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2月11日 星期五

黑警濫權又一招︰騙取搜查令

前高級警員劉偉文因在協助財務公司老闆追債的過程中,觸犯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偽證罪及妨礙司法公正罪,經認罪後在區域法院被判入獄兩年。各項罪名本身固然已夠嚴重,但從判刑理由中所見,這名前警員的犯行,實在有夠觸目驚心的。

簡言之,財務公司東主入稟向就前警員討債,前警員於是向廉署自首,抖出自己過往與財務公司東主勾結的細節;廉署據此落案檢控前警員四項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一項偽證罪及一項妨礙司法公正罪,而財務公司東主和其他高層亦已經被捕,但他們在警誡下沒有招認。

在四項公職人員失當罪下,前警員被指按照財務公司東主的要求,先後以警方九龍城區刑事調查隊第四隊(即前警員案發時所在單位)的名義,發信予煤氣公司及中電,以及向入境處和房屋署發出政府部門間的便箋 (memo),索取不同「債仔」的個人資料,再將資料轉交給財務公司東主使用。前警員發出的函件中,均提及子虛烏有的案件,訛稱事主涉案而要求機構或部門提供資料,當中更包括前警員在未經上司授權下簽署信件,或者誤導上司簽發要求提供資料的部門便箋;而機構或部門一見是警方的正式文書要求,不加思索就提供予前警員。

在偽證罪下,前警員更勞動法庭「幫一把」︰財務公司東主給前警員一個「債仔」的銀行戶口編號,前警員竟然走到沙田裁判法院裁判官席前,宣誓作證說「債仔」的戶口涉及一宗詐騙案的調查工作,要求取得針對銀行戶口的搜查令;儘管所謂詐騙案同樣純屬虛構,前警員仍自裁判官處順利獲發搜查令,並拿著手令到銀行取得「債仔」的地址、身份證等資料,再交給財務公司東主。

在主審法官林嘉欣形容為最嚴重的「老妨」指控下,一名「債仔」用他與母親聯名的物業加按但斷供,「債仔」破產,財務公司東主先安排了「債仔」冒母親簽署簽立了賣樓協議,然後叫職員走到警署報案指「債仔」冒簽賣樓書,案件就交由前警員處理;前警員不但押著兒子回家搜屋,更遊說母親不要指證兒子偽冒簽名,又說服她只要肯賤價售樓,兒子就不會被檢控。最終,樓就是售出了。

以筆者在律師樓打工的經驗,為了私利而濫用翻查個人資料的機制,還要發生在警署的刑事調查人員當中,本身已經夠匪夷所思。筆者工作上經常需要索閱對家或者自己客戶的物業紀錄或者公司註冊記錄(即所謂「查冊」),亦經常要草擬索取個人資料的信件;但在筆者的公司,由於查冊費用需要入帳,每一筆查冊,都一定要提供相關檔案的詳情,讓會計人員有據可查,亦會不時向律師查證查冊是否確有需要;就算只是出一封信,檔案管理方面同樣會有記錄,所以很難從中作弊。筆者就是想不通,堂堂警區刑事單位,對於發出信件乃至索取敏感資料的監測,竟然連一所律師樓都不如。

最叫筆者憂心的,莫過於騙取搜查令那一部分了。儘管發出搜查手令是司法部門的工作,但在法院申請搜查令,完全只是警方單方面 (ex parte) 申請即可,裁判官全憑警方人員單方面的的證供,就會決定是否信納,搜查的目的是「相當可能對調查罪行有價值的」(《警隊條例》第 50(7) 條),從而批出相應的手令;而本案卻顯示,在這種被「調查」者完全不知情的情況下,就是一個普通員佐級人員,憑證杜撰的調查理據,居然也有獲得手令,查找完全沒有作奸犯科者個人資料的可能!

在警方公開讓市民查閱的《警察通例》中,亦只是規定了執行搜查令時警員要留意的規定(例如要告知被搜者有查閱手令內容的權利),或者按照搜查令取得的證物應該如何交由警署登記處理等,但未見有關如何申請及取得搜查令的規定;事實亦顯示,警員在欠缺監督下騙取一張搜查令,竟是如此的輕易。

法官在判刑時指出,前警員的偽證行為,「貶損了搜查令的莊重,亦降低了公眾整體對此等手令的尊重」;筆者倒覺得,真正的問題所在,是既然搜查令可憑藉欺騙而獲得,到底有多少手令,是真正由警方基於誠實公正的調查需要而申領;抑或根本在絕大部分情況,法庭不過是警察的橡皮圖章,只要警員「食生菜」,就會行禮如儀般發出手令,將公眾的隱私權及尊嚴完全暴露在警察濫權的威脅之下?

筆者更感心寒的是,案件宣判定讞已有一些時日,警方也好、監警會也好,立法會保安或者法律事務委員會也好,似乎無人對這極端嚴重的法治及人權議題,表達過一些憂慮,表示過一絲跟進處理的意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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