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2月30日 星期五

七警審訊回顧 #2:控方舉證滴水不漏?還是暗暗放水?

上文提到,控方開案舉證的方式,明顯與大眾對事件的印象不相符。幾乎事發後不到兩天,七警的姓名、容貌、介紹,已經在媒體廣泛流傳;警方亦早在事發翌日已經將七警停職;為控方作證的投訴警察課探員亦指,調查工作幾乎在事發當日日間已經開始。七警與事件的關係,理應從Day 1 起已經無可爭議,當局知道、傳媒知道,公眾亦一早知道。何以如此「一字咁淺」的事實問題,控方非得花上三十多個審訊日、大量人證物證來提出,還要說得這麼吃力、這麼跌跌碰碰,給被告律師那麼多辯駁的空間?

就算不能因為七警停職,就直接下結論指七人罪責無庸置疑,但起碼警方高層決定停職時,必定有一些可靠的材料線索作依據;為何不能將這些材料直接交予投訴課或者主控官舉證,從而為檢控「一錘定音」呢?是不是有人從中作梗,將這些最有力的證據刻意扣起,使控方無從獲取以求「放生」七警呢?

畢竟,新聞片段不可能像電影或者劇集般,打出字幕交代七個人姓甚名誰,警隊人事官員也不見得一看到新聞就即時認出他們是甚麼單位甚麼職級甚麼編號;必定有一些白紙黑字的文件也好、紀錄也好,將七個個別警員牽扯到拘捕曾健超的過程上,這才足以讓高層放心下令將他們的姓名編號放上停職通告。

對警務運作有一定認識的人,大概很快想到這紀錄的所在︰七警各自的記事簿。

對做慣刑事案的法律人來說,審訊前索取相關警員的口供紙、記事簿,簡直是有如「條件反射」般的指定動作︰看看警員記錄中拘捕、上車、帶署、見值日官的時間,有否不一致或可疑之處;記錄中有否寫明曾作「警誡」,以及有否錄下疑犯經警誡後的任何說話;記錄是當場作出還是事後補錄;記錄有否刪減或者「加料」的痕跡 …… 我們當然從來沒見過有警察在記事簿寫下自己「摑了 suspect兩巴」,但如果不同警員在記事簿或者口供提供的資料,綜合反映出一些不能自圓其說之處(或者相反,是整隊人的記載一致得讓人起疑),辯方律師無疑可據此向法庭陳述,警方拘捕盤問過程可能有不合法或者不當之處,甚至請求法庭剔除某些控方的證據(例如疑犯的招認供詞等)。

但是,在七警案,為何從不見七名被告的記事簿呈堂呢?只要將記事簿揭回 2014  10  15 日凌晨當下,七名警員如何記下自己的位置、行動,就算記載的內容避重就輕、語焉不詳,也很可能將他們「迫到牆角」,陷他們於兩難的境地︰他們要麼交代自己在拘捕曾健超的過程中做了甚麼、沒做甚麼,要麼就舉證辯稱自己事發時其實另有工作在身,根本不在變電站;而且,不論他們如何解說,控方也可以拿著記事簿的內容,與他們對質。

七警自己也是經驗豐富的刑偵探員,就算沒有他們聘請的「大炮」給他們意見,他們自己亦明瞭,當角色掉換、自己成了被告,記事簿將會置他們於何等境地;另一方面,記事簿本身是警方之物,而非個別警員私有,當局用記事簿作為紀律行動以至刑事調查七警之用,理應無甚困難。換言之,七本記事簿,理應是控方手上的「皇牌」,為何控方從來就沒有打出這張牌、堵住七警再作辯解的可能呢?

理由其實很簡單︰記事簿很可能損害被告的緘默權,甚至可能不得呈堂。

正如上文所述,要是記事簿的內容對七警甚具「殺傷力」,客觀效果將是迫使七警不能不出庭作證,對照記事簿內容,解釋相關時段發生過甚麼事;而另一方面,記事簿內容是由被告自己記錄,當中的陳述當然不是在已經被拘控的情況下的「警誡下陳述 (statement under caution)」。

為七警辯護的「大炮」們,必然會出盡全力申請「轟走」這些記事簿內容作為呈堂證據︰首先,引用這些由被告自己在被捕前所在的陳述作證據,驅使被告別無選擇唯有作證,變相損害被告們選擇不作供的緘默權;此外,假使被告保留緘默權不出庭作供,記事簿的內容就可能受「傳聞證據規則 (hearsay rule)」所限,不能呈堂作為陳述內容確曾發生的證據。後者所指的是,如果根據傳聞證據規則,某被告不作供,而他曾經在記事簿寫下「0330 我在變電站附近對疑犯 XXXXX」的字句,這字句就不得引用作為證據,證明該被告的確在那時段位處變電站附近。

當然,不論是保障緘默權的規則,還是傳聞證據規則,在普通法下都有不少例外情況,但這方面的爭議無疑變數頗大,法官不見得必定會做出對控方有利的裁決。如果控方對於案中其他證據(主要是新聞片段、相片及當事人的證供)有信心,相信憑這些獨立於七警本人之外的證據也足以成案,不堅持提出七警的記事簿作證據,避免節外生枝,也並非不合理的決定。

事實上,在案件於六月審訊時,投訴課探員就曾經確認,在事發後兩星期內,已經收到過「六本記事簿」,而且該等記事簿與案件有關,但最終沒有列為呈堂證物。此外,從庭審內容所見,七警在調查初段早已由代表律師出面與投訴課交涉,明顯是很早已經以疑犯的身份開始行使緘默權。

由此不難推論,投訴課確實知道記事簿內容與變電站襲擊有關,亦很可能知道辯方會反對警方直接引用當中的內容來檢舉七警。此所以,投訴課很快就繞過七警的記事簿,將調查焦點,轉至由其他可能認識或見過七警的同袍,由他們確證從新聞材料或現場目擊所見有關七名被告的情況,作為證據。

2016年12月9日 星期五

【七警審訊回顧】#1︰控方舉證淺介


七警受審必不可少的一個階段,就是由控方舉證,證明被告人各自與案發時、地、人的關聯。簡言之,控方必須無合理疑點地,將被告人等聯繫至 15/10/2014 凌晨、聯繫至金鐘龍和道變電站,以及聯繫上曾健超。

七名人員,來自四個不同單位(總部 O 記、警區反黑組、總區刑事部,以及另一總區內另一警區),階級又有別(一名總督察、一名高級督察、一名警長、四名警員)。但就在事發後第二日,警方已經發出內部人事通告,將七人停職;同是這七個人,在 2014  11 月被拘捕。以「襲擊致身體傷害罪 (AOABH)」被拘捕並保釋;事發一周年,七警被正式落案控以「有意圖導致嚴重傷害罪 (GBH with intent)」等控罪,四天後提堂。

根據政府在 2015  6 月在立法會對郭榮鏗議員的回覆,警方在事發當日,已經調查並確定 (confirmed) 「在當時參與處理」曾健超的七名警員,繼而在第二天發出停職指令

另一方面,根據 CAPO 探員們的證供,調查工作是在事發當日隨即開始,第一步工作包括取得涉事警員的人事檔案資料,並利用新聞片段及報章照片與各被告的人事相片比對。及後則分階段繼續進行其他蒐證工作,包括接洽曾健超代表律師安排參與認人,以及要求七警的其他同袍錄口供,包括其他參與龍和道行動的警員、在中區警署及警察學院當值的人員,以及其他沒有參與行動、但認識各被告的前上司和同事等。

多名不同級別的警務人員,先後在審訊中作供或由控方提出供詞,從中反映更多案發當晚的行動細節,以至各人之間的「業務關係」︰當晚有一隊刑事A組,合共百多名CID 警員,分成多支快速應變隊與攝影隊。D1 除了是A組內兩名總督察之一,本身亦受命負責帶領一支快速應變隊(主要編制為一名督察帶領六至七名 CID 組成)以及兩隊攝影隊,連同 PTU「掃蕩」添馬公園。一名反黑組警員的口供指,事發當日從日間起就與D2D3D5D6  D7 一同當值,但一度與 D2 帶領的小隊失散。一名認識 D2D3  D4 並參與行動的警長供稱,D4 本身負責攝影工作,但其後 D2 向他要求調走D4,因為有工作交給他。

簡言之,D1 當時自行帶著一支快速應變隊和兩隊攝影人員;被告當中最少三人 (D2D3  D7)不但本身就在同一單位(警區反黑組),事發當日亦一直編配一起當更;與三人同一單位的 D4,被 D2 抽離攝影隊安排其他「工作」;D5  D6 來自不同單位,但事發前後亦同樣被編配與「三人組」一同工作。D D6 及後在直接認人(direct confrontation) 時,被曾健超認出就是帶他抵達警署的人。

另外,不在現場的前同事,均不能(或拒絕)確認他們認識的任何一名被告,出現在打人的四分鐘片段內,但認出他們前前後後出現在現場附近,以及參與抬著曾健超出現在添馬公園。

總括而言,控方的案情,是開展得有些「迂迴」的︰

  七名被告都參與進龍和道行動當中;
  D1D2D3D5  D6,均被上司從新聞片段及相片中,認出曾經參與押解曾健超;
  D1 按照命令帶同幾個小隊的下屬在添馬公園行動;
  D2 在案發當晚一直與 D3D5  D7 編配於同一小隊工作;
  D2 在案發前不久抽走 D4 另行分配「工作」。

除此以外,就是曾健超於 2015  1 月指認 D5  D6 的直接認人 (direct identification) 證據,以及控方堅稱,將相對清晰的片段及照片,連同四分鐘片段互相比對,出現的人物完全一樣。

相比起 CAPO 交付予控方、並排除其他警員涉案可能的「迂迴」舉證,警隊高層倒是在案發後廿四小時內,已經confirm 七人的身份,並且下達停職指令。面對經驗豐富的辯方「大炮」,控方其實有否可能像警方快速停職般,用更乾脆、更直截了當的方式舉證控告七警呢?


(待續)

2016年11月21日 星期一

堅持主審長毛快必 杜浩成理據成疑

基層工人必須強調,不是意在質疑東區署任主任裁判官杜浩成在長毛快必確曾出現偏頗;然而,從作為法治之基的自然公義出發,”… justice should not only be done, but should manifestly and undoubtedly be seen to be done” (R v Sussex Justices, Ex parte McCarthy ([1924] 1 KB 256),從全案關於主審裁判官的爭議而言,杜浩成堅持主審的決定是否合宜,其實不無可議之處。

先簡介一項背景︰作為確保案件公平審訊的慣例,獲派主持案件審訊 (trial) 的法官,必須不是任何曾經在該案初步程序中處理案件的法官,例如曾經處理案件提堂 (mention) 的裁判官(一般會是法院的主任裁判官 (Principal Magistrate)),或者負責主持審前覆核 (Pre-trial Review) 的裁判官,以免他們由於先前曾經接觸案件材料,對被告有先入為主的偏見。

從這慣例的角度而言,儘管杜浩成本身正署任主任裁判官,但由於他接手主管東區裁判法院審務時,「長快案」已經完成提堂進入審前覆核程序,而負責在 8 月主持 PTR 的,是另一名裁判官覃有方(目前出任勞資審裁官)。表面看來,杜官沒有參與過本案的任何部分,所以不構成上文所述,需要避席換官的情況。

但是,這並不是唯一值得仔細推敲的地方。

杜官陳述其反對「換官」申請的理由時,曾經提及案件在本年 2 月首次審前覆核時,主持該次 PTR 的時任主任裁判官錢禮女士的說話,並指錢官當時並非旨在斷定一定不會將本案交付杜官審理云云。我們不妨再重溫當日發生的事情。

事緣當時案件已經排期審訊,並將審期訂在 10 月,為期 5 天;一般在這階段,並不會立即指定由哪一位法官主審(畢竟,8 個月後的事情,恐怕連當時哪一位法官有檔期也說不準),但錢官留意到,以毛哥的 “CV”,恐怕大部分東區的裁判官都已經與他有「一『案』(甚至更多)之緣」,所以主動向被告提出,會否介意任何曾經處理過毛議員其他案件的特定法官主審。這裡要留意的是,錢官有此一問,並不代表毛議員開聲反對誰,法庭就一定答允;錢官只是希望記錄毛議員的陳述及理由,作為編案的一個參考。正是在這階段,毛哥點名不希望由杜浩成主審,但當時由於杜官正在區院出任暫委法官,錢官遂向毛哥解釋,杜官已經不在東區。

世事卻總是「啱啱遇著剛剛」,就在 8 月下一次 PTR 前兩個月,輪到錢官改任區院暫委法官離開東區,而旋踵接替她擔任東區主任裁判官的,不是別人,正是毛議員開名那位杜浩成。

這還不算。

在杜官結束暫委法官任期、回任東區的那一個星期,他已經與長毛「狹路相逢」,負責聽取毛哥被控公職人員行為失當案移交區域法院的申請。因此,即使杜官開審前沒有機會接觸「長快案」,但不容置辯的事實是,就在盟審前三個多月,杜官已經與長毛其人以至其案,有實質且重要的接觸(雖然裁判官移交案件至區院差不多是「例行公事」,但一般用作申請移交的文件 (transfer papers),已經有關於被告及案情的詳細描述,幾乎與用於正式審訊的材料無甚分別)。

至於第二次 PTR,由於時間緊湊,我們大概難以得知,派予覃有方負責,是錢官離任前的分配,還是杜官回巢後的指示;但相比起杜官的「自信」,明知不會負責審訊的覃官,反而顯得更加「按本子辦事」,連自己曾經與毛議員球場較技也重提一下,諮詢毛議員會否反對他主持聆訊(長毛並不反對)。基層工人相信,覃有方並不是故意「抽水」,反而是仔細閱讀案件卷宗後,留意到案件被告曾經就主審裁判官問題提出申述,從而謹慎警示,確保案件公正性不會在日後受到辯方質疑。

而作為資歷相若、司法責任重大,而且「恪守司法誓言」的杜署任主任裁判官,相信斷無可能留意不到錢官與毛議員在 2 月 PTR 時的對話,更不可能不理解錢官與毛議員討論的焦點,已經超出杜浩成本人的問題,而是盡量將案件交付予過往較少接觸案中被告的裁判官,起碼是一個連時任主任裁判官也同意,屬於 legitimate 的 concern。

如此一來,杜官一則幾可肯定察悉到案中被告對於主審法官的意見,二則明明在審期前三個月才經手過一宗涉及長毛的 transfer,他是否真的對自己的 impartiality 如此有信心,堅持要將案留給自己主審?是否真的有任何除了「包拗頸」以外更合理的理由呢?

也許有的。

基層工人能夠想及的一個,就是這一宗由康文署以傳票檢舉的案件,有較大可能涉及憲法層面的法律爭議,因而變得複雜;但即使杜官認為需要較資深的裁判官主理,但東區起碼尚有朱仲強、溫紹明乃至退休客串的梁榮宗,他們同樣在不同案件上有豐富經驗,即使面對公眾秩序、警權或憲法事宜案件,也不見得會比杜官遜色,杜官完全可以對他們委以重任,避免瓜田李下之嫌。

所以,杜官為何非要介入本案不可,基層工人實在不明所以。

2016年8月25日 星期四

免遣返聲請官司,法庭有何話說

基層工人與老闆、大狀前往監獄探監,回程途中,眾人紛紛議論到區域法院一宗有關免遣返聲請者向政府索償官司的判詞 (DCCJ 4591 & 4751 of 2014, DCCJ 327, 341 & 1616 of 2015)。

是的,大家沒有看錯。案件並不是政府狀告這群聲請者,而是相反,聲請者狀告政府,還要申索賠償。且先聽基層工人說下去。

根據法律,即使有聲請者可能是牽涉非法入境、逾期居留或其他刑事罪行,並另外以難民身份、酷刑或者不人道待遇等理由,要求政府不予遣返原居地(是謂「免遣返聲請」),但只要聲請者已經沒有尚未服滿的刑事監禁刑期(即已經服刑完畢,或者根本沒有受法院裁定應予服刑的刑期),除非政府將會「盡快及合理」的限期內,決定是否接受聲請,否則在審核聲請期間,政府無權羈留聲請者。一旦有聲請者被羈留的時間,超過了上述「盡快及合理」的限期,即使只是一天,聲請者仍有權基於政府「非法禁錮」,而向法院申請下令釋放,貞有權根據普通法,就每天的非法羈押,向政府索償。

Ghulam Rbani 訴 入境處處長 一案,法庭裁定聲請者被羈押當中的其中十天,是非法禁錮,並裁定賠償額為一萬元。但這不代表法律下每天非法禁錮的賠償金就必然是一千大元,而是要視乎每宗案件及當事人的情況,為每宗申索獨立計算賠償額。

因此,區院法官曾經在判詞中提出,要查究這一系列案件中是否涉及「助訟 (maintenance)」或者「包攬訴訟 (champerty)」,這其實絕不是指,所有牽涉免遣返聲請的官司,都必然有包攬訴訟之嫌。

首先,包攬訴訟是指鼓吹打官司的人與當事人瓜分案件勝訴方得益的行為,但大部分免遣返聲請的官司,是和入境部門審查程序有關的司法覆核案件,根本談不上有賠償或勝訴得益可言,當然與包攬訴訟毫無關係;所以,只有事涉賠償或經濟得益的案件,好像工傷、意外索償,或者申索非法禁錮的賠償等,才會有包攬訴訟問題出現的可能。

其次,判詞第 8 段說得很明白,法官有關「助訟」或者「包攬訴訟」的觀察,是一個假設,他是在說,一旦法庭在沒有法援協助的相關個案中,發現有此等情況,會毫不猶豫地轉介有關當局調查;可是,就他眼前的五宗案件而言,全部都是通過法援的「案情審查 (merit test)」的案件,律師的收費亦會由法援署監察,此所以,法官亦表明,有關包攬訴訟的討論,與本案全然無關 (... this is not the subject of today's discussion ...)。

更值得一提的是,法官花了不少唇舌,質疑不少由涉事律師樓經手的聲請者索償案,其實全無理據可言,但就本案牽涉的五宗申索,有四宗已經在不同階段和解,而且均是由律政司代表政府提出賠償金額,並由聲請者一方接受,只餘下一宗未能和解,並會在今年9月開審。換言之,聲請者是有可能具有充分理據,就政府的非法囚禁提出索償的。

法官還有一個很有趣的觀察︰主審法官曾在 2015 年 1 月,審結另一宗聲請者索償,全案判詞長達 342 段,當中鉅細無遺地分析了執法機關怎樣的行為,可以構成侵害人身並要為此對被拘留者賠償,還討論了「違憲賠償」的適用情況,最終判定聲請者可獲二十一萬元賠償,連同利息及訟費。經此一案,很多熟悉人權法的律師樓,都紛紛以和解或撤回方式處理他們代理的聲請者索償,而遺下繼續進行的案件,過半數就是由本案涉事的律師樓代理。

至於這律師樓,儘管能為其中四名聲請者爭取到和解賠償,但其在本案的表現卻備受法官的猛烈批評,包括準備文件夾嚴重延誤,並且沒有根據法庭指引整理審訊文件,以致浪費了本案其中一堂審前覆核聆訊;法官下令該聆訊衍生的訟費合共六萬多元,必須由律師本人負責向被告人(即特區政府)支付。

2016年8月4日 星期四

律政司走法律罅干預提名 難脫違法本質

身兼法律界選委的港大法律系首席講師張達明,對於選舉主任裁定候選人無效的決定提出多項質疑,當中包括選舉主任就著參選資格有問題,「不應該向已有既定立場的律政司尋求法律意見」,而應該根據選舉法例,「向比較獨立的提名顧問委員會提出申請,要求該顧問委員會就候選人是否有資格獲提名提供意見」,而且在考慮該獨立提名顧問的意見後,才作出候選人資格的決定。

提名顧問委員會的相關規例,跟那條讓選舉主任拿來「降伏四方」的《立法會條例》第40條(「第40條」)一樣,都是由臨時立法會在1998年首屆立法會選舉前訂立、用以配合選舉的法例,當中規定政府可成立多個「委員會」,成員必須為執業大律師或律師,負責就候選人是否有參選資格的事宜提供意見,而提供意見的對象,可以是準候選人或者選舉主任。

有趣的是,法例訂立時已經規定,所謂「委員會」,每個其實只會有一名成員,但又可以同時成立多個「委員會」;換言之,法例其實是授權成立一個「顧問團」,而每名顧問都以個人身份獨立提供意見,而並非以多人開會討論的方式提供。一般而言,選管會通常只會委任年資較長的大律師或律師擔任提名顧問,例如今屆獲委的六名顧問,全都是有十年以上執業經驗的大律師。

事隔一天,張達明表示從傳媒獲知選舉事務處的回覆,當中引用提名顧問委員會的規例指,「該規例並不授權予提名顧問委員會就《立法會條例》第40條規定的事宜,向選舉主任提供意見」(《選舉管理委員會(提名顧問委員會(立法會))規例》第1(2)(a)條)。言下之意,應該是在嘲笑張達明老師看錯例。

張達明老師真的錯嗎?政府,又真的對嗎?

且讓我們「勿忘初衷」。張老師指控的核心,是選舉主任將攸關候選人對於《基本法》是否擁護、對特區是否效忠的問題,委諸「已有既定立場的律政司」求意見;即使張老師就像他自己大方承認,可能是錯了,頂多就是錯在說選舉主任可以就關於第40條的問題,問提名顧問拿意見(法律上,他們不可以提供),但這同樣不代表律政司就必然是適合提供意見的另一個選擇。

我們可別忘了,就著選舉提名的其他環節,法律上是清楚說明,提供意見的顧問權是在獨立顧問,法律上並沒有轉介問題予律政司考慮的設置。從常識上看,這也明顯不適合,因為一如張老師開宗明義指出,律政司本身就是一個有既定立場的架構,「政治到底」;旨在規管選舉公平的法律,又怎可能預設在選舉過程中,操辦選舉的官員,可以隨意向本身為政治問責官員的律政司拿意見呢?

但如此一來,法例既然不准選舉主任就第40條向獨立顧問拿法律意見,那,出了問題,應該問誰呢?不問律政司,難道問馮驊主席嗎?還是另一位選管會委員陸貽信資深大律師?

其實,答案很簡單︰從上文下理看,第40條,根本沒有拿法律意見的必要。事實上,直到今年炮製出一份「確認書」之前,整個第40條的設計,本來就沒有衍生法律爭議的可能。

嘿,連執業牌也沒有的基層工人,你吹得如此大,還不是在危言聳聽「呃like」?也許是的,但如果讀者們願意不宥於沙紙或者執業資格,可否先看下去,再判斷基層工人的淺陋之言,可能仍有一絲成理之處?

先重溫第40條。一個候選人提名要「有效 (valid)」的條件,就是︰—

1)      繳付按金;
2)      簽署「擁、效」聲明;
3)      簽署居留權聲明;
4)      作出一整份誓言,承諾不會作某些特定行為(即做官或受聘於立法會、被判死刑、被裁定犯叛逆舞弊賄賂或選舉相關罪行、因為其他法例喪失議員資格、受聘於海外政府、成為海外議會成員、參加任何軍隊,或不再與傳統功能界別有密切聯繫)。

40條當中,沒有再舉出其他可能需要符合才能讓提名有效的條件。條文用字清晰不過,就是要求選舉主任確保候選人在行為上要完成的步驟,就是付按金、簽兩份聲明、作誓言,that’s all。當然有人問︰難道,有人如果發虛假聲明,實質上有其他國籍而去選直選,或者他身份上存有上述不得參選的特定情況,難道選舉主任又沒有權處理嗎?

基層工人的回應是︰如此一來,選舉主任就不是在處理提名是否「有效 (validity)」的問題,而是候選人本身有否資格 (eligibility) 參選,或者應否喪失資格 (disqualification) 的問題。根據《立法會條例》,eligibilitydisqualification的問題,是分別在第37條和第39條處理。

如果選舉主任對一個候選人的資格產生質疑,而存疑處是基於候選人的國籍,或者其自身行為有否犯法、有否出任其他公職或海外職務,諸如此類,當選舉主任需要為此而行使向候選人索取更多資料的權力、進而決定候選人的資格時,他實際上處理的,是關於第3739條,而非第40條的事宜;他為此提出質疑與查證的法律依據,亦應該是第3739條,而非第40條。而這兩條,是完完全全在提名顧問委員會提供意見的職權範圍之內;而在這種情況下,由獨立顧問而非律政司提供意見,是完全合法而且恰當的。

換個說法,選舉主任要基於準候選人的國籍或行為,而質疑該人能否繼續參選,爭議點 (issues) 是該人「是否某國國民」「有否做過某行為」,而不是準候選人「有否簽署」關於國籍的聲明,或者有關行為的誓章。就著後者,爭議點就只有「簽了還是未簽」,當中並沒甚麼艱深浩瀚的法律或者事實爭議可言。

由此觀之,從前文後理而言,第40條內的「簽署『擁、效』聲明」規定,與同一條文內其他簽署文件或者繳付按金的規定,並無大異之處,這條文放在選舉主任面前的命題,無非就是「簽了沒」;要說選舉主任有權拿基本法和特區中央關係的問題,跟準候選人來一場讀書會般的來鴻去雁,甚至去問律政司拿專業法律意見,首先就必須從《立法會條例》中,找出任何可以將政治見解、主權立場以至忠誠意念,聯繫到參選資格 (eligibility) 以至喪失資格 (disqualification) 的規定,並以此規定作為質疑準候選人的理據。

若然沒有,那麼目前從律政司到選舉主任的所在所為,乃至對於第40條的演繹,基本上是將當中的提名有效規定,擅自分成兩等︰一邊,是一些「行禮如儀」式的規定,是為了協助選舉主任執行其他有關候選人資格的條文(即第3739條)而設;另一邊,只有一條,卻是威力無邊,候選人依例簽了還未算,選舉主任還以翻箱倒篋般查找候選人過往的貼文言行,再找政治官員律政司司長求意見,然後以一已之念斷定候選人「其實冇簽」。

基層工人深信,如此詮釋攸關立法會選舉的法律條文,是十分荒謬的。

更重要的是,法律不會(亦不應)提供一道縫隙,一方面阻止獨立提名顧問就第40條的事宜提意見,但又賦予了選舉主任一項幾乎無邊無際的查訊和取消候選人資格權力,而行使權力的諮詢對象,居然可以是律政司司長或其下屬。

反之,如果將整個第40條一系列規定,劃一理解為只是協助選舉主任處理候選人提名有效事宜的行政手續,選舉主任只需(亦只有權)用「是非題」的方式,簡易判斷候選人有否完成各項步驟,這就與整部法律的鋪排 —— 包括不授權提名顧問委員會參與提供意見 —— 相當一致,因為我們實在不需要德高望重的資深法律顧問,去判斷候選人付了按金沒、簽了名沒此等「雞毛鴨蒜」的事情;而且,提名顧問的工作相當緊迫,必須在規定時間內完成提供意見的工作,將第40條的事項抽出他們的工作範圍,亦明顯是為了節省時間,讓他們集中處理更繁重、更深奧的eligibilityqualification問題。


因此,從有關提名顧問委員會權力的問題作為切人點,反而更能確切證明,由律政司配合選舉當局發明的「第40條加『確認書』」配方,本身就是違法僭建的設計。

2016年7月12日 星期二

【天亞社中文網投稿】回應《中國強拆十字架的最新形勢》

原文在此

參看︰中國強拆十字架的最新形勢

(作者按︰本文的作者,我識,我真係識,拙荊與我仍在懊惱因故沒能應邀出席他的婚禮(係呀,話緊你呀,馬騮仔)。)

就中國大陸宗教發展的學術研究,我絕對沒有資格挑戰作者陳立邦(Michel Chambon)的專業;但就我的愚見,如果在這門學科研討的過程中,我們不弄清一些概念、原則,我未必能輕易認同接受作者的立論。
譬如說,文章裡提到「獲認可的宗教,包括其註冊和非註冊的團體,在中國享有一定程度的自由,這理應得到承認」。這一定程度的自由,那到底有多自由呢?作為法律人,我比較接受國際上有關基本權利(fundamental rights)的理解。
換句話說,即除非政府有合理正當的政策目的(legitimate aim),否則國民的基本權利不應受限制或剝奪,而且政府一旦必須如此限制或減少權利,所採取的措施必須合比例(proportionate),亦必須依據清晰一貫的法律(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s)及遵照正當程序(due process)而行。
顯而易見,宗教信仰的自由、組織教會的結社自由,以至團體場所不受無理侵擾的自由,是屬於這些基本權利之列。
所以,我的理解方向,也許跟作者有些截然不同:不是說教會團體要仰仗於政府的「保護」、「支持」,而能夠「享有一定程度的自由」;相反,我相信是政府一方,要有責任為它所意圖限制甚至減損宗教團體行動自由的每一項措施(包括拆十字架),提出恰當的理據和法律基礎。
作者從數字上道出還有多少十字架仍然保存;可是,作者自己也說,倖存下來的十字架能否免被拆除,其實是未知數,也有一些街區只有部分十字架被拆。這明顯反映一種隨意的(arbitrary)、無準則的政府行為;而如此的行事作風,很難算是在賦予宗教團體「自由」吧。
另一方面,作者指「在中國的處境下,宗教場所的破壞並不必然是迫害」。但敢問,政府行事的理由又是甚麼?一個負責任的政府,斷不可能單憑「發展快速」、「其他宗教也是目標」或者「配合政府自身利益」來解釋拆十字架的行動(或者為何要將十字架換成「印有紅色十字架的橫幅」)。
這解釋不應由作者提供,而是要由中共宗教當局和浙江省政府提出符合憲法、人權、產權與法規的解釋。
順帶一提,基督徒律師張凱嘗試代表溫州多個基督教堂以法律途徑要求政府交代,結果律師自己也被拘捕了,並在電視上作出認錯宣言。
作者呼籲媒體不要「把中國政府妖魔化」。我倒認為,更公平合適的說法,反而是中共政府所作的解釋,實在太少。
我們尤其要留意,中華人民共和國已經簽署了《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而中共領導者又不斷大談「法治」;我們絕對有權沿用適用其他國家政府的同一尺度標準,去檢驗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的行為。

2016年7月11日 星期一

ICAC 殺人事件?

廉署上周突然公佈,署理執行處首長 (Acting Head of Operations) 李寶蘭於本月離任,由專責私營機構貪污調查的執行處處長 (Director of Investigations) 丘樹春接替署任首長,隨即傳言滿天飛,有指人事調動涉及北京意旨及廉署內部的「馬房」文化云云。及至星期六,則由民主黨引爆另一政治炸彈,力指李寶蘭去職,與兩宗重磅級調查有關,而調查對象正是前廉政專員湯顯明的酬酢醜聞,以及梁振英收受五千萬港元事件。

按照廉署編制,執行處首長兼任副廉政專員,位置上屬於廉署第二把交椅,並且實質負責統籌貪污調查工作及執法行動,位高權重且極端敏感。前執行處首長黃世照在去年七月離任後,李寶蘭當時以另一名執行處處長的身份向上署任首長,至今一年,不但未能真除,反而要告別從事三十二年的反貪工作。

無疑,民主黨的「消息來源」,幾無開名可能,亦難以查證真偽;但黨總幹事林卓廷本身曾任職廉署執行處,確有掌握熟悉該署內部規章程序的優勢;另一方面,事件發酵已歷兩天,無論是廉政專員白蘊六以至梁振英本身,一直對於事件不作正面否定或解釋,用最保守的說法而言,民主黨的指控,仍然有其參考及跟進的價值。

若然民主黨的核心指控屬實,即梁振英本身作為弊案的調查對象,非但在一年多時間以來拒絕合作,反而利用「超然」職權向調查部門施壓,要革除負責調查者,這簡直是濫權腐敗之極致;另一方面,如果面臨如此嚴重的指控,當局竟然意圖一招沉默應對了事,妄圖 hea 過,測試港人的記憶力,這無非顯示政府與領導者已經毫不在意自己的誠信聲譽降至冰點。這樣的一個政府,別說是爭取公眾信任修法規管醫生,就連繼續在位施政的資格也沒有。

正如筆者在前年《惟工新聞》專欄所言,UGL 五千萬事件,其實牽涉兩個層面的指控︰收款時梁振英已經上任特首,UGL 本身是在香港鐵路交通政策上不時有所參與的企業,梁振英參與本港多項鐵路決策而沒有申報收取鉅款,大有可能構成違反「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另一方面,訂立收款協議時,梁振英與戴德梁行仍有主僕關係,戴德梁行賣盤的作價低廉得難以讓人不起疑,而梁自己則從買盤者方面獲益,這完全是值得根據《防止賄賂條例》第九條,慎重調查有否失德貪污成份的行為。

位高權重的被查者,濫用職權將調查者拉下馬的事例,歷史上有一著名事例,就是水門事件。從 1972 年竊案發生,歷經傳媒(特別是《華盛頓郵報》)揭露以及針對竊賊和同謀的刑事審訊,不斷浮面的證據顯示,白宮最高層在竊案的角色,其實遠超出知情與默許的程度。參議院通過成立聽證委員會,總統尼克遜 (Richard Nixon) 亦基於輿論壓力,在 1973 年 5 月授權新任司法部長李察遜 (Elliot Richardson) 委任特別檢察官 (Special Counsel) 作更高層次的偵訊。法律學者考克斯 (Archibald Cox) 走馬上任擔任水門事件特別檢察官。

據參議院聽證程序揭露,白宮內部一直裝設有一套錄音系統,收錄總統及各級官員的對話;這些錄音帶對於水門調查的價值,不言而喻。考克斯和參議院均傳令總統交出錄音帶,白宮則一直以「行政特權」為理由拒絕交出錄音帶;另一方面,總統一方的律師則不斷與特別檢察官辦公室來鴻去雁,希望協議用其他方式取代錄音帶。

由於考克斯拒絕收回成命,尼克遜在 1973 年 10 月 20 日下令司法部長李察遜炒掉考克斯,李察遜拒絕執行撤職令;尼克遜轉問副司法部長魯基修斯 (William Ruckelshaus) 會否遵令撤銷考克斯職務,同樣受到拒絕。白宮隨即對外公佈,司法部長辭職,總統則撤去了副司法部長與特別檢察官的職務。由於當晚是星期六,史稱「周六夜大屠殺 (Saturday Night Massacre)」。司法部第三把交椅、助理司法部長 (Solicitor General) 博克 (Robert Bork) 終願署任司法部長並按照總統指令,撤銷考克斯的職務;但另一方面,特別檢察官的職位仍予保留,及後由曾任二戰戰犯檢控官的律師積禾斯基 (Leon Jaworski) 繼任。

水門調查並沒有停止。1974 年 3 月,大陪審團以妨礙水門調查,決定公訴多名白宮現任或前任官員;積禾斯基繼續發出傳令要求白宮交出錄音帶,尼克遜上訴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於 1974 年 7 月 24 日一致裁定總統必須交出錄音帶。白宮在裁決後六天終於依令交出錄音帶,當中完整記錄尼克遜如何參與指示隱匿毀滅證據。眾議院亦在 7 月底通過以「妨礙司法公正」、「濫用職權」及「藐視國會」三大指控,提請展開彈劾程序。

8 月 9 日,大勢已去的尼克遜辭職。

李寶蘭去職,是否香港版本的「星期四兇殺案」?林卓廷指,廉署內部已經進入「黑暗時代」,躁動非常。可惜,香港的執法部門中,能夠挺起腰板、對抗外壓、堅持秉公查案的官員,怕且所剩無幾;議會紛亂羸弱,連聊備一格的聽證程序也無法成立。

事到如今,泛民利用僅餘的些許議會權力,暫停內部爭議,擺正目標窮追猛打,在委員會或者大會重新啟動 UGL 以至廉署高層異動的質詢,已經是力抗香港持續下沉的最後一著;如果連各政黨也只心繫選票而怠慢行動,時機一去,屆時不單是廉署,而是整個香港,都勢將進入萬劫難復之境。

2016年6月16日 星期四

綠化帶司法覆核︰「二階段檢討」的前世今生

教大學生丘家寶在綠化帶改劃司法覆核案中,被法院撤銷覆核許可,主審法官歐陽桂如更勒令申請人要就訟費事宜申辯,意味他即使有法援協助,仍可能要承擔雙方鉅額律師費。筆者必須指出,坊間不少關於案件的報道,只集中在法庭對於申請人的嚴詞批評,卻未有正視其他攸關案情的重要事實。

首先,申請人的訴訟其實仍在進行。正確而言,丘家寶先後就綠化帶事宜,提出了兩宗司法覆核,答辯人分別為城規會及特首會同行會;當前被法院撤銷許可的,是針對城規會的案件,但控告特首會同行會的案件,已經獲得許可,而且案件已排期在今年8月23日起進行兩日的正審。

其次,法院對申請人「濫用程序 (abuse of process)」的批評,並非針對申請人提出訴訟的舉動,而是質疑既然兩宗司法覆核的爭點均是同一項規劃決定,而特首會同行會的決定凌駕於城規會,前者已經需要就案件答辯,那麼繼續針對城規會進行案件,是否仍有必要?申請人一方主張繼續進行,但法院接納政府代表律師的解釋,裁定繼續進行控告城規會的案件,將構成濫用程序,所以必須停止。

就控告城規會一案,政府一方除了提出停止案件的申請外,亦指責申請人在申請許可的階段,沒有披露案情相關的重要資料 (material non-disclosure),致使法院不當地批出許可,要求法庭採取懲罰性措施,撤銷原本已經發出的許可;亦正是由於法庭認定「濫用程序」及「不作披露」兩項指責成立,才會出現要求申請人解釋自己的訴訟行為是否「不恰當 (improper)」,以及應為此等行為承擔案件的律師費。

簡言之,申請人的主要司法覆核理據基礎,是政府決定改劃大埔綠化帶,違背了一項關於綠化地帶規劃的「合理期望 (Legitimate Expectation)」︰申請人以2011-12、2013及2014年的《施政報告》內容,加上政策局的政策文件及局長向立法會的回應等作為基礎,指出政府一直承諾,只有「無植被、荒廢或已平整」的綠化地帶,才會用作更改成建屋用途,因此公眾足以合理期望,政府不會出手改劃有植被或者並非荒廢平整的綠化帶;可是當政府展開有關綠化地帶的「第二階段檢討」時,檢討範圍卻擴展至「位處市區或新發展區邊緣、緩衝保育價值較低」的綠化帶,而公眾要直到陳茂波在 2014 年 6 月寫 blog 時,才發現這項足以推翻公眾合理期望的改變。

政府一方則反駁指,從 2011-2014 年間,政府當局根本不下一次,在不同的公開渠道說明,綠化地帶檢討進入第二階段後,就包括不屬於「無植被、荒廢或已平整」分類的綠化地帶,所謂有一項「只改劃『無植被、荒廢或已平整』的綠化地帶」的合理期望的說法,並不能成立;政府代表律師更指,申請人刻意在訴訟時不提出符合政府說法的公開資料,正構成不作披露,誤導了法庭,是不公平地取得司法覆核許可。

筆者希望藉以下的圖表,大略列出曾在訴訟時呈堂、由政府不同官員在涉事時期內作出有關綠化地帶改劃事宜的紛紜言論︰


曾蔭權
梁振英


「檢討新界沒有植被、荒廢或已平整的「綠化地帶」,把失去其原有功能的土地改作房屋發展用途,首階段涉及五十公頃,主要屬於政府土地」
「目前有13幅合共57公頃沒有植被、荒廢或已平整的『綠化地帶』,適合改作住宅用途 …… 規劃署亦正着手下一階段『綠化地帶』檢討,以釋放更多土地作房屋發展」
「政府也陸續將沒有植被、荒廢或已平整的『綠化地帶』用地,及合適的工業用地,改劃作住宅用途」
發展局有關施政報告文件

「…… 積極開拓其他可用土地,包括前石礦場、一些沒有植被、荒廢或已平整的『綠化地帶』及已荒廢的農地等 …… 新發展區及改劃『綠化地帶』、農地等措施均觸及現時未開發的土地,會受收地賠償、清拆、業權分散、文物文化及生態保育等問題影響,在時間及規模上都難以確保可與需求互相配合」


「我們會繼續透過多管齊下的方法增加土地供應,包括 …… 檢討沒有植被、荒廢或已平整『綠化地帶』」



「…… 將規劃署於第一階段『綠化地帶』檢討中建議的13幅沒有植被、荒廢或已平整的『綠化地帶』用地改劃作住宅用途。有關用地的改劃工作正陸續展開。而規劃署第二階段的『綠化地帶』檢討亦正在進行中,務求尋找更多具潛質作住宅發展的用地,回應市民對房屋的需求」

(按︰即 UD-3

「進行第二階段『綠化地帶』檢討,檢視市區和新發展區邊緣較低價值的『綠化地帶』」

(按︰即 UD-2

「上述提到的『綠化地帶』檢討是第二輪,我們檢視的是在已建設地區邊緣、鄰近現存市區和新市鎮的綠化地帶。這些土地毗鄰交通基建和供水排污配套,雖然有植被但緩衝作用和保育價值相對較低,是都市擴展的一個必然考慮的空間」



「在新界區內面積共約 57 公頃的 13 幅沒有植被、荒廢或已平整的『綠化地帶』,獲建議改劃作住宅發展,這些用地的改劃程序已逐步展開」
(按︰即 UD-4


[范國威議員]憶述,政府當局曾聲稱只會把沒有植被或荒廢的綠化地帶用地改劃作房屋發展用途。他質疑政府當局是否欺騙市民。發展局局長回應時解釋,政府當局在2013年開展第一階段綠化地帶檢討,研究沒有植被、荒廢或已平整的綠化地帶用地,並已建議把 13 幅該類用地改劃作住宅用途。為了釋放更多用地作房屋發展用途,政府當局進行了第二階段綠化地帶檢討,並已相應地告知市民。第二批綠化地帶用地雖有植被,但緩衝作用相對較少,生態價值亦相對較低。由於該等用地鄰近基建配套設施,如獲社區支持,當局認為該等用地具有良好的潛力改劃作住宅用途。至於有關用地上的樹木,政府當局須按照綠化政策原地保留或在其他用地補償有關損失」
(按︰即 UD-5


「規劃署完成了第一階段『綠化地帶』檢討,集中處理沒有植被、荒廢或已平整的『綠化地帶』…… 施政報告亦公布下一階段『綠化地帶』檢討工作會即將展開,以釋放更多土地作房屋發展 …… 下一階段的檢討必然是有植被的『綠化地帶』……」

「…… 政府的檢討工作是有序進行的,由第一階段沒有植被、荒廢或已平整的『綠化地帶』開始,進展至第二階段檢視位於市區和新發展區邊緣、緩衝及保育價值較低價值的『綠化地帶』,包括接近現有已發展土地或公共道路旁的『綠化地帶』……」

(引文曾作刪節,資料來源︰施政報告網頁、立法會網頁、發展局網頁、政府新聞網)

我們務必注意的是,上述有關綠化帶發展縱橫交錯的陳述,其實橫跨了兩任特首,而只要我們細心觀察,並不難發現以下的變奏歷程︰

  • 「曾朝」最後一份施政報告,雖然也有提及「階段說」,但從上文下理推斷,「首階段」附隨於「沒有植被、荒廢或已平整的『綠化地帶』」分句之後,這裡的「分階段」應可以理解為分階段檢討「沒有植被、荒廢或已平整的『綠化地帶』」,這可連同時任發展局局長林鄭的回覆作解讀,她明言改劃「綠化帶」難以配合土地需求;
  • 曾去梁來,新上任十一天的張炳良局長,仍然將檢討範圍,限定在「沒有植被、荒廢或已平整的『綠化地帶』」;
  • 梁朝首份施政報告宣讀日期延至一月,以致兩年度報告間出現十五個月「空窗期」,新特首語言技藝初露,「下一階段檢討」不再規限於「沒有植被、荒廢或已平整的『綠化地帶』」之內,而是旨在「釋放更多土地」;
  • 轉折點在 2013 年 10 月回應林健鋒的質詢,在公開政策討論中首次提及次階段目標,是「市區邊緣」、「低價值」的「綠化帶」(值得留意的是,「新發展區邊緣低價值」一詞由林議員發問時主動提出,他作為行會成員,這很大機會是執政聯盟借立會答問之機製造政策逆轉宣示之既成事實);
  • 陳茂波再透過兩篇 blog 文,加上一次新年度施政報告後的立法會 panel 回應,以官方身份宣示政策改變,但奇怪的是,在那份施政報告本身連帶發展局闡釋文件,對此重大改變卻隻字未提。
也許,歐陽法官的抱怨確有道理。如果法庭有機會一併審視所有上述的官方言論,確有可能對於應否批出丘同學的覆核許可,有不同的看法;問題是,政策局就有關問題橫跨兩朝的政策取態,即使說不上是「龍門已搬」,也有頗大的含混其辭之嫌。

第一,在 2011-12 年施政報告中,根本找不到任何將綠化帶檢討階段分為「先是『無荒平』然後是『非無荒平』」的說法,而及後官員的發言亦不符合這理解;到「梁朝」首份施政報告,才算是首次宣示政府有可能在次階段「釋放」更多土地(或者如局方隨後文件所指「物色更多適合」的綠化帶),但這模稜兩可的說法,在下一年度的施政報告(以至局方文件)又再次消失不見,只餘下提及「無荒平」綠化帶改劃的進展交代;

第二,具體地提到綠化帶改劃擴及「邊緣低價值」綠化帶的陳述,主要見諸一項立法會大會質詢、兩篇局長 Blog 文,以及一次立法會事務委員會的問答,期間牽涉時間不足九個月。除了量的問題,我們更應探究這種政策陳述的「質」︰面對如此具爭議、攸關不同利益衝突考量的政策,行政部門是否應該單憑數個月內幾個時間點的官樣文章公關,就可以逆轉既定的政策方向?法院又是否應該如此輕易地讓行政部門用這番說辭過關呢?

當新聞界已經不斷抱怨政府越來越喜歡深夜出新聞稿、揀人揀報館吹風過料,法院居然可以稱許陳茂波的網誌為「現代化、常用和快速」的公眾連繫方法,甚至將網誌中宣示的政策立場信納為證據,確認某某政策的存在。試問此例一開,我們還可以期望能透過司法覆核,迫使政府管治更公開、更透明嗎?

從上文所見,筆者由衷地相信,歐陽法官起碼在兩方面的事實裁定,是錯誤的︰其一,將相關政策的時間線撥回 2011 年 10 月的施政報告,當時並沒有一項「明確預示 (clearly anticipating)」會在次階段檢討擴至其他綠化帶的政策宣示(No.2 判辭第 42 段);其二,即使將政府認為有利其立場的文件包括在內,並不必然推翻申請人所指、政府確有改變政策的說法(No. 1 判辭第 40、42段),只是改變時間可能要從 2014 年 7 月的 Blog 再往前推,返回 2013 年 10 月的質詢回覆。

但無論如何,綜合所有的政策聲明也好、隨筆胡謅也罷,筆者並不能認同歐陽法官所指,必須以撤回覆核許可的方式來應對申請人遺漏資料的行為;反之,從政策爭議的角度而言,某些資料是否相關 (relevance)、它們能否支持任何一方關於有否「合理期望」存在的立場,這些問題全都大有繼續在實質聆訊中讓雙方爭辯的價值;更何況,觀乎當局在 2013 年 10 月至 2014 年 7 月期間,在綠化帶問題上語焉不詳、依靠非正統渠道發放訊息的表現,法官將未能及時考慮所有資料的責任完全推給申請人,亦不見得公道。

事實上,申請人是在 2015 年 9 月 4 日,將加入新資料的司法覆核申請文件 (Form 86) 送交法庭,歐陽法官則在 2015 年 10 月 7 日首次閱讀文件,並在 10 月 14 日決定基於文件而批出司法覆核許可,沒有就許可申請聽取政府陳詞;另一邊廂,特首會同行會在知悉大埔綠化帶已有司法覆核申請的情況下,堅持在 9 月 8 日通過修訂綠化帶的大綱圖,間接導致申請人需要另開一案。

近年來,政府每每傾向在司法覆核申請許可的階段,已經委派律師介入反對批出許可,將本屬單方面 (ex-parte) 性質的許可申請變成各方聆訊 (inter-partes),亦使覆核申請人在案件初期已面對鉅額訟費的壓力。

這一次,政府明明知道已有許可申請,卻不用申請各方聆訊的慣技,反而逕行將爭議中的規劃申請交付行會,變相使原案件即使批出許可也難以進展;另一方面,由於案件仍處於單方面階段,披露資料及最新進展的責任,則大幅度傾斜向作為申請者、但手頭資源明明相對有限的一方。

坦白說,筆者從中實在嗅出濃烈的「請君入甕」的味道。財雄勢大的政府及律師團,又一次成功運用程序與 formalities,躲在 Whitebook 案例背後,設計出更新款的訴訟陷阱,誘使挑戰衙門的小市民纏身當中。

2016年6月14日 星期二

七警案︰審訊期間「落西」?

這裡說的「落西」,並不是以足球或小球運動中的「落旋」為喻,說「七警案」控辯雙方在耍甚麼花招;筆者指的其實是「落 site」,即是將審訊參與各方,從法官到律師、被告、證人以至書記等,安排前往案發地點,變相將審訊場所從法庭移師至事發現場。

目前「七警案」審訊膠著在「案中案 (voir dire)」狀態,控辯角力焦點仍在於部分控方證物,包括視像片段等應否獲准呈堂。直至第七日審訊,控方一度建議要求舉行現場視察,以便控方將現場一帶的環境,與控方證人的陳述及相關電視新聞片段作比對,從而證明片段內容真確、未經不恰當的加工處理,並且能反映曾健超從被捕到被毆打的全個過程;控方並曾經建議利用現場視察的機會,舉證證明事發時曾健超被押至暗角、以至上警車的路線過程,但遭辯方部分律師反對,而被告亦獲得法庭批准,毋須參與視察。最終,控辯雙方經商討後同意取消「落 site」,改為由控方安排警員拍攝現場環境,並且製備片段呈堂。

從法庭的角度而言,刑事審訊中加入「落 site」環節,實在不是甚麼愜意的事情。老爺奶奶們要平白騰出半天以至一天的審期移師現場,勢將打亂本來編好的庭審日程,亦會引起額外的訟費和其他支出;單是安排法官、律師、被告、書記以至相關證人齊集到場,大費周章的程度不難想像,若然案件包括陪審團審訊就更加繁複;更重要的一點是,法庭本身是公開的審訊場所,但如果庭審程序移至案發現場,為了不干擾參與視察者在現場的工作,公眾將難以像在法庭般,近距離觀察和聆聽視察過程,以致損害司法程序理應公開的原則。

法律界元老余叔韶大律師在其自傳 A Seventh Child and the Law 中,就提及代表一名被控有意圖傷人 (wounding with intent to cause GBH) 的被告的故事︰控方完成舉證後,辯方既不自辯也不傳召證人,卻突然申請來一次現場視察,使老爺心感不悅,更警告余大狀,千萬不要勞師動眾移師現場,到頭來卻是「得個桔」。

案發時正值午夜,被告在中區半山被人用刀斬傷。綜合控方提交的現場草圖及證人陳述,現場樹木枝葉頗茂盛,但受害人力陳自己即使在案發的深夜,仍可在遠距離認出斬人後逃走者,就是被告,亦即他的「情敵」;余大狀不單申請要同樣在深宵時份進行現場視察,還將日期選定在與案發當晚一樣的月缺日子,從而向法官和陪審員近距離確證,現場實在是伸手不見五指般黑暗,受害人所謂自己能明辨兇徒的說辭,根本不足採信。據余大狀所述,結果就是被告大獲全勝,控罪撤銷。

時移世易,現在科學發達,「有片有圖有真相」,加上訴訟程序屢經改革,控辯雙方在開審前的過堂或者審前覆核階段,多數均已小心翼翼地準備證據,用可靠的代替物取代現場視察,從而節省時間和資源,同時確保審訊公開公平;但是,基於刑事審訊茲事體大,事涉被告聲譽以至人身自由,只要法庭確證現場視察是發掘事實真相所必須,法庭仍然有其酌情權予以批准。

近年其中一次較經典的事例,並不是發生在審訊階段,更要勞動上訴庭三位尊貴的老爺奶奶移船就磡,那就是蔣麗莉串謀詐騙案。蔣麗莉經區院裁定罪成入獄三年半後,向上訴庭申請推翻定罪,案中其中一項關鍵證據,是蔣的私人助理以污點證人身份舉證指,曾經安排以助理自己的私人銀行戶口處理案中的「黑錢」,此外亦曾在案發時的中銀總行內,將二百五十萬元「黑錢」提取後交給蔣,由蔣放入銀行保險箱。上訴的其中一項爭點,就是助理這番有關現金交收的證詞是否可信。為此,張澤祐、張慧玲和麥機智三位法官,接納控辯雙方的申請,親自前往中銀舊總行,觀察控方所指助理提款、交款予蔣及蔣存款入保險箱的不同位置。蔣麗莉最終上訴失敗。

另外,何來被控違反交通標誌案,何來亦曾經向裁判官申請,安排法庭前往事發的路段現場視察,以知悉騎單車人士會否容易被涉事標誌誤導,但裁判官則認為,案件爭點是何來本人在事發時是否「誠實而合理地 (honestly and reasonably)」地被標誌所誤導,這爭議點毋須通過現場視察得出答案,所以拒絕何來的申請。

2016年6月1日 星期三

【惟工生活︰理法思苦】龍和道司法戰 曾健超先輸一場

原文︰http://wknews.org/node/1112

有言在先︰筆者本身認識曾健超,亦曾旁聽本案部分審訊,因此既無意願、也無能力,就著曾健超一案提出甚麼獨立超然、不偏不倚的見解;筆者惟求文中觀點引述,皆有出處憑據,忠於事實,僅此而已。
2014年10月15日,警民在中區龍和道一帶戰鬥一夜,戰場從街道延伸至今天的特區法院。經過首回合的較量,曾健超以被告之身,被裁定用水潑向十一名警員襲警罪成,另外兩項阻差辦公同樣罪名成立,合共判監五星期。曾健超獲准保釋等候上訴。
從判罪、到量刑,主審裁判官羅德泉不止一次說,這件案件「有別於慣常」;實際上,單是一件裁判法院案件,也能夠做到在裁斷當天就將判詞上載到司法機構的網站,如此處理已經特別之至。撇除是否同意裁決不論,羅官這種較日常做法公開透明的安排,是值得肯定的。
控方舉證
在一般襲警或阻差案,指稱被襲的、被阻的警員,乃至負責拘捕疑犯的警務人員(arresting officer),均會出庭舉證並接受律師盤問;可是,基於「眾所周知」的原因,在本案負責落案拘捕曾健超的那一群arresting officers,一個也沒有出庭,而由拘捕曾健超直至到達警署期間發生的事,一直被視為與本案爭議無關、不在本案審訊中討論的案情。此外,被淋水襲擊(法律上,淋水的確可以構成襲擊罪)的十一名警員,亦只提供書面證詞(包括對於液體味道的陳述)而沒有出庭。
另一個「眾所周知」的事實是,發生襲警事件時,襲擊者是戴著眼罩與口罩的。根據控方案情,警員並非在疑犯淋水的當下,抓著現行犯,繼而確認他就是曾健超,而是由控方一號證人 (PW1)(即第一項阻差罪被「阻」者)看見有關位置附近一名男子手持水樽,看似想向下拋,於是喝令並制服他,而這名其後連番與警方糾纏的男子,就是曾健超。
在眾目睽睽之下液體襲警,茲事體大,用羅官的說法,是「是極大之侮辱及挑釁」,但控方檢控大員以其資深大律師之尊,居然覺得沒有必要說明一下,案中液體到底是甚麼︰沒有現場搜證(很可能是拘捕的CID人員忙於做另一件事,而忘卻了本份的蒐證工作)、沒有液體水樽衣服化驗的證據呈堂,甚至沒有舉證指曾健超手上的水樽是現場唯一可能裝載涉事液體的容器。
控方唯一能拿出來將曾健超與「淋液男」劃上等號的證據,就是警方拍下「淋液男」的片段,再加警方向亞洲電視索取的、拍下曾健超容貌的新聞片段,然後再由控方證人人肉確認兩堆片段時間連貫、人物衣著鬍鬚髮型相符,兩相對照,以此作為指證曾健超在場及與案相關的證據。
筆者真的很想知道,如此這麼時空交錯、事後「補飛」式、看衫看髮鬚不看五官的辨認證據(identification evidence),是否可以從此就代替嚴謹的認人手續或者現場拍攝蒐證程序,在刑事審訊殿堂上佔上一席之地。從警政、檢控角度,這大概是比成功治曾健超入罪更具開創意味的成就;但從日常參與辯護工作的筆者而言,這簡直是跟固有的刑事檢控程序,開一個胡鬧無比的玩笑。
罪成判刑
向警員淋水的罪狀招來五星期牢獄,不少業界民間人士已經指出,魔鬼早就存在於控罪選擇的關節上︰兩條襲警罪,一輕一重,較重一條更規定不得緩刑,控方挑重的一條起訴,明擺著是局限法官定罪後的量刑選擇,只有放於從嚴一側,較難考慮非監禁的選項。更何況,司法人員對示威抗爭者「襲警」情節不予同情,必予阻嚇刑罰以儆效尤,多年來路人皆見。
可是,羅官自己亦指出,案情類似的襲警案件並無量刑指引,要視乎個別案情而定。在正常量刑作業下,法官理應客觀衡量犯行本身嚴重性(culpability)、案件背景,乃至被告背景品格等因素。
羅官將本案放於案情嚴重一端,亦明言考慮了液體「有異味」的因素,從而斷定犯行構成對警員的「極大侮辱及挑釁」云云;但正如前述,控方根本沒有提出有關液體的獨立證據,辯方亦沒有機會盤問控方證人關於液體味道的書面陳述,以此作為量刑衡量因素,於規程實有所不合。此外,羅官引用兩宗案例,指出案例下被告吐口水襲警,不涉傷害仍難免牢獄之刑,但兩案被告的行徑嚴重程度明顯超出曾健超︰其中一宗,被告吐口水叫囂呼喊友伴加入包圍警員,另一宗則是被告聯同其他自稱三合會人士粗言恐嚇警員並吐口水。
在控方的案情下,曾健超一無指罵二無「拖馬」三無「撻朵」,而且液體性質亦缺控方佐證支持,羅官卻斷言潑液屬於「極大侮辱及挑釁」,只有監禁一途;加上法官既無拒絕接納曾健超的品格求情,但對一名無前科、無傷害、無威嚇的襲警被告處以五周監禁之刑,羅官實難怪支持曾健超的人士感到不服。
下一回合司法戰
旋踵而至的,就是七警開審之日,曾健超與警察角色互換,變身為PW1。先輸一場難免損及曾健超的士氣,但以筆者對他的認識,筆者毫不懷疑他將抖擻精神,投入下一場戰鬥。
不無諷刺的是,據傳媒引述消息,七警也可能用上「對手」曾用過的策略,照辦煮碗挑戰控方的辨認證據,尤其嘗試阻止新聞片段呈堂。事實上,針對七警的「公訴」程序(indictment),比檢控曾健超的簡易檢控程序,對控方證據的可信性及可靠性要求高得多,假若控方意圖沿用曾健超案時那種東拼西湊式的指認疑犯方法「交差」,根本無異於向被告們「鬆章」「讓賽」,人們務必仔細留意控方有否藉此機會放軟手腳。
不過,七警亦不見得就完全立於不敗之地。七名警員案發時是奉派到場執勤,而非像曾健超一般,是出於自行意願到場;曾在法律上毋須為他身處龍和道的言行提出解釋,但七警當更時的一舉一動、身處何方、有何行動、是否合法,必須親自或由行動指揮留有清晰記錄。只要控方秉公行事、沒有偏私,不難透過這些記錄印證七警的位置及行為(包括奉命的或實際的),或以此等記錄反詰涉事警員與同袍的不實之辭。筆者相信,經過多番提堂及預審程序後,控方理應在七警事發時的行蹤、舉動等爭議事項上,已經集齊所需證據,準備好在法庭上拼現出事實經過。
此外,由於曾健超在受審時行使緘默權,雖然未有機會提出對自己有利的證詞,但亦使七警辯護律師無法從上一案中的材料,尋隙質疑他的誠信;他可以從基本步開始,以清白證人之軀,在庭上陳述被告的行徑和他所受的傷害。
筆者再次說得明白︰我非中立。祝曾健超扳回一城,討回公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