亞洲電視欠薪案,亞視本身作為法團被告,認罪後被判罰同類案件歷來最高罰款合共107萬元;勞工處亦以相同控罪票控身為公司執行董事的葉家寶,葉家寶抗辯後被主審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合共罰款15萬元。得悉判決的葉家寶一方面感謝各方支持,另一方面卻又為自己作為受薪者要為公司欠薪負刑責而「感到不解」,就連一直支持他的立法會議員兼法律學者梁美芬也質疑,法例應該有改善的地方云云。
的確,就欠薪罪而言,理應是將僱主視作檢控的對象。問題是,當僱主是一間公司、尤其是有獨立法人身份的有限公司的時候,法庭總不可能將一間公司押上被告席甚至丟進監獄裡去;與此同時,一所公司總得由不同的個人打理照料,它的一切決定,無論合法與否,亦需要由具有負責職權的個人作出。
因此根據法例,一旦發生欠薪的情況,一些理應涉及於欠薪事宜的個人,亦同樣需要為此情況負上刑事責任,使欠薪法例得以確實執行。《僱傭條例》第64B條就訂明,如果觸犯欠薪罪的僱主是法團公司,控方又能夠證明,欠薪是由於公司的「董事、經理、秘書、或其他類似人員」的「同意(consent)」或「縱容(connivance)」,或者可歸因於上述人員本身的「疏忽(neglect)」,上述人員就等同同樣觸犯欠薪罪。
高院原訟庭在「羅惠坡案」(裁判法院上訴2009年第888宗)中曾經解釋,《僱傭條例》將不少人涵蓋在要為僱主所犯罪行而一併受罰之列,這種「漁翁撒網模式(“blunderbuss” approach)」符合法例為僱員提供更廣泛保障的原意;該案中的被告抗辯指真正的僱主是法團公司,而不是他本人,但法院裁定他不但作為董事及股東,亦在公司實際決策中負起財務及行政責任,他本人甚至有權決定僱員解僱的事宜,因此他不能躲在公司的「法團面紗(“corporate veil”)」 之後,逃脫法律責任。
在另一宗「李鳳貞案」(裁判法院上訴2011年第662宗),原訟庭解釋說,第 64B 條內的「同意」、「縱容」或「疏忽」,是三種不同的情況,而條例既沒有為三者下定義,法庭只需用三詞通通常理解即可;案中被告曾抗辯指,自己一度「不認同」其他董事不發薪的決定,但法院裁決指,只要被告對該決定「知情而不阻撓」,已經足夠構成「縱容」,從而被定罪。
無論是葉家寶提出的疑問,抑或是梁美芬的附和,反映的根本不是甚麼法律上的漏洞問題,卻是二人對於「董事」應有的職份角色,似乎是茫然無知。無論是以股東身份兼任的董事、受薪的執董,還是相對獨立的非執董,每一名身負董事職務的人,就必須小心翼翼、誠心實意地為公司的決策及財政謀劃,並且為各式各樣為公司前途而作的決策行動負責,筆者以為這是一種常識;但看來,即使是學識淵博的議員,或者在一所具歷史、具規模機構參與重大職務的高層,原來還是會不明白董事職責之所在。他們大概以為,董事就是在名片上添一個 title、參與一下董事會舉手如儀就可,以致連公司欠薪如此大事,竟仍會有「董事受薪就不應有責」的想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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