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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2月14日 星期六
2015年2月5日 星期四
【大台法庭劇】第七集拆解
1. 葛大仁被控刑事毀壞案
i. 裁判官提出一個 issue,就係有關被告的精神狀態係咪可以受審,佢決定將案件押後,索取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並且將被告還押小欖,即懲教署轄下的精神科治療中心。
ii. 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75 條,如果在審訊中出現被指控者是否「無行為能力 (mental incapacity)」以致唔能夠理解審訊的問題,法庭可以選擇立即先處理佢精神狀態的問題,或者將問題押後至不遲於辯方開案的時間,後者有啲類似足球當中的「得益規條」,即係如果控方案情本身已經甚弱,足以令法庭裁定表證不成立而無罪,咁就根本唔駛處理被告的精神問題。
iii. 法庭決定被告精神是否適宜受審前,一定要先取得不少於兩名精神科醫生的報告,劇情中亦有類似的安排。
iv. 但要留意兩點︰1) 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 51 條,如果裁判官基於被告可能係精神上無行為能力而下令還押等待醫生報告或者調查,首次還押期唔可以超過 14 天,即使日後再延長,整段時間亦唔可以超過 42 天;2) 裁判官可以選擇將被告還押於精神病院,或者懲教署轄下的監獄或教導所等,雖然小欖都算係《監獄條例》下的「監獄」,但由於《精神健康條例》第 52A 條對於被還押者由精神病院轉去小欖另有規定,所以裁判官未必有權直接將等報告的葛大仁送入去小欖。
v. 此外,裁判官亦有權選擇根據第 51 條准許葛大仁保釋。
vi. 張慧芸選擇挑戰裁判官的決定,但又由同一個裁判官處理,這在《裁判官條例》第 104 條下是可以的,裁判官可以按申請或者自行對自己的決定進行覆核;但由於裁判官對於葛大仁的決定,不算是「就罪行作出的裁定 (determination in respect of or in connection with any offence),一旦裁判官維持原決定,張慧芸未必可以提出上訴 (appeal),而是可能要對裁判官的決定申請司法覆核 (Judicial Review)。
vii. 如果精神報告支持葛大仁精神沒有問題,按理案件就可以繼續,即是如果控方再沒有新證人,法庭就要裁定是否表證成立,成立則接受葛大仁的自辯書;張慧芸單靠醫生報告已經可以證實被告的精神狀態,照理冇需要在法庭未裁定精神狀態就呈上自辯書。
viii. 事實上,裁判官並唔見得有犯程序錯誤,羈押等候報告亦唔係問題,佢只需要繼續進行審訊,並且以控方證據不足為理由,裁定罪名不成立就可以,而唔應該係即時撤銷案件。
2. 林健威被控不小心過馬路案
i. 再講一次,使用道路行人疏忽地危害其本人或他人的安全,唔係罰 500,係 2,000。
ii. 被告罪名不成立,口氣甚大,甚至想提出民事索償;但即使佢打贏刑事,亦唔代表佢就事必然有理據向小巴司機追討賠償。
iii. 在刑事案,林健威是被告,無疑點地證明佢違法過馬路的責任,在政府;但去到民事索償,就輪到林健威要以原告身份證明自己的理據成立。
iv. 假設小巴司機除左在法庭講錯野之外,在駕駛小巴時並冇任何疏忽不當之處,林健威將很難確立索償理據;就算小巴司機有唔妥,佢在民事官司亦可能以林健威自己也有疏忽責任 (contributory negligence)。
3. 當值律師服務轉介販毒 (trafficking of dangerous drugs) 案
i. 打毒品案一定冇可能唔知道,上訴庭對於販毒案有十分嚴苛的判刑指引 (sentencing guidelines),唔單止根據毒品重量或者被告的角色判刑,好多平時可以求情的理由,去到販毒案都會唔接納。
ii. 涉案 K 仔(氯胺酮)重 0.98 克,根據許守城案(上訴庭覆核申請 2006 年第 7 宗)的指引,1 克以下 K 仔販毒案的量刑起點,可由法庭酌情決定,但由 1 克開始到 10 克,量刑基準是監禁 2-4 年,拾級而上,去到 300 克更會是起碼 9 年。
iii. 此外,除非情況極端,K 仔販毒入罪者必須處以監禁刑罰,而一些在平常案件中可被視為求情的理由的例子,例如年紀輕(或者相反,年老)或身體有缺陷,在販毒案中都不可以成為求情理由。
iv. 因此,霍紫凝犯下了十分嚴重的大錯,就是完全漠視了販毒案的判刑指引︰1) 正如前述,販毒案無甚可能單判以簽保、罰款、感化、社會服務令,就連勞教中心也因為依法刑期不能太長,一般唔會在販毒案中採納,監禁幾乎是板上釘釘;2) 就算認罪,年輕、家庭負擔等都絕對唔會係輕判理由,幾乎唯一的求情理由就係認罪求減刑期三分一而已。
v. 毫不誇張地講,霍紫凝的表現完全不符專業大律師的應有要求,除左上述漠視判刑指引錯誤建議被告外,呢頭認完販毒轉頭求情又話被告自用,已經係近乎誤導法庭。
vi. 老實講,除左淋尿,被告的家人其實大可以申請法援,以原審時律師不稱職影響公平審訊為理由,要求上訴將認罪裁決推翻。
i. 裁判官提出一個 issue,就係有關被告的精神狀態係咪可以受審,佢決定將案件押後,索取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並且將被告還押小欖,即懲教署轄下的精神科治療中心。
ii. 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75 條,如果在審訊中出現被指控者是否「無行為能力 (mental incapacity)」以致唔能夠理解審訊的問題,法庭可以選擇立即先處理佢精神狀態的問題,或者將問題押後至不遲於辯方開案的時間,後者有啲類似足球當中的「得益規條」,即係如果控方案情本身已經甚弱,足以令法庭裁定表證不成立而無罪,咁就根本唔駛處理被告的精神問題。
iii. 法庭決定被告精神是否適宜受審前,一定要先取得不少於兩名精神科醫生的報告,劇情中亦有類似的安排。
iv. 但要留意兩點︰1) 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 51 條,如果裁判官基於被告可能係精神上無行為能力而下令還押等待醫生報告或者調查,首次還押期唔可以超過 14 天,即使日後再延長,整段時間亦唔可以超過 42 天;2) 裁判官可以選擇將被告還押於精神病院,或者懲教署轄下的監獄或教導所等,雖然小欖都算係《監獄條例》下的「監獄」,但由於《精神健康條例》第 52A 條對於被還押者由精神病院轉去小欖另有規定,所以裁判官未必有權直接將等報告的葛大仁送入去小欖。
v. 此外,裁判官亦有權選擇根據第 51 條准許葛大仁保釋。
vi. 張慧芸選擇挑戰裁判官的決定,但又由同一個裁判官處理,這在《裁判官條例》第 104 條下是可以的,裁判官可以按申請或者自行對自己的決定進行覆核;但由於裁判官對於葛大仁的決定,不算是「就罪行作出的裁定 (determination in respect of or in connection with any offence),一旦裁判官維持原決定,張慧芸未必可以提出上訴 (appeal),而是可能要對裁判官的決定申請司法覆核 (Judicial Review)。
vii. 如果精神報告支持葛大仁精神沒有問題,按理案件就可以繼續,即是如果控方再沒有新證人,法庭就要裁定是否表證成立,成立則接受葛大仁的自辯書;張慧芸單靠醫生報告已經可以證實被告的精神狀態,照理冇需要在法庭未裁定精神狀態就呈上自辯書。
viii. 事實上,裁判官並唔見得有犯程序錯誤,羈押等候報告亦唔係問題,佢只需要繼續進行審訊,並且以控方證據不足為理由,裁定罪名不成立就可以,而唔應該係即時撤銷案件。
2. 林健威被控不小心過馬路案
i. 再講一次,使用道路行人疏忽地危害其本人或他人的安全,唔係罰 500,係 2,000。
ii. 被告罪名不成立,口氣甚大,甚至想提出民事索償;但即使佢打贏刑事,亦唔代表佢就事必然有理據向小巴司機追討賠償。
iii. 在刑事案,林健威是被告,無疑點地證明佢違法過馬路的責任,在政府;但去到民事索償,就輪到林健威要以原告身份證明自己的理據成立。
iv. 假設小巴司機除左在法庭講錯野之外,在駕駛小巴時並冇任何疏忽不當之處,林健威將很難確立索償理據;就算小巴司機有唔妥,佢在民事官司亦可能以林健威自己也有疏忽責任 (contributory negligence)。
3. 當值律師服務轉介販毒 (trafficking of dangerous drugs) 案
i. 打毒品案一定冇可能唔知道,上訴庭對於販毒案有十分嚴苛的判刑指引 (sentencing guidelines),唔單止根據毒品重量或者被告的角色判刑,好多平時可以求情的理由,去到販毒案都會唔接納。
ii. 涉案 K 仔(氯胺酮)重 0.98 克,根據許守城案(上訴庭覆核申請 2006 年第 7 宗)的指引,1 克以下 K 仔販毒案的量刑起點,可由法庭酌情決定,但由 1 克開始到 10 克,量刑基準是監禁 2-4 年,拾級而上,去到 300 克更會是起碼 9 年。
iii. 此外,除非情況極端,K 仔販毒入罪者必須處以監禁刑罰,而一些在平常案件中可被視為求情的理由的例子,例如年紀輕(或者相反,年老)或身體有缺陷,在販毒案中都不可以成為求情理由。
iv. 因此,霍紫凝犯下了十分嚴重的大錯,就是完全漠視了販毒案的判刑指引︰1) 正如前述,販毒案無甚可能單判以簽保、罰款、感化、社會服務令,就連勞教中心也因為依法刑期不能太長,一般唔會在販毒案中採納,監禁幾乎是板上釘釘;2) 就算認罪,年輕、家庭負擔等都絕對唔會係輕判理由,幾乎唯一的求情理由就係認罪求減刑期三分一而已。
v. 毫不誇張地講,霍紫凝的表現完全不符專業大律師的應有要求,除左上述漠視判刑指引錯誤建議被告外,呢頭認完販毒轉頭求情又話被告自用,已經係近乎誤導法庭。
vi. 老實講,除左淋尿,被告的家人其實大可以申請法援,以原審時律師不稱職影響公平審訊為理由,要求上訴將認罪裁決推翻。
2015年2月4日 星期三
2015年2月3日 星期二
【大台法庭劇】第六集拆解
第六集大致上只涉及一宗案件,但可供探討的材料仍相當多︰
裁判法院審理明星薛劍被控四罪
i. 首先有個好大的 bug︰開審前的背景影住荃灣法院,但薛劍係在東區法院行出來的;
ii. 霍紫凝在會見薛劍時被打斷不能說完四項控罪,但因為四罪都相當常見,其實都值得再列舉出來讓讀者了解︰
1) 阻差辦公,全稱是「抗拒或阻礙公職人員或其他依法執行公務的人」;
2)「公眾地方行為不便」即所謂 17B 其實不是官方名稱,正確罪名是「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行為」;
3) 刑事恐嚇,是《刑事罪行條例》(CAP 200) 第 24 條下的罪行,如果循簡易程序檢控,最高可判罰款 2,000 元及監禁 2 年,如果循公訴更可判入獄 5 年;
4) 襲警,其實呢個真係要解一下,劇集內介紹的是《警隊條例》第 63 條的襲警罪,但正如關注警權團體一直指出,實際上一直存在另一條襲警罪,就是《侵害人身罪條例》(CAP 212) 第 36(b) 條,該條的罰則較重,可入獄 2 年。換言之,在襲警罪而言,其實有兩條罪,可任由檢控當局龍門任搬隨意使用(心水清的讀者也許可發覺,第 36(b) 條其實都一樣適用於阻差辦公的)。
iii. 不過,說阻差辦公最高刑罰是罰款 1,000,明顯就犯了媒體常見的搬字過紙之誤。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所有條例中的罰款金額如果訂明為 1 元至 2,000 元,都會被視為等同規定罰款 2,000 元。
iv. 入到法庭,未開審,記者們見被告上場就簇擁著被告叫佢講兩句,但在現實世界,即使記者有一些特權(例如有專門席位、有權用紙筆記錄庭審等),但公然在 courtroom 內採訪,即使未開庭,都肯定會被庭警阻止。
v. 裁判法院同程序同區院、高院的公訴 (indictment) 程序係唔同的︰在後者,法庭會等到控方已經準備好公訴書及所有檢控資料後,才聽取被告是否認罪的答辯 (plea),若被告不認罪,下一步就進入開審程序;但在裁判法院,在聽取被告不認罪的答辯後,法庭一般要另外編排審訊日期,而且審訊前亦可能要安排時間覆核一下雙方的證人數目及準備審訊進度(即所謂審前覆核 (Pre-trial review)),所以唔會呢頭唔認罪轉頭就開審的。
vi. 由主控背向法官對被告宣讀控罪,有三大問題︰第一,現實中宣讀控罪的唔會係主控,而係法庭內的司法書記;第二,平常司法書記讀控罪是在法官席前面的位置,好處係法官同樣可清楚聽到罪名內容,但如果宣讀者背住法官,咁萬一宣讀者立心不良,細細聲加多個「不」字或者做口型,法官咪會聽唔到?第三,宣讀控罪同認(或不認)罪係要收音的,點會背住檯面的咪讀控罪呢?
vii. 賣弄英文結果弄巧反拙︰Statement of Offence 係「罪行陳述」,其實即係一般講的罪名同出處,例如阻差辦公,「罪行陳述」就應該係「抗拒或阻礙公職人員或其他依法執行公務的人,違反香港法例第 228 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 23 條」,就係咁多;至於有晒日期的地點的,那個叫「罪行詳情」,英文係 Particulars of Offence。
viii. 大台有一個位進步了,就係被告唔一定要企入犯人欄,有得保釋的薛劍可以企在法庭後方;但就算係咁,都唔會 casual 到可以坐在旁聽席吧。企返出來啦。
ix. 薛劍認了一條,之後春風滿面地走出來,估計係其餘三條打甩(或者起碼打甩部分);劇情主要著墨的是涉事警務人員同被告之間的對答(包括被「嘟」走的部分),同埋外籍警察似乎唔能夠理解被告提出要有翻譯的要求。這當然牽涉一個程序問題,就係身為外籍警務人員,應否在明顯唔能夠同對方溝通的情況下,用對方唔熟悉的語言發出法定的指示(即《道路交通條例》第 43(1)(a) 條下要求司機出示駕駛執照),如果外籍警察純粹因溝通不暢而不獲滿足要求,就進一步對薛劍採取截查、搜身以至拘捕行動,可能會因為這些行動本身欠缺合法基礎,連帶使被告對警察做出的抗拒、拒捕甚至身體接觸行為,都不能構成阻差或者襲警而無罪釋放(參考楊美雲案,終院刑事上訴 2004 年第 19 宗)。
x. 返去劇情,由當中交代的「案情」來睇,阻差與襲警兩項控罪,其實算係被告一連串回應警察行為的反映︰如果警察針對薛劍的執勤行為並未逾矩,照理同一案情足以要薛劍俯首認罪,理應同樣夠鋤得入襲警;反之,如果警察的行為令整套行動變成非法 (unlawful) 並進而使被告打得甩襲警,同一個案情亦應幫到薛劍甩埋阻差。認一條但又打得甩另一條?有啲令人費解。
xi. 至於《公安條例》17B,當然又係要重溫周諾恆案(終院刑事上訴 2012 年第 12-14 號)。17B 的一大元素,係被告的行為要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但如果劇中的案情只係薛劍與警察一對一的衝突,實在好難相信外籍警察會 commit breach of the peace 卦,所以,脫罪並唔稀奇,反而係劇中的主控(或者應該話係安排主控的編劇)應該冇熟讀周諾恆案。
xii. 刑事恐嚇,罪名的確唔輕,但要入罪亦唔係容易,對於一宗常見的阻撓執法案件,要證明被告居然會使一個全副裝備訓練有素的警察「受驚」,或者威脅得了他不執行法律下的權責,照計現實中會發生的機會亦甚低吧。
裁判法院審理明星薛劍被控四罪
i. 首先有個好大的 bug︰開審前的背景影住荃灣法院,但薛劍係在東區法院行出來的;
ii. 霍紫凝在會見薛劍時被打斷不能說完四項控罪,但因為四罪都相當常見,其實都值得再列舉出來讓讀者了解︰
1) 阻差辦公,全稱是「抗拒或阻礙公職人員或其他依法執行公務的人」;
2)「公眾地方行為不便」即所謂 17B 其實不是官方名稱,正確罪名是「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行為」;
3) 刑事恐嚇,是《刑事罪行條例》(CAP 200) 第 24 條下的罪行,如果循簡易程序檢控,最高可判罰款 2,000 元及監禁 2 年,如果循公訴更可判入獄 5 年;
4) 襲警,其實呢個真係要解一下,劇集內介紹的是《警隊條例》第 63 條的襲警罪,但正如關注警權團體一直指出,實際上一直存在另一條襲警罪,就是《侵害人身罪條例》(CAP 212) 第 36(b) 條,該條的罰則較重,可入獄 2 年。換言之,在襲警罪而言,其實有兩條罪,可任由檢控當局龍門任搬隨意使用(心水清的讀者也許可發覺,第 36(b) 條其實都一樣適用於阻差辦公的)。
iii. 不過,說阻差辦公最高刑罰是罰款 1,000,明顯就犯了媒體常見的搬字過紙之誤。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所有條例中的罰款金額如果訂明為 1 元至 2,000 元,都會被視為等同規定罰款 2,000 元。
iv. 入到法庭,未開審,記者們見被告上場就簇擁著被告叫佢講兩句,但在現實世界,即使記者有一些特權(例如有專門席位、有權用紙筆記錄庭審等),但公然在 courtroom 內採訪,即使未開庭,都肯定會被庭警阻止。
v. 裁判法院同程序同區院、高院的公訴 (indictment) 程序係唔同的︰在後者,法庭會等到控方已經準備好公訴書及所有檢控資料後,才聽取被告是否認罪的答辯 (plea),若被告不認罪,下一步就進入開審程序;但在裁判法院,在聽取被告不認罪的答辯後,法庭一般要另外編排審訊日期,而且審訊前亦可能要安排時間覆核一下雙方的證人數目及準備審訊進度(即所謂審前覆核 (Pre-trial review)),所以唔會呢頭唔認罪轉頭就開審的。
vi. 由主控背向法官對被告宣讀控罪,有三大問題︰第一,現實中宣讀控罪的唔會係主控,而係法庭內的司法書記;第二,平常司法書記讀控罪是在法官席前面的位置,好處係法官同樣可清楚聽到罪名內容,但如果宣讀者背住法官,咁萬一宣讀者立心不良,細細聲加多個「不」字或者做口型,法官咪會聽唔到?第三,宣讀控罪同認(或不認)罪係要收音的,點會背住檯面的咪讀控罪呢?
vii. 賣弄英文結果弄巧反拙︰Statement of Offence 係「罪行陳述」,其實即係一般講的罪名同出處,例如阻差辦公,「罪行陳述」就應該係「抗拒或阻礙公職人員或其他依法執行公務的人,違反香港法例第 228 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 23 條」,就係咁多;至於有晒日期的地點的,那個叫「罪行詳情」,英文係 Particulars of Offence。
viii. 大台有一個位進步了,就係被告唔一定要企入犯人欄,有得保釋的薛劍可以企在法庭後方;但就算係咁,都唔會 casual 到可以坐在旁聽席吧。企返出來啦。
ix. 薛劍認了一條,之後春風滿面地走出來,估計係其餘三條打甩(或者起碼打甩部分);劇情主要著墨的是涉事警務人員同被告之間的對答(包括被「嘟」走的部分),同埋外籍警察似乎唔能夠理解被告提出要有翻譯的要求。這當然牽涉一個程序問題,就係身為外籍警務人員,應否在明顯唔能夠同對方溝通的情況下,用對方唔熟悉的語言發出法定的指示(即《道路交通條例》第 43(1)(a) 條下要求司機出示駕駛執照),如果外籍警察純粹因溝通不暢而不獲滿足要求,就進一步對薛劍採取截查、搜身以至拘捕行動,可能會因為這些行動本身欠缺合法基礎,連帶使被告對警察做出的抗拒、拒捕甚至身體接觸行為,都不能構成阻差或者襲警而無罪釋放(參考楊美雲案,終院刑事上訴 2004 年第 19 宗)。
x. 返去劇情,由當中交代的「案情」來睇,阻差與襲警兩項控罪,其實算係被告一連串回應警察行為的反映︰如果警察針對薛劍的執勤行為並未逾矩,照理同一案情足以要薛劍俯首認罪,理應同樣夠鋤得入襲警;反之,如果警察的行為令整套行動變成非法 (unlawful) 並進而使被告打得甩襲警,同一個案情亦應幫到薛劍甩埋阻差。認一條但又打得甩另一條?有啲令人費解。
xi. 至於《公安條例》17B,當然又係要重溫周諾恆案(終院刑事上訴 2012 年第 12-14 號)。17B 的一大元素,係被告的行為要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但如果劇中的案情只係薛劍與警察一對一的衝突,實在好難相信外籍警察會 commit breach of the peace 卦,所以,脫罪並唔稀奇,反而係劇中的主控(或者應該話係安排主控的編劇)應該冇熟讀周諾恆案。
xii. 刑事恐嚇,罪名的確唔輕,但要入罪亦唔係容易,對於一宗常見的阻撓執法案件,要證明被告居然會使一個全副裝備訓練有素的警察「受驚」,或者威脅得了他不執行法律下的權責,照計現實中會發生的機會亦甚低吧。
2015年2月2日 星期一
【大台法庭劇】第四、五集拆解
綜合而言,首周五集的法庭劇份逐漸減少,第四、五集開始集中交代不同角色的生活經歷。
1. 校車司機被控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
i. 顧名思義,要這項《道路交通條例》第 36 條下的罪名成立,控方一般而言需要證明被告司機的駕駛「危險」,而且如此的駕駛「引致」他人死亡。
ii. 第 36 (4)-(8) 條具體定義了這條罪之下「危險」的定義,即駕駛者的方式,是同時具有兩大元素,即 1) 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 (competent and careful) 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以及 2) 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被告如此駕駛汽車的方式屬於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 (obvious) 的。所以,斷定駕駛行為是否危險的標準,是視乎客觀環境對一個合格而謹慎駕駛者的要求,而唔係依靠司機的主觀意見認為自己是否小心就可以。
iii. 至於點樣斷定「遠遜水平」以及「顯然易見」等,條例規定可以視乎一系列事實因素,包括及不限於車輛狀況、道路情況、車流、被告的認知及身體狀況,以至汽車附載的任何物件等等。
iv. 參考上述法例規定,落到呢件案,如果真係好似劇情咁講,范智毅同任雋燁水平係差不多的話,同樣又係一個點解控方會失策若此的例子︰警方交通部一定有做過現場調查畫埋草圖,如果現場真係放晒直幡,控方冇理由唔知呢個情況;更何況,就算現場視線有問題,法例已經規定,「能夠預期被告知悉的情況」同樣係檢控時需要考慮的因素 (s.36(7) CAP 374),即係就算現場因為掛幡而視野差,據劇情講司機幾熟悉現場,法庭肯定需要判斷,司機有冇在上述路段收油防止行人突然衝出,控方呢方面交白卷,結果當然係送分俾被告。
v. 另一個奇怪之處,做過議辦的人都一定知︰馬路彎位掛幡,坦白講,筆者做議辦時一定唔會,就算掛左都實俾人投訴或者俾巡警干涉;仲有,就當直幡唔係一直放置在現場,去得區院的案件,由意外、到落 charge、到提堂、到 transfer 去區院、再提堂、審前覆核,冇八九個月都起碼四、五個月,邊有可能咁耐都未拆,仲會咁多時間俾辯方拍晒片?一出意外,個議員分分鐘俾對家出橫額鬧佢「草菅人命」佢拿拿聲收埋啦。
vi. 仲有一個小問題,同下文有關,留番下面講。
2. 高院一宗唔知咩刑事案,周梓博同老豆老母旁聽。
i. 表面睇係好小問題︰辯護律師發言要求法庭判被告無罪釋放,然後另一方律師(成個庭得兩個大狀,合理推論係呢個係主控吧)企起身準備發言。咩問題?刑事訴訟法有嚴格規定,除非有特別情況由法庭許可,結案陳詞次序一定係先控後辯,辯方 closing 之後唔可以再由控方發言。箇中道理其實不難理解︰容許辯方「守尾門」,某程度上係有少少傾向於被告,讓佢可以針對指控反駁,相反控方就冇得咁做;但呢種安排的用意,正好就係體現普通法庭審制度下「假定被告無辜」精神的體現,將較重的論證 burden 放在控方身上。
ii. 呢個其實亦同上一宗案件劇情中的「小問題」有關連︰大台劇集就是不願意紮紮實實理解一下刑事訴訟的正確程序,在上一件案,控方任雋燁完成控方舉證,辯方就算無意申請 no case to answer,起碼都應該等法官裁定一下「表面證據成立 (prima facie case established)」,才交由辯方提人證物證吧;不得不承認的是,今次大台的表現可能比以往已經有少許進步,即係以前係基本冇分咩係舉證咩係陳詞,總之律師自由穿插互相疊聲大叫 objection,嘈喧巴閉,今次劇集的律師就明顯收斂,比較似現實的情況,奈何都係搞唔清正確的庭審同發言程序。
3. 周梓博被投訴
i. 第一錯,就係一個唔知咩「委員會」(估計係部門內部的紀律程序)同老廉的調查居然可以縱橫交錯,仲要係由委員會建議老廉唔駛跟進。大佬呀,你估而家係強國由紀委調查之後雙開跟住移送檢察機關咩?在香港,如果公務員同一事件牽涉刑事問題同紀律問題,一定係刑事問題行先,警 / 廉決定係咪開案交律政司檢控,刑事程序走完再將結論交俾紀律方面跟進。
ii. 第二錯,「高級公務員評議會」可以討論公務員紀律事宜的一般政策,但唔係用來討論一般個別紀律處分事件的。
4. 另一個小問題︰四個女仔飯局討論莊思敏飾演的律師衣著事宜,佢返去換衫的地方應該係佢間 firm 唔係 chambers,因為佢係事務律師。
1. 校車司機被控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
i. 顧名思義,要這項《道路交通條例》第 36 條下的罪名成立,控方一般而言需要證明被告司機的駕駛「危險」,而且如此的駕駛「引致」他人死亡。
ii. 第 36 (4)-(8) 條具體定義了這條罪之下「危險」的定義,即駕駛者的方式,是同時具有兩大元素,即 1) 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 (competent and careful) 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以及 2) 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被告如此駕駛汽車的方式屬於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 (obvious) 的。所以,斷定駕駛行為是否危險的標準,是視乎客觀環境對一個合格而謹慎駕駛者的要求,而唔係依靠司機的主觀意見認為自己是否小心就可以。
iii. 至於點樣斷定「遠遜水平」以及「顯然易見」等,條例規定可以視乎一系列事實因素,包括及不限於車輛狀況、道路情況、車流、被告的認知及身體狀況,以至汽車附載的任何物件等等。
iv. 參考上述法例規定,落到呢件案,如果真係好似劇情咁講,范智毅同任雋燁水平係差不多的話,同樣又係一個點解控方會失策若此的例子︰警方交通部一定有做過現場調查畫埋草圖,如果現場真係放晒直幡,控方冇理由唔知呢個情況;更何況,就算現場視線有問題,法例已經規定,「能夠預期被告知悉的情況」同樣係檢控時需要考慮的因素 (s.36(7) CAP 374),即係就算現場因為掛幡而視野差,據劇情講司機幾熟悉現場,法庭肯定需要判斷,司機有冇在上述路段收油防止行人突然衝出,控方呢方面交白卷,結果當然係送分俾被告。
v. 另一個奇怪之處,做過議辦的人都一定知︰馬路彎位掛幡,坦白講,筆者做議辦時一定唔會,就算掛左都實俾人投訴或者俾巡警干涉;仲有,就當直幡唔係一直放置在現場,去得區院的案件,由意外、到落 charge、到提堂、到 transfer 去區院、再提堂、審前覆核,冇八九個月都起碼四、五個月,邊有可能咁耐都未拆,仲會咁多時間俾辯方拍晒片?一出意外,個議員分分鐘俾對家出橫額鬧佢「草菅人命」佢拿拿聲收埋啦。
vi. 仲有一個小問題,同下文有關,留番下面講。
2. 高院一宗唔知咩刑事案,周梓博同老豆老母旁聽。
i. 表面睇係好小問題︰辯護律師發言要求法庭判被告無罪釋放,然後另一方律師(成個庭得兩個大狀,合理推論係呢個係主控吧)企起身準備發言。咩問題?刑事訴訟法有嚴格規定,除非有特別情況由法庭許可,結案陳詞次序一定係先控後辯,辯方 closing 之後唔可以再由控方發言。箇中道理其實不難理解︰容許辯方「守尾門」,某程度上係有少少傾向於被告,讓佢可以針對指控反駁,相反控方就冇得咁做;但呢種安排的用意,正好就係體現普通法庭審制度下「假定被告無辜」精神的體現,將較重的論證 burden 放在控方身上。
ii. 呢個其實亦同上一宗案件劇情中的「小問題」有關連︰大台劇集就是不願意紮紮實實理解一下刑事訴訟的正確程序,在上一件案,控方任雋燁完成控方舉證,辯方就算無意申請 no case to answer,起碼都應該等法官裁定一下「表面證據成立 (prima facie case established)」,才交由辯方提人證物證吧;不得不承認的是,今次大台的表現可能比以往已經有少許進步,即係以前係基本冇分咩係舉證咩係陳詞,總之律師自由穿插互相疊聲大叫 objection,嘈喧巴閉,今次劇集的律師就明顯收斂,比較似現實的情況,奈何都係搞唔清正確的庭審同發言程序。
3. 周梓博被投訴
i. 第一錯,就係一個唔知咩「委員會」(估計係部門內部的紀律程序)同老廉的調查居然可以縱橫交錯,仲要係由委員會建議老廉唔駛跟進。大佬呀,你估而家係強國由紀委調查之後雙開跟住移送檢察機關咩?在香港,如果公務員同一事件牽涉刑事問題同紀律問題,一定係刑事問題行先,警 / 廉決定係咪開案交律政司檢控,刑事程序走完再將結論交俾紀律方面跟進。
ii. 第二錯,「高級公務員評議會」可以討論公務員紀律事宜的一般政策,但唔係用來討論一般個別紀律處分事件的。
4. 另一個小問題︰四個女仔飯局討論莊思敏飾演的律師衣著事宜,佢返去換衫的地方應該係佢間 firm 唔係 chambers,因為佢係事務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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