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裡所指的普通法,就是 "Right of way granted by Prescription"。終審庭在 2009 年的 China Field Ltd v. Appeal Tribunal (Buildings) (FACV 2/2009) 中裁定,關於某土地業權人在他人土地享有過路權的普通法規則,在回歸後仍然保留有效。在郊野公園的問題上,其實亦可將由政府管有並讓公眾享用的郊野公園,視為政府作為業權人的土地;即使公眾要穿過私人業權的土地進入公園,但正如 2002 年曾俊華的答覆所言,普通法的規則仍可適用,所以若某條進入私人土地的路徑,已經長久為公眾所使用,而土地業權人沒有提出反對,公眾就推定有權過路,而業權人也不能妨礙過路權,或者收取買路錢。
明顯地,政府作為業權人,卻放棄爭取路權的「地主」權益,反而叫市民自己考慮興訟爭取進入公眾後花園的權利。但事實上,郊野公園的管理是公共政策,當局維護市民郊遊的權利根本就是應有之義,絕對容不得政府為了怕得罪人而擅自讓出寶貴的公眾路權。
根據《郊野公園條例》第四條,漁護署署長有責任就郊野公園採取認為必要的措施,以「提供設施及服務,使公眾人士得以享用郊野公園」;條例第廿八條授權漁護署人員於「一切合理時間」進入郊野公園的土地,以「確定郊野公園內任何土地的用途 …… 是否會『在相當程度上減損 (substantially reduce)』 郊野公園的『享用價值或宜人之處 (enjoyment or amenities)』」。從法例而言,漁護署對於郊野公園的關鍵責任,就是確保公眾可以享用郊野公園,更要在必要時派員確保郊野公園供大眾享用的價值,不被貶損,而肯定不是幫忙豎立官方的告示牌,通知遊人「前有阻塞」、「敬請改道」,認可村霸的非法行為。
筆者攝於2014年2月3日。 |
《郊野公園及特別地區規例》第十條更加規定,任何人如果未得到漁護署的許可證,不准「展示任何標誌、告示、海報、條幅或廣告宣傳品」,漁護署也有權將它們移走;違反此條的最高罰則,是罰款二千元及入獄三個月,拖延不拆亦可被罰款每日一百元。村霸立牌恫嚇遊人,本身已經違法,當局有法不執還倒過來配合此等行徑,有何道理?
廢話少說。請漁護署立即履行法定責任,檢控郊野公園內的違法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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