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四歲女童用粉筆在政總牆上繪花,警方如臨大敵,以涉嫌「刑事毀壞」罪名拘捕,獲准保釋之餘尚未被正式檢控;豈料事態突急轉直下,警方成功引用《保護兒童及少年條例》取得少年法庭頒發的「照顧或保護令(Care or Protection Order)」,並隨即判入社署轄下的屯門兒童及青少年院監管,法院將在新年後的1月19日再聆訊。
毫無疑問,這個管治威信江河日下、窮得只剩下儲備與法律的政府,再一次讓人「大開眼界」︰警察居然想得出,連正式的刑事檢控也不用,乾脆繞過檢控部門,直接就動用「保護兒童」的法律程序,就足以讓這個中學女生,承受一下在新年時節與家人分離、失去人身自由的滋味;而這時候,她在刑事程序而言,甚至連案也沒有。
也許,如果證實她真的在公共設施(雖則這設施還有多「公共」的確大可商榷)塗畫,如此行為並不值得表揚;也許,政府方面的確可以說服法庭,她理應接受法院對她行為的審判。但,這些也完全抹煞不了一個事實︰她是一個跟你、跟我,跟大家一樣毫無二致的香港市民;她,配得上最最基本起碼的人權保障,這當中包括《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九(一)條︰「人人有權享有身體自由及人身安全。任何人不得無理予以逮捕或拘禁。非依法定理由及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之自由」;當然還有效力相近的《基本法》第二十八條︰「香港居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香港居民不受任意或非法逮捕、拘留、監禁。禁止任意或非法搜查居民的身體、剝奪或限制居民的人身自由」。
尤其,當政府要求限制人身自由的對象,是一個理論上尚未有刑案在身的未成年人士時,不論是要求提出限制的官員,還是審視限制請求的獨立法庭,更務必要慎之又慎,確保有充分的理據方可為之。據了解,警方申請「保護」女童的法理依據,就是引用上述《保護兒童及少年條例》的第三十四(二)(d) 條,指女童「不受控制的程度達至可能令他本人或其他人受到傷害」,所以需要少年法庭介入頒令,而警方為了支持申請,亦提出女童的父親無力照顧女童;另一方面,女童的代表律師則反駁,指父親希望能夠親自照顧女兒,並且向法庭承諾願意負責接送及陪伴女兒等,但最終不為主持聆訊的裁判官接納。
筆者必須指出的是,即使警方引用第三十四(二)(d) 條的理由成立,根據第三十四(一)條,法院亦不一定要將少年判入監管院舍,而是有權選擇判予願意照顧的人士或志願機構,或者要求父母或監護人以擔保方式承諾具體的適當照顧。由於判入院舍無疑會影響少年的人身自由,甚至觸及其不受無理拘禁的憲法權利,基於保障公民權利的法治原則,實在應該將判入院舍的決定,視為其他方式皆不可行之下的「最後辦法(last resort)」,而不應在有其他選擇時貿然採用。事實上,現時兼任本港終審庭非常任法官的英國最高法院院長廖柏嘉勳爵(Lord Neuberger),亦曾經在一宗英國保護兒童上訴案件中表達類似的看法︰「在我看來……照顧令應該只能是最後辦法,因為不證自明的道理是,除非為兒童利益而言沒有其他可能辦法,理應維繫兒童與其親生父母的關係。」
就本案而言,警方有沒有盡所有努力設法要求女孩的家人協助配合,在案件仍未正式進入司法程序的階段,管束女孩的行為呢?法庭又是否認為,從現在到一月中的時間,情況真的完全不容許女孩交回其父親照顧,而非得出此下策不可?透過與筆者日常經驗,以至從社工、老師朋友方面得悉的類似情況相對照,筆者實在懷疑,從警方到主理的裁判官,在考慮是否頒令時,都沒有將女童的人身自由權利,予以合理的衡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