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月15日 星期日

【圖文不符】上主如何召叫人?

近日某位有意競逐特首位置、而且聲稱參選是 "God's Word" 的人,其實是天主教香港教區聖母聖衣堂的熱心信友。換言之,基層工人三生有幸,與她同歸一棧。亦因為如此,數天以來一直有人問基層工人︰「咁大單風聲,你個上帝有冇同你講過下?」

Well,基層工人有名你叫,「基層」呀,上主向權貴落指示,試問豈會是我輩層次所能知悉呢?所以,基層工人只有很大聲地說一句︰「我沒有聽過。」但還是那句︰沒聽過,不代表我敢斷言不存在、不代表上主就絕對沒有給  Carrie「下旨」的可能。

事實上,我們的主,很喜歡差遣人、指派人為祂做這做那,完全不是甚麼稀奇事,也並不是甚麼有異能奇恩之士的專利;教友受洗,本身就包含了受差派的含意,就是每一個教友都有責任要從聖堂出發,到社會上不同位置,為主傳福音作見證;神父從代表上主的主教接受祝聖後,同樣領受了由教會委派的職務,施洗、講道、赦罪,甚至要遠渡重洋前往其他國家傳教 …… 有些召叫派遣,更可以來得相當生活化,好像基層工人剛通過上主所委派,多添了一個照料教養一隻小魔怪(見圖)的任務。

另一方面,上主亦經常要按祂的計劃,為一些事涉社稷蒼生的「大 project」去召叫人。整部《聖經》從新約到舊約,基本主題就是上主從創世、到聖子降生,直至在地上建立教會,如何從一代又一代人當中,召選先知、君王、領袖,作為祂在眾人當中的代表;這些由神召叫人的故事,多不勝數。但基層工人心中想起數個較有代表性的例子,可以讓我們借作參照,用以分辨當今自稱「蒙召者」的真偽。

達味王︰「人看外貌,上主卻看人心」
(撒幕爾紀上第十六章 1-13)

舊約時代,上主由撒慕爾擔任先知,代表上帝向百姓發言;另一方面,原先的君王撒烏耳不聽天主的話,天主就派撒慕爾代表祂去到祂指定的家族,從中選出下一任君王。家族的一眾兄弟,有些身材高大,看起來很像是君王的料子,上主卻特地提醒了撒慕爾,不要只著眼於凡人留意的外表,祂更說明︰「人看外貌,上主卻看人心。」最終,天主選定了的,是家族中最年幼、本應去了放羊的達味。也就是後來打敗巨人 Goliath 的那位。

依撒意亞先知︰召喚前的潔淨
(依撤意亞第六章 1-13)

在達味稱王大約二百八十年後,當時聖地已經分開成南北兩國,南國有一位先知名叫依撒意亞,他述及了他那有些許奇幻的受召過程︰天主還有侍從的天使輝煌地出現在他面前,他驚恐地自稱︰「我有禍了!我完了!因為我是個唇舌不潔的人,住在唇舌不潔的人民中間,竟親眼見了君王 ── 萬軍的上主!」有個天使用鉗從火爐中取一塊炭燙著他的口,然後說他的邪惡已被消除、罪過已得赦免。這時,上主呼喚誰願接受祂的派遣,依撒意亞隨即回應︰「我在這裏,請派遣我!」

保祿宗徒︰從迫害基督徒變成基督徒
(宗徒大事錄第九章 1-19)

來到新約,耶穌已經升天,教會已經建立,還出了第一位殉道者 St. Stephen。有一個具猶太背景、羅馬公民資格,同時對基督徒恨之入骨的人名叫掃祿(Saul,其實與上文提及的撒烏耳是同一名字,兩人亦來自以色列同一支派),他參與殺害 St. Stephen 後,正準備前往大馬士革大舉抓人,途中竟突然聽到天上有聲音罵他,他還要突然盲了,要靠人幫助才進得了大馬士革城。進了城,一個基督徒按天主的吩咐,接待他,讓他恢復視力。掃祿重新開眼後,就成了傳教的基督徒,連名也改了,成為保祿宗徒。

《聖經》中關於上主吩咐人、召叫人的故事,還有許許多多,不能盡錄;但這三個故事,可說是基層工人信仰歷程中,最忘懷不了的三個召叫的故事。從這些故事看來,即使是一些一向不太虔敬、甚至將教會視同敵人者,上主也不一定不會「收為己用」,因此,我們的確也很難單憑一個人的往績經歷,就判斷這人必不為天主所悅、一定沒有受召叫的可能。

只不過,上主亦表達得很清楚,祂審斷人的標準,是大大有別於凡人只看外貌表象,而是直通人的內在意志特質;最重要的是,祂要求受召的人,必須先認清自己昔日的不足和過錯,加以修正,更要在受召履行新的使命後,徹底改變,以新的意念面貌,心無雜念地為主工作。

回到文首那位聖母聖衣堂教友。基層工人相信,要判斷她是否確有神的 endorsement,關鍵不在於她領受主旨的過程有多奇特、神秘,卻是她是否願意捨棄舊我,澄明心智後,給自己裝上全新的身心靈,聆聽主的指示,忠實地完成主所安排的工作。

2016年12月30日 星期五

七警審訊回顧 #2:控方舉證滴水不漏?還是暗暗放水?

上文提到,控方開案舉證的方式,明顯與大眾對事件的印象不相符。幾乎事發後不到兩天,七警的姓名、容貌、介紹,已經在媒體廣泛流傳;警方亦早在事發翌日已經將七警停職;為控方作證的投訴警察課探員亦指,調查工作幾乎在事發當日日間已經開始。七警與事件的關係,理應從Day 1 起已經無可爭議,當局知道、傳媒知道,公眾亦一早知道。何以如此「一字咁淺」的事實問題,控方非得花上三十多個審訊日、大量人證物證來提出,還要說得這麼吃力、這麼跌跌碰碰,給被告律師那麼多辯駁的空間?

就算不能因為七警停職,就直接下結論指七人罪責無庸置疑,但起碼警方高層決定停職時,必定有一些可靠的材料線索作依據;為何不能將這些材料直接交予投訴課或者主控官舉證,從而為檢控「一錘定音」呢?是不是有人從中作梗,將這些最有力的證據刻意扣起,使控方無從獲取以求「放生」七警呢?

畢竟,新聞片段不可能像電影或者劇集般,打出字幕交代七個人姓甚名誰,警隊人事官員也不見得一看到新聞就即時認出他們是甚麼單位甚麼職級甚麼編號;必定有一些白紙黑字的文件也好、紀錄也好,將七個個別警員牽扯到拘捕曾健超的過程上,這才足以讓高層放心下令將他們的姓名編號放上停職通告。

對警務運作有一定認識的人,大概很快想到這紀錄的所在︰七警各自的記事簿。

對做慣刑事案的法律人來說,審訊前索取相關警員的口供紙、記事簿,簡直是有如「條件反射」般的指定動作︰看看警員記錄中拘捕、上車、帶署、見值日官的時間,有否不一致或可疑之處;記錄中有否寫明曾作「警誡」,以及有否錄下疑犯經警誡後的任何說話;記錄是當場作出還是事後補錄;記錄有否刪減或者「加料」的痕跡 …… 我們當然從來沒見過有警察在記事簿寫下自己「摑了 suspect兩巴」,但如果不同警員在記事簿或者口供提供的資料,綜合反映出一些不能自圓其說之處(或者相反,是整隊人的記載一致得讓人起疑),辯方律師無疑可據此向法庭陳述,警方拘捕盤問過程可能有不合法或者不當之處,甚至請求法庭剔除某些控方的證據(例如疑犯的招認供詞等)。

但是,在七警案,為何從不見七名被告的記事簿呈堂呢?只要將記事簿揭回 2014  10  15 日凌晨當下,七名警員如何記下自己的位置、行動,就算記載的內容避重就輕、語焉不詳,也很可能將他們「迫到牆角」,陷他們於兩難的境地︰他們要麼交代自己在拘捕曾健超的過程中做了甚麼、沒做甚麼,要麼就舉證辯稱自己事發時其實另有工作在身,根本不在變電站;而且,不論他們如何解說,控方也可以拿著記事簿的內容,與他們對質。

七警自己也是經驗豐富的刑偵探員,就算沒有他們聘請的「大炮」給他們意見,他們自己亦明瞭,當角色掉換、自己成了被告,記事簿將會置他們於何等境地;另一方面,記事簿本身是警方之物,而非個別警員私有,當局用記事簿作為紀律行動以至刑事調查七警之用,理應無甚困難。換言之,七本記事簿,理應是控方手上的「皇牌」,為何控方從來就沒有打出這張牌、堵住七警再作辯解的可能呢?

理由其實很簡單︰記事簿很可能損害被告的緘默權,甚至可能不得呈堂。

正如上文所述,要是記事簿的內容對七警甚具「殺傷力」,客觀效果將是迫使七警不能不出庭作證,對照記事簿內容,解釋相關時段發生過甚麼事;而另一方面,記事簿內容是由被告自己記錄,當中的陳述當然不是在已經被拘控的情況下的「警誡下陳述 (statement under caution)」。

為七警辯護的「大炮」們,必然會出盡全力申請「轟走」這些記事簿內容作為呈堂證據︰首先,引用這些由被告自己在被捕前所在的陳述作證據,驅使被告別無選擇唯有作證,變相損害被告們選擇不作供的緘默權;此外,假使被告保留緘默權不出庭作供,記事簿的內容就可能受「傳聞證據規則 (hearsay rule)」所限,不能呈堂作為陳述內容確曾發生的證據。後者所指的是,如果根據傳聞證據規則,某被告不作供,而他曾經在記事簿寫下「0330 我在變電站附近對疑犯 XXXXX」的字句,這字句就不得引用作為證據,證明該被告的確在那時段位處變電站附近。

當然,不論是保障緘默權的規則,還是傳聞證據規則,在普通法下都有不少例外情況,但這方面的爭議無疑變數頗大,法官不見得必定會做出對控方有利的裁決。如果控方對於案中其他證據(主要是新聞片段、相片及當事人的證供)有信心,相信憑這些獨立於七警本人之外的證據也足以成案,不堅持提出七警的記事簿作證據,避免節外生枝,也並非不合理的決定。

事實上,在案件於六月審訊時,投訴課探員就曾經確認,在事發後兩星期內,已經收到過「六本記事簿」,而且該等記事簿與案件有關,但最終沒有列為呈堂證物。此外,從庭審內容所見,七警在調查初段早已由代表律師出面與投訴課交涉,明顯是很早已經以疑犯的身份開始行使緘默權。

由此不難推論,投訴課確實知道記事簿內容與變電站襲擊有關,亦很可能知道辯方會反對警方直接引用當中的內容來檢舉七警。此所以,投訴課很快就繞過七警的記事簿,將調查焦點,轉至由其他可能認識或見過七警的同袍,由他們確證從新聞材料或現場目擊所見有關七名被告的情況,作為證據。

2016年12月9日 星期五

【七警審訊回顧】#1︰控方舉證淺介


七警受審必不可少的一個階段,就是由控方舉證,證明被告人各自與案發時、地、人的關聯。簡言之,控方必須無合理疑點地,將被告人等聯繫至 15/10/2014 凌晨、聯繫至金鐘龍和道變電站,以及聯繫上曾健超。

七名人員,來自四個不同單位(總部 O 記、警區反黑組、總區刑事部,以及另一總區內另一警區),階級又有別(一名總督察、一名高級督察、一名警長、四名警員)。但就在事發後第二日,警方已經發出內部人事通告,將七人停職;同是這七個人,在 2014  11 月被拘捕。以「襲擊致身體傷害罪 (AOABH)」被拘捕並保釋;事發一周年,七警被正式落案控以「有意圖導致嚴重傷害罪 (GBH with intent)」等控罪,四天後提堂。

根據政府在 2015  6 月在立法會對郭榮鏗議員的回覆,警方在事發當日,已經調查並確定 (confirmed) 「在當時參與處理」曾健超的七名警員,繼而在第二天發出停職指令

另一方面,根據 CAPO 探員們的證供,調查工作是在事發當日隨即開始,第一步工作包括取得涉事警員的人事檔案資料,並利用新聞片段及報章照片與各被告的人事相片比對。及後則分階段繼續進行其他蒐證工作,包括接洽曾健超代表律師安排參與認人,以及要求七警的其他同袍錄口供,包括其他參與龍和道行動的警員、在中區警署及警察學院當值的人員,以及其他沒有參與行動、但認識各被告的前上司和同事等。

多名不同級別的警務人員,先後在審訊中作供或由控方提出供詞,從中反映更多案發當晚的行動細節,以至各人之間的「業務關係」︰當晚有一隊刑事A組,合共百多名CID 警員,分成多支快速應變隊與攝影隊。D1 除了是A組內兩名總督察之一,本身亦受命負責帶領一支快速應變隊(主要編制為一名督察帶領六至七名 CID 組成)以及兩隊攝影隊,連同 PTU「掃蕩」添馬公園。一名反黑組警員的口供指,事發當日從日間起就與D2D3D5D6  D7 一同當值,但一度與 D2 帶領的小隊失散。一名認識 D2D3  D4 並參與行動的警長供稱,D4 本身負責攝影工作,但其後 D2 向他要求調走D4,因為有工作交給他。

簡言之,D1 當時自行帶著一支快速應變隊和兩隊攝影人員;被告當中最少三人 (D2D3  D7)不但本身就在同一單位(警區反黑組),事發當日亦一直編配一起當更;與三人同一單位的 D4,被 D2 抽離攝影隊安排其他「工作」;D5  D6 來自不同單位,但事發前後亦同樣被編配與「三人組」一同工作。D D6 及後在直接認人(direct confrontation) 時,被曾健超認出就是帶他抵達警署的人。

另外,不在現場的前同事,均不能(或拒絕)確認他們認識的任何一名被告,出現在打人的四分鐘片段內,但認出他們前前後後出現在現場附近,以及參與抬著曾健超出現在添馬公園。

總括而言,控方的案情,是開展得有些「迂迴」的︰

  七名被告都參與進龍和道行動當中;
  D1D2D3D5  D6,均被上司從新聞片段及相片中,認出曾經參與押解曾健超;
  D1 按照命令帶同幾個小隊的下屬在添馬公園行動;
  D2 在案發當晚一直與 D3D5  D7 編配於同一小隊工作;
  D2 在案發前不久抽走 D4 另行分配「工作」。

除此以外,就是曾健超於 2015  1 月指認 D5  D6 的直接認人 (direct identification) 證據,以及控方堅稱,將相對清晰的片段及照片,連同四分鐘片段互相比對,出現的人物完全一樣。

相比起 CAPO 交付予控方、並排除其他警員涉案可能的「迂迴」舉證,警隊高層倒是在案發後廿四小時內,已經confirm 七人的身份,並且下達停職指令。面對經驗豐富的辯方「大炮」,控方其實有否可能像警方快速停職般,用更乾脆、更直截了當的方式舉證控告七警呢?


(待續)

2016年11月21日 星期一

堅持主審長毛快必 杜浩成理據成疑

基層工人必須強調,不是意在質疑東區署任主任裁判官杜浩成在長毛快必確曾出現偏頗;然而,從作為法治之基的自然公義出發,”… justice should not only be done, but should manifestly and undoubtedly be seen to be done” (R v Sussex Justices, Ex parte McCarthy ([1924] 1 KB 256),從全案關於主審裁判官的爭議而言,杜浩成堅持主審的決定是否合宜,其實不無可議之處。

先簡介一項背景︰作為確保案件公平審訊的慣例,獲派主持案件審訊 (trial) 的法官,必須不是任何曾經在該案初步程序中處理案件的法官,例如曾經處理案件提堂 (mention) 的裁判官(一般會是法院的主任裁判官 (Principal Magistrate)),或者負責主持審前覆核 (Pre-trial Review) 的裁判官,以免他們由於先前曾經接觸案件材料,對被告有先入為主的偏見。

從這慣例的角度而言,儘管杜浩成本身正署任主任裁判官,但由於他接手主管東區裁判法院審務時,「長快案」已經完成提堂進入審前覆核程序,而負責在 8 月主持 PTR 的,是另一名裁判官覃有方(目前出任勞資審裁官)。表面看來,杜官沒有參與過本案的任何部分,所以不構成上文所述,需要避席換官的情況。

但是,這並不是唯一值得仔細推敲的地方。

杜官陳述其反對「換官」申請的理由時,曾經提及案件在本年 2 月首次審前覆核時,主持該次 PTR 的時任主任裁判官錢禮女士的說話,並指錢官當時並非旨在斷定一定不會將本案交付杜官審理云云。我們不妨再重溫當日發生的事情。

事緣當時案件已經排期審訊,並將審期訂在 10 月,為期 5 天;一般在這階段,並不會立即指定由哪一位法官主審(畢竟,8 個月後的事情,恐怕連當時哪一位法官有檔期也說不準),但錢官留意到,以毛哥的 “CV”,恐怕大部分東區的裁判官都已經與他有「一『案』(甚至更多)之緣」,所以主動向被告提出,會否介意任何曾經處理過毛議員其他案件的特定法官主審。這裡要留意的是,錢官有此一問,並不代表毛議員開聲反對誰,法庭就一定答允;錢官只是希望記錄毛議員的陳述及理由,作為編案的一個參考。正是在這階段,毛哥點名不希望由杜浩成主審,但當時由於杜官正在區院出任暫委法官,錢官遂向毛哥解釋,杜官已經不在東區。

世事卻總是「啱啱遇著剛剛」,就在 8 月下一次 PTR 前兩個月,輪到錢官改任區院暫委法官離開東區,而旋踵接替她擔任東區主任裁判官的,不是別人,正是毛議員開名那位杜浩成。

這還不算。

在杜官結束暫委法官任期、回任東區的那一個星期,他已經與長毛「狹路相逢」,負責聽取毛哥被控公職人員行為失當案移交區域法院的申請。因此,即使杜官開審前沒有機會接觸「長快案」,但不容置辯的事實是,就在盟審前三個多月,杜官已經與長毛其人以至其案,有實質且重要的接觸(雖然裁判官移交案件至區院差不多是「例行公事」,但一般用作申請移交的文件 (transfer papers),已經有關於被告及案情的詳細描述,幾乎與用於正式審訊的材料無甚分別)。

至於第二次 PTR,由於時間緊湊,我們大概難以得知,派予覃有方負責,是錢官離任前的分配,還是杜官回巢後的指示;但相比起杜官的「自信」,明知不會負責審訊的覃官,反而顯得更加「按本子辦事」,連自己曾經與毛議員球場較技也重提一下,諮詢毛議員會否反對他主持聆訊(長毛並不反對)。基層工人相信,覃有方並不是故意「抽水」,反而是仔細閱讀案件卷宗後,留意到案件被告曾經就主審裁判官問題提出申述,從而謹慎警示,確保案件公正性不會在日後受到辯方質疑。

而作為資歷相若、司法責任重大,而且「恪守司法誓言」的杜署任主任裁判官,相信斷無可能留意不到錢官與毛議員在 2 月 PTR 時的對話,更不可能不理解錢官與毛議員討論的焦點,已經超出杜浩成本人的問題,而是盡量將案件交付予過往較少接觸案中被告的裁判官,起碼是一個連時任主任裁判官也同意,屬於 legitimate 的 concern。

如此一來,杜官一則幾可肯定察悉到案中被告對於主審法官的意見,二則明明在審期前三個月才經手過一宗涉及長毛的 transfer,他是否真的對自己的 impartiality 如此有信心,堅持要將案留給自己主審?是否真的有任何除了「包拗頸」以外更合理的理由呢?

也許有的。

基層工人能夠想及的一個,就是這一宗由康文署以傳票檢舉的案件,有較大可能涉及憲法層面的法律爭議,因而變得複雜;但即使杜官認為需要較資深的裁判官主理,但東區起碼尚有朱仲強、溫紹明乃至退休客串的梁榮宗,他們同樣在不同案件上有豐富經驗,即使面對公眾秩序、警權或憲法事宜案件,也不見得會比杜官遜色,杜官完全可以對他們委以重任,避免瓜田李下之嫌。

所以,杜官為何非要介入本案不可,基層工人實在不明所以。

2016年8月25日 星期四

免遣返聲請官司,法庭有何話說

基層工人與老闆、大狀前往監獄探監,回程途中,眾人紛紛議論到區域法院一宗有關免遣返聲請者向政府索償官司的判詞 (DCCJ 4591 & 4751 of 2014, DCCJ 327, 341 & 1616 of 2015)。

是的,大家沒有看錯。案件並不是政府狀告這群聲請者,而是相反,聲請者狀告政府,還要申索賠償。且先聽基層工人說下去。

根據法律,即使有聲請者可能是牽涉非法入境、逾期居留或其他刑事罪行,並另外以難民身份、酷刑或者不人道待遇等理由,要求政府不予遣返原居地(是謂「免遣返聲請」),但只要聲請者已經沒有尚未服滿的刑事監禁刑期(即已經服刑完畢,或者根本沒有受法院裁定應予服刑的刑期),除非政府將會「盡快及合理」的限期內,決定是否接受聲請,否則在審核聲請期間,政府無權羈留聲請者。一旦有聲請者被羈留的時間,超過了上述「盡快及合理」的限期,即使只是一天,聲請者仍有權基於政府「非法禁錮」,而向法院申請下令釋放,貞有權根據普通法,就每天的非法羈押,向政府索償。

Ghulam Rbani 訴 入境處處長 一案,法庭裁定聲請者被羈押當中的其中十天,是非法禁錮,並裁定賠償額為一萬元。但這不代表法律下每天非法禁錮的賠償金就必然是一千大元,而是要視乎每宗案件及當事人的情況,為每宗申索獨立計算賠償額。

因此,區院法官曾經在判詞中提出,要查究這一系列案件中是否涉及「助訟 (maintenance)」或者「包攬訴訟 (champerty)」,這其實絕不是指,所有牽涉免遣返聲請的官司,都必然有包攬訴訟之嫌。

首先,包攬訴訟是指鼓吹打官司的人與當事人瓜分案件勝訴方得益的行為,但大部分免遣返聲請的官司,是和入境部門審查程序有關的司法覆核案件,根本談不上有賠償或勝訴得益可言,當然與包攬訴訟毫無關係;所以,只有事涉賠償或經濟得益的案件,好像工傷、意外索償,或者申索非法禁錮的賠償等,才會有包攬訴訟問題出現的可能。

其次,判詞第 8 段說得很明白,法官有關「助訟」或者「包攬訴訟」的觀察,是一個假設,他是在說,一旦法庭在沒有法援協助的相關個案中,發現有此等情況,會毫不猶豫地轉介有關當局調查;可是,就他眼前的五宗案件而言,全部都是通過法援的「案情審查 (merit test)」的案件,律師的收費亦會由法援署監察,此所以,法官亦表明,有關包攬訴訟的討論,與本案全然無關 (... this is not the subject of today's discussion ...)。

更值得一提的是,法官花了不少唇舌,質疑不少由涉事律師樓經手的聲請者索償案,其實全無理據可言,但就本案牽涉的五宗申索,有四宗已經在不同階段和解,而且均是由律政司代表政府提出賠償金額,並由聲請者一方接受,只餘下一宗未能和解,並會在今年9月開審。換言之,聲請者是有可能具有充分理據,就政府的非法囚禁提出索償的。

法官還有一個很有趣的觀察︰主審法官曾在 2015 年 1 月,審結另一宗聲請者索償,全案判詞長達 342 段,當中鉅細無遺地分析了執法機關怎樣的行為,可以構成侵害人身並要為此對被拘留者賠償,還討論了「違憲賠償」的適用情況,最終判定聲請者可獲二十一萬元賠償,連同利息及訟費。經此一案,很多熟悉人權法的律師樓,都紛紛以和解或撤回方式處理他們代理的聲請者索償,而遺下繼續進行的案件,過半數就是由本案涉事的律師樓代理。

至於這律師樓,儘管能為其中四名聲請者爭取到和解賠償,但其在本案的表現卻備受法官的猛烈批評,包括準備文件夾嚴重延誤,並且沒有根據法庭指引整理審訊文件,以致浪費了本案其中一堂審前覆核聆訊;法官下令該聆訊衍生的訟費合共六萬多元,必須由律師本人負責向被告人(即特區政府)支付。

2016年8月4日 星期四

律政司走法律罅干預提名 難脫違法本質

身兼法律界選委的港大法律系首席講師張達明,對於選舉主任裁定候選人無效的決定提出多項質疑,當中包括選舉主任就著參選資格有問題,「不應該向已有既定立場的律政司尋求法律意見」,而應該根據選舉法例,「向比較獨立的提名顧問委員會提出申請,要求該顧問委員會就候選人是否有資格獲提名提供意見」,而且在考慮該獨立提名顧問的意見後,才作出候選人資格的決定。

提名顧問委員會的相關規例,跟那條讓選舉主任拿來「降伏四方」的《立法會條例》第40條(「第40條」)一樣,都是由臨時立法會在1998年首屆立法會選舉前訂立、用以配合選舉的法例,當中規定政府可成立多個「委員會」,成員必須為執業大律師或律師,負責就候選人是否有參選資格的事宜提供意見,而提供意見的對象,可以是準候選人或者選舉主任。

有趣的是,法例訂立時已經規定,所謂「委員會」,每個其實只會有一名成員,但又可以同時成立多個「委員會」;換言之,法例其實是授權成立一個「顧問團」,而每名顧問都以個人身份獨立提供意見,而並非以多人開會討論的方式提供。一般而言,選管會通常只會委任年資較長的大律師或律師擔任提名顧問,例如今屆獲委的六名顧問,全都是有十年以上執業經驗的大律師。

事隔一天,張達明表示從傳媒獲知選舉事務處的回覆,當中引用提名顧問委員會的規例指,「該規例並不授權予提名顧問委員會就《立法會條例》第40條規定的事宜,向選舉主任提供意見」(《選舉管理委員會(提名顧問委員會(立法會))規例》第1(2)(a)條)。言下之意,應該是在嘲笑張達明老師看錯例。

張達明老師真的錯嗎?政府,又真的對嗎?

且讓我們「勿忘初衷」。張老師指控的核心,是選舉主任將攸關候選人對於《基本法》是否擁護、對特區是否效忠的問題,委諸「已有既定立場的律政司」求意見;即使張老師就像他自己大方承認,可能是錯了,頂多就是錯在說選舉主任可以就關於第40條的問題,問提名顧問拿意見(法律上,他們不可以提供),但這同樣不代表律政司就必然是適合提供意見的另一個選擇。

我們可別忘了,就著選舉提名的其他環節,法律上是清楚說明,提供意見的顧問權是在獨立顧問,法律上並沒有轉介問題予律政司考慮的設置。從常識上看,這也明顯不適合,因為一如張老師開宗明義指出,律政司本身就是一個有既定立場的架構,「政治到底」;旨在規管選舉公平的法律,又怎可能預設在選舉過程中,操辦選舉的官員,可以隨意向本身為政治問責官員的律政司拿意見呢?

但如此一來,法例既然不准選舉主任就第40條向獨立顧問拿法律意見,那,出了問題,應該問誰呢?不問律政司,難道問馮驊主席嗎?還是另一位選管會委員陸貽信資深大律師?

其實,答案很簡單︰從上文下理看,第40條,根本沒有拿法律意見的必要。事實上,直到今年炮製出一份「確認書」之前,整個第40條的設計,本來就沒有衍生法律爭議的可能。

嘿,連執業牌也沒有的基層工人,你吹得如此大,還不是在危言聳聽「呃like」?也許是的,但如果讀者們願意不宥於沙紙或者執業資格,可否先看下去,再判斷基層工人的淺陋之言,可能仍有一絲成理之處?

先重溫第40條。一個候選人提名要「有效 (valid)」的條件,就是︰—

1)      繳付按金;
2)      簽署「擁、效」聲明;
3)      簽署居留權聲明;
4)      作出一整份誓言,承諾不會作某些特定行為(即做官或受聘於立法會、被判死刑、被裁定犯叛逆舞弊賄賂或選舉相關罪行、因為其他法例喪失議員資格、受聘於海外政府、成為海外議會成員、參加任何軍隊,或不再與傳統功能界別有密切聯繫)。

40條當中,沒有再舉出其他可能需要符合才能讓提名有效的條件。條文用字清晰不過,就是要求選舉主任確保候選人在行為上要完成的步驟,就是付按金、簽兩份聲明、作誓言,that’s all。當然有人問︰難道,有人如果發虛假聲明,實質上有其他國籍而去選直選,或者他身份上存有上述不得參選的特定情況,難道選舉主任又沒有權處理嗎?

基層工人的回應是︰如此一來,選舉主任就不是在處理提名是否「有效 (validity)」的問題,而是候選人本身有否資格 (eligibility) 參選,或者應否喪失資格 (disqualification) 的問題。根據《立法會條例》,eligibilitydisqualification的問題,是分別在第37條和第39條處理。

如果選舉主任對一個候選人的資格產生質疑,而存疑處是基於候選人的國籍,或者其自身行為有否犯法、有否出任其他公職或海外職務,諸如此類,當選舉主任需要為此而行使向候選人索取更多資料的權力、進而決定候選人的資格時,他實際上處理的,是關於第3739條,而非第40條的事宜;他為此提出質疑與查證的法律依據,亦應該是第3739條,而非第40條。而這兩條,是完完全全在提名顧問委員會提供意見的職權範圍之內;而在這種情況下,由獨立顧問而非律政司提供意見,是完全合法而且恰當的。

換個說法,選舉主任要基於準候選人的國籍或行為,而質疑該人能否繼續參選,爭議點 (issues) 是該人「是否某國國民」「有否做過某行為」,而不是準候選人「有否簽署」關於國籍的聲明,或者有關行為的誓章。就著後者,爭議點就只有「簽了還是未簽」,當中並沒甚麼艱深浩瀚的法律或者事實爭議可言。

由此觀之,從前文後理而言,第40條內的「簽署『擁、效』聲明」規定,與同一條文內其他簽署文件或者繳付按金的規定,並無大異之處,這條文放在選舉主任面前的命題,無非就是「簽了沒」;要說選舉主任有權拿基本法和特區中央關係的問題,跟準候選人來一場讀書會般的來鴻去雁,甚至去問律政司拿專業法律意見,首先就必須從《立法會條例》中,找出任何可以將政治見解、主權立場以至忠誠意念,聯繫到參選資格 (eligibility) 以至喪失資格 (disqualification) 的規定,並以此規定作為質疑準候選人的理據。

若然沒有,那麼目前從律政司到選舉主任的所在所為,乃至對於第40條的演繹,基本上是將當中的提名有效規定,擅自分成兩等︰一邊,是一些「行禮如儀」式的規定,是為了協助選舉主任執行其他有關候選人資格的條文(即第3739條)而設;另一邊,只有一條,卻是威力無邊,候選人依例簽了還未算,選舉主任還以翻箱倒篋般查找候選人過往的貼文言行,再找政治官員律政司司長求意見,然後以一已之念斷定候選人「其實冇簽」。

基層工人深信,如此詮釋攸關立法會選舉的法律條文,是十分荒謬的。

更重要的是,法律不會(亦不應)提供一道縫隙,一方面阻止獨立提名顧問就第40條的事宜提意見,但又賦予了選舉主任一項幾乎無邊無際的查訊和取消候選人資格權力,而行使權力的諮詢對象,居然可以是律政司司長或其下屬。

反之,如果將整個第40條一系列規定,劃一理解為只是協助選舉主任處理候選人提名有效事宜的行政手續,選舉主任只需(亦只有權)用「是非題」的方式,簡易判斷候選人有否完成各項步驟,這就與整部法律的鋪排 —— 包括不授權提名顧問委員會參與提供意見 —— 相當一致,因為我們實在不需要德高望重的資深法律顧問,去判斷候選人付了按金沒、簽了名沒此等「雞毛鴨蒜」的事情;而且,提名顧問的工作相當緊迫,必須在規定時間內完成提供意見的工作,將第40條的事項抽出他們的工作範圍,亦明顯是為了節省時間,讓他們集中處理更繁重、更深奧的eligibilityqualification問題。


因此,從有關提名顧問委員會權力的問題作為切人點,反而更能確切證明,由律政司配合選舉當局發明的「第40條加『確認書』」配方,本身就是違法僭建的設計。

2016年7月12日 星期二

【天亞社中文網投稿】回應《中國強拆十字架的最新形勢》

原文在此

參看︰中國強拆十字架的最新形勢

(作者按︰本文的作者,我識,我真係識,拙荊與我仍在懊惱因故沒能應邀出席他的婚禮(係呀,話緊你呀,馬騮仔)。)

就中國大陸宗教發展的學術研究,我絕對沒有資格挑戰作者陳立邦(Michel Chambon)的專業;但就我的愚見,如果在這門學科研討的過程中,我們不弄清一些概念、原則,我未必能輕易認同接受作者的立論。
譬如說,文章裡提到「獲認可的宗教,包括其註冊和非註冊的團體,在中國享有一定程度的自由,這理應得到承認」。這一定程度的自由,那到底有多自由呢?作為法律人,我比較接受國際上有關基本權利(fundamental rights)的理解。
換句話說,即除非政府有合理正當的政策目的(legitimate aim),否則國民的基本權利不應受限制或剝奪,而且政府一旦必須如此限制或減少權利,所採取的措施必須合比例(proportionate),亦必須依據清晰一貫的法律(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s)及遵照正當程序(due process)而行。
顯而易見,宗教信仰的自由、組織教會的結社自由,以至團體場所不受無理侵擾的自由,是屬於這些基本權利之列。
所以,我的理解方向,也許跟作者有些截然不同:不是說教會團體要仰仗於政府的「保護」、「支持」,而能夠「享有一定程度的自由」;相反,我相信是政府一方,要有責任為它所意圖限制甚至減損宗教團體行動自由的每一項措施(包括拆十字架),提出恰當的理據和法律基礎。
作者從數字上道出還有多少十字架仍然保存;可是,作者自己也說,倖存下來的十字架能否免被拆除,其實是未知數,也有一些街區只有部分十字架被拆。這明顯反映一種隨意的(arbitrary)、無準則的政府行為;而如此的行事作風,很難算是在賦予宗教團體「自由」吧。
另一方面,作者指「在中國的處境下,宗教場所的破壞並不必然是迫害」。但敢問,政府行事的理由又是甚麼?一個負責任的政府,斷不可能單憑「發展快速」、「其他宗教也是目標」或者「配合政府自身利益」來解釋拆十字架的行動(或者為何要將十字架換成「印有紅色十字架的橫幅」)。
這解釋不應由作者提供,而是要由中共宗教當局和浙江省政府提出符合憲法、人權、產權與法規的解釋。
順帶一提,基督徒律師張凱嘗試代表溫州多個基督教堂以法律途徑要求政府交代,結果律師自己也被拘捕了,並在電視上作出認錯宣言。
作者呼籲媒體不要「把中國政府妖魔化」。我倒認為,更公平合適的說法,反而是中共政府所作的解釋,實在太少。
我們尤其要留意,中華人民共和國已經簽署了《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而中共領導者又不斷大談「法治」;我們絕對有權沿用適用其他國家政府的同一尺度標準,去檢驗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的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