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2月11日 星期五

黑警濫權又一招︰騙取搜查令

前高級警員劉偉文因在協助財務公司老闆追債的過程中,觸犯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偽證罪及妨礙司法公正罪,經認罪後在區域法院被判入獄兩年。各項罪名本身固然已夠嚴重,但從判刑理由中所見,這名前警員的犯行,實在有夠觸目驚心的。

簡言之,財務公司東主入稟向就前警員討債,前警員於是向廉署自首,抖出自己過往與財務公司東主勾結的細節;廉署據此落案檢控前警員四項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一項偽證罪及一項妨礙司法公正罪,而財務公司東主和其他高層亦已經被捕,但他們在警誡下沒有招認。

在四項公職人員失當罪下,前警員被指按照財務公司東主的要求,先後以警方九龍城區刑事調查隊第四隊(即前警員案發時所在單位)的名義,發信予煤氣公司及中電,以及向入境處和房屋署發出政府部門間的便箋 (memo),索取不同「債仔」的個人資料,再將資料轉交給財務公司東主使用。前警員發出的函件中,均提及子虛烏有的案件,訛稱事主涉案而要求機構或部門提供資料,當中更包括前警員在未經上司授權下簽署信件,或者誤導上司簽發要求提供資料的部門便箋;而機構或部門一見是警方的正式文書要求,不加思索就提供予前警員。

在偽證罪下,前警員更勞動法庭「幫一把」︰財務公司東主給前警員一個「債仔」的銀行戶口編號,前警員竟然走到沙田裁判法院裁判官席前,宣誓作證說「債仔」的戶口涉及一宗詐騙案的調查工作,要求取得針對銀行戶口的搜查令;儘管所謂詐騙案同樣純屬虛構,前警員仍自裁判官處順利獲發搜查令,並拿著手令到銀行取得「債仔」的地址、身份證等資料,再交給財務公司東主。

在主審法官林嘉欣形容為最嚴重的「老妨」指控下,一名「債仔」用他與母親聯名的物業加按但斷供,「債仔」破產,財務公司東主先安排了「債仔」冒母親簽署簽立了賣樓協議,然後叫職員走到警署報案指「債仔」冒簽賣樓書,案件就交由前警員處理;前警員不但押著兒子回家搜屋,更遊說母親不要指證兒子偽冒簽名,又說服她只要肯賤價售樓,兒子就不會被檢控。最終,樓就是售出了。

以筆者在律師樓打工的經驗,為了私利而濫用翻查個人資料的機制,還要發生在警署的刑事調查人員當中,本身已經夠匪夷所思。筆者工作上經常需要索閱對家或者自己客戶的物業紀錄或者公司註冊記錄(即所謂「查冊」),亦經常要草擬索取個人資料的信件;但在筆者的公司,由於查冊費用需要入帳,每一筆查冊,都一定要提供相關檔案的詳情,讓會計人員有據可查,亦會不時向律師查證查冊是否確有需要;就算只是出一封信,檔案管理方面同樣會有記錄,所以很難從中作弊。筆者就是想不通,堂堂警區刑事單位,對於發出信件乃至索取敏感資料的監測,竟然連一所律師樓都不如。

最叫筆者憂心的,莫過於騙取搜查令那一部分了。儘管發出搜查手令是司法部門的工作,但在法院申請搜查令,完全只是警方單方面 (ex parte) 申請即可,裁判官全憑警方人員單方面的的證供,就會決定是否信納,搜查的目的是「相當可能對調查罪行有價值的」(《警隊條例》第 50(7) 條),從而批出相應的手令;而本案卻顯示,在這種被「調查」者完全不知情的情況下,就是一個普通員佐級人員,憑證杜撰的調查理據,居然也有獲得手令,查找完全沒有作奸犯科者個人資料的可能!

在警方公開讓市民查閱的《警察通例》中,亦只是規定了執行搜查令時警員要留意的規定(例如要告知被搜者有查閱手令內容的權利),或者按照搜查令取得的證物應該如何交由警署登記處理等,但未見有關如何申請及取得搜查令的規定;事實亦顯示,警員在欠缺監督下騙取一張搜查令,竟是如此的輕易。

法官在判刑時指出,前警員的偽證行為,「貶損了搜查令的莊重,亦降低了公眾整體對此等手令的尊重」;筆者倒覺得,真正的問題所在,是既然搜查令可憑藉欺騙而獲得,到底有多少手令,是真正由警方基於誠實公正的調查需要而申領;抑或根本在絕大部分情況,法庭不過是警察的橡皮圖章,只要警員「食生菜」,就會行禮如儀般發出手令,將公眾的隱私權及尊嚴完全暴露在警察濫權的威脅之下?

筆者更感心寒的是,案件宣判定讞已有一些時日,警方也好、監警會也好,立法會保安或者法律事務委員會也好,似乎無人對這極端嚴重的法治及人權議題,表達過一些憂慮,表示過一絲跟進處理的意圖。

2015年12月5日 星期六

【惟工生活︰理法思苦】而葉家寶不知自己是董事?

原文︰http://wknews.org/node/953

亞洲電視欠薪案,亞視本身作為法團被告,認罪後被判罰同類案件歷來最高罰款合共107萬元;勞工處亦以相同控罪票控身為公司執行董事的葉家寶,葉家寶抗辯後被主審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合共罰款15萬元。得悉判決的葉家寶一方面感謝各方支持,另一方面卻又為自己作為受薪者要為公司欠薪負刑責而「感到不解」,就連一直支持他的立法會議員兼法律學者梁美芬也質疑,法例應該有改善的地方云云。
的確,就欠薪罪而言,理應是將僱主視作檢控的對象。問題是,當僱主是一間公司、尤其是有獨立法人身份的有限公司的時候,法庭總不可能將一間公司押上被告席甚至丟進監獄裡去;與此同時,一所公司總得由不同的個人打理照料,它的一切決定,無論合法與否,亦需要由具有負責職權的個人作出。
因此根據法例,一旦發生欠薪的情況,一些理應涉及於欠薪事宜的個人,亦同樣需要為此情況負上刑事責任,使欠薪法例得以確實執行。《僱傭條例》第64B條就訂明,如果觸犯欠薪罪的僱主是法團公司,控方又能夠證明,欠薪是由於公司的「董事、經理、秘書、或其他類似人員」的「同意(consent)」或「縱容(connivance)」,或者可歸因於上述人員本身的「疏忽(neglect)」,上述人員就等同同樣觸犯欠薪罪。
高院原訟庭在「羅惠坡案」(裁判法院上訴2009年第888宗)中曾經解釋,《僱傭條例》將不少人涵蓋在要為僱主所犯罪行而一併受罰之列,這種「漁翁撒網模式(“blunderbuss” approach)」符合法例為僱員提供更廣泛保障的原意;該案中的被告抗辯指真正的僱主是法團公司,而不是他本人,但法院裁定他不但作為董事及股東,亦在公司實際決策中負起財務及行政責任,他本人甚至有權決定僱員解僱的事宜,因此他不能躲在公司的「法團面紗(“corporate veil”)」 之後,逃脫法律責任。
在另一宗「李鳳貞案」(裁判法院上訴2011年第662宗),原訟庭解釋說,第 64B 條內的「同意」、「縱容」或「疏忽」,是三種不同的情況,而條例既沒有為三者下定義,法庭只需用三詞通通常理解即可;案中被告曾抗辯指,自己一度「不認同」其他董事不發薪的決定,但法院裁決指,只要被告對該決定「知情而不阻撓」,已經足夠構成「縱容」,從而被定罪。
無論是葉家寶提出的疑問,抑或是梁美芬的附和,反映的根本不是甚麼法律上的漏洞問題,卻是二人對於「董事」應有的職份角色,似乎是茫然無知。無論是以股東身份兼任的董事、受薪的執董,還是相對獨立的非執董,每一名身負董事職務的人,就必須小心翼翼、誠心實意地為公司的決策及財政謀劃,並且為各式各樣為公司前途而作的決策行動負責,筆者以為這是一種常識;但看來,即使是學識淵博的議員,或者在一所具歷史、具規模機構參與重大職務的高層,原來還是會不明白董事職責之所在。他們大概以為,董事就是在名片上添一個 title、參與一下董事會舉手如儀就可,以致連公司欠薪如此大事,竟仍會有「董事受薪就不應有責」的想法。

2015年12月4日 星期五

談司法覆核,切忌信口開河

就近日從前終審庭大法官烈顯倫引出的「司法覆核濫用論」,地產界博客湯文亮也在《明報》專欄湊熱鬧一番。筆者感到無奈的是,其實,是否就因為他作為商界人士,就可以面不紅、耳不熱地,盡情展現自己的偏見,乃至對法制的無知?

先從他那個最終沒有成事的大計說起。「如果司法覆核得不到結果,甚至可以要求人大釋法」,筆者衷心期望,這並不代表商界對於本港現行法制的普遍理解,否則無疑是香港法治的大災難︰法律界、學者奮力抵抗,力爭大陸政府切莫再以「釋法」之名干擾本港法治,湯 CEO 彷彿覺得香港法治還未受夠傷似的,還要多加一刀,妄論輸掉本地司法覆核的下一站就是「要求人大釋法」,他打算怎樣要求?寫信到北京市永定門西街甲 1 號轉交人大信訪局?還是就直接向「上面」的不知幾號把手「告狀」?湯 CEO 倒說得直白,在他眼中,爭議的著眼無非一個「錢」字,但他卻不知沒有想過,「皮之不存毛將焉附」,如果香港法院正式淪為大陸最高人民法院(甚至只是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的「分院」,試問他還有多大能耐,可以在這城市中賺錢胡謅,月旦時事,如此自在快活?

至於承接烈顯倫議論「港珠澳大橋案」(法院文獻記載為朱綺華 訴 環境保護署署長案),也許不能完全怪責不在法界的湯 CEO。事實上,烈官以前司法人員的身份,抓著這件案來攻擊,來支持他對司法覆核制度的批評,是有所偏頗不當,也誘導了其他法界以外人士漠視了案中的一些關鍵事實。

的確,朱婆婆是敗了訴,但絕不能因此就指控這宗官司是濫用司法覆核。一般的理解,濫用司法覆核的指控,只應適用在一些全無理據或者瑣碎無聊,但卻浪費了法庭和應訴部門大量人力和時間資源去應付,又或者拖延了政策落實的申請;但對司法覆核制度稍有認識者都知道,起訴司法覆核,需要先得法庭批出「許可 (leave)」,而沒有理據的申請,是不能獲得許可開案的。

事實上,就算法院不批出許可,也不代表案件就全無理據可言,只是可能基於當時的法例,申請者提出的事實或理據,不足以顯示政府的作為有違法可能,所以不得開案而已;反之,一旦法院批出許可,就意味著申請人的確有可爭辯的理據 (arguable case),即使經雙方爭辯舉證後,政府獲法院宣判勝訴,實在也不應貿然就指責申請人覆核要求「無理」,更不應扣上「濫用」的帽子。

更重要的是,朱婆婆不但獲批許可,得以開案,她根本就曾經在原訟庭勝訴!當時在原訟庭裁定朱婆婆勝訴的,正是如今位居終審庭的霍兆剛大法官;及後他的判決,在上訴庭由鄧國楨(另一位如今位處終審庭的大法官)、夏正民及朱芬齡「三司會審」後推翻(值得留意的是,霍官在宣判時實質上已經升上上訴庭,他與日後三位推翻其裁決的法官,根本就是同級)。

筆者相信,一宗在高院原訟庭裁定成立、然後被上訴庭推翻裁決的案件,這本身就顯示當中確有重大的法律爭議,值得作深入的研究審議,合理的做法,就是容讓它在終審庭作最後的判決;無奈,在民粹及輿論的壓力下,朱婆婆屈服了,沒有進一步上訴。

無疑,烈官是霍官的前輩。但當烈官引朱綺華案引證「司法覆核濫用論」時,難道不是在客觀上批評霍官不但不應批准開案,甚至連其初審的判決也是全然錯誤?律師、法官,對個別案件的裁決意見有別,殊屬正常;但將意見分歧,混雜到直接或間接批評下級或後輩法官,指他們縱容了濫用司法程序的一方,這是十分嚴重、不能信口提出的指控。筆者衷心期待,烈官能夠在合適的機會,分享他的高見並解釋一下,朱綺華到底作了甚麼事,構成了濫用司法覆核的事由,而同時由誘使霍兆剛法官縱容了她的「濫用」。

烈官說了重話,但湯 CEO 拾人牙慧再借題發揮前,也應先做一做功課。他說,「批核法援的人才是罪魁禍首」。請問,他知不知道法援審批的程序,是有兩關的?他聽過「案情審查 (merit test)」這回事沒有?法援署確認朱婆婆案情確有理據,通過這案情審查,才會批出法援;而一位能夠爭取到開案許可、甚至勝出一審的訴訟人,她獲批法援,這事情本身有甚麼好質疑的?有甚麼好「竟然」的?

如果為了杜絕政府敗訴之虞,明明案情有理可打的案件也不批出法援,這難道就是湯 CEO 口中所謂的「糾正陋習」?

從湯 CEO 行文所見,他確實對法援批錢告政府這一點,甚有憤懣,甚至很想抓出批准者來大興問罪之師;但他似乎連整個制度如何運作,也不甚了了,他其實可有想過,他用辭越兇狠,就只是進一步反映他的無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