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1月18日 星期三

七警案的 Alibi 打法

隨著七警案移交 (transfer) 區域法院的申請獲批,七警已經走完在東區法院的步驟,ESCC 3432/2015 這號碼亦將由另一個 DCCC 案件編號取代,而再無意義。本來是平平無奇的移交程序,卻由於辯方大律師向庭上提出「保留提出不在場證據 (alibi) 的權利」而引發波瀾。眾人紛紛議論質疑辯方立場荒謬,甚至懷疑案件背後有不可告人的安排設計。但筆者則認為,我們毋須太為辯方的舉動而緊張,這在刑事程序而言,不過是常見的合理舉措。

在電視劇或電影中,很多重大案件,例如殺人放火強姦,辯方經常會在刑事審訊中突然提出 alibi,製造劇情高潮吸引觀眾的眼球;但常理而言,如果一個被指控犯罪的人,事實上在所謂案發時間根本不在現場,他大可以盡快就讓控方及法庭知悉這方面的資訊,因為這明顯有助各方盡快澄清案情,終結從一開始就不應進行的檢控,更大大減省了法庭的時間。

以一件謀殺檢控為例,一個被告可能本身已經找來作不在場證明的證人,卻在審訊舉證時長篇大論地提出其他辯護理據,好像致命傷與被告無關,或者被告有可能是自衛殺人諸如此類,等到最後階段才突然傳召證人出來,作證說被告案發時不在場。就算此證本身屬實,其實已經大大浪費了法庭和控辯各方準備案件的時間;反而,法庭更有可能思疑,所謂 alibi 很可能不過是被告發覺自己其他自辯論點薄弱,才孤注一擲拿出來的救命稻草,因此對其可信性大打折扣。

此所以,在公訴案件(即由區院法官或者高院法官會同陪審團審訊的案件),被告不能失驚無神就提出 alibi,反而有一套規定辯方在規定時間內「通知 (notice)」法庭將會引用 alibi 的規則。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D 條,就區院案件而言,辯方必須在審訊開始前不少於十天,提出有關援引 alibi 的通知,這亦是七警案中錢禮主任裁判官給予辯方的標準指示的一部分。

更要留意的是,跟一般刑事或民事程序中行文較簡單的「通知書」不同,法例訂明辯方發出的這份「通知」內,是要包括被告不在案發現場的「詳情 (particulars of the alibi)」,此所以辯方不能場簡單一句「被告將會舉證提出 alibi」就了事,而是必須在限期前,提交較詳細的不在現場描述,例如包括被告在案發前後特定時間時的位置,或者其他反映控方案情指涉時間內,被告不可能在現場附近的陳述等。

此外,如果被告希望傳召證人作為 alibi,通知書內更加要詳細交代證人的姓名或地址,或者其他有助尋找此證人的關鍵資料(例如可能是某某店舖的店員,或者某某車牌的士的司機等),辯方才可以傳召這證人出庭作證;此外,如果通知書內來不及提供該等姓名或地址,辯方仍然有責任繼續盡力尋找有關的資料,並且提供予控方及法庭。

在區院的刑事審訊中,辯方要提出 alibi 通知,可以在限期前用書面向控方提出,亦可以選擇在裁判官批准移交區院時提出;但在七警案,辯方尚未提出有關 alibi 的 particulars,因此未算已經提出符合法例要求的「通知」,仍需要在開審前十日準備妥當。這可視為辯方預留一手,免得日後被控方指責用 alibi「突襲」的保險做法。至於辯方是否果真提出 alibi,仍要視乎後續的發展。

筆者認為,單以審訊技巧而言,辯方的這種策略其實亦算合理。從新聞片段以及過往報道所見,曾健超被襲時根本難以辨認出施襲警員,加上警方其後用相當「優惠」嫌疑人的方式安排認人,控方很大機會不能依靠任何辨認被告的證據 (identification evidence),來證明被告的確在場,這情況下,辯方自然會保留日後就七人是否在場展開抗辯的權利。

另外,控方同樣有權搜集反駁辯方 alibi 的證據,更可以「搶先一步」在辯方提出 alibi 以前已經提交「封後門」。辯方預早通知保留 alibi 權利的另一個效果,就是促使控方重頭再檢視自己手上的證據,特別是將被告與現場連繫起來的材料;一旦控方自忖這方面確有疏漏之處,從而盡早撤控,辯方就可收不戰而勝之效。

所以,七警的大律師提出保留 alibi 權利,只是辯護策略的正常行使,本身不一定隱藏著甚麼任何不可告人的陰謀。

順帶一提︰提出 alibi 要預作通知的規定,只適用於公訴案件;一般裁判法院以簡易程序審訊的刑事案,被告毋須提出特定通知,就可以在審訊過程中援引 alibi 的人證物證。

2015年11月11日 星期三

城邦建國文宣,抖出選舉法違憲

油尖旺櫻桃選區 (E09) 候選人中出羊子 # 嘗試使用選舉事務處的免費郵遞政綱服務時,被選舉事務處指其選舉郵件中包含「抵觸《基本法》」的內容而拒絕郵寄。事實上,按照選舉處回覆中出羊子的信件,選舉處除可能拒絕郵遞、再援引選舉法例的規定而全數照收郵資之餘,更可能治他以違反參選時所作的「擁護《基本法》」聲明的罪行,最高可被罰款 5,000 元及監禁 6 個月

選舉事務處如此審查 (censor) 選舉文宣,真的合法嗎?合憲嗎?

先從作為安排免費郵遞法律依據的《區議會選舉程序規例》第 102 條說起。第 102(2) 條訂明對於使用選舉免費郵遞郵件的限制,即必須︰a) 在香港郵寄;b) 只載有與候選人參選有關選舉相關的物料,以及符合其他有關重量尺寸的限制。換言之,法例下唯一與選舉郵件內容相關的規定,就是這些內容必須「與候選人參選有關選舉相關 (relating only to the candidate's candidature at the election concerned)」。看倌們看到當中有《基本法》三個字嗎?筆者就看不到了。

選舉處的回覆亦有提出另一些說法,例如說「郵政署及選舉事務處 …… 不應協助及推行 [ 令選舉程序被濫用及/或牽涉非法 ] 行為」,而的確,《郵政署條例》第 12 條授權郵政署署長,可以在「有理由相信任何郵包裝載任何在法律上不可藉郵遞寄送的東西,或裝載任何東西而有人已經或正在就該東西或藉著該東西犯或企圖犯任何罪行」的情況下,開啟或延遲處理這些郵包郵件。

選舉處大概是想說,中出羊子這些材料本身已經非法,所以就算選舉法例沒有寫明,不准為候選人郵寄違反《基本法》的東西,但郵政署本來就有截留這類物件的權力;但很明顯,這說法絕不可能成立。目前香港任何人要在本地彼此郵寄一些載有挑戰《基本法》有關領土主權論述的材料,只要不涉煽惑即時明顯的暴力付諸行動,根本沒有任何違法的可能,郵政署絕無任何理據截留郵件妨礙資訊流通。

選舉處唯一可將中出羊子文宣認定為非法的一點,就是它們不是一般的「建國」文字,而是出現在選舉過程,因而違背了他參選時的擁護《基本法》和效忠特區聲明,僅此而已。換言之,被指構成「非法」的事由,是建基於候選人自己在參選時聲明擁護《基本法》,但又在選舉宣傳中提出不合於《基本法》的提述。

但如此一來,選舉處在指控文宣「非法」的同時,其實同時確認了文宣內容本身與這份作為參選文件的「擁護聲明」的「關係」了,此所以,選舉處其實變相認同,這堆內容,根本就與中出羊子的參選「相關 (relating)」;亦即是,選舉處反而依法有責任予以投遞給選民!

當然,我們甚至應該進一步尋根究柢,就是選舉處應否有權作如此明張目膽的政治審查,甚或可能如他們自己所言,要用刑事程序追究中出羊子。正如上文所述,文宣不過關的唯一前提,就是文宣內容(連結到中出羊子自己的參選聲明)是「非法」,連帶提出文宣的候選人自己也犯了官非。如此一來,罪行詳情就很可能是︰

「中出羊子,你被控於 2015 年 11 月 22 日進行投票的區議會選舉中,作出明知為虛假的陳述,即明示你本人會擁護《基本法》和效忠香港特別行政區,但在選舉期間作出違背《基本法》及聲明內容的行為,即提出不符合《基本法》有關國家領土及主權內容的選舉文宣。」

請告訴我,在 21 世紀,一個國際大都會,一個國際人權法生效並載入憲法的司法區,提出如此這般的刑事訴狀,這,如果也不算是政治罪,那到底甚麼才是?

如果透過一紙所謂「效忠聲明」,就可以將不合於《基本法》論述的選舉政綱或者訴求列為非法,第一個客觀效果,無疑就是將候選人對於主權、領土、憲法的態度,列為能否入場參選的首要篩選考慮;第二個客觀效果,就是迫使候選人自我設限,為了免遭刁難或檢控,而避免提出某些主題的政綱主張,以免誤踏雷區。

請用文明來說服我,一個選舉出現上述兩大效果,它有何可能會符合《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25 條?它怎可能沒有侵犯香港公民根據《人權法案》第 15 條所享有的思想自由、第 16 條的表達自由,還有第 21 條的公民選舉及被選舉自由?

大概,中出羊子仍可能敗選,但亦已經有充分理據,提出選舉呈請挑戰選舉結果,甚至從根本上提請司法覆核,要求法院宣告選舉法下要求候選人作效忠聲明的規定,屬於完全違憲,而且嚴重侵犯基本人權。


# 同區其餘候選人有林浩揚及鐘澤暉

2015年11月10日 星期二

「郭靖」被斬案上訴終院 釐清「夥同犯罪」爭議

四年前屯門一宗黑幫仇殺案,外號「郭靖」的十八歲青年命喪敵對派系的刀下。案中其中一名被告陳錦成,經陪審團審訊後被裁定謀殺罪名成立,依例判終身監禁;法援署指派吳靄儀大律師代表陳提出上訴,今年六月被上訴庭駁回,但日前上訴庭接納陳錦成一方書面陳詞申請,確認本案裁決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 (points of great and general importance)」,批准提交終審庭作最終裁定。

案情指,死者郭衍靖於2011年12月5日子夜時分在屯門被四至五名刀手襲擊,更被人駕駛七人車先撞倒、後輾過,他在當日清晨傷重不治。事發時在現場的另一黃姓幫派成員,在 2013 年初承認誤殺罪,獲控方接納,法庭並信納他自辯指,自己全程沒參與襲擊之餘,事前亦不知悉一干「兄弟」到場是有意嚴重傷害死者,因此輕判其入獄六年

到綽號「乳牛」的陳錦成被控謀殺罪受審時,控方主要證據則來自一名臥底探員。據這位「無間道」指證,在兇案發生十一天後,他跟「乳牛」以及其他「兄弟」聚會,席間「乳牛」表示,當時本派的「大佬」「吹雞」,要追斬「郭靖」所屬派系的成員,「乳牛」於是持刀登上本派的其中一部車,出發「搜索敵軍」。

探員進一步作供指,當「乳牛」與同伙收風說「戰鬥」已經開始、並隨即坐車抵達現場時,「郭靖」已經重傷倒地,「乳牛」表示他與車上同伙所能做的,就是將現場「參戰」的同伙接上車離開。

正如很多黑幫傷人及仇殺案,控方在本案同樣用上「夥同犯罪 (joint enterprise)」的概念提出檢控,在這概念下,只要一群人有共同的參與干犯罪行目的,即使其中一人只是從事本身不構成違法的行為,例如去五金店買刀、「睇水」或者駕車,但只要這人與其他實際施毒手的人,都懷有同樣的意圖,那麼前者就同樣有罪。

本案的主審法官,用以下方式引導陪審團︰「要裁定被告謀殺罪成立,你們必須確定︰

1. 被告與襲擊及用刀斬傷死者的人,是同一群體
2. 在案發時,整個群體的人有意圖殺害死者或對他造成嚴重傷害(即具有謀殺罪的犯罪意念 (mens rea));
3. 該等襲擊或斬傷,是引致死者死亡的重要因素
4. 被告有意圖地參與在襲擊的過程中;及
5. 在被告如參與襲擊過程時,他有意圖使死者因該等襲擊或斬傷而被殺或受嚴重傷害,而且該等襲擊或斬傷是不合法的。」

法官並進一步指出,陪審團要決定,當被告持刀登車前往現場時,他的意圖到底是甚麼。

在陪審團以大比數裁定罪名成立後,吳靄儀大律師提出上訴理據,除質疑原審法官接納臥底的證供外,亦認為法官在 joint enterprise 的問題上錯誤引導陪審團。吳陳詞指,控方的案情根本不能證明被告有任何「協助或慫使 (assist or encourage)」實際襲擊死者的行為;而本案被告的情況亦有異於一般的夥同犯罪,因為就殺害死者的「致罪行為 (actus reus)」而言,控方完全不能證明被告在當中有任何角色。然而,上訴庭認為法官的引導並無問題,陪審團據此而得出被告有夥同參與謀殺的結論,亦應維持。

吳靄儀大律師再提出上訴至終審庭的申請,並總結出以下的法律觀點爭議︰

1. 在以下情況下,被告 D 能否以夥同其他人犯罪,被裁定謀殺 X 成立︰—

a. D 在構成謀殺 X 的致罪行為 (actus reus) 中,並無角色,亦非主犯 (principal);
b. D 並無任何說服、慫使、協助或鼓勵行為,因而並非從犯 (accessory);及
c. 謀殺 X 的行為,並非「附生於 (parasitic)」D 與其他人所犯的其他罪行的過程中。

2. 若 D 以夥同其他人犯罪而被指控謀殺 X,而其定罪基礎是指 D 參與一項犯罪行為的「約定 (agreement)」,D 並且採行一些步驟去推動 (to further) 這夥同犯罪,是否只有出現以下情況,即是︰—

a. 該「夥同犯罪」正正就是謀殺 X;
b. 「犯罪行為的『約定 (agreement)』」即一項謀殺 X 的約定(而不是純粹故意出發尋找一群特定群體的成員,並在一旦找到這些人時就施以攻擊);及
c. D 從事一些行為去推動這項謀殺 X 的約定,從而參與其中,

才能夠裁定 D 罪名成立

上訴庭接受這些法律爭議,作為終審上訴的基礎。案件將擇日在終審庭聆訊。

換言之,辯方的立場,是要求法院裁定,只有證明到被告的行為確實是參與在一項特定地針對死者的謀殺計劃當中,或者他對於實際殺害死者或與其死亡相關的特定行為有所涉及(例如在場、安排致其於死的兇器、協助逃走等),才可以夥同犯罪的理由裁定被告罪成。

至於控方,則斷言整個「找出對家門生來劈」的「吹雞」,已經足以是一整套「夥同犯罪」的約定;被告本身就扮演類似「行刑隊員」的角色,只不過他那一隊人欠運,沒有找著特定目標,但同樣應該為整個計劃內的死者負刑責。

最終 joint enterprise 的法律如何規定及應用,還待終審庭的分解。

2015年11月6日 星期五

回湯漢樞機︰我情願與同志同行

就在區議會選舉投票前十七天,天主教香港教區牧首湯漢樞機,以牧函方式,呼籲信友要在往後的選舉中,以候選人及政黨對「家庭和婚姻議題」,以及對引進「性傾向歧視條例」的立場,作為投票取向的「其中一個重要指標」。作為三十多年資歷的老教友,筆者印象中,從沒有見過教區以如此清晰、單一的立場,在選舉前夕對教友作出呼籲訓導,要求教友用選票呼應教會的立場。

是的,教會一向維護家庭價值,亦會支持最低工資、標準工時,確保工人可以有充裕時間資源照料家人;但,教區何曾試過以如此篇幅、如此力度,要求教友本著對工資工時議題的取態,作為投票參考呢?或曰,教會甚為關心下一代的福祉,如今本地孩童的健康成長,備受家中、學校中以至社區設施內的鉛水所威脅,政黨之間對於展開進一步鉛水責任調查意見紛陳,教會是否覺得,相對於同志而言,無論是「延年益壽」的鉛水也好,抑或對鉛水事件態度「積極」「盡責」的官員也好,在這場選舉中,其實也不值一提呢(啊,好像說主教其實蠻欣賞那位「官到無求」力斥議員不要咬著鉛水不放的司長的)?

就算攸關管治的、最最基本的政制問題,教會支持符合國際標準的普選,也不停要求不同意見的各方,也要「持續地溝通交談」。或者如果要求教友以是否支持「真普選」作為投票指標,就不大有利於「交談」吧,所以教會覺得,沒太必要為此而作甚麼呼籲了。

果真如此,湯牧這份牧函,基本的訊息就是︰面對性小眾,教會既不屑「交談」,甚至連拿出丁點「誠意」,了解一下對方的關切點,也無甚興趣。從牧函的語氣已可見,一頂又一頂的帽子︰「極端自由主義」、「個人主義」、「性解放」連環扣到平權運動者的頭上,「平等」「反歧視」的訴求頓成「虛假」的「掩護」,如此文字炮火的威力,卻從未見到施加在以剝削為業的、或者視氣候公義如無物的政商霸權之上。

最能顯示牧函一副拒絕「交談」嘴臉的,莫過於當中以草率、輕蔑,甚至虛假的言辭,提出所謂「動搖社會根基」的例子,即美國最高法院在 Obergefell v Hodges 一案的裁決,以及基督徒學生組織籌辦「基督教性 / 別文化節」。

無論是在美國各州的議會,以至各級州法院、聯邦法院,有關同性婚姻的討論,雙方的論據都汗牛充棟,正反論點都經過嚴格反覆的推敲,最終由美國最高法院透過憲制規定的方式,為爭議提出解決方案;這對於反對裁決的人而言,從來不是一個末日,他們完全有權合法地爭取人民支持修改憲法,只是同樣在「民主方式」下,修憲主張得不到支持而已。牧函起草者看似擁抱民主,那麼就請他從一而終、一以貫之,尊重他邦民主憲政的操作原理,別要用上三言兩語、片面之詞,硬將不合己意的司法裁決看成甚麼「扭曲婚姻價值」的「例子」。

至於基督徒學生運動舉辦「基督教性 / 別文化節」,他們以較偏鋒的方式探討神學、情慾等議題,手法本身或許可議,但人家的確曾經連篇累牘地撰文解釋其理據,以及嘗試從活動中探究的嚴肅命題;天主教神長們名義上與他們同信一主一信一洗,卻寧可聽信呼應媒體失實誇張的描繪,隨便就視之為「以學術自由護航,實際推廣情慾解放」,也不願屈尊就卑誠懇地了解一下人家的初衷主旨,這無非再次展現牧者們那種一看見性相關議題,就畏懼討論的怯懦態度。

更何況,這些所謂「例子」,其實與牧函的核心關注︰性傾向歧視立法,根本是風馬牛不相及。「得益」於保守教派槍口一致的片面詆譭、渲染威脅,還有平機會前高層的「通水」失德行徑,性傾向歧視立法打從諮詢開始,幾乎已注定成事無望;同性性傾向、變性、跨性別人士,繼續在職場、在學園、在公眾領域,備受不應有的侮辱或者差別對待,教會神長只要左一句「虛假平等」右一句「良心自由」,就可以當「時運高睇唔到」。

香港在性傾向平權繼續落後於文明世界,牧函竟然好意思拿著這個奄奄一息的議題,作為指示教友投票取向的標尺。如果,教會參與世界、參與公眾討論,就只會選擇跟權貴主流交談和諧,對小眾弱勢就踐踏壓迫;如果,一篇旨在教化羊群的牧函,就可以如此公然地撒謊造謠,宣傳敵意、恐嚇和偏見 ……

我只有向著身邊的 LGBT 朋友表示︰憑我所認識的基督,憑我對祂的信仰,這種教會、這篇牧函,不代表我。

我,情願與你們同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