,就是指東方的申請有延誤。東方的代表律師指,他們在知悉辛祖有意不履約後沒有隨即興訟,是因為想依從體育界的習慣,先將爭議交付體育總會而不是直接打官司。但陸法官不接納這說法,並指東方在 2015 年 5 月已經透過辛祖的律師得悉對方立場,但基本上東方「甚麼也沒做」;從東方律師與對方律師的來鴻去雁所見,東方不遲於 7 月初已經知悉辛祖加盟傑志的消息,卻沒有隨即作出任何行動,而是直到 7 月中才終於向足總投訴。

陸法官認為,東方明知 9 月開咧,理應及早趁開季前向足總投訴也好、入稟打官司也好,務求讓事件對球隊季前備戰的影響減到最低;相反,東方在開季前「慢三拍」的行動,反令人質疑其指責辛祖轉會傑志對球會造成無可彌補損失 (irreparable damage) 的說法,是否可信。

但即使辛祖在案件初嘗勝仗,但案件仍有後續發展。東方可以在及後階段,提交狀書、證人陳述書及其他證據,申請將案件排上實質審訊的日程,從而要求法院裁決與辛祖之間的「臨約」是否有效。

除了案件的法律爭議外,本案亦顯示球員逐漸有能力取得專業團隊的支援,釐清合約或者各式各樣條款規定的內容,以保障自己的權益;與此同時,正參與號稱為「超級聯賽」的球會,亦必須在提升競賽表現的同時,在行政、合規等不同方面同樣注意改善,使球會的運作能夠持續邁向真正的職業化、專業化。

2015年10月21日 星期三

大律師.兇牙醫.輸官司

英國一名大律師,對於自己僱用的牙醫心生不滿,聲言自己擅長醫療失誤官司,若然告上一狀必贏無疑,更大拋書包要求牙醫全數退款;大律師紀律審裁庭於去年一月裁定大律師專業失當罪名成立,判處罰款五百英鎊,大律師不服裁決上訴至英國高院,高院法官日前亦駁回大律師的上訴。

大律師規範委員會案件簡介︰https://www.barstandardsboard.org.uk/complaints-and-professional-conduct/disciplinary-tribunals-and-findings/disciplinary-findings/?DisciplineID=119824
英國高等法院上訴裁決︰http://www.bailii.org/ew/cases/EWHC/Admin/2015/2927.html
(案件編號 [2015] EWHC 2927 (Admin))

1999 年 call bar、在伯明翰執業的大律師 Henry O. Davies,自 2007 年起,開始光顧一位名叫 Dr. A. Shrestha 的牙醫,後來又要求牙醫為他進行植牙手術;無奈,手術不順,牙醫用了十八個月時間跟大狀的一棚牙搏鬥嘗試矯正,但到 2009 年 8 月,牙醫終於向大狀承認,手術失敗了。毫無疑問,大狀失望透頂,當場就向牙醫提出,他是吃定官司的,最好就退款,牙醫另一方面亦自知有點理虧,表示願意與大狀商討如何補救。

據紀律審裁庭接納的證據顯示,就在兩人於 9 月 1 日會面時,大狀曾經向牙醫宣稱,自己是「大律師、受訓練的調解員,還是醫療失誤案的『專家』」,更在同一次會面中,跟牙醫提出有關「復還狀態 (restitution)」的法律概念,即牙醫不但要退款,還要負責設法將大狀的一棚牙,恢復到 2007 年光顧牙醫前的狀態云云。牙醫又在紀律庭作供指,大狀為了支持自己有關 restitution 的說法,不單圖文並茂地解說 ([Mr. Davies] explained the principle of restitution to me, introduced it to me and set me a graphic example),還宣稱自己本身已經是醫療失誤方面的專家,加上調解糾紛的經驗,斷言牙醫就算打官司也是輸定,甚至連再找獨立法律意見的氣力也可省回了。

事實上,Davies 大狀的主業,根本不是醫療官司,而是移民案件和難民聲請,間中會參與一些民刑事案件或者司法覆核,咁樣樣。

雙方及後繼續來鴻去雁,大狀反覆提醒這個讓他「穩操勝券」的 restitution 的同時,牙醫亦開始向牙醫權益組織求助,終於,事情反過來鬧上了大律師紀律審裁庭。

審裁庭不但裁定,大狀確實曾以誇張、威嚇的方式要求牙醫就範,此等行為本身已經足以構成影響整體大律師行業的聲譽,損害公眾對行業的信心,因而構成專業失當;審裁庭更指出,就大狀與牙醫兩人的糾紛而言,作為衡平法概念的 restitution,根本是風馬牛不相及 (not relevant to these proposed issues at all),而大狀向著牙醫抬出這概念,亦進一步構成專業失當。

審裁庭的整個決定,在高等法院得到法官支持,維持原判。

據說,牙醫經此一役,「一朝被蛇咬十年怕井繩」;他本身在伯明翰、倫敦兩邊走提供服務,旗艦店根本就開在格雷學院和林肯學院 (Gray's Inn / Lincoln's Inn) 附近,但從今以後,他對於承接律師們的生意,會更加小心了。

2015年10月18日 星期日

【惟工生活︰理法思苦】兩案「交叉」,公平何在?

原文︰http://wknews.org/node/907

「七警」移送司法,千不選萬不選,偏偏就選在事發剛好一年當天,卻還要有更加戲劇性的鋪墊,就是率先致電預約拘捕曾健超,提控他一項牽涉十一名「遇襲警員」的襲警罪,以及四項阻差辦公罪。律政司司長罕有地連續兩日向傳媒解畫,反覆申述將兩案八名被告同日落charge,兼而安排同日(10月19日下午)在法院提堂(mention),是為了確保「公平」云云。
觀乎近一年來多宗「傘運」或者「光復」相關案件的檢控情況,控方作證警員被主審法官指斥「謊話連篇」有之、庭外與他人煲煙串供有之,甚至連本應提交辯方的相片也一度不知所蹤亦有之,但至今仍未有任何一名警員,曾經因為偽證而遭受調查檢控,現在從袁司長口中說處理曾健超與七警如何「公平」,本身的說服力已經毋庸置疑。
據了解,直到星期四(10月15日)才得知自己將要在四天後面對提控、甚至可能要答辯(plea)是否認罪的曾健超,在下午正式落案時,卻連案情資料也欠奉,反倒是數小時後由律政司發放的新聞稿,居然提供了甚為清晰詳細、幾乎可搬字過紙成為曾案「案情摘要(brief facts)」的資料,袁司長侃侃而談「公平」二字,其娛樂性實在可媲美子華神的「棟篤笑」。
律政司新聞稿中又有這麼一句︰「曾健超涉嫌襲擊的警員並不是涉嫌襲擊曾健超的七名警員(The police officers whom Mr Tsang had allegedly assaulted are different from the seven police officers who had allegedly assaulted Mr Tsang.)」按照律政司這句蠻有「麥太」風格的陳述,曾案中涉嫌「遇襲」的十一警,和涉嫌「有意圖而嚴重傷害」曾健超的七警,是兩群完全不同的警察,但句子並沒有將其後涉嫌「被阻」的四警和七警區別開來,筆者暫且推論,就控方在兩案各自的案情而言,七警中其中四人,就是在花槽上涉嫌「被阻」的四警。
如果推論沒錯,起碼就其中四名警察而言,情況或許會有點像較早前長毛 vs 「保衛香港運動」郭綺華的兩宗案件。在毛 vs 郭的事件中,兩人在各自案件中既為被告,亦同時是對方案件的PW1,於是雙方案情需要處理的,就包括誰先動手、誰是自衛的事實問題,最終法院在兩案中分別裁定的事實,就是郭氏先衝向長毛,但長毛打中郭的面部,反應超出了「正當自衛」的需要;另一方面,郭氏及後再打向長毛背部,就是明顯的報復而非自衛,於是兩人同樣普通襲擊罪成,同樣被罰三千(案件可能會有進一步上訴,且看日後發展)。
至於 4/7 警 vs 曾健超,情況有別的是,現在案情不是指「四警」跟曾健超互摑互拍,卻是指涉兩宗發生時間有明顯先後的獨立事件︰先是四名警員以曾健超涉嫌用液體襲十一警,而意圖制服他時所發生的事,然後就是加入另外三名警員後,七人對著曾健超時所發生的事。換言之,四警拘捕制服曾健超的行動舉措是否合法,跟他們(聯同另外三警)及後如何對待曾氏,是風馬牛不相及的事由。簡單而言,假設警員是在合法的拘捕行動中受阻,這並不是後來警員對被捕者有意圖地施以嚴重傷害的抗辯理由;同樣道理,即使證實被捕者曾被拘捕警員虐打,他在前一階段是否合法拒捕,仍是另一個要獨立處理的事實爭議。
正如不少法律界人士及學者已經指出,由於律政司已經決定將七警案移交區域法院公訴,曾健超的案件則留在裁判法院以簡易程序審訊,兩級法院處理案件肯定一先一後分途而行,如何確保兩宗很大機會不同時間開審的案件,前案的審理過程和證供,不會對後案的被告不公,是很大的挑戰,卻並非難以恰當處理。
箇中的關鍵,在於律政司能否在兩案各自的檢控過程中,公正地向法庭舖陳案情及證據,特別要點明兩案牽涉事件不但時序有別,更是性質獨立的不同事件,並且向法庭要求明確的指示,將兩案各自的爭議點(issues)收窄至只及與本身案件相關的事實情況,而將無關的事由或者供述,剔除於審訊之外;在不侵害各被告自辯權利,與及盤問受害人及控方證人權利的同時,阻止辯方濫用貶損彼案被告(即此案證人)品格行為的內容作為辯護理據,更是檢方與主審法官務必嚴格把關的環節。
筆者當然無意藉本文認定怎樣特定的審訊結果,才符合「公平」「公義」的標尺,這種輸打贏要、唯結果論的做法,本身已經是對「公平司法」理念的侮辱;但就在公眾對警檢信心不斷下滑的當下,筆者期望律政司能夠把握兩案的機會,重新「省靚招牌」,用行動與表現,證明檢控當局配得上「公平」二字,挽回公眾對整個刑事司法制度的信心。

2015年9月29日 星期二

成立新「搜證小隊」,警權更加張狂?

AM730 頭條報道,警方針對遊行示威活動而成立的「公眾活動調查隊 (Public Order Event Investigation Team / POEI Team)」,已經投入運作,並且趁「開傘」一周年紀念,在集會期間「開工」試陣。報道並且指出,其實警察公共關係科的宣傳刊物《警聲》,在今年 8 月已經披露介紹了新單位的編制及負責工作,以及警隊將在港島及西九龍總區,各自設立兩隊這樣的新單位。

AM730 進一步補充指,在港島兩隊 POEI Teams 率先成立後,西九龍的兩隊亦會在今年 10 月「埋班」。從政府網上電話簿所見,港島總區刑事總部兩隊 POEI Teams 的總督察及主管督察 (OC Team) 已經就位,其中一位總督察林紹華,據指就是在三年前灣仔金紫荊升旗禮中負責帶頭帶走學民成員的西裝人員,而另一 team 的總督察吳翠婷,近年主要負責投訴課的工作。至於西九龍刑事總部的通訊錄,則暫時未見相關的更新。

綜合 AM730 及《警聲》的報道,四支 POEI Teams 分別隸屬於總區刑事(行動)警司,因此工作主要以刑事搜證為主,包括「調查罪行」、「情報整理」,以及在前線擔當「搜證小隊」。每當「現場搜證」時,在每隊合共一名總督察、一名督察、兩名警長及四名警員的編制下,會有專人負責兩件配備,分別是拍攝現場情況的「攝錄機」,以及向示威者宣讀警方呼籲和指令的擴音設備。有需要時,總區機動部隊 (PTU) 會抽調 40 人(即大約一排)支援搜證小隊。

另外,POEI Teams 更會專責建立有關「公眾活動罪行」的法律意見和法院裁決的資料庫。

誠如楊岳橋大律師回應 AM730 報道所言,「只要執法公平、合理,【成立 POEI Teams】與警權過大無必然關係」,但楊大狀亦指出,重點反而是警務人員的心態。楊大狀在雨傘法律戰中經驗豐富,筆者除了由衷認同外再無補充。筆者只是想,觀乎這一年多以來整個警隊在公眾集會事件中的刑偵表現(或像楊大狀所指的「心態」),若然配合這種更加「進取 (aggressive)」甚至明顯更具「敵意 (hostile)」的執法模式,除了增加警民衝突的風險,其實又是否代表檢控質素的提升呢?

舉例而言,警方今後會用自家鏡頭,形聲俱備地捕捉警方用「大聲公」發出「警告」、而示威者拒絕接受甚至起而反抗的過程,但這並不必然代表道理完全就在警察一方。從近年歷次示威衝突可見,爭端的導火線,往往就在於警察設下的「指示」、「區域」、「措施」的合理性以至合法性︰示威區與顯貴行經路線相距十萬八千里、數以十萬計遊行人士要擠在狹小的單行馬路上、龜速加上「斷段禾蟲」般的放行 …… 警方的鏡頭斷無可能拍下『前因』,卻只能抓住衝突畫面的『後果』,若被捕者不幸難獲專業的法律支援,如此質量的證據最終送上法院,是否就足以採信?據之而作出的定罪裁決,又能否服眾?

筆者亦十分關注,警方有否為現時林林總總的現場拍攝搜證,制訂更公平合理、更符合刑事司法原則的執行指令。筆者曾經提出,警察在前線制服人員配備隨身攝錄機的安排中,對於片段到底會保留抑或銷毀,曾有過前後不一的表述,更可能造成對辯方隱瞞資料的不公現象。如今 POEI Teams 擺明車馬以「刑事搜證」的姿態拍攝示威者,當中取得的影像片段,絕對可視為對於事實經過的「陳述」;另一方面,被拍者卻很可能根本從沒有被警方作出正式的拘捕警告 (caution),甚至不知悉自己已經是警方「刑事搜證」的對象。這固然很容易對被告不公,更有機會被濫用作針對部分較「著名」的公民之用,在他們行使集會示威權利時,借「搜證」之名公然監拍,完全繞過私隱監察申請機制的制衡。

除此以外,片段的取得、處理、貯存,亦務必要有仔細、公正、層層監察的程序,否則不但足以被心術不正者「做手腳」,更有可能在警方自忖無助於舉證的情況下,要麼消失於大氣之中永不披露予辯方,要麼就自動過戶至警方監察政治活躍人物的另一個「資料庫」內,成為白色恐怖管治的儲備。

新成立小隊的「搜證」安排,配上警察已經運用得爐火純青、「請君入甕」式的「公眾秩序」安排,也許就警務工作而言算是「如虎添翼」,而表面上也沒有給警察帶來更大的執法權力,但在刑事司法而言,卻很可能是進一步製造危機、損害司法公平及公信力,甚至蠶食人權,使警權更加張狂的一環。

2015年9月4日 星期五

不理政治,淺析中港大戰世盃外賽制

港隊作客深圳,守得一分,深圳河兩岸的情緒差天共地不難想像;但筆者身邊不少朋友卻納悶起來︰「和波喳喎,有咩好開心?」筆者這種半吊子識啲唔識啲的所謂球迷,當然不敢班門弄斧,奢談中港足球宿怨以至「泊大巴」戰術之美;筆者卻想,假如我是一個完全對兩地矛盾、海報之爭、《義勇軍進行曲》之噓完全 WFC 的球迷,到底這一場「兩個窿」的和局,還有沒有值得興奮的地方呢?筆者認為,從賽制而言,其實,是有的。

先從原點開始。現在開打的,是 2018 俄羅斯世界盃亞洲區外圍賽「四十強賽」階段。由於亞洲足球水平與歐洲、南美相比還是有一定距離,所以整個決賽周的三十二張門券(主辦國俄羅斯先拿一張,參賽席位剩下三十一個),亞洲區獲分配的席位基本較少(今屆只有四個直接參賽席位,外加一個與其他大洲競逐的席位,即所謂四點五席),而且外圍賽賽制亦較歐洲或南美區複雜,會設多輪的分組賽,層層淘汰後才得出最終代表參賽的球隊。

另一方面,亞洲足協今屆又搞搞新意思,將 2019 年亞洲盃的外圍賽也合併到世界盃的亞洲區外圍賽來,因此就參賽的亞洲球隊而言,其實是「一賽兩目標」,每場比賽的爭勝意義也有別於歷來各屆。

目前的外圍賽四十強階段,共分為八個小組,每組五隊,作主客制的雙循環對賽。以香港為例,位處 C 組的港隊已經先後與不丹、馬爾代夫及中共隊對賽,並將於下周二主場迎戰卡塔爾而率先完成首循環。各隊完成雙循環後,將按照總積分、得失球等決定名次。就世界盃外圍賽而言,只有八支小組首名,再加成績最佳的四支小組次名 (8+4),才以可晉身下一圈十二強賽,爭奪四點五張入場券。

但,由於上文所指的亞足協新安排,這次外圍賽落選於最後十二強的球隊,仍可以爭取二十四個參加 2019 亞洲盃的席位,相關的席位分配如下︰

  • 八支小組首名,再加成績較佳的四支小組次名 (8+4),除晉身十二強外,亦自動獲得亞洲盃決賽周席位;
  • 成績較差的四支小組次名、八支小組第三名,以及成績較佳的四支小組第四名 (4+8+4),直接晉身亞洲盃外圍賽最後一圈;
  • 成績較差的四支小組第四名,連同八支小組第五名 (4+8),會從淘汰賽打起,爭取晉身亞洲盃外圍賽最後一圈。
換言之,從比賽目標而言,其實有兩個檔次的目標讓不同實力的球隊爭奪,即是 1) 世盃外十二強(加上亞洲盃決賽周席位)以及;2) 亞洲盃外圍賽最後一圈參賽資格。就算是小組包尾大幡,仍可以由淘汰賽從頭開始,爭取打入亞洲盃外圍賽最後一圈,不致兩手空空。

再以 C 組為例來解釋︰從牌面與實力來看,仍以中共、卡塔爾,是較具實力爭取首名或者較佳次名殺入十二強之選;即使香港經歷三場後數字形勢不俗,但次回合對中共以及兩回合對卡塔爾,仍不能排除打回原形的可能性,因此在力爭十二強賽席位之餘,較現實的目標是保住亞洲盃外圍賽最後一圈資格,爭取較有利的位置角逐亞洲盃席位;至於馬爾代夫及不丹,基本上只能期望勝出彼此的對戰,或者在對另外三隊時維持較好成績,避過亞洲盃外圍賽淘汰賽的命運。

所以,以港隊而言,就算撇開甚麼體育精神呀、國際足協排名呀,有別於以往的是,即使爭取不了首、次名,打不入最終十二強,就不代表一切努力都沒有意義;相反,球隊如果經過連番奮戰,殺入闊別五十一年的亞洲盃舞台,其實也不能不算是香港足球的重大突破。而經過昨晚深圳一戰,在這場攸關十二強席位的分組首場大戰中取得一分(或曰使對手失去兩分),無疑已經達到打亂出線形勢的效果,並為爭取兩大盃賽出線,奠下不俗的基礎。

筆者相信,即使是為不想理會政治、不想理會社會氣氛的球迷(儘管筆者必須承認對此實在難以理解)而言,以波論波,這場零比零的和局,仍是一次在香港足球史上分量十足、意義不凡的戰果。

2015年9月2日 星期三

借「抗戰閱兵」之名,屠城部隊重返天安門

中共公佈「九三」閱兵的陣容,除了歷次「國慶」閱兵必備的飛機大炮,比較吸引人們眼球的,大概就是由士兵組成,整齊前行、向著主禮台吼叫的徒步方隊;而有別於以往的閱兵,這次當局特意安排了十個所謂「英模部隊方隊」接受檢閱。所謂「英模方隊」,是指一些據稱在抗日戰爭時以中共部隊名義立下「戰功」的單位,經過重組、整編後,它們的年青「後輩」組成受閱方隊,並會手持代表這些「英模部隊」的「榮譽旗幟」,造成今日解放軍「繼承光榮傳統」的效果。

畢竟,事隔六十多年,明天受閱的部隊,當然不可能仍然維持戰時的番號、編制等,但中共相當強調對軍人們的政治教育,特別是反覆提醒各部隊,要牢記軍人們前身在「長征」、「打鬼子」以至「解放戰爭」中的「不朽功勳」;所以,與其說閱兵是向英模們致敬,倒不如說是借這種歷史傳承的宣傳手段,強調解放軍以至中共繼承革命、抗日道統的「正當性」,延續中共統治順應天意歷史人情的「神話」。

據官方介紹,這十個「英模部隊方隊」的前身,涵蓋了八年抗戰時以中共名義打遍各地的八路軍、新四軍、華南游擊隊以至東北抗聯的單位;但讓筆者不能釋懷的是,當中最少兩個方隊的組成部隊,它們在中國大陸歷史上的位置,其實絕不止於「中共抗日武裝」那麼簡單,卻另有讓人愀心憤慨的另一頁。

緊隨三軍儀仗隊的,是稱為「狼牙山五壯士」的「英模方隊」(當然不會只有五人),據悉它代表的是八路軍晉察冀軍區及河北、山東一帶的著名作戰單位,而「狼牙山五壯士」指的是 1941 年河北易縣彈盡糧絕而跳崖的五位八路軍士兵。另外,以第八個「英模方隊」序列出場的,是「東北抗聯」「英模方隊」,據說代表了中共在八年抗戰前已經在東北淪陷區先行組成的抗日武裝力量。

「狼牙山五壯士」所屬的八路軍晉察冀軍區第一軍分區,前身是著名的「紅一師」,而「紅一師」歷經抗日、內戰、中共立國,1985 年鄧小平精簡部隊後,重編為步兵 193 師,隸屬第 65 集團軍,到去年再改編為兩個裝甲步兵旅。至於「東北抗聯」,轄下部隊由 1937 年底開始已經陸續「轉移」至蘇聯境內,及至 1941 年蘇日簽約互不侵犯後完全在蘇境「整訓」,直到 1945 年 8 月餘下 700 多人才跟隨蘇軍重返東北,繼而加入由關內進入東北的共軍;而東北野戰軍第一縱隊,在打完遼西會戰(中共稱為三大戰役中的「遼瀋戰役」)後,改稱解放軍第 38 軍,1985 年改編後稱為第 38 集團軍。

對,這就是「耳熟能詳」、軍長一度抗命,但最終還是投入了 1989 年「平息反革命暴亂」的那支 38 軍。事實上,38 及 65 集團軍皆隸屬於北京軍區,因此在那次「戒嚴」到「平暴」的鬥爭中都「積極參與」︰193 師因「平亂有功」獲記「集體三等功」,該師某營長劉閣雲少校於 1990 年 2 月獲中央軍委封以「共和國衛士」封號;38 軍團級以上 13 名指揮員因「六四」得以升官,其「威名」就更不用多說。

65、38 集團軍,亦「順理成章」地,成為明日「狼牙山五壯士」「英模方隊」和「東北抗聯」「英模方隊」的組成單位;換言之,兩支部隊將以「紀念抗日先烈」的名義,莊嚴地、步履整齊地,重踏這個它們曾經為了「捍衛共和國」而留下「奮鬥」足跡的天安門廣場。

2015年8月29日 星期六

江樂士,你竟然好意思講呢啲?

前刑事檢控專員 (DPP) 江樂士在《明報》撰文炮轟現時裁判法院檢控入罪率低,並將問題歸咎於檢控工作越來越傾向由外間的律師或大律師 (Solicitors / Counsels On Fiat) 代替律政司本身的法庭檢控主任 (Court Prosecutors) 進行。筆者不少朋友看到《明報》的報道,都幾乎立即質疑︰咦,不是說香港定罪率高得幾近北韓的麼?

這裡要澄清的是,一般指香港定罪率高,是綜合香港三級審訊刑事案件的法院(即高院原訟庭、區院及裁判法院)而得出的數字,而且一併計算了認罪和抗辯後被定罪的人數;至於江樂士的焦點,則集中放在裁判法院一級,而且只討論審訊後定罪的情況,而剔走了認罪的被告人數來計算。換言之,江樂士想說的是︰在裁判法院,如果被告不認罪而受審抗辯,「超過五成審訊都敗訴」。

的確,47% 的審訊入罪率確是夠讓人擔心,但是否在江樂士時代,裁判法院一級刑事檢控的表現就遠較現在出色?上文曾經引用由立法會秘書處在 2010 年進行的研究分析,當中第 5 頁列表比較了 2006-2008 年的裁判法院審訊後定罪率,分別是 34.9%、32.6% 和 31.3%,甚至比江文提及的 2013 年 47% 還要低。換言之,江文所大談的 47%,根本談不上甚麼「新低」;至於這個錄得只有三成多定罪率的時期,到底誰是 DPP?正是江樂士自己。

好了,原來江樂士自己主理檢控的時期,原來裁判法院檢控工作的表現甚至比不上今天,那麼他當時是如何分派檢控工作的呢,是否像他自己所言,高度信任「受過嚴格訓練」、「表現出色」的法庭檢控主任呢?翻看歷年律政司的預算,由 2006 至 2008 年,外判大律師與律師在裁判法院出庭日數,分別有 969 日、1,493 日和 2, 184日,事實上,由 On Fiat 律師檢控的日數,由 2005 年到 2008 年,增加了幾近三倍,相對而言,法庭檢控主任雖然仍然負責八成多以上的檢控日數,但按年出庭日數則在三年內減少 13.9%。

數字反映出來的是,江樂士自己根本就是對法庭檢控主任傾向不予信任的一員;而另一方面,即使在法庭檢控主任仍然在數字上絕對主導裁判法院檢控的年代,律政司的檢控表現也沒甚值得恭維之處。

筆者必須澄清的是,以上絕不是在說香港的 Mag 仔檢控工作沒有問題;恰恰相反,今天有人不在其位指點江山侃侃而談,但根本就在那人在位時,檢控質素已經千瘡百孔。別的不說,此君總不能當大家都忘掉胡仙是誰吧?

更何況,要驗證控方在裁判法院屢遭敗績的原因,是不是更應該深究其他更加結構性的原因,包括律政司縱容執法機關準備案件工夫馬虎苟且兼而費時拖延,檢控主任往往到提堂也未有機會仔細觀看開案理據是否充分;檢方長年仰賴部分法官對警方證人的盲目信任,對於警方證人的供詞傾向輕信而疏於檢視甚至質疑當中的漏洞;對調查過程的程序紕漏視而不見,一而再再而三的給辯方送上疑點利益以至連表證也不成立的大禮 ……

某程度上,我們甚至可從事實得出與前 DPP 截然相反的結論︰正是由於 On Fiat 檢控官比重越來越高,有更多案件在審前階段已經有專業律師團隊參與檢控,裁判法院審訊定罪率,總算從三成多回到大約五成的水平。這根本是在反映,律政司需要更進一步,使裁判法院檢控工作更加專業、獨立,而不是回到倚賴部門閉門造車的老路。


2015年6月29日 星期一

同性婚姻裁決︰洛杉磯總主教的回應

作為一位已婚天主教徒,筆者一直較感興趣的是,當地天主教會將會如何回應最高法院的裁決。幸得一位一直對筆者關愛有加的牧者推介,筆者拜讀了由洛杉磯總主教若瑟.高美斯 (Jose Gomez) 於判決當日發表的回應

作為全美國最大天主教教區的牧首,高美斯總主教本身的背景,就足以決定這篇回應的「份量」︰他是這個西班牙裔教友主導的教區中,歷來首位西班牙裔主教,而本身是主業團 (Opus Dei) 司鐸的他,儘管在教義立場傾向保守,但他一直被視為善於打破貧與富、西歐裔與拉丁裔隔閡的溝通者,他更期望人們不要單單因為他的主業團背景,就標籤他為保守派。另一方面,在今年年底於梵蒂岡召開、以家庭為主題的世界主教會議,高美斯總主教亦獲遴選參加。

細看聲明的定位,其實與他一向主張兼容、持守教會「愛鄰人」誡命的教導相當一致。他在聲明後半部就提醒︰「作為在這民主國家生活的公教徒,我們永遠放在首要的使命,是去愛我們的鄰人,並向他們展現主的仁慈。」他亦呼籲說,每一個人,不分性別,都由造物主按自己肖像創造,因此教友們必須繼續維護所有人的尊嚴,締造愛與生命的文化。當然,總主教亦必須根據教義提醒,聖潔的生活、良好的婚姻和強壯的家庭,足以改變世界。

筆者認為,總主教的呼籲,其實是在維護教會固有關於同性婚姻的立場之餘,期望能為不同立場的人士,營造「對話和辯論」的空間;換言之,他選擇不在這個群情洶湧的當下「火上加油」,繼續用保守的教義壓下所有支持法院裁決的聲音,反而強調法院的裁決遠不足以為盤根錯節的價值、歷史、傳統以至社會議題「一錘定音」。筆者認為,這種維護教義之餘不排除對話空間的姿態,甚為可取,更值得各地以至本港宗教界人士仿傚。

另一方面,總主教同樣表示他對於裁決的不滿。他的主要質疑,在於多數裁決書一方確認婚姻制度的悠久歷史、文化廣度,且肯定婚姻作為社會秩序的基石,但另一方面又不能理解法院為何自忖有權「重寫」婚姻限於一男一女的定義,又指是次裁決所反映的「混亂 (confusion)」,並不局限於婚姻、家庭以至個人自由,還延伸至美國民主制度中法院與議會的分權。

筆者發現,保守派越來越傾向在法院處理同性婚姻議題時,將輿論攻勢從爭議本身轉移到更廣闊的所謂「法治」或者「三權分立」之辯(至於一向對在地爭取普選、促進人權興趣索然的香港教會人士,卻突然拾美國基右牙慧展現對彼邦法治的關注,令人失笑,則是另一話題);但在筆者看來,如此取態,其實不無謬誤和搬龍門之處,亦反映教會中人往往專注道德教化,卻忽略了公共社會討論所應具備的、對政法體制運作的基本認知。

首先,筆者切願教會人士留意忠於事實,不要作誇張之辭,尤其不要將裁決描述得好像由九名法官當中的五人多數大筆一揮,就使全美五十州一夕之間改變了只有男女婚姻合法的固有制度;事實是,在訴訟各方將案件呈上各地法院之時,美國已經有三十七個州、哥倫比亞特區和關島,分別透過議會立法、全民公投或者州法院裁決等不同方式,完全或有限度容許同性婚姻;而最高法院需要裁決的問題,其實是餘下十三州完全禁止同性婚姻的法律,有否違反憲法第十四修正案中的「正當程序條款 (Due Process Clause)」,尤其這當中牽涉到「禁制州」有否權力否認在其他州合法締結的同性婚姻的問題。

此所以,說聯邦最高法院「重訂」全國婚姻定義,其實是犯上過度簡化 (oversimplify) 裁決的謬誤,法院真正需要做的,是在全國大多數地方已經承認同性婚姻的前提下裁定,憲法是否容許婚姻制度下的「一國兩制」。

此外,筆者其實反為總主教的批評而困惑,畢竟「三權分立」的運作原理,大概是美國公民的基本知識吧︰法院就關係重大的議題作「違憲審查」,更可說是美國整個憲制設計的根本部分,其中心思想就是,民選國會可以修改法律(包括修改門檻較高的憲法),但國會立法以至各州法令,不得抵觸憲法,至於有否構成抵觸的最終裁斷權,就在聯邦最高法院。

任何牽涉到合憲性的爭議,幾可肯定必然牽連甚廣、爭議甚大,但在這國家的設計下,解釋憲法進而裁斷誰是誰非的責任,必然就會落到那九位大法官的身上,並以多數作決;除非案件爭議內容根本就不在法院管轄範圍 (jurisdiction) 之內,法官們斷無可能以「爭議太大,不如轉交國會決定」來拒絕受理憲法爭議的案件。貿貿然就拿「五名法官斷定同性婚姻是否有效」作文章,若不是出於對民主法治理念之一知半解,就未免是有意用上「標題黨」的手法,藉駭人聽聞的措辭轉移公眾的視線,這對理性探討問題殊屬不利。

事實上,如果教會中人真的如此著緊於讓重大爭議訴諸國會與民意,那麼當去到Obamacare 中有關僱主為僱員安排勞保的問題時,何以天主教團體又不願意服從國會通過的醫保立法,反要加入保守陣營,興訟挑戰醫保條款有關保障範圍擴及避孕醫療的法令呢?宣揚福音固然重要,但總不能因此而在公共事務的討論中,龍門任搬的吧?

總的來說,筆者仍時時刻刻殷切盼望,從香港以至普世的教會,能夠時刻依靠聖言和聖神的帶領,在多元而充滿壓迫的世界中,繼續彰顯耶穌教導的同時,尋求與不同聲音對話、達致互愛共融的路徑。

2015年6月10日 星期三

肥佬黎「捐款門」︰立會調查結論

由親共報章於去年七月掀起的「黎智英黑金輸送泛民」攻勢,經立法會議員個人利益監察委員會調查後,今日發表調查報告。四建制三泛民(葉國謙任主席,劉慧卿任副主席)組成的委員會結論認為,針對梁家傑及毛孟靜的投訴不成立,而對於涂謹申的投訴,則基於委員意見分歧,未能得出結論,而不會再作跟進。另一方面,對於李卓人及梁國雄的投訴,就仍在委員會處理調查當中。

事緣去年七月下旬,《東方》、《星島》、《文匯》、《大公》以至《明報》等,連番引用署名為「壹傳媒股民」人士的「爆料」,繼而由愛字頭及網民接力,引用報道向立法會展開投訴攻勢,再由五名工聯會議員(另一名工聯會議員,即近日人氣急升的陳婉嫻,本身為監察委員會成員)出面提呈書面投訴。經委員會確定後,三名議員被指控的「罪名」如下︰

梁家傑︰被指於二零一三年六月收取肥佬黎三十萬元,而未有按規定申報登記;

毛孟靜︰被指於二零一二年四月收取肥佬黎五十萬元,而未有按規定申報登記;及

涂謹申︰被指於二零一二年四月收取肥佬黎五十萬元,而未有按規定申報登記。

委員會亦進一步確定,針對三人投訴所指涉應予申報的利益,是指議員應就立法會選舉中為應付選舉開支而獲得的捐贈,以及在議員任內來自任何人士或組織的財政贊助,議員並應在申報中說明這項贊助是直接或者間接付予議員或配偶,或者給予議員或配偶的實益實利等。

就投訴不成立的梁家傑及毛孟靜,委員會接納兩人的解釋,即就梁家傑而言,他一直只是以受託人身份,代表真普選聯盟(「真普聯」)開立一個與鄭宇碩聯名的戶口,以便處理真普聯的財政,而當中提存款項的收益,並非由他個人獲得,而且沒有證據顯示他曾經以個人身份收取來自黎智英的款項;至於毛孟靜曾否獲得黎智英或其助手 Mark Simon 的捐款作選舉用途,毛孟靜重申她在選舉當中所獲得的捐贈,就只有公民黨捐贈的現金八萬八千多元、公民黨所贈價值約四十五萬元的服務,以及來自其丈夫 Philip Bowring 的五十萬元捐贈,毛孟靜更進一步提供資料說明指,該等現金是出售黃金、外匯等投資收入所得,而並非由第三者經其丈夫贈予。

另外,委員會曾經要求梁家傑進一步證實,由其名下戶口出納予真普聯的款項中,有否包括來自黎智英的捐款;梁家傑以真普聯未有授權他披露公開捐款人身份為理由,拒絕證實三十萬元捐款的來源,而只願意提供真普聯於二零一三年七月收取一筆三十萬元款項的本票副本予委員會。

至於針對涂謹申的投訴,涂謹申在事發後主動致函委員會時表示,曾經向選舉事務處更新二零一二年立法會選舉期間的選舉捐贈資料,但因疏忽而未有及時更新立法會內的申報紀錄;涂謹申辯稱,從沒有收取過來自黎智英的五十萬元,而選舉開支申報已經列出一切捐贈的來源,包括約十五萬來自民主黨的現金捐贈、價值三十七萬多的民主黨服務及貨品,以及約值十一萬元的貸款免息等。民主黨亦透過函件確認,涂謹申所獲來自民主黨的捐贈,並不包括任何指定給予涂的捐款。

涂謹申又回應一封由報章流出、據指是於二零一二年五月發出的電郵,當中有所謂將五十萬元 "For James" 的提述,涂指沒有證據顯示 James 就是他,而且電郵內容可疑,就算不是造假也可能構成「多重傳聞引述 (multiple hearsay)」,不足採信。

經委員會要求,涂謹申在今年初提交了涉事時期的銀行資料,包括月結單等。委員會確認當中並沒有任何存入五十萬元現金的單一交易紀錄,此外,委員會亦確認涂「採取合作態度」,但部分委員要求涂交出由黎智英書面簽立的聲明,確認沒有在二零一二年四月直接或間接捐款予涂。

涂謹申以相關法律程序未完成為理由,拒絕就此接觸黎智英,委員會到這階段出現分歧︰一方面認為必須獲得黎智英書面或者親身作證確認沒有捐款,才能就事件下結論;另一方面則認為,從多方資料看來,根本沒有資料可以證明涂謹申曾經收下款項,繼續調查對涂並不公平。經表決後,繼續調查的議案以三比三打和,主席葉國謙按《議事規則》投反對,所以調查以沒有結論、不作跟進作結。

建制派一直言之鑿鑿宣稱,泛民議員收取「肥佬黎」款項,並在去年初立法會辯論「新聞自由」時提及《蘋果》而沒有「申報利益」云云,但即使是以建制派佔多數的監察委員會,也完全沒有針對這項指責留下片言隻字,相信是由於委員會根本連議員「收錢」這一點也不能確立,自然無從跟進處理所謂辯論新聞自由與個人利益的衝突問題。

另外,從調查報告行文及結論所見,對於投訴不成立的梁家傑及毛孟靜,委員會自從去年八月取得來自被投訴議員提交的資料(或進一步資料)以後,基本上已經沒有再作進一步查證或索取資料,但調查結論仍等到近十個月後才連同涂謹申的調查結果一併公開。委員會在處理投訴不成立個案中有否不恰當的延誤,實應由委員會進一步向公眾解釋。

此外,從報告反映部分委員會成員(估計應為建制派議員)的取態,對於投訴指控中尚未有證據加以證實的關鍵事項(例如個別議員有否實質收取個人利益),即使被投訴者已經「合作」地提交不少性質敏感的個人資料協助委員會,這些議員往往傾向要求當事人提供事實並不存在的進一步「證明」,而非依照委員會的《程序》規定,向投訴人要求進一步資料確證投訴的真確性,這多少有將舉證責任從投訴者轉移到被投訴者身上,要求他們自證清白,未必符合法治社會對於程序公義的要求。

據了解,委員會將繼續跟進餘下有關李卓人及梁國雄的投訴個案,並可能會要求黎智英出席會議作供。

2015年6月6日 星期六

《基本法》是垃圾?雞肋?武器?還是聖諭?

說來也不無諷刺。就在大學生焚燒《基本法》的同一天下午,立法會反東北示威案宣判,被告在審訊期間帶出的其中一個爭議點,正是立法會自行訂立用以規範立法會範圍內秩序、並成為兩名被告獲罪理由的行政指令,本身有否侵害被告依照《基本法》有權享有的表達和集會自由;到第二天,高院則裁定不受理梁麗幗就政改方案提出的司法覆核申請,而案中雙方借《基本法》你攻我防,自是明顯不過。

連日來,即使同是汲汲於抵抗中共侵凌、力求維護香港自治的一方,看來也衍生出對於《基本法》南轅北轍的兩套理解,法律專業者呼籲我們不要「燒掉我們的武器」以致沒法戰鬥,學生們則反指「焚法」意義在於控訴破壞法治的真正元兇,是中共而非香港人民,並期望打開香港人民重訂憲法的討論。但在筆者看來,戰線同一方兩端的見解,並非全然不可調和,更重要的是,這次「焚法」之爭,其實無非是一個警示,在這個建制勢力無日不在既存法統上添磚加瓦僭建規則的時刻,公民社會再不能繼續「猶抱琵琶半遮臉」。建立民間制憲共識抗衡官方進逼,已經刻不容緩。

毫無疑問,就在社會各方撕裂角力的同時,公民社會亦一直拿著《基本法》與政府、與建制打法律戰,而政改開打、「雨傘張開」的近一年來,更幾乎演變成逐字逐條的巷戰一般,小至慈母施暴濫權,大至特首選舉理應遵循的原則,都離不開主張《基本法》條文作為本方的依據;但細緻一點去看,與其說我方是主張《基本法》,不如說我們是在堅持主張《基本法》對於基本法治原則與人權保障在主權移交後「維持不變」的保證,尤其是確定原有普通法、衡平法與成立法繼續有效延續的第八條,確認各種公民權利自由的第二十四到第三十八條,當然更少不了確認國際人權法繼續適用於香港的第三十九條。

就算爭議不是直接牽涉《基本法》條文,而是質疑執法部門行事過程有否侵奪民權,或者要求嚴格維護審訊或公權力執行程序的公平正義,這些訴求的基礎,當然同樣見諸《基本法》關於公平審判、規範行政部門權限,以及保障公民有權提出程序聲稱救濟保護的規定。

但就上述攸關公法及民權的爭議而言,這些權利或者限制公權力的原則,卻並非由《基本法》所創,而是遠在港英時期已經通過案例與立法而積累而成。《基本法》根本談不上是這些權利與原則的「賦予者」。正確而言,是在主權移交既成事實,但受影響人民沒有機會就新法統的正當性與合法性參與決定的情況下,新統治者為了穩定人心,在新管治秩序下用文字方式,給「維持現狀」予以最最基本的、無可再低級別的保證而已。

換言之,任何人就算以《基本法》及其法統的捍衛者自居,他們也絕無資格聲稱「要不是 (but for) 基本法,你們甚麼權利也沒有」。算了吧,就在這些基本人權獲世界普遍確認為人皆應有的時候,中共連政權也未到手唄;說白一點,《基本法》承認香港市民的自由與法治權利,不過是一部先天不足的「憲法」「黐金糠」扮文明而已。

社會要運作,爭議要解決,人民姑且容讓新「憲法」介入,沿用既有規則協助釐清官民之間的權限,卻不代表人民就事必全盤接受新憲的規範,特別是攸關在英殖時期尚未完成建設的部分:政府產生及政策秩序。《基本法》在這部份,基本上只是用「期票」方式容後改善處理,但所謂改革的方式、程序、落實條件等,已經被中央單方面篡改到一個難以操作的程度。

更離譜的是,香港人作為整套程序的直接受眾,想依據《基本法》啟動修正的難度,幾如登天,世間上恐怕難有一部人為法律,其不容挑戰、不得質疑、不可修訂的「超穩定」程度可望《基本法》項背,它甚至差不多已到達「神諭」級數。當如斯局面已持續十八年,人民到達忍無可忍的程度,提出另訂新憲,其實並無不當。

當然,潮流興「莫忘初衷」,當民間嘗試從百家爭鳴中蘊釀憲政共識時,千萬提防將《基本法》保留下來的權利與法治保障一併放棄;《基本法》中唯一僅餘值得保留的部分,恰恰是無論我們以殖民地、特區、城邦、獨立國還是任何其他形態卓立於世,都必不可少而存在已久的立命之本,它們絕非產源自《基本法》,亦毋須必得仰附於《基本法》才得以存續。

弄清楚我們可以從甚麼途徑擷取所需的「兵器」,這對於聲討偽法統、訂民間新憲的進程而言,不但沒有矛盾,更是相輔相成。

2015年5月13日 星期三

證人強制必須出庭,沒有自由選擇作證與否

原文︰http://www.inmediahk.net/node/1034214

 (13/5) 日就衝擊案進行的程序,是「提堂 (Mention)」,而本案已排期在今年 6 月 22 日作「審前覆核 (Pre-trial Review)」,屆時雙方會確認將在審訊時傳召的證人數目以及所需的審訊日期,以便法庭正式排期開審。一般而言,如果控方確定真的需要傳召某人作供,就會向該人發出傳票,要求該人出庭。
一位證人要等到正式收到傳票的時候,才算是已正式獲得傳召要出庭作供;而控方在提堂階段表示要傳召某人作證,亦不必然代表最終真的會發出傳票傳召,因為控方最終有權基於不同原因而決定不傳召該人,例如其他人證物證已經足夠,或者控方重新檢視後認為該人對控方的案情沒有幫助。
儘管如此,控方通常會考慮傳召曾經在警方調查階段提供口供的人出庭作證,而一旦有人曾經在警署落口供、但控方決定不傳召該人,這份警方口供就會成為控方的 unused materials,控方有責任提供予被告,被告就反而可考慮傳召這人成為辯方的證人。
所以,要決定一個人是否真的將成為證人,關鍵不在控方在提堂階段的陳述,而在於最終發出的證人傳票;而證人是否出庭,亦不是基於其主觀意願,而在於控辯雙方的需要;一旦傳票發出,證人是強制必須出庭,而沒有自由選擇作證與否。

2015年4月24日 星期五

踢保 = 妨礙認人 = 不合作?我屌你老味啦 Andy

你自己擘大雙眼再睇多次《警隊條例》第 52(1) 條點寫。將疑犯扣留調查,還是讓疑犯擔保候審,或者在指定日期再報到,係警方的選擇,前提係如果決定唔俾擔保,扣留時間唔可以超過 48 個鐘。
「踢保」的正式表述,即係疑犯唔接受警方開出的保釋報到條件,而要求警方依法三選一︰其一係就繼續拘留直至盡快押上法庭;其二係繼續扣留認真調查直至限時完結,其三就係立即無條件釋放(其實都有其四︰賤到等法庭出 habeas corpus 下令放人)。
警方拘捕,係基於對疑犯有已經犯罪的「合理懷疑」;法例亦賦權警察在限時內繼續搜證調查;疑犯拒絕保釋,其實同時係放棄一定的人身自由,繼續置自身於警署內讓警察繼續調查下去(如果佢地真係有心調查的話),咁都叫唔合作,我真係懷疑「合作」兩個字的中文意思係咪改左了。

警察自己要 unconditional discharge,即係由拘留直到拒保一刻,根本係你自己唔夠料落 charge 帶佢上法庭,試問人家已經俾你扣住,仲有咩唔合作可言?係咪要連律師見面權都放棄,水都唔飲飯都唔食先叫合作呀屌你?
一邊,係疑犯自己放棄憲法人身自由權利迫使警方加快調查;另一邊,係 Andy 提出一些恐怕在刑事訴訟法上聞所未聞的所謂「被捕人權利」(我只聽過疑犯有權拒絕認人,而冇聽過疑犯參與認人時有「低頭權」)阻礙認人過程。邊個合作邊個唔合作?
你唔好話我聽而家警校廿七周就係日日教緊你口中呢堆垃圾廢話。

2015年4月23日 星期四

由保安伯伯到張震遠︰法院判刑搞乜鬼?

保安伯伯為了打工而偽造身份證,換來了四個月牢獄即時收監;張震遠拖欠職員薪金,被判入獄六星期,繼而獲准在上訴期間保釋。「司法已死」、「法律面前窮人含 X」,幾乎是筆者絕大部分朋友的一致結論。同樣是被法庭裁定罪名成立的犯罪者,在不同案件被控以不同罪名,於不同年代送到不同法官的手上,得出的判刑可以千差萬別,這是現實,卻也是一般人對於司法運作最難理解的一點,以至經常將明明是蘋果與橙的情況,套入他們一已的是非道德觀念當中作比較,繼而形成他們對司法制度的臧否。

法律理論中有所謂刑罰的四大主要目的︰懲罰、阻嚇、預防和更生。看似情理法兼備的四點,其實暗藏矛盾︰對著便利店內高買青年,人們大概會認為理應著重「更生」予以輕判,給他改過自新的機會,但如此一來恐就難以「阻嚇」其他年紀家境相若者也去盜竊一番;離婚躁漢走上前妻家搗亂而未及傷人,到底應該採罪罰相稱的原則,抑或將躁漢收監以防患於未然?簡言之,要應對世情,不能單靠理論,也得看實際運作。

就普通法運作體系而言,罪行最高刑罰(除了部分普通法罪行,例如謀殺)的決定權,在於立法議會;一俟議會決定了最高刑罰,決定個別案件的適合罰則,就交由法院決定。我們由此就不難理解,法院一方面不可能因為案件情節特別惡劣、或者被告態度太賤,就自行決定將刑罰提到超逾法定最高刑罰;換言之,這個「最高」,其實只能留待該罪名底下最嚴重、最差劣的情況下才會動用,這亦就是刑事司法的一大實況︰在絕大部分情況下,所謂「量刑 (sentencing)」,其實就是由法官視乎情況,將刑罰從法定最高往下調的程序。

因此,就算法例訂明欠薪罪的最高刑期是三年,但即使某位欠薪僱主是何等顯貴,我們一般很難期望法庭會將整整三年刑期加諸此等老闆,因為,三年是留給最最可惡的那一種案件的,而法官一般很少會將眼前的被告當成「最最可惡」級。

多數情況下,法庭會綜合考慮案情以及被告犯案的情況、被告背景(例如有否前科、年齡、身體狀況)等,決定是否適合處以非監禁的罰則,好像罰款、感化、社會服務令或者緩刑等;如果法庭信納必須監禁,就會嘗試考慮犯行造成的後果(例如受害人數目或受害程度、牽涉金額等)、犯行持續時間等因素,量化出一個「量刑起點」,即是經衡量最高刑罰後,案件後果的嚴重程度,理應置於從最輕刑期至最高刑期當中的哪一點;此外,如果被告有同類案底,量刑起點亦有可能提高。

從這個「起點」開始,法官就要一併考慮足以使刑罰加重的因素 (aggravating factors),以及有利於減刑的因素 (mitigating factors)。大多數情況下,加刑因素都與案件情節有關,例如以非禮為例,公共交通工具上發生的案件,是一種加刑因素;或者如果是搶劫罪,持械當然亦是一種;如果涉及偽造文件或身份證,一般而言,如果是在求職過程使用偽證,亦可以是加刑因素。至於「減刑因素」,則大多數與被告個人有關,好像一般人都耳熟能詳的年紀、健康情況、有否悔意、有否賠償、是否初犯等等等等,而且,如果被告認罪,通常可以從量刑起點獲得三分之一的扣減。

值得一提的是,基於上述「罪罰相稱」的理念,如果被告因為該罪行,可能會招致其他刑罰以外的不利待遇(例如公務員失去長俸),亦可能會促使法庭在刑罰上減去一些,所以公眾很多時對於高官獲罪但得到輕判而大感困惑,其實背後考慮,就是本身地位高的,亦會因為犯罪而失去很多;至於無權無財的,犯上同一罪,他卻反而不會因為在其他方面失去太多,而換來法庭的同情。

大致而言,法官在針對被告量刑時,通常都會遵從上述的原則、程序及考慮因素,但這並不代表法律對於同一背景、同一案情的被告,就必然只有一種合理的判刑。誠如澳洲著名退休法官 Bruce Debelle 所言︰「即使是能幹而又富經驗的法官,他們在同一宗案件中所可能下令作出的實在判刑,也可能會有不同,這就是行使酌情決定權的必然後果。量刑不是數學習作,而是作出判斷。在作出判斷時,講道理而又富經驗的法官,對於因應某一項罪行或某一名罪犯的情況而下令作出的刑罰或判刑,也可能會有不同的看法,但這是合理的。」單憑判刑之別而論斷法官質素,其實相當危險。

另一個需要探討的課題,就是所謂「判刑指引」。事實上,大多數類別的刑事罪行,除了法定的最高刑罰以外,並無所謂指引規定審案法官務必遵循,尤其不會硬性規定法官要給予所謂「最低刑罰」,因為這無異於剝奪法庭衡量情由給予酌情減刑的權力。然而,針對某時期一些屢有發生的罪行,檢控當局可能為了加強刑罰的阻嚇力,會在部分案件的上訴程序中,要求上訴法院提供一個「判刑指引」,透過有約束力的判例,促使下級法院必須依照指引判刑,從而造成「最低刑罰」的實際效果。

上訴法院提出的「判刑指引」,一般有兩方面︰首先,會針對特定案情,規定對應的「合適翌禁刑期」;第二,會規定一般刑事案件適用的求情理由,不能直接適用在這類案件,法庭只能基於「特殊減刑因素」,才可以行使酌情權予以減刑。較常見的設有判刑指引的罪行,包括販毒、監守自盜、入境相關罪行,以及洗黑錢等。

此所以,一旦上訴法院設下了判刑指引,下級法庭其實很難針對案情或被告背景作大幅度的減刑,亦不可基於一般的求情理由(例如年紀、沒有前科、品格等)而作寬減。此所以,牽涉販毒罪的被告,即使年紀小、角色低微,因為攜毒份量而招致六、七碌不是等閒事;偽造身份證的量刑起點,就算認罪也不會在十二個月以下 …… 所以,其他罪行未見同等的刑期,不一定是原審法官輕重不分,卻要視乎討論當中牽涉的不同罪行,會否設下了嚴格的「判刑指引」所致。

不過,以「阻嚇」為名而設定的判刑指引,固然無情,更不一定就代表正義。平心而論,判刑指引所適用的罪行,幾可肯定是較「普遍」的罪行(這裡指的「普遍」,不是說常人皆會犯上,只是客觀上數字較多之義),不普遍又何需勞煩「老爺」費神劃定罰則?人類食物鍊最上一端人士才會有機會觸犯的罪行,好像欠薪、造市、以權謀私 …… 揭發得了而由成功入罪者,恐怕少得沒可能入得上訴庭法眼,更遑論會有所謂「判刑指引」;相反,窮少年為數千元「走粉」、單親母借戶口給親戚匯入來歷不明鉅款換報酬、行使偽證以求一職 ……「老爺們」驚覺這些案件「野火燒不盡、春風吹又生」而決意「治亂世用重典」,他們當然不曾想過,食物鍊最底層一輩寧捨正途、鋌而走險,犯上這些「屢禁不止」之罪背後的掙扎。

筆者決不是將所有犯法者皆當成反抗階級壓迫的綠林好漢,只是想重提一下,既然我們多麼不願法律厚富而薄貧,那麼最好也從今天起,停止對刑罰的盲目信任,尤其不要輕信「治亂世用重典」的思維方式;畢竟,縱觀海外和本地現實,每次降低法庭從輕量刑的酌情權,其中一種「蝴蝶效應」,就是在司法程序的幾乎每一層次,擴大貧與富之間的不公。

2015年2月5日 星期四

【大台法庭劇】第七集拆解

1. 葛大仁被控刑事毀壞案

i. 裁判官提出一個 issue,就係有關被告的精神狀態係咪可以受審,佢決定將案件押後,索取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並且將被告還押小欖,即懲教署轄下的精神科治療中心。

ii. 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75 條,如果在審訊中出現被指控者是否「無行為能力 (mental incapacity)」以致唔能夠理解審訊的問題,法庭可以選擇立即先處理佢精神狀態的問題,或者將問題押後至不遲於辯方開案的時間,後者有啲類似足球當中的「得益規條」,即係如果控方案情本身已經甚弱,足以令法庭裁定表證不成立而無罪,咁就根本唔駛處理被告的精神問題。

iii. 法庭決定被告精神是否適宜受審前,一定要先取得不少於兩名精神科醫生的報告,劇情中亦有類似的安排。

iv. 但要留意兩點︰1) 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 51 條,如果裁判官基於被告可能係精神上無行為能力而下令還押等待醫生報告或者調查,首次還押期唔可以超過 14 天,即使日後再延長,整段時間亦唔可以超過 42 天;2) 裁判官可以選擇將被告還押於精神病院,或者懲教署轄下的監獄或教導所等,雖然小欖都算係《監獄條例》下的「監獄」,但由於《精神健康條例》第 52A 條對於被還押者由精神病院轉去小欖另有規定,所以裁判官未必有權直接將等報告的葛大仁送入去小欖。

v. 此外,裁判官亦有權選擇根據第 51 條准許葛大仁保釋。

vi. 張慧芸選擇挑戰裁判官的決定,但又由同一個裁判官處理,這在《裁判官條例》第 104 條下是可以的,裁判官可以按申請或者自行對自己的決定進行覆核;但由於裁判官對於葛大仁的決定,不算是「就罪行作出的裁定 (determination in respect of or in connection with any offence),一旦裁判官維持原決定,張慧芸未必可以提出上訴 (appeal),而是可能要對裁判官的決定申請司法覆核 (Judicial Review)。

vii. 如果精神報告支持葛大仁精神沒有問題,按理案件就可以繼續,即是如果控方再沒有新證人,法庭就要裁定是否表證成立,成立則接受葛大仁的自辯書;張慧芸單靠醫生報告已經可以證實被告的精神狀態,照理冇需要在法庭未裁定精神狀態就呈上自辯書。

viii. 事實上,裁判官並唔見得有犯程序錯誤,羈押等候報告亦唔係問題,佢只需要繼續進行審訊,並且以控方證據不足為理由,裁定罪名不成立就可以,而唔應該係即時撤銷案件。

2. 林健威被控不小心過馬路案

i. 再講一次,使用道路行人疏忽地危害其本人或他人的安全,唔係罰 500,係 2,000。

ii. 被告罪名不成立,口氣甚大,甚至想提出民事索償;但即使佢打贏刑事,亦唔代表佢就事必然有理據向小巴司機追討賠償。

iii. 在刑事案,林健威是被告,無疑點地證明佢違法過馬路的責任,在政府;但去到民事索償,就輪到林健威要以原告身份證明自己的理據成立。

iv. 假設小巴司機除左在法庭講錯野之外,在駕駛小巴時並冇任何疏忽不當之處,林健威將很難確立索償理據;就算小巴司機有唔妥,佢在民事官司亦可能以林健威自己也有疏忽責任 (contributory negligence)。

3. 當值律師服務轉介販毒 (trafficking of dangerous drugs) 案

i. 打毒品案一定冇可能唔知道,上訴庭對於販毒案有十分嚴苛的判刑指引 (sentencing guidelines),唔單止根據毒品重量或者被告的角色判刑,好多平時可以求情的理由,去到販毒案都會唔接納。

ii. 涉案 K 仔(氯胺酮)重 0.98 克,根據許守城案(上訴庭覆核申請 2006 年第 7 宗)的指引,1 克以下 K 仔販毒案的量刑起點,可由法庭酌情決定,但由 1 克開始到 10 克,量刑基準是監禁 2-4 年,拾級而上,去到 300 克更會是起碼 9 年。

iii. 此外,除非情況極端,K 仔販毒入罪者必須處以監禁刑罰,而一些在平常案件中可被視為求情的理由的例子,例如年紀輕(或者相反,年老)或身體有缺陷,在販毒案中都不可以成為求情理由。

iv. 因此,霍紫凝犯下了十分嚴重的大錯,就是完全漠視了販毒案的判刑指引︰1) 正如前述,販毒案無甚可能單判以簽保、罰款、感化、社會服務令,就連勞教中心也因為依法刑期不能太長,一般唔會在販毒案中採納,監禁幾乎是板上釘釘;2) 就算認罪,年輕、家庭負擔等都絕對唔會係輕判理由,幾乎唯一的求情理由就係認罪求減刑期三分一而已。

v. 毫不誇張地講,霍紫凝的表現完全不符專業大律師的應有要求,除左上述漠視判刑指引錯誤建議被告外,呢頭認完販毒轉頭求情又話被告自用,已經係近乎誤導法庭。

vi. 老實講,除左淋尿,被告的家人其實大可以申請法援,以原審時律師不稱職影響公平審訊為理由,要求上訴將認罪裁決推翻。

2015年2月3日 星期二

【大台法庭劇】第六集拆解

第六集大致上只涉及一宗案件,但可供探討的材料仍相當多︰

裁判法院審理明星薛劍被控四罪

i.  首先有個好大的 bug︰開審前的背景影住荃灣法院,但薛劍係在東區法院行出來的;

ii. 霍紫凝在會見薛劍時被打斷不能說完四項控罪,但因為四罪都相當常見,其實都值得再列舉出來讓讀者了解︰

1) 阻差辦公,全稱是「抗拒或阻礙公職人員或其他依法執行公務的人」

2)「公眾地方行為不便」即所謂 17B 其實不是官方名稱,正確罪名是「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行為」;

3) 刑事恐嚇,是《刑事罪行條例》(CAP 200) 第 24 條下的罪行,如果循簡易程序檢控,最高可判罰款 2,000 元及監禁 2 年,如果循公訴更可判入獄 5 年;

4) 襲警,其實呢個真係要解一下,劇集內介紹的是《警隊條例》第 63 條的襲警罪,但正如關注警權團體一直指出,實際上一直存在另一條襲警罪,就是《侵害人身罪條例》(CAP 212) 第 36(b) 條,該條的罰則較重,可入獄 2 年。換言之,在襲警罪而言,其實有兩條罪,可任由檢控當局龍門任搬隨意使用(心水清的讀者也許可發覺,第 36(b) 條其實都一樣適用於阻差辦公的)。

iii. 不過,說阻差辦公最高刑罰是罰款 1,000,明顯就犯了媒體常見的搬字過紙之誤。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所有條例中的罰款金額如果訂明為 1 元至 2,000 元,都會被視為等同規定罰款 2,000 元。

iv. 入到法庭,未開審,記者們見被告上場就簇擁著被告叫佢講兩句,但在現實世界,即使記者有一些特權(例如有專門席位、有權用紙筆記錄庭審等),但公然在 courtroom 內採訪,即使未開庭,都肯定會被庭警阻止。

v. 裁判法院同程序同區院、高院的公訴 (indictment) 程序係唔同的︰在後者,法庭會等到控方已經準備好公訴書及所有檢控資料後,才聽取被告是否認罪的答辯 (plea),若被告不認罪,下一步就進入開審程序;但在裁判法院,在聽取被告不認罪的答辯後,法庭一般要另外編排審訊日期,而且審訊前亦可能要安排時間覆核一下雙方的證人數目及準備審訊進度(即所謂審前覆核 (Pre-trial review)),所以唔會呢頭唔認罪轉頭就開審的。

vi. 由主控背向法官對被告宣讀控罪,有三大問題︰第一,現實中宣讀控罪的唔會係主控,而係法庭內的司法書記;第二,平常司法書記讀控罪是在法官席前面的位置,好處係法官同樣可清楚聽到罪名內容,但如果宣讀者背住法官,咁萬一宣讀者立心不良,細細聲加多個「不」字或者做口型,法官咪會聽唔到?第三,宣讀控罪同認(或不認)罪係要收音的,點會背住檯面的咪讀控罪呢?

vii. 賣弄英文結果弄巧反拙︰Statement of Offence 係「罪行陳述」,其實即係一般講的罪名同出處,例如阻差辦公,「罪行陳述」就應該係「抗拒或阻礙公職人員或其他依法執行公務的人,違反香港法例第 228 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 23 條」,就係咁多;至於有晒日期的地點的,那個叫「罪行詳情」,英文係 Particulars of Offence。

viii. 大台有一個位進步了,就係被告唔一定要企入犯人欄,有得保釋的薛劍可以企在法庭後方;但就算係咁,都唔會 casual 到可以坐在旁聽席吧。企返出來啦。

ix. 薛劍認了一條,之後春風滿面地走出來,估計係其餘三條打甩(或者起碼打甩部分);劇情主要著墨的是涉事警務人員同被告之間的對答(包括被「嘟」走的部分),同埋外籍警察似乎唔能夠理解被告提出要有翻譯的要求。這當然牽涉一個程序問題,就係身為外籍警務人員,應否在明顯唔能夠同對方溝通的情況下,用對方唔熟悉的語言發出法定的指示(即《道路交通條例》第 43(1)(a) 條下要求司機出示駕駛執照),如果外籍警察純粹因溝通不暢而不獲滿足要求,就進一步對薛劍採取截查、搜身以至拘捕行動,可能會因為這些行動本身欠缺合法基礎,連帶使被告對警察做出的抗拒、拒捕甚至身體接觸行為,都不能構成阻差或者襲警而無罪釋放(參考楊美雲案,終院刑事上訴 2004 年第 19 宗)。

x. 返去劇情,由當中交代的「案情」來睇,阻差與襲警兩項控罪,其實算係被告一連串回應警察行為的反映︰如果警察針對薛劍的執勤行為並未逾矩,照理同一案情足以要薛劍俯首認罪,理應同樣夠鋤得入襲警;反之,如果警察的行為令整套行動變成非法 (unlawful) 並進而使被告打得甩襲警,同一個案情亦應幫到薛劍甩埋阻差。認一條但又打得甩另一條?有啲令人費解。

xi. 至於《公安條例》17B,當然又係要重溫周諾恆案(終院刑事上訴 2012 年第 12-14 號)。17B 的一大元素,係被告的行為要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但如果劇中的案情只係薛劍與警察一對一的衝突,實在好難相信外籍警察會 commit breach of the peace 卦,所以,脫罪並唔稀奇,反而係劇中的主控(或者應該話係安排主控的編劇)應該冇熟讀周諾恆案。

xii. 刑事恐嚇,罪名的確唔輕,但要入罪亦唔係容易,對於一宗常見的阻撓執法案件,要證明被告居然會使一個全副裝備訓練有素的警察「受驚」,或者威脅得了他不執行法律下的權責,照計現實中會發生的機會亦甚低吧。

2015年2月2日 星期一

【大台法庭劇】第四、五集拆解

綜合而言,首周五集的法庭劇份逐漸減少,第四、五集開始集中交代不同角色的生活經歷。

1. 校車司機被控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

i. 顧名思義,要這項《道路交通條例》第 36 條下的罪名成立,控方一般而言需要證明被告司機的駕駛「危險」,而且如此的駕駛「引致」他人死亡。

ii. 第 36 (4)-(8) 條具體定義了這條罪之下「危險」的定義,即駕駛者的方式,是同時具有兩大元素,即 1) 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 (competent and careful) 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以及 2) 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被告如此駕駛汽車的方式屬於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 (obvious) 的。所以,斷定駕駛行為是否危險的標準,是視乎客觀環境對一個合格而謹慎駕駛者的要求,而唔係依靠司機的主觀意見認為自己是否小心就可以。

iii. 至於點樣斷定「遠遜水平」以及「顯然易見」等,條例規定可以視乎一系列事實因素,包括及不限於車輛狀況、道路情況、車流、被告的認知及身體狀況,以至汽車附載的任何物件等等。

iv. 參考上述法例規定,落到呢件案,如果真係好似劇情咁講,范智毅同任雋燁水平係差不多的話,同樣又係一個點解控方會失策若此的例子︰警方交通部一定有做過現場調查畫埋草圖,如果現場真係放晒直幡,控方冇理由唔知呢個情況;更何況,就算現場視線有問題,法例已經規定,「能夠預期被告知悉的情況」同樣係檢控時需要考慮的因素 (s.36(7) CAP 374),即係就算現場因為掛幡而視野差,據劇情講司機幾熟悉現場,法庭肯定需要判斷,司機有冇在上述路段收油防止行人突然衝出,控方呢方面交白卷,結果當然係送分俾被告。

v. 另一個奇怪之處,做過議辦的人都一定知︰馬路彎位掛幡,坦白講,筆者做議辦時一定唔會,就算掛左都實俾人投訴或者俾巡警干涉;仲有,就當直幡唔係一直放置在現場,去得區院的案件,由意外、到落 charge、到提堂、到 transfer 去區院、再提堂、審前覆核,冇八九個月都起碼四、五個月,邊有可能咁耐都未拆,仲會咁多時間俾辯方拍晒片?一出意外,個議員分分鐘俾對家出橫額鬧佢「草菅人命」佢拿拿聲收埋啦。

vi. 仲有一個小問題,同下文有關,留番下面講。

2. 高院一宗唔知咩刑事案,周梓博同老豆老母旁聽。

i. 表面睇係好小問題︰辯護律師發言要求法庭判被告無罪釋放,然後另一方律師(成個庭得兩個大狀,合理推論係呢個係主控吧)企起身準備發言。咩問題?刑事訴訟法有嚴格規定,除非有特別情況由法庭許可,結案陳詞次序一定係先控後辯,辯方 closing 之後唔可以再由控方發言。箇中道理其實不難理解︰容許辯方「守尾門」,某程度上係有少少傾向於被告,讓佢可以針對指控反駁,相反控方就冇得咁做;但呢種安排的用意,正好就係體現普通法庭審制度下「假定被告無辜」精神的體現,將較重的論證 burden 放在控方身上。

ii. 呢個其實亦同上一宗案件劇情中的「小問題」有關連︰大台劇集就是不願意紮紮實實理解一下刑事訴訟的正確程序,在上一件案,控方任雋燁完成控方舉證,辯方就算無意申請 no case to answer,起碼都應該等法官裁定一下「表面證據成立 (prima facie case established)」,才交由辯方提人證物證吧;不得不承認的是,今次大台的表現可能比以往已經有少許進步,即係以前係基本冇分咩係舉證咩係陳詞,總之律師自由穿插互相疊聲大叫 objection,嘈喧巴閉,今次劇集的律師就明顯收斂,比較似現實的情況,奈何都係搞唔清正確的庭審同發言程序。

3. 周梓博被投訴

i. 第一錯,就係一個唔知咩「委員會」(估計係部門內部的紀律程序)同老廉的調查居然可以縱橫交錯,仲要係由委員會建議老廉唔駛跟進。大佬呀,你估而家係強國由紀委調查之後雙開跟住移送檢察機關咩?在香港,如果公務員同一事件牽涉刑事問題同紀律問題,一定係刑事問題行先,警 / 廉決定係咪開案交律政司檢控,刑事程序走完再將結論交俾紀律方面跟進。

ii. 第二錯,「高級公務員評議會」可以討論公務員紀律事宜的一般政策,但唔係用來討論一般個別紀律處分事件的。

4. 另一個小問題︰四個女仔飯局討論莊思敏飾演的律師衣著事宜,佢返去換衫的地方應該係佢間 firm 唔係 chambers,因為佢係事務律師。

2015年1月29日 星期四

【大台法庭劇】第二、三集拆解

【第二、三集拆解】以下內容,會不斷無恥地為小弟的網台節目《非法集會》賣廣告,請見諒同俾面聽下。

第二集︰

1. 上市公司老闆被控超市偷和牛案

i. 其實超市偷竊案請大狀打,都唔一定係好「豪」的(當然廿萬一堂的確係好豪),而裁判法院審訊請大狀打亦唔係稀奇事,雖然事務律師一樣可以出席裁判法院審訊同發言,但正如《非法集會》第二集「謬誤拆解」所解釋,大律師的專業就係處理訴訟同庭審的技巧,例如盤問證人、向法院解釋控罪元素或者提供案例等,所以裁判法院打 trial 搵大律師都唔係好誇張的事;

ii. 案件情節內容,特別是「失魂」的抗辯理由,相當類同 2013 年一宗觀塘法院上訴至高院的案件,當時被告(一名牧師)係得到身為律師的港大教授張達明協助,《星期二檔案》亦有報道,該案最終要打到高院上訴才能脫罪。

2. 父親被控傷人 (assault occasioning actual bodily harm (ABH)) 案

i. 《社會服務令條例》(CAP 378) 第 4(1) 條規定,社會服務令唔可以超過 240 小時;

ii. 根據案例,被告有悔意 (remorse) 是發出社會服務令的先決條件,但被告爸爸不認罪,案件經審訊裁定罪名成立,除非在求情階段被告能說服法庭有悔意,可能較難爭取服務令代替監禁;

iii. 一般來講,如果有人受傷的事件同時涉及刑事成份同民事索償的理據,傷者的代表律師一般會建議傷者先等待刑事程序完成,再利用刑事庭中已經確立的事實作為依據做民事索償,但民事傷亡訴訟要牽涉責任裁定 (liability ruling) 同評估賠償額 (assessment of damages) 兩部分程序,加上現時新的傷亡訴訟程序規定,原告一方要在興訟前先提出和解建議 (pre-action offer),民事傷亡訴訟歷時以年計甚不稀奇,不可能剛剛完成刑事審訊就在短時間內裁定賠償額。

3. 示威者被控「非法集會」

i. 《非法集會》第一集,其實已經解釋了《公安條例》下「未經批准集結 (unauthorized assembly)」同「非法集結 (unlawful assembly)」的分別,前者泛指沒有取得警方「不反對通知書」或者沒有遵從警方訂立的遊行集會條件的罪行,後者則包括有三項主要控罪元素,即集結要有三人或以上、被告的行為要具備「擾亂秩序」或者「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此外集結有意圖或者有可能令其他人擔心「破壞社會安寧 (breach of the peace)」;

ii. 「破壞社會安寧 (breach of the peace)」本身唔係一項獨立罪行,只係其中一種構成罪行的元素,但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109I 條,法庭可以簽保守行為 (bind-over) 的方式,防止被告再破壞社會安寧;

iii. 如果係守行為,就唔會有罰款,而係簽一個擔保金額,相反,罰左款就冇得守行為;

iv. 「雙方承認事實」,係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C 條的程序,控辯雙方可以用書面或者向法院陳述的方式,表示對於案情的其中一些事實唔會有反對或者抗辯,之後審訊就會集中處理有爭議的部分。

第三集︰

4. 前男友被控串謀勒索 (conspiracy to commit blackmail)

i. 其實范智毅關於串謀的解釋犯左個幾大的錯,因為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A 條規定,當眾人「協議」的行為,「按照他們的意圖得以落實」就會構成罪行,已經構成串謀罪,呢度所指的,唔係話要個犯法行為成為左事實,先至有串謀罪,而係話假設個行為得以落實就係犯法,串謀罪已經成立,簡單來講,串謀從事犯法行為,即使犯法行為仍未發生,串謀罪一樣成立;

ii. 假如現實中,真係有一單咁樣的勒索案,其中一個被告居然可以成功申請毋須答辯 (no case to answer) 當庭釋放,唔係個辯方大狀好野,而係控方失策了︰「串謀」要證明被告之間有「協議 (agreement)」,如果冇是旦一個被告頂證有如此的協定,舉證難度並不小,但控方好多時未必需要證明有協議存在,而係可以選擇指控「主犯」以外的其他被告,係「共犯 (joint enterprise)」關係,即與犯罪者有「協助 (aiding)」、「教唆 (abetting)」或「從屬 (accessory)」關係。

舉個例,有一宗黑幫仇殺,A 落刀斬死 B,警察通常拉唔到個刀手 A,就會捉左個有份同死者 B 追逐的花生友 C,如果要告 C 同 A 串謀,控方要證明佢地之間有協議過殺人,例如協議左個角色俾 C 負責追之類,但如果基於 joint enterprise 告 C,唔需要證明 A 同 C 有冇協定(甚至可能 A 根本唔識 C 呢種嘍囉),而只要證明 C 已經知道 A 係要去殺人,佢唔走不但止仲幫手追埋一份,咁已經足夠構成 joint enterprise 而告 C 謀殺。

用返呢宗勒索案,如果控方根本冇證據證明到兩個被告有協議,就唔應該告串謀,而係應該指控前男友已經得知另一被告在現場的目的係勒索三萬蚊,佢唔走而繼續以同首被告一夥的形象留在現場,就已經構成勒索行為的 joint enterprise。

2015年1月27日 星期二

【大台法庭劇】第一集簡評

咩感情線咩辦公室男歡女愛冇興趣,就講返幾場法庭戲︰

1. 第一單係高院內庭更改保釋條件,或者想 highlight 主角同同事的甩甩漏漏,唔見有交代下控方有冇反對;

2. 區院刑事審訊︰

i. 呢個係被告作供的階段,正常來講,即係控方已經完成舉證,辯方大約掌握控方手上的牌,法官已經裁定有 prima facie case(表證成立),被告有權選擇傳召證人、自己作證或者完全唔舉證,而被告呢次就選擇作證自辯;

ii. 辯方大狀范智毅開始對被告主問 (exam-in-chief),守則是不能提出有引導性的提問,簡單來講就係唔可以將個啲關鍵事實答案放埋入條問題度,而係要個證人自己講;

iii. 被告形容「啲人話受害人似佢細妹多過似工人」,控方大狀其實可以提出呢個係「傳聞證據 (hearsay)」,嗌 objection 要求不予採納係合理的;

iv. 任雋燁係律政司外委的檢控官 (Prosecutor-on-fiat),輪到佢詢問證人,就係盤問 (cross exam),詢問自由度大得多,尤其可以直接指出對方證詞的漏洞,或者要求對方改為承認己方指出的案情等;

v. 但其實任雋燁那句「甚至有時『唔覺意』傷害左佢」,除非控方舉證時已經 establish 相關事實,辯方大狀係應該出聲反對的。

3. 家事庭申請更改探視令帶小孩離港︰

i. 敗筆係「引渡協議」四個字 —— 1) 引渡係用在犯人而唔係細路哥身上、2) 引渡一般係雙邊的司法協定,但關係到避免誘拐小童前往他國,一般引用的是於海牙簽訂的《國際擄拐兒童民事方面公約》,相關程序同規定可簡稱為「海牙公約程序」,係多邊的共同協議;

ii. 點都好,海牙公約申請程序勁繁複,估計亦唔會有邊個申請想帶離小童的律師,會出呢句來「大」法官話個仔實走唔甩,而係會低聲下氣保證遵守法庭的命令;

iii. 同樣道理,就算係反對申請的律師,都唔會冇證據下猜度對方的意圖,唔會講咩「美其名」、「屈老公」之類,更何況用字鄙俗,一定會俾官修理。

4. 至於大律師認許儀式,未去過,唔識評了。

2015年1月23日 星期五

【惟工生活︰理法思苦】被迫變債仔 亞視員工點自救?

原文︰http://wknews.org/node/659

亞視員工出糧無期,公司已陷奄奄一息之態,高層與老闆們的言行卻不斷讓人驚歎「沒有最只有更」。截稿前的最新發展是,由亞視大股東兼董事局主席黃炳均擔任董事的另一間有限公司,提出借款予亞視員工,金額剛好就是員工在去年十二月未獲發的薪金,但擬簽立的借據條款列明,如果員工獲發欠薪,員工就要還款;此外,如果亞視出現任何「變化」,甚至員工離開亞視,同樣需要還錢。
 
筆者相信,任何人毋須具備甚麼法律知識經驗,都肯定看出如此安排是多麼荒謬。大股東此計看似荒誕不經,實質是機關算盡,一旦員工不堪經濟重壓而簽字取款,當中後患實不容低估。無疑,大股東在法律上絕不能以借款權充發薪的責任,但由於大股東是透過名下另一間與亞視全無關係的有限公司借款,因此員工的「借債」對象是一間獨立法人公司;一旦日後員工無力還「債」,即使當時十二月欠薪仍未發出,在任何可能由「債項」而引發的法律程序面前,「欠債」與欠薪是兩件並無牽連的事件,員工不能試圖引用僱主的欠薪,來抵銷 (offset) 欠下僱主公司大股東另一間公司的債項。
 
整套安排另一狡黠之處,在於其中一個「還款」的事態條件︰亞視出現「變化」。據直至截稿時的最新資料,如果到一月二十六日,仍未有白武士出現,亞視就要清盤;換言之,員工幾可肯定從一月二十六日開始就有責任還「債」,因為屆時亞視要麼展開「執笠」程序,要麼會有新主人,兩者同樣可理解為公司的「變化」。問題來了︰即使有白武士拯救,亦不代表當日員工就一定可以取回十二月欠薪;要是最終亞視走向終結,員工的索薪對象就變成破產欠薪保障基金,而整套公司清盤、「埋數」、頒令的程序,曠日持久,員工依然要苦候多時。所以,無論亞視一月二十六日的下場為何,試問員工們又哪來即時的現金,可以在公司「變化」時還「債」?
 
面對僱主的逼迫,員工又應何以自救?
 
首先,仍未到山窮水盡之境的員工,當然理應拒絕就範,不能簽立這種欺人太甚的「借據」自立於危牆之下;反之,當僱主公司董事敢於透過旗下企業,白紙黑字地提出如此荒誕的建議,員工絕對要留下副本存底,在日後的欠薪檢舉而至刑事程序中作為證據。《僱傭條例》第 64B 條規定,一旦證明有限公司的欠薪,是在公司董事的「同意或縱容 (consent or connivance)」,或者由於董事的「疏忽 (neglect)」而造成,董事即同樣有罪,最高可判罰款三十五萬元及監禁三年。身為公司董事局主席,不肯堂堂正正發薪,卻將等額於欠薪的費用以借貸形式「發放」予員工,會否構成「同意或縱容」公司欠薪,絕對足以讓日後審理欠薪罪行的法官好好參詳考慮。
 
此外,即使員工為勢所迫簽據取款,亦可以考慮引用《放債人條例》,在債權人公司展開法律程序追討時保護自己。該《條例》第 25 條授權法院,如果在處理追債的法律程序時,發現貸款交易屬於「敲詐性 (extortionate)」,可以下令重訂交易條款以保公平。一般而言,此條通常用在防止財務公司以過高利息敲詐借錢人,但法例訂明其規管範圍不限於財務機構,亦包括任何人的放貸;此外,如果借貸交易「嚴重違反公平交易的一般原則」亦可視為有「敲詐性」,而法庭考慮有否違反公平時,可考慮整體因素,包括借款人的經濟窘迫情況,乃至交易雙方的關係及交易對雙方有利程度等。
 
換言之,曾經簽據借錢的員工,可能有權在對方入稟追債時,向法庭抗辯指借貸本身屬於敲詐交易,要求法院另訂合理的還款條款;但這固然牽涉到需要動用大量資源或者申請法援與對方周旋,最重要的一點是,何以本來是欠薪案苦主的一方,反而成了欠債案的被告,甚至要向法庭苦苦請求更改條款以紓緩「債務」?難道這就是法律大員們早陣子大聲疾苦要港人捍衛的「法治」?
 
也許,在黃炳均這種商場老手眼中,這種「薪變債」的操作,不過是平日在商界司空見慣的,將不同公司買空賣空、股債變換等把戲的變奏;而他一方面明知自己作為亞視董事局主席,公司犯下欠薪之罪,他也根本擺脫不了《僱傭條例》加諸董事的刑事責任,另一方面又明明拿得出相等於欠薪總額的現金,卻不肯乾脆借予亞視履行出糧責任,反要使出「借貸」把戲,無非是想一方面強令員工不敢離職,用欠債扣住員工在這條快將沉沒的船上當人質,另一方面則向潛在買家表明,唯有收購後盡快還糧於員工安定軍心,他們收購回來的這條船,才會有再次揚帆起航的可能。
 
只是,員工從來不是黃炳均那些「秒秒鐘幾十萬上落」的商場玩家對手,卻只是一群胼手胝足只求溫飽養家的打工仔女,讓他們付出勞力卻不予回報,本身已經是無恥行徑;為著省回欠薪的一己之私,不惜騎劫員工的生計,這種基本無異於國際勞工組織所指、形同現代奴役 (modern slavery) 的「債役 (debt bondage)」現象,竟然發生在一個國際大都會的持牌廣播機構,而不論是執行勞工法例的勞工處,還是監管廣播機構表現的通訊局,對此竟全然無力應對,實在令人咋舌。

2015年1月21日 星期三

「放飛機費」的合約法淺論

BBC 相關報道︰http://www.bbc.com/news/uk-england-cornwall-30876360

這宗發生英國的趣訟,由於牽涉金額小(不足十六英鎊,折合約一百八十多港元),預計只會由小額錢債法庭處理;然而,連 BBC 法律專責記者、曾經擔任大律師且擅長合約及民事的 Clive Coleman 也得煞有介事地分析一番,足見案件本身其實在法律分析方面甚具可觀價值,甚至可能成為普通法系法學院來年考試題目的素材。

五歲小男孩 Alex Nash 缺席了同學的生日派對,居然為父母招來一張索價單,聽來好像極盡荒謬之能事。Coleman 亦提出其專業意見指,原告人 Lawrence 太太起碼從兩方面而言將難以勝訴︰1) 即使一方接受派對邀請,亦難以等同雙方有意願 (intention) 達成一項有約束力的合約;2) 假設原告提出實際承諾出席的是小 Alex,五歲小孩就更不可能有立約的能力 (capability)。Coleman 更打趣說,難道小孩會如此宣告︰「我,即『甲方』,下稱『壽星仔』,誠邀  閣下,即『乙方』,下稱『我的最好朋友』,參與甲方的派對 (I, the 'first party',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birthday boy', cordially invite you the 'second party',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my best friend', to the party of 'the first party')」嗎?

估計連 Coleman 自己也會認同,他的分析只是幫助讀者們粗略了解一下合約法的精神;但若讀者們與筆者一樣,曾經透過學院或者日常工作而對合約法具備基本的認識,那我們就有能力一起運用較完整的合約法理論,嘗試探討這件趣案的正反理據所在。

一般合約法討論的起點,就是那道決定具約束力合約是否存在的公式︰

Offer + Acceptance + Consideration = Binding Contract

Coleman 所提出的 intention 及 capability 則是環繞這道公式的兩個環境問題,即雙方是否真的有立下有約束力協定的意願,抑或「隨口應承」,以及立約者本身的能力考慮。

這宗案件有一些事實 (facts) 情況,是跟一般的社交邀請有些許分別的︰主辦方不是邀請小客人到她的家中,而是預訂一個滑雪中心內的場地,主辦方更需要為此而預付按金,以及按規定在正式活動前預報人數及繳付餘數等。

這意味著甚麼呢?原告很可能在發出邀請時在心中暗忖,如果最終人人放飛機,她等同扔錢到大海去,所以她期望答應出席的人,最終不要爽約;要是她在發出邀請時,將這番心思意念亦向對方清楚交代,那麼獲邀者就不可能說,我並不知道邀請者原來是動真格並要我非出席不可的。

就合約法而言,只要大家的心思一致,明白即將訂立的協定是旨在約束雙方的,立約的意願就存在,即使是「死黨」之間的口頭協定也是同樣原則,原理就跟我們向好友借錢,一樣有法律責任要還錢一樣。

即使答應出席的是小朋友自己,但法律上從沒有說過年紀多小的孩子的承諾會自動失效 (void),而是要視乎情況而定;只要雙方承諾的內容足夠淺白,足以讓小朋友明白自己的權與責,就不能單憑年紀就說他參與的合約當沒有發生。同樣道理,一個五歲小孩拿著錢獨自去樓下買雪糕,他指明要朱古力味,老闆能否說「細路,你未夠秤喎,我地冇合約關係的,我收左錢唔代表一定要俾返朱古力味雪糕俾你」?

所以,假如原告已經清楚講明她是要先付費用取得場地,期望對方不要「甩底」,而小孩又表達出他明白的意思,這些清晰的話語,就足以構成要約 (Offer),而小孩的答應,就是接受要約 (Acceptance),剩下的問題,當然就是有否約價 (Consideration) 的存在。主辦方既然一心立下派對之約,那麼派對內提供的玩兒、食物等,當然要與她邀請時介紹的大致相符,而不能說「有野食有野玩」最後卻變成只是白開水任飲了事;至於受邀者出席活動本身是不是一種約價,我們只要看看明星們出 shows 是甚麼一回事就可理解。就算小孩不是甚麼天皇巨星,但正如上文所述,他們應邀出席為主辦方而言,是有意義及價值的(因為可使其花費不致浪費),尤其如果個別小賓客是壽星仔點名一定希望見到的,那麼小孩出席所構成的約價就更明顯。

總括而言,即使是社交友伴、黃口小兒,只要他們不是協約做違法的事,而且承諾的內容又是他們理解能力範圍之內,法律並不阻止他們為任何事立約,即使是說邀請去派對也在此列;但前提是雙方必須清楚明白承諾背後的認真約束程度,以及雙方具體的權利與責任。

順帶一提︰Lawrence 太太發出的索價單,提到了滑雪中心的名字,但滑雪中心聲明指從沒有向個別人客發出類似的索價單,而這次爭議完全是雙方家長之間的問題,滑雪中心並認為單子上印上中心的名字,有欺騙之嫌,可能向 Lawrence 太太再作法律追究。

2015年1月19日 星期一

保護子女免犯法,勿加入青少年軍

作風神秘、低調成立、由特首夫人任總司令,且成員制服酷似解放軍軍服的「香港青少年軍」,甫曝光即引來不少猜疑,擔心這個明言歡迎全港學生加入並提供「中式步操」及軍事訓練的機構,將成為另類洗腦式「國教」;另一方面,亦有論者建議人們毋須反應過敏,畢竟冠以「軍」字之名的青年制服公益團體並非新鮮事物,不但未見戕害青年的身心,反而一直是本港青少年培育工作不可或缺的夥伴,好像男女童軍,甚或有宗教背景的聖母軍、基督少年軍和從事慈善工作的救世軍等。

在青少年軍是否旨在「洗腦」以外,筆者更感關注的,反而是組織的神秘行徑以至其透露的「操練」內容,會否讓一心打算接受身心鍛鍊以至過一下軍事癮的青少年,誤墮法網犯禁而竟不自知,而家長以至學校老師亦可能同樣錯誤將有關組織類比成現存的其他制服紀律團體,而不察覺箇中可能牽涉刑事罪行的問題。筆者當然亦不敢妄自斷言,青少年軍本身已經是違法組織,惟亦只求粗略道出該組織引人懷疑之處,期望拋磚引玉,讓對於該組織有所認識之士,加以澄清,以釋公眾疑慮。

筆者認為,即使撇開其建制色彩以至與大陸軍方的連繫不談,以平常市民的眼光看來,起碼從兩方面而言,我們實在很難將「青少年軍」類比成類似於上文談及的現有「軍」字號青年團體︰首先,一般制服青年團體,無論從宗旨乃至能力而言,皆不可能像「青少年軍」一般,提供諸如「武器分解結合」或者「實彈射擊」的訓練(除非硬要強辯指,童軍訓練當中的瑞士軍刀也算是法例所限禁的「武器」吧);此外,坊間現有的制服團體,大都公開招募成員,運作相當透明,亦沒有刻意要求成員在宣誓的同時,要對於團體內的活動細節等三緘其口。簡言之,牽涉槍械武器的訓練內容,以及團體的神秘運作,正是公眾難以用平常目光看待「青少年軍」的其中兩大癥結所在。

根據《火器及彈藥條例》(「《火器條例》」),管有槍械火器當然需要領有牌照,無牌管有槍械肯肯定是嚴重罪行,即使是管有仿製火器,亦可能會招致檢控,並要根據法例向法院提出特定的辯解理由。因此,如果「青少年軍」團體本身沒有領有槍牌,而管有供訓練用途的槍械,甚或將槍械提供予同樣沒有領牌的青少年成員,團體本身以至「青兵」都有可能惹上官非,最高可能被罰款十萬或者監禁十四年;而正如上文所述,即使用仿製槍械作訓練,亦要視乎能否符合法律規定的辯解理由,例如年齡因素,或者證明本身以業務形式管有仿製槍械等,脫罪難度並不低。

或曰,青少年軍未必需要管有任何武器或仿製品,只要像成立典禮一樣,假手於解放軍協助就成;更何況,根據《火器條例》,軍方本身就是毋須領牌而有權管有槍械的機構。但必須留意的是,法例只授權軍方管槍,卻沒有授權軍方可以將槍械交予其他無牌人士或團體管有;既然官方不停標榜解放軍願意遵守本港法紀,筆者當然期待,駐軍會一如其他獲授權管槍的本地政府部門一樣,妥善處理危險的武器,不會輕易交予沒有資格接觸槍械的團體人士,更不應濫用「國防」名義,公然凌駕本地法紀而將槍械隨便交到不適當的人士手上。

我們當然亦不能排除,「青少年軍」會自行像其他現存的槍會團體般,申請相關的槍牌,如此一來,把關重任就落在負責審批槍械牌照的警務處之上。我們假設警方會回復到忠誠執行法例的狀態,它就有必要根據其一貫的程序慣例,謹慎嚴格地處理有關的申請,尤其是要根據其網頁公佈的指引般,只應接納基於「康樂、體育及比賽用途」的申請,而不應隨意搬動龍門,批出與此等用途全然無關的槍牌申請;此外,警務處亦必須嚴格考慮「青少年軍」申請槍牌時提交有關槍械貯存以至射擊場地安排的建議,尤其要按程序諮詢其他可能受影響人士的意見。

相信無人會否定,「青少年軍」從中英文名稱、裝束,到活動內容,都充滿軍事色彩,甚至可視之為帶有「半軍事性質 (quasi-military)」的組織,但這類組織在《公安條例》下,有嚴格的限制。《公安條例》第五條規定,如果團體的組織 (organization)、訓練 (training) 或裝備 (equipments),具有以下任何一種的性質,皆屬禁止之列︰

1) 以便從事(或可能,或有助於)侵奪警方或解放軍職能的工作(包括看來會有如此侵奪)或者
2) 以便藉使用或展示武力,以宣揚任何政治目標 (promoting any political object),或者組織與訓練或裝備的方式,會引起他人合理地恐怕 (reasonable apprehension) 是為宣揚任何政治目標的目的。

一旦符合上述任何一種定義的組織,無論是成員、附從者 (person adhering to the organization) 抑或管理控制者,均屬違法,循公訴最高可入獄十年。

綜上所述,要論斷「青少年軍」是否有公安法下的刑責問題,筆者相信關鍵在於第 2) 點,即它有否以「宣揚任何政治目標」為目的,或者讓人合理擔憂它有此目的。由於按照法例的寫法,即使團體本身並無宣揚政治之意圖,但只要人們以合理的觀察,可以視之為有此意圖,仍足以讓該團體的成員有罪。此外,第 5(2) 條更載明,任何團體成員、附從者或者管理控制者的行為,以至發表的言論文字,均可在考慮團體的目的時,作為考慮的證據。

所以,即使「青少年軍」如何誓神劈願地表明,他們完全無涉政治,但法例的檢控標準,是人們觀察其成員言行後的客觀想法,而非他們的主觀意願;何況,如果日後團體高調地參與友好政黨或政治人物的造勢活動,熱情地耍出軍操或者槍操,甚至以一副戎裝出席明顯有政治主張訴求的集會活動,從法例精神而言,又豈能視其為沒有違反此條呢?

《公安條例》第 5 條的立法參照對象,是內容相似的英國《1936 年公安法》第 2 條,英國當局曾引用此條,在六十年代成功檢控兩名法西斯團體「先鋒黨 (Spearhead)」的成員,兩人所屬團體不但公開作步操演練,亦管有含氯酸鈉 (sodium chlorate) 成份的除草劑,控方成功舉證指該等物質可製成炸藥,並進一步使法庭確信,該團體讓公眾合理擔憂具有宣揚政治目標的目的。這件 R v. Jordan & Tyndall 的案例,可視為本地類似立法的參考。

最後,筆者亦希望提出,「青少年軍」不但迴避本地媒體的關注,亦不容許其成員公開與記者談論團體的其他內容細節,同時又會要求團員作宣誓。正如上文所述,「青少年軍」不少活動內容細節足以啟人疑竇,一旦其神秘的誓言內容,會約束成員不得透露或舉報團體內可能違法的情況,這誓言本身亦構成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 16 條的非法誓言,任何成員若自願作此等宣誓,最高可被判入獄 7 年;而且,即使發誓者是被迫發誓,除非他們能在宣誓後 14 天內,向裁判法院作宣誓告發,否則不能以被迫發誓為由作免責的辯護。

也許,家長們和老師們,你們不是藍絲,而只是希望給青少年介紹有益身心的群體活動;也許,青少年們也只是狂熱的軍事迷;然而,法律面前,一時忽略或者狂迷,並不是免受刑責的好理由,大家恐怕亦不甘心就此而誤闌法律的禁區。另一方面,如果「青少年軍」的組織者亦無意傷害青少年們的前程,那麼筆者上文提出的質疑,就需要他們認真地向社會坦白交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