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2月3日 星期二

【大台法庭劇】第六集拆解

第六集大致上只涉及一宗案件,但可供探討的材料仍相當多︰

裁判法院審理明星薛劍被控四罪

i.  首先有個好大的 bug︰開審前的背景影住荃灣法院,但薛劍係在東區法院行出來的;

ii. 霍紫凝在會見薛劍時被打斷不能說完四項控罪,但因為四罪都相當常見,其實都值得再列舉出來讓讀者了解︰

1) 阻差辦公,全稱是「抗拒或阻礙公職人員或其他依法執行公務的人」

2)「公眾地方行為不便」即所謂 17B 其實不是官方名稱,正確罪名是「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行為」;

3) 刑事恐嚇,是《刑事罪行條例》(CAP 200) 第 24 條下的罪行,如果循簡易程序檢控,最高可判罰款 2,000 元及監禁 2 年,如果循公訴更可判入獄 5 年;

4) 襲警,其實呢個真係要解一下,劇集內介紹的是《警隊條例》第 63 條的襲警罪,但正如關注警權團體一直指出,實際上一直存在另一條襲警罪,就是《侵害人身罪條例》(CAP 212) 第 36(b) 條,該條的罰則較重,可入獄 2 年。換言之,在襲警罪而言,其實有兩條罪,可任由檢控當局龍門任搬隨意使用(心水清的讀者也許可發覺,第 36(b) 條其實都一樣適用於阻差辦公的)。

iii. 不過,說阻差辦公最高刑罰是罰款 1,000,明顯就犯了媒體常見的搬字過紙之誤。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所有條例中的罰款金額如果訂明為 1 元至 2,000 元,都會被視為等同規定罰款 2,000 元。

iv. 入到法庭,未開審,記者們見被告上場就簇擁著被告叫佢講兩句,但在現實世界,即使記者有一些特權(例如有專門席位、有權用紙筆記錄庭審等),但公然在 courtroom 內採訪,即使未開庭,都肯定會被庭警阻止。

v. 裁判法院同程序同區院、高院的公訴 (indictment) 程序係唔同的︰在後者,法庭會等到控方已經準備好公訴書及所有檢控資料後,才聽取被告是否認罪的答辯 (plea),若被告不認罪,下一步就進入開審程序;但在裁判法院,在聽取被告不認罪的答辯後,法庭一般要另外編排審訊日期,而且審訊前亦可能要安排時間覆核一下雙方的證人數目及準備審訊進度(即所謂審前覆核 (Pre-trial review)),所以唔會呢頭唔認罪轉頭就開審的。

vi. 由主控背向法官對被告宣讀控罪,有三大問題︰第一,現實中宣讀控罪的唔會係主控,而係法庭內的司法書記;第二,平常司法書記讀控罪是在法官席前面的位置,好處係法官同樣可清楚聽到罪名內容,但如果宣讀者背住法官,咁萬一宣讀者立心不良,細細聲加多個「不」字或者做口型,法官咪會聽唔到?第三,宣讀控罪同認(或不認)罪係要收音的,點會背住檯面的咪讀控罪呢?

vii. 賣弄英文結果弄巧反拙︰Statement of Offence 係「罪行陳述」,其實即係一般講的罪名同出處,例如阻差辦公,「罪行陳述」就應該係「抗拒或阻礙公職人員或其他依法執行公務的人,違反香港法例第 228 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 23 條」,就係咁多;至於有晒日期的地點的,那個叫「罪行詳情」,英文係 Particulars of Offence。

viii. 大台有一個位進步了,就係被告唔一定要企入犯人欄,有得保釋的薛劍可以企在法庭後方;但就算係咁,都唔會 casual 到可以坐在旁聽席吧。企返出來啦。

ix. 薛劍認了一條,之後春風滿面地走出來,估計係其餘三條打甩(或者起碼打甩部分);劇情主要著墨的是涉事警務人員同被告之間的對答(包括被「嘟」走的部分),同埋外籍警察似乎唔能夠理解被告提出要有翻譯的要求。這當然牽涉一個程序問題,就係身為外籍警務人員,應否在明顯唔能夠同對方溝通的情況下,用對方唔熟悉的語言發出法定的指示(即《道路交通條例》第 43(1)(a) 條下要求司機出示駕駛執照),如果外籍警察純粹因溝通不暢而不獲滿足要求,就進一步對薛劍採取截查、搜身以至拘捕行動,可能會因為這些行動本身欠缺合法基礎,連帶使被告對警察做出的抗拒、拒捕甚至身體接觸行為,都不能構成阻差或者襲警而無罪釋放(參考楊美雲案,終院刑事上訴 2004 年第 19 宗)。

x. 返去劇情,由當中交代的「案情」來睇,阻差與襲警兩項控罪,其實算係被告一連串回應警察行為的反映︰如果警察針對薛劍的執勤行為並未逾矩,照理同一案情足以要薛劍俯首認罪,理應同樣夠鋤得入襲警;反之,如果警察的行為令整套行動變成非法 (unlawful) 並進而使被告打得甩襲警,同一個案情亦應幫到薛劍甩埋阻差。認一條但又打得甩另一條?有啲令人費解。

xi. 至於《公安條例》17B,當然又係要重溫周諾恆案(終院刑事上訴 2012 年第 12-14 號)。17B 的一大元素,係被告的行為要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但如果劇中的案情只係薛劍與警察一對一的衝突,實在好難相信外籍警察會 commit breach of the peace 卦,所以,脫罪並唔稀奇,反而係劇中的主控(或者應該話係安排主控的編劇)應該冇熟讀周諾恆案。

xii. 刑事恐嚇,罪名的確唔輕,但要入罪亦唔係容易,對於一宗常見的阻撓執法案件,要證明被告居然會使一個全副裝備訓練有素的警察「受驚」,或者威脅得了他不執行法律下的權責,照計現實中會發生的機會亦甚低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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