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月29日 星期四

【大台法庭劇】第二、三集拆解

【第二、三集拆解】以下內容,會不斷無恥地為小弟的網台節目《非法集會》賣廣告,請見諒同俾面聽下。

第二集︰

1. 上市公司老闆被控超市偷和牛案

i. 其實超市偷竊案請大狀打,都唔一定係好「豪」的(當然廿萬一堂的確係好豪),而裁判法院審訊請大狀打亦唔係稀奇事,雖然事務律師一樣可以出席裁判法院審訊同發言,但正如《非法集會》第二集「謬誤拆解」所解釋,大律師的專業就係處理訴訟同庭審的技巧,例如盤問證人、向法院解釋控罪元素或者提供案例等,所以裁判法院打 trial 搵大律師都唔係好誇張的事;

ii. 案件情節內容,特別是「失魂」的抗辯理由,相當類同 2013 年一宗觀塘法院上訴至高院的案件,當時被告(一名牧師)係得到身為律師的港大教授張達明協助,《星期二檔案》亦有報道,該案最終要打到高院上訴才能脫罪。

2. 父親被控傷人 (assault occasioning actual bodily harm (ABH)) 案

i. 《社會服務令條例》(CAP 378) 第 4(1) 條規定,社會服務令唔可以超過 240 小時;

ii. 根據案例,被告有悔意 (remorse) 是發出社會服務令的先決條件,但被告爸爸不認罪,案件經審訊裁定罪名成立,除非在求情階段被告能說服法庭有悔意,可能較難爭取服務令代替監禁;

iii. 一般來講,如果有人受傷的事件同時涉及刑事成份同民事索償的理據,傷者的代表律師一般會建議傷者先等待刑事程序完成,再利用刑事庭中已經確立的事實作為依據做民事索償,但民事傷亡訴訟要牽涉責任裁定 (liability ruling) 同評估賠償額 (assessment of damages) 兩部分程序,加上現時新的傷亡訴訟程序規定,原告一方要在興訟前先提出和解建議 (pre-action offer),民事傷亡訴訟歷時以年計甚不稀奇,不可能剛剛完成刑事審訊就在短時間內裁定賠償額。

3. 示威者被控「非法集會」

i. 《非法集會》第一集,其實已經解釋了《公安條例》下「未經批准集結 (unauthorized assembly)」同「非法集結 (unlawful assembly)」的分別,前者泛指沒有取得警方「不反對通知書」或者沒有遵從警方訂立的遊行集會條件的罪行,後者則包括有三項主要控罪元素,即集結要有三人或以上、被告的行為要具備「擾亂秩序」或者「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此外集結有意圖或者有可能令其他人擔心「破壞社會安寧 (breach of the peace)」;

ii. 「破壞社會安寧 (breach of the peace)」本身唔係一項獨立罪行,只係其中一種構成罪行的元素,但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109I 條,法庭可以簽保守行為 (bind-over) 的方式,防止被告再破壞社會安寧;

iii. 如果係守行為,就唔會有罰款,而係簽一個擔保金額,相反,罰左款就冇得守行為;

iv. 「雙方承認事實」,係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C 條的程序,控辯雙方可以用書面或者向法院陳述的方式,表示對於案情的其中一些事實唔會有反對或者抗辯,之後審訊就會集中處理有爭議的部分。

第三集︰

4. 前男友被控串謀勒索 (conspiracy to commit blackmail)

i. 其實范智毅關於串謀的解釋犯左個幾大的錯,因為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A 條規定,當眾人「協議」的行為,「按照他們的意圖得以落實」就會構成罪行,已經構成串謀罪,呢度所指的,唔係話要個犯法行為成為左事實,先至有串謀罪,而係話假設個行為得以落實就係犯法,串謀罪已經成立,簡單來講,串謀從事犯法行為,即使犯法行為仍未發生,串謀罪一樣成立;

ii. 假如現實中,真係有一單咁樣的勒索案,其中一個被告居然可以成功申請毋須答辯 (no case to answer) 當庭釋放,唔係個辯方大狀好野,而係控方失策了︰「串謀」要證明被告之間有「協議 (agreement)」,如果冇是旦一個被告頂證有如此的協定,舉證難度並不小,但控方好多時未必需要證明有協議存在,而係可以選擇指控「主犯」以外的其他被告,係「共犯 (joint enterprise)」關係,即與犯罪者有「協助 (aiding)」、「教唆 (abetting)」或「從屬 (accessory)」關係。

舉個例,有一宗黑幫仇殺,A 落刀斬死 B,警察通常拉唔到個刀手 A,就會捉左個有份同死者 B 追逐的花生友 C,如果要告 C 同 A 串謀,控方要證明佢地之間有協議過殺人,例如協議左個角色俾 C 負責追之類,但如果基於 joint enterprise 告 C,唔需要證明 A 同 C 有冇協定(甚至可能 A 根本唔識 C 呢種嘍囉),而只要證明 C 已經知道 A 係要去殺人,佢唔走不但止仲幫手追埋一份,咁已經足夠構成 joint enterprise 而告 C 謀殺。

用返呢宗勒索案,如果控方根本冇證據證明到兩個被告有協議,就唔應該告串謀,而係應該指控前男友已經得知另一被告在現場的目的係勒索三萬蚊,佢唔走而繼續以同首被告一夥的形象留在現場,就已經構成勒索行為的 joint enterprise。

2015年1月27日 星期二

【大台法庭劇】第一集簡評

咩感情線咩辦公室男歡女愛冇興趣,就講返幾場法庭戲︰

1. 第一單係高院內庭更改保釋條件,或者想 highlight 主角同同事的甩甩漏漏,唔見有交代下控方有冇反對;

2. 區院刑事審訊︰

i. 呢個係被告作供的階段,正常來講,即係控方已經完成舉證,辯方大約掌握控方手上的牌,法官已經裁定有 prima facie case(表證成立),被告有權選擇傳召證人、自己作證或者完全唔舉證,而被告呢次就選擇作證自辯;

ii. 辯方大狀范智毅開始對被告主問 (exam-in-chief),守則是不能提出有引導性的提問,簡單來講就係唔可以將個啲關鍵事實答案放埋入條問題度,而係要個證人自己講;

iii. 被告形容「啲人話受害人似佢細妹多過似工人」,控方大狀其實可以提出呢個係「傳聞證據 (hearsay)」,嗌 objection 要求不予採納係合理的;

iv. 任雋燁係律政司外委的檢控官 (Prosecutor-on-fiat),輪到佢詢問證人,就係盤問 (cross exam),詢問自由度大得多,尤其可以直接指出對方證詞的漏洞,或者要求對方改為承認己方指出的案情等;

v. 但其實任雋燁那句「甚至有時『唔覺意』傷害左佢」,除非控方舉證時已經 establish 相關事實,辯方大狀係應該出聲反對的。

3. 家事庭申請更改探視令帶小孩離港︰

i. 敗筆係「引渡協議」四個字 —— 1) 引渡係用在犯人而唔係細路哥身上、2) 引渡一般係雙邊的司法協定,但關係到避免誘拐小童前往他國,一般引用的是於海牙簽訂的《國際擄拐兒童民事方面公約》,相關程序同規定可簡稱為「海牙公約程序」,係多邊的共同協議;

ii. 點都好,海牙公約申請程序勁繁複,估計亦唔會有邊個申請想帶離小童的律師,會出呢句來「大」法官話個仔實走唔甩,而係會低聲下氣保證遵守法庭的命令;

iii. 同樣道理,就算係反對申請的律師,都唔會冇證據下猜度對方的意圖,唔會講咩「美其名」、「屈老公」之類,更何況用字鄙俗,一定會俾官修理。

4. 至於大律師認許儀式,未去過,唔識評了。

2015年1月23日 星期五

【惟工生活︰理法思苦】被迫變債仔 亞視員工點自救?

原文︰http://wknews.org/node/659

亞視員工出糧無期,公司已陷奄奄一息之態,高層與老闆們的言行卻不斷讓人驚歎「沒有最只有更」。截稿前的最新發展是,由亞視大股東兼董事局主席黃炳均擔任董事的另一間有限公司,提出借款予亞視員工,金額剛好就是員工在去年十二月未獲發的薪金,但擬簽立的借據條款列明,如果員工獲發欠薪,員工就要還款;此外,如果亞視出現任何「變化」,甚至員工離開亞視,同樣需要還錢。
 
筆者相信,任何人毋須具備甚麼法律知識經驗,都肯定看出如此安排是多麼荒謬。大股東此計看似荒誕不經,實質是機關算盡,一旦員工不堪經濟重壓而簽字取款,當中後患實不容低估。無疑,大股東在法律上絕不能以借款權充發薪的責任,但由於大股東是透過名下另一間與亞視全無關係的有限公司借款,因此員工的「借債」對象是一間獨立法人公司;一旦日後員工無力還「債」,即使當時十二月欠薪仍未發出,在任何可能由「債項」而引發的法律程序面前,「欠債」與欠薪是兩件並無牽連的事件,員工不能試圖引用僱主的欠薪,來抵銷 (offset) 欠下僱主公司大股東另一間公司的債項。
 
整套安排另一狡黠之處,在於其中一個「還款」的事態條件︰亞視出現「變化」。據直至截稿時的最新資料,如果到一月二十六日,仍未有白武士出現,亞視就要清盤;換言之,員工幾可肯定從一月二十六日開始就有責任還「債」,因為屆時亞視要麼展開「執笠」程序,要麼會有新主人,兩者同樣可理解為公司的「變化」。問題來了︰即使有白武士拯救,亦不代表當日員工就一定可以取回十二月欠薪;要是最終亞視走向終結,員工的索薪對象就變成破產欠薪保障基金,而整套公司清盤、「埋數」、頒令的程序,曠日持久,員工依然要苦候多時。所以,無論亞視一月二十六日的下場為何,試問員工們又哪來即時的現金,可以在公司「變化」時還「債」?
 
面對僱主的逼迫,員工又應何以自救?
 
首先,仍未到山窮水盡之境的員工,當然理應拒絕就範,不能簽立這種欺人太甚的「借據」自立於危牆之下;反之,當僱主公司董事敢於透過旗下企業,白紙黑字地提出如此荒誕的建議,員工絕對要留下副本存底,在日後的欠薪檢舉而至刑事程序中作為證據。《僱傭條例》第 64B 條規定,一旦證明有限公司的欠薪,是在公司董事的「同意或縱容 (consent or connivance)」,或者由於董事的「疏忽 (neglect)」而造成,董事即同樣有罪,最高可判罰款三十五萬元及監禁三年。身為公司董事局主席,不肯堂堂正正發薪,卻將等額於欠薪的費用以借貸形式「發放」予員工,會否構成「同意或縱容」公司欠薪,絕對足以讓日後審理欠薪罪行的法官好好參詳考慮。
 
此外,即使員工為勢所迫簽據取款,亦可以考慮引用《放債人條例》,在債權人公司展開法律程序追討時保護自己。該《條例》第 25 條授權法院,如果在處理追債的法律程序時,發現貸款交易屬於「敲詐性 (extortionate)」,可以下令重訂交易條款以保公平。一般而言,此條通常用在防止財務公司以過高利息敲詐借錢人,但法例訂明其規管範圍不限於財務機構,亦包括任何人的放貸;此外,如果借貸交易「嚴重違反公平交易的一般原則」亦可視為有「敲詐性」,而法庭考慮有否違反公平時,可考慮整體因素,包括借款人的經濟窘迫情況,乃至交易雙方的關係及交易對雙方有利程度等。
 
換言之,曾經簽據借錢的員工,可能有權在對方入稟追債時,向法庭抗辯指借貸本身屬於敲詐交易,要求法院另訂合理的還款條款;但這固然牽涉到需要動用大量資源或者申請法援與對方周旋,最重要的一點是,何以本來是欠薪案苦主的一方,反而成了欠債案的被告,甚至要向法庭苦苦請求更改條款以紓緩「債務」?難道這就是法律大員們早陣子大聲疾苦要港人捍衛的「法治」?
 
也許,在黃炳均這種商場老手眼中,這種「薪變債」的操作,不過是平日在商界司空見慣的,將不同公司買空賣空、股債變換等把戲的變奏;而他一方面明知自己作為亞視董事局主席,公司犯下欠薪之罪,他也根本擺脫不了《僱傭條例》加諸董事的刑事責任,另一方面又明明拿得出相等於欠薪總額的現金,卻不肯乾脆借予亞視履行出糧責任,反要使出「借貸」把戲,無非是想一方面強令員工不敢離職,用欠債扣住員工在這條快將沉沒的船上當人質,另一方面則向潛在買家表明,唯有收購後盡快還糧於員工安定軍心,他們收購回來的這條船,才會有再次揚帆起航的可能。
 
只是,員工從來不是黃炳均那些「秒秒鐘幾十萬上落」的商場玩家對手,卻只是一群胼手胝足只求溫飽養家的打工仔女,讓他們付出勞力卻不予回報,本身已經是無恥行徑;為著省回欠薪的一己之私,不惜騎劫員工的生計,這種基本無異於國際勞工組織所指、形同現代奴役 (modern slavery) 的「債役 (debt bondage)」現象,竟然發生在一個國際大都會的持牌廣播機構,而不論是執行勞工法例的勞工處,還是監管廣播機構表現的通訊局,對此竟全然無力應對,實在令人咋舌。

2015年1月21日 星期三

「放飛機費」的合約法淺論

BBC 相關報道︰http://www.bbc.com/news/uk-england-cornwall-30876360

這宗發生英國的趣訟,由於牽涉金額小(不足十六英鎊,折合約一百八十多港元),預計只會由小額錢債法庭處理;然而,連 BBC 法律專責記者、曾經擔任大律師且擅長合約及民事的 Clive Coleman 也得煞有介事地分析一番,足見案件本身其實在法律分析方面甚具可觀價值,甚至可能成為普通法系法學院來年考試題目的素材。

五歲小男孩 Alex Nash 缺席了同學的生日派對,居然為父母招來一張索價單,聽來好像極盡荒謬之能事。Coleman 亦提出其專業意見指,原告人 Lawrence 太太起碼從兩方面而言將難以勝訴︰1) 即使一方接受派對邀請,亦難以等同雙方有意願 (intention) 達成一項有約束力的合約;2) 假設原告提出實際承諾出席的是小 Alex,五歲小孩就更不可能有立約的能力 (capability)。Coleman 更打趣說,難道小孩會如此宣告︰「我,即『甲方』,下稱『壽星仔』,誠邀  閣下,即『乙方』,下稱『我的最好朋友』,參與甲方的派對 (I, the 'first party',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birthday boy', cordially invite you the 'second party',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my best friend', to the party of 'the first party')」嗎?

估計連 Coleman 自己也會認同,他的分析只是幫助讀者們粗略了解一下合約法的精神;但若讀者們與筆者一樣,曾經透過學院或者日常工作而對合約法具備基本的認識,那我們就有能力一起運用較完整的合約法理論,嘗試探討這件趣案的正反理據所在。

一般合約法討論的起點,就是那道決定具約束力合約是否存在的公式︰

Offer + Acceptance + Consideration = Binding Contract

Coleman 所提出的 intention 及 capability 則是環繞這道公式的兩個環境問題,即雙方是否真的有立下有約束力協定的意願,抑或「隨口應承」,以及立約者本身的能力考慮。

這宗案件有一些事實 (facts) 情況,是跟一般的社交邀請有些許分別的︰主辦方不是邀請小客人到她的家中,而是預訂一個滑雪中心內的場地,主辦方更需要為此而預付按金,以及按規定在正式活動前預報人數及繳付餘數等。

這意味著甚麼呢?原告很可能在發出邀請時在心中暗忖,如果最終人人放飛機,她等同扔錢到大海去,所以她期望答應出席的人,最終不要爽約;要是她在發出邀請時,將這番心思意念亦向對方清楚交代,那麼獲邀者就不可能說,我並不知道邀請者原來是動真格並要我非出席不可的。

就合約法而言,只要大家的心思一致,明白即將訂立的協定是旨在約束雙方的,立約的意願就存在,即使是「死黨」之間的口頭協定也是同樣原則,原理就跟我們向好友借錢,一樣有法律責任要還錢一樣。

即使答應出席的是小朋友自己,但法律上從沒有說過年紀多小的孩子的承諾會自動失效 (void),而是要視乎情況而定;只要雙方承諾的內容足夠淺白,足以讓小朋友明白自己的權與責,就不能單憑年紀就說他參與的合約當沒有發生。同樣道理,一個五歲小孩拿著錢獨自去樓下買雪糕,他指明要朱古力味,老闆能否說「細路,你未夠秤喎,我地冇合約關係的,我收左錢唔代表一定要俾返朱古力味雪糕俾你」?

所以,假如原告已經清楚講明她是要先付費用取得場地,期望對方不要「甩底」,而小孩又表達出他明白的意思,這些清晰的話語,就足以構成要約 (Offer),而小孩的答應,就是接受要約 (Acceptance),剩下的問題,當然就是有否約價 (Consideration) 的存在。主辦方既然一心立下派對之約,那麼派對內提供的玩兒、食物等,當然要與她邀請時介紹的大致相符,而不能說「有野食有野玩」最後卻變成只是白開水任飲了事;至於受邀者出席活動本身是不是一種約價,我們只要看看明星們出 shows 是甚麼一回事就可理解。就算小孩不是甚麼天皇巨星,但正如上文所述,他們應邀出席為主辦方而言,是有意義及價值的(因為可使其花費不致浪費),尤其如果個別小賓客是壽星仔點名一定希望見到的,那麼小孩出席所構成的約價就更明顯。

總括而言,即使是社交友伴、黃口小兒,只要他們不是協約做違法的事,而且承諾的內容又是他們理解能力範圍之內,法律並不阻止他們為任何事立約,即使是說邀請去派對也在此列;但前提是雙方必須清楚明白承諾背後的認真約束程度,以及雙方具體的權利與責任。

順帶一提︰Lawrence 太太發出的索價單,提到了滑雪中心的名字,但滑雪中心聲明指從沒有向個別人客發出類似的索價單,而這次爭議完全是雙方家長之間的問題,滑雪中心並認為單子上印上中心的名字,有欺騙之嫌,可能向 Lawrence 太太再作法律追究。

2015年1月19日 星期一

保護子女免犯法,勿加入青少年軍

作風神秘、低調成立、由特首夫人任總司令,且成員制服酷似解放軍軍服的「香港青少年軍」,甫曝光即引來不少猜疑,擔心這個明言歡迎全港學生加入並提供「中式步操」及軍事訓練的機構,將成為另類洗腦式「國教」;另一方面,亦有論者建議人們毋須反應過敏,畢竟冠以「軍」字之名的青年制服公益團體並非新鮮事物,不但未見戕害青年的身心,反而一直是本港青少年培育工作不可或缺的夥伴,好像男女童軍,甚或有宗教背景的聖母軍、基督少年軍和從事慈善工作的救世軍等。

在青少年軍是否旨在「洗腦」以外,筆者更感關注的,反而是組織的神秘行徑以至其透露的「操練」內容,會否讓一心打算接受身心鍛鍊以至過一下軍事癮的青少年,誤墮法網犯禁而竟不自知,而家長以至學校老師亦可能同樣錯誤將有關組織類比成現存的其他制服紀律團體,而不察覺箇中可能牽涉刑事罪行的問題。筆者當然亦不敢妄自斷言,青少年軍本身已經是違法組織,惟亦只求粗略道出該組織引人懷疑之處,期望拋磚引玉,讓對於該組織有所認識之士,加以澄清,以釋公眾疑慮。

筆者認為,即使撇開其建制色彩以至與大陸軍方的連繫不談,以平常市民的眼光看來,起碼從兩方面而言,我們實在很難將「青少年軍」類比成類似於上文談及的現有「軍」字號青年團體︰首先,一般制服青年團體,無論從宗旨乃至能力而言,皆不可能像「青少年軍」一般,提供諸如「武器分解結合」或者「實彈射擊」的訓練(除非硬要強辯指,童軍訓練當中的瑞士軍刀也算是法例所限禁的「武器」吧);此外,坊間現有的制服團體,大都公開招募成員,運作相當透明,亦沒有刻意要求成員在宣誓的同時,要對於團體內的活動細節等三緘其口。簡言之,牽涉槍械武器的訓練內容,以及團體的神秘運作,正是公眾難以用平常目光看待「青少年軍」的其中兩大癥結所在。

根據《火器及彈藥條例》(「《火器條例》」),管有槍械火器當然需要領有牌照,無牌管有槍械肯肯定是嚴重罪行,即使是管有仿製火器,亦可能會招致檢控,並要根據法例向法院提出特定的辯解理由。因此,如果「青少年軍」團體本身沒有領有槍牌,而管有供訓練用途的槍械,甚或將槍械提供予同樣沒有領牌的青少年成員,團體本身以至「青兵」都有可能惹上官非,最高可能被罰款十萬或者監禁十四年;而正如上文所述,即使用仿製槍械作訓練,亦要視乎能否符合法律規定的辯解理由,例如年齡因素,或者證明本身以業務形式管有仿製槍械等,脫罪難度並不低。

或曰,青少年軍未必需要管有任何武器或仿製品,只要像成立典禮一樣,假手於解放軍協助就成;更何況,根據《火器條例》,軍方本身就是毋須領牌而有權管有槍械的機構。但必須留意的是,法例只授權軍方管槍,卻沒有授權軍方可以將槍械交予其他無牌人士或團體管有;既然官方不停標榜解放軍願意遵守本港法紀,筆者當然期待,駐軍會一如其他獲授權管槍的本地政府部門一樣,妥善處理危險的武器,不會輕易交予沒有資格接觸槍械的團體人士,更不應濫用「國防」名義,公然凌駕本地法紀而將槍械隨便交到不適當的人士手上。

我們當然亦不能排除,「青少年軍」會自行像其他現存的槍會團體般,申請相關的槍牌,如此一來,把關重任就落在負責審批槍械牌照的警務處之上。我們假設警方會回復到忠誠執行法例的狀態,它就有必要根據其一貫的程序慣例,謹慎嚴格地處理有關的申請,尤其是要根據其網頁公佈的指引般,只應接納基於「康樂、體育及比賽用途」的申請,而不應隨意搬動龍門,批出與此等用途全然無關的槍牌申請;此外,警務處亦必須嚴格考慮「青少年軍」申請槍牌時提交有關槍械貯存以至射擊場地安排的建議,尤其要按程序諮詢其他可能受影響人士的意見。

相信無人會否定,「青少年軍」從中英文名稱、裝束,到活動內容,都充滿軍事色彩,甚至可視之為帶有「半軍事性質 (quasi-military)」的組織,但這類組織在《公安條例》下,有嚴格的限制。《公安條例》第五條規定,如果團體的組織 (organization)、訓練 (training) 或裝備 (equipments),具有以下任何一種的性質,皆屬禁止之列︰

1) 以便從事(或可能,或有助於)侵奪警方或解放軍職能的工作(包括看來會有如此侵奪)或者
2) 以便藉使用或展示武力,以宣揚任何政治目標 (promoting any political object),或者組織與訓練或裝備的方式,會引起他人合理地恐怕 (reasonable apprehension) 是為宣揚任何政治目標的目的。

一旦符合上述任何一種定義的組織,無論是成員、附從者 (person adhering to the organization) 抑或管理控制者,均屬違法,循公訴最高可入獄十年。

綜上所述,要論斷「青少年軍」是否有公安法下的刑責問題,筆者相信關鍵在於第 2) 點,即它有否以「宣揚任何政治目標」為目的,或者讓人合理擔憂它有此目的。由於按照法例的寫法,即使團體本身並無宣揚政治之意圖,但只要人們以合理的觀察,可以視之為有此意圖,仍足以讓該團體的成員有罪。此外,第 5(2) 條更載明,任何團體成員、附從者或者管理控制者的行為,以至發表的言論文字,均可在考慮團體的目的時,作為考慮的證據。

所以,即使「青少年軍」如何誓神劈願地表明,他們完全無涉政治,但法例的檢控標準,是人們觀察其成員言行後的客觀想法,而非他們的主觀意願;何況,如果日後團體高調地參與友好政黨或政治人物的造勢活動,熱情地耍出軍操或者槍操,甚至以一副戎裝出席明顯有政治主張訴求的集會活動,從法例精神而言,又豈能視其為沒有違反此條呢?

《公安條例》第 5 條的立法參照對象,是內容相似的英國《1936 年公安法》第 2 條,英國當局曾引用此條,在六十年代成功檢控兩名法西斯團體「先鋒黨 (Spearhead)」的成員,兩人所屬團體不但公開作步操演練,亦管有含氯酸鈉 (sodium chlorate) 成份的除草劑,控方成功舉證指該等物質可製成炸藥,並進一步使法庭確信,該團體讓公眾合理擔憂具有宣揚政治目標的目的。這件 R v. Jordan & Tyndall 的案例,可視為本地類似立法的參考。

最後,筆者亦希望提出,「青少年軍」不但迴避本地媒體的關注,亦不容許其成員公開與記者談論團體的其他內容細節,同時又會要求團員作宣誓。正如上文所述,「青少年軍」不少活動內容細節足以啟人疑竇,一旦其神秘的誓言內容,會約束成員不得透露或舉報團體內可能違法的情況,這誓言本身亦構成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 16 條的非法誓言,任何成員若自願作此等宣誓,最高可被判入獄 7 年;而且,即使發誓者是被迫發誓,除非他們能在宣誓後 14 天內,向裁判法院作宣誓告發,否則不能以被迫發誓為由作免責的辯護。

也許,家長們和老師們,你們不是藍絲,而只是希望給青少年介紹有益身心的群體活動;也許,青少年們也只是狂熱的軍事迷;然而,法律面前,一時忽略或者狂迷,並不是免受刑責的好理由,大家恐怕亦不甘心就此而誤闌法律的禁區。另一方面,如果「青少年軍」的組織者亦無意傷害青少年們的前程,那麼筆者上文提出的質疑,就需要他們認真地向社會坦白交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