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2月30日 星期五

七警審訊回顧 #2:控方舉證滴水不漏?還是暗暗放水?

上文提到,控方開案舉證的方式,明顯與大眾對事件的印象不相符。幾乎事發後不到兩天,七警的姓名、容貌、介紹,已經在媒體廣泛流傳;警方亦早在事發翌日已經將七警停職;為控方作證的投訴警察課探員亦指,調查工作幾乎在事發當日日間已經開始。七警與事件的關係,理應從Day 1 起已經無可爭議,當局知道、傳媒知道,公眾亦一早知道。何以如此「一字咁淺」的事實問題,控方非得花上三十多個審訊日、大量人證物證來提出,還要說得這麼吃力、這麼跌跌碰碰,給被告律師那麼多辯駁的空間?

就算不能因為七警停職,就直接下結論指七人罪責無庸置疑,但起碼警方高層決定停職時,必定有一些可靠的材料線索作依據;為何不能將這些材料直接交予投訴課或者主控官舉證,從而為檢控「一錘定音」呢?是不是有人從中作梗,將這些最有力的證據刻意扣起,使控方無從獲取以求「放生」七警呢?

畢竟,新聞片段不可能像電影或者劇集般,打出字幕交代七個人姓甚名誰,警隊人事官員也不見得一看到新聞就即時認出他們是甚麼單位甚麼職級甚麼編號;必定有一些白紙黑字的文件也好、紀錄也好,將七個個別警員牽扯到拘捕曾健超的過程上,這才足以讓高層放心下令將他們的姓名編號放上停職通告。

對警務運作有一定認識的人,大概很快想到這紀錄的所在︰七警各自的記事簿。

對做慣刑事案的法律人來說,審訊前索取相關警員的口供紙、記事簿,簡直是有如「條件反射」般的指定動作︰看看警員記錄中拘捕、上車、帶署、見值日官的時間,有否不一致或可疑之處;記錄中有否寫明曾作「警誡」,以及有否錄下疑犯經警誡後的任何說話;記錄是當場作出還是事後補錄;記錄有否刪減或者「加料」的痕跡 …… 我們當然從來沒見過有警察在記事簿寫下自己「摑了 suspect兩巴」,但如果不同警員在記事簿或者口供提供的資料,綜合反映出一些不能自圓其說之處(或者相反,是整隊人的記載一致得讓人起疑),辯方律師無疑可據此向法庭陳述,警方拘捕盤問過程可能有不合法或者不當之處,甚至請求法庭剔除某些控方的證據(例如疑犯的招認供詞等)。

但是,在七警案,為何從不見七名被告的記事簿呈堂呢?只要將記事簿揭回 2014  10  15 日凌晨當下,七名警員如何記下自己的位置、行動,就算記載的內容避重就輕、語焉不詳,也很可能將他們「迫到牆角」,陷他們於兩難的境地︰他們要麼交代自己在拘捕曾健超的過程中做了甚麼、沒做甚麼,要麼就舉證辯稱自己事發時其實另有工作在身,根本不在變電站;而且,不論他們如何解說,控方也可以拿著記事簿的內容,與他們對質。

七警自己也是經驗豐富的刑偵探員,就算沒有他們聘請的「大炮」給他們意見,他們自己亦明瞭,當角色掉換、自己成了被告,記事簿將會置他們於何等境地;另一方面,記事簿本身是警方之物,而非個別警員私有,當局用記事簿作為紀律行動以至刑事調查七警之用,理應無甚困難。換言之,七本記事簿,理應是控方手上的「皇牌」,為何控方從來就沒有打出這張牌、堵住七警再作辯解的可能呢?

理由其實很簡單︰記事簿很可能損害被告的緘默權,甚至可能不得呈堂。

正如上文所述,要是記事簿的內容對七警甚具「殺傷力」,客觀效果將是迫使七警不能不出庭作證,對照記事簿內容,解釋相關時段發生過甚麼事;而另一方面,記事簿內容是由被告自己記錄,當中的陳述當然不是在已經被拘控的情況下的「警誡下陳述 (statement under caution)」。

為七警辯護的「大炮」們,必然會出盡全力申請「轟走」這些記事簿內容作為呈堂證據︰首先,引用這些由被告自己在被捕前所在的陳述作證據,驅使被告別無選擇唯有作證,變相損害被告們選擇不作供的緘默權;此外,假使被告保留緘默權不出庭作供,記事簿的內容就可能受「傳聞證據規則 (hearsay rule)」所限,不能呈堂作為陳述內容確曾發生的證據。後者所指的是,如果根據傳聞證據規則,某被告不作供,而他曾經在記事簿寫下「0330 我在變電站附近對疑犯 XXXXX」的字句,這字句就不得引用作為證據,證明該被告的確在那時段位處變電站附近。

當然,不論是保障緘默權的規則,還是傳聞證據規則,在普通法下都有不少例外情況,但這方面的爭議無疑變數頗大,法官不見得必定會做出對控方有利的裁決。如果控方對於案中其他證據(主要是新聞片段、相片及當事人的證供)有信心,相信憑這些獨立於七警本人之外的證據也足以成案,不堅持提出七警的記事簿作證據,避免節外生枝,也並非不合理的決定。

事實上,在案件於六月審訊時,投訴課探員就曾經確認,在事發後兩星期內,已經收到過「六本記事簿」,而且該等記事簿與案件有關,但最終沒有列為呈堂證物。此外,從庭審內容所見,七警在調查初段早已由代表律師出面與投訴課交涉,明顯是很早已經以疑犯的身份開始行使緘默權。

由此不難推論,投訴課確實知道記事簿內容與變電站襲擊有關,亦很可能知道辯方會反對警方直接引用當中的內容來檢舉七警。此所以,投訴課很快就繞過七警的記事簿,將調查焦點,轉至由其他可能認識或見過七警的同袍,由他們確證從新聞材料或現場目擊所見有關七名被告的情況,作為證據。

2016年12月9日 星期五

【七警審訊回顧】#1︰控方舉證淺介


七警受審必不可少的一個階段,就是由控方舉證,證明被告人各自與案發時、地、人的關聯。簡言之,控方必須無合理疑點地,將被告人等聯繫至 15/10/2014 凌晨、聯繫至金鐘龍和道變電站,以及聯繫上曾健超。

七名人員,來自四個不同單位(總部 O 記、警區反黑組、總區刑事部,以及另一總區內另一警區),階級又有別(一名總督察、一名高級督察、一名警長、四名警員)。但就在事發後第二日,警方已經發出內部人事通告,將七人停職;同是這七個人,在 2014  11 月被拘捕。以「襲擊致身體傷害罪 (AOABH)」被拘捕並保釋;事發一周年,七警被正式落案控以「有意圖導致嚴重傷害罪 (GBH with intent)」等控罪,四天後提堂。

根據政府在 2015  6 月在立法會對郭榮鏗議員的回覆,警方在事發當日,已經調查並確定 (confirmed) 「在當時參與處理」曾健超的七名警員,繼而在第二天發出停職指令

另一方面,根據 CAPO 探員們的證供,調查工作是在事發當日隨即開始,第一步工作包括取得涉事警員的人事檔案資料,並利用新聞片段及報章照片與各被告的人事相片比對。及後則分階段繼續進行其他蒐證工作,包括接洽曾健超代表律師安排參與認人,以及要求七警的其他同袍錄口供,包括其他參與龍和道行動的警員、在中區警署及警察學院當值的人員,以及其他沒有參與行動、但認識各被告的前上司和同事等。

多名不同級別的警務人員,先後在審訊中作供或由控方提出供詞,從中反映更多案發當晚的行動細節,以至各人之間的「業務關係」︰當晚有一隊刑事A組,合共百多名CID 警員,分成多支快速應變隊與攝影隊。D1 除了是A組內兩名總督察之一,本身亦受命負責帶領一支快速應變隊(主要編制為一名督察帶領六至七名 CID 組成)以及兩隊攝影隊,連同 PTU「掃蕩」添馬公園。一名反黑組警員的口供指,事發當日從日間起就與D2D3D5D6  D7 一同當值,但一度與 D2 帶領的小隊失散。一名認識 D2D3  D4 並參與行動的警長供稱,D4 本身負責攝影工作,但其後 D2 向他要求調走D4,因為有工作交給他。

簡言之,D1 當時自行帶著一支快速應變隊和兩隊攝影人員;被告當中最少三人 (D2D3  D7)不但本身就在同一單位(警區反黑組),事發當日亦一直編配一起當更;與三人同一單位的 D4,被 D2 抽離攝影隊安排其他「工作」;D5  D6 來自不同單位,但事發前後亦同樣被編配與「三人組」一同工作。D D6 及後在直接認人(direct confrontation) 時,被曾健超認出就是帶他抵達警署的人。

另外,不在現場的前同事,均不能(或拒絕)確認他們認識的任何一名被告,出現在打人的四分鐘片段內,但認出他們前前後後出現在現場附近,以及參與抬著曾健超出現在添馬公園。

總括而言,控方的案情,是開展得有些「迂迴」的︰

  七名被告都參與進龍和道行動當中;
  D1D2D3D5  D6,均被上司從新聞片段及相片中,認出曾經參與押解曾健超;
  D1 按照命令帶同幾個小隊的下屬在添馬公園行動;
  D2 在案發當晚一直與 D3D5  D7 編配於同一小隊工作;
  D2 在案發前不久抽走 D4 另行分配「工作」。

除此以外,就是曾健超於 2015  1 月指認 D5  D6 的直接認人 (direct identification) 證據,以及控方堅稱,將相對清晰的片段及照片,連同四分鐘片段互相比對,出現的人物完全一樣。

相比起 CAPO 交付予控方、並排除其他警員涉案可能的「迂迴」舉證,警隊高層倒是在案發後廿四小時內,已經confirm 七人的身份,並且下達停職指令。面對經驗豐富的辯方「大炮」,控方其實有否可能像警方快速停職般,用更乾脆、更直截了當的方式舉證控告七警呢?


(待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