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2月27日 星期四

劉進圖被斬六刀︰襲擊定傷人?攞命定教訓?

劉進圖當街當巷被狂徒連斬六刀,事發地點方圓數百米內既有水警基地又是裁判法院,兇嫌目無王法之程度教人咋舌震怒,如此狂妄行徑,不制之以法實難以平民憤。

連日來坊間議論紛紛,試圖從傷勢、到環境,到劉先生近日的工作情況,推斷事件幕後黑手誰屬、動機如何。除了諸如《環球時報》會提出「把劉的遭襲與明報之前的具體報道掛起鉤來,暗示劉因得罪內地高官而遭此不幸」是「毫無根據」和「應受譴責」這種「真知灼見」外,本地媒體評論大體評斷事件與劉早前主理的調查報道觸怒權貴有關;惟對於兇嫌意在「教訓」,抑或如《明報》副總編輯所言,是「刀刀攞命」(《蘋果日報》,2014年2月27日),則莫衷一是。

評論者就認為,從劉的傷勢看來,兇手「不似是要取劉進圖的命 …… 目的是要劉痛苦,並留下終身的傷害 …… 若是要取劉進圖的命,專業殺手不要說要用六刀,一刀也可以致命」。有接受媒體訪問的「資深探員」亦從施襲手法等分析,表達類似的觀點(《明報》,2014年2月27日)。誠然,過去亦曾發生多宗傳媒人遇襲的案件,但至今仍懸而未破,故此箇中實情,包括主使人乃至動機等,終致成為眾人茶餘飯後的談資,卻無法導向論斷定讞的結果;筆者倒是由衷期望,今次由警方到律政司皆能「做番齣好戲」,抓著兇嫌,經過公正的審訊後,將真兇繩之於法。

假設真的逮住了兇嫌,交付審訊,法庭會否因為他是一位專業的殺手,而相信他的確無意「取人性命」?控方又會用甚麼罪名檢控從刀手到主使人的涉事一干人等?肯肯定的是,以劉先生的傷勢︰「兩刀在左邊背部,雙腳每邊各中兩刀,一深一淺,最嚴重的是背部一條長達十六厘米傷口,傷及其背部全部肌肉及左胸腔 …… 腳部另一刀傷深四公分 …… 暫未知道傷勢會否影響劉進圖日後的活動能力」(《頭條日報》,2014年2月27日)。其傷之重足以將他送往與死神無比接近之境,即使大難不死,兇手罪責肯定達到只僅僅次於謀殺 (murder) 的程度。

在刑法中,僅次於死亡的傷害,法律就直接冠名為「嚴重傷害 (grievous bodily harm)」(簡稱 GBH)。根據《侵害人身罪條例》,如果對他人身體加以這種程度的傷害(即所謂「傷人十九」),不論有否使用武器,最高刑罰可入獄三年;若果被告行事時是有意圖 (with intent) 使人受嚴重傷害(即所謂「傷人十七」),最高刑罰更可處終身監禁。

另外,如果證實被告行事時是有意圖造成 GBH,而受害人卻因此而死,即使被告抗辯指自己沒有意圖殺死對方 (no intent to kill),法律上仍足夠構成謀殺,依例是必須判以終身監禁;反過來說,如果證明被告有殺人的意圖,而受害人命不該絕,控方仍可以控以「企圖謀殺 (attempted murder)」,刑罰則根據案情及被告背景等酌情調整,最高仍為終身監禁。

看官或會問,反正「傷人十七」或者「企圖謀殺」的最高刑罰並無分別,法律上視「斬劉刀手」為「教訓」抑或「攞命」,大概無甚分別吧?事實不然。從上文可見,「傷人十七」的意圖僅為「重傷」,但「企圖謀殺」的意圖則為「取命」;在實際審訊中,控方往往會同時列舉兩罪作為「交替控罪 (alternative offence)」,提請法院衡量裁決應治以何罪,而一旦無合理疑點地確證,被告確有「取命」意圖,並判以「企圖謀殺」罪成,那麼量刑亦會比單純意圖「重傷」對方更加重。

還是一個老問題︰意圖這回事,聽似心理分析,審得了的麼?還要細分被告旨在「奪命」還是「斷其經脈而已」?這就要靠法官正確引導陪審團了。一件發生在八十年代的舊案 (R v. Lau Sun Wah, CACC 288/1985),也許可以作為說明這一點的參考︰

新義安刀手「懲戒」裝修師傅,受害人身中七刀︰三刀中左肩至骨碎、一刀中右前臂、一刀斷左拇指筋腱、一刀中胸腔、一刀中背。受害人大難不死與刀手互有追逐,事後更在認人行列中認出刀手,兩人被控意圖謀殺罪名成立,判入獄十四年,而主使人則被裁定有意圖嚴重傷人罪成,入獄十年。兩名刀手由御用大律師包致金代表,以法官錯誤引導陪審團為理由,要求改判二人有意圖嚴重傷人罪,由羅弼時、邵祺和鮑偉華三位按察司組成的合議庭駁回上訴。

案中主審法官引導陪審團的指示,被上訴庭按察司們評為「周密 (careful)、清晰 (clear) 且準確 (accurate)」 ,當中列舉出一些陪審團可以考慮、用以決定被告意圖的事實︰
  • 使用的武器;
  • 傷口的數目、位置和傷勢;
  • 襲擊的動機為何;
  • 襲擊因施襲者停手,抑或受害人逃脫而停止 —— 逃走本身亦可顯示被告沒有殺人意圖。
筆者不敢斷言 R v. Lau San Wah 案與劉進圖的情況完全一樣,但幾可肯定的是,Lau Sun Wah 案中的兇器、傷情、兇手身份(均為專業人士吧)以至動機,均與劉進圖的情況類近;更何況,Lau Sun Wah 案的受害人有能力逃脫追斬,但陪審團在明瞭法官指示後,仍裁定案情足以反映被告有殺人意圖;上訴庭不但同意陪審團的定罪穩妥無誤,亦不同意有任何理由,支持將罪責由「企圖謀殺」下調為「有意圖嚴重傷人」。筆者相信,這案件有其供各方參考的價值,幫助我們從法律角度分析,事件應論斷為「教訓」,抑或「殺人未遂」。

最後,筆者還是要再說一次心底的期望︰願港大法律系舊生劉進圖先生盡快康復。

2014年2月24日 星期一

【惟工講場︰理法思苦】難民打官司 爭取工作權

原文︰http://wknews.org/node/283

四名分別來自布隆迪、斯里蘭卡及巴基斯坦的滯港人士,先後獲確認難民身份,或者因為返國可能受酷刑對待而獲准留港,但不獲入境處批准在港工作,他們 的代表律師向法院提出,《香港人權法案》第14條保障私人生活權利,包括在港工作的權利;而代表政府的律師則反駁指,《香港人權法案條例》本身有特定條文 規定,人權法不適用於限制非香港居民「進入、逗留及離開香港」的出入境法例。

終審法院最終裁定,所謂「『進入、逗留及離開香港』的出入境法例」,不能狹義地理解,只和管制非本地人入境、停留在港時間及離開香港有關,而不包括 留港期間可以進行甚麼活動(包括工作)的限制;首席法官馬道立的判詞就指出,「尤其像香港這樣『經濟上有吸引力 (considerable economic attractions)』的地方,明顯需要執行入境管制,同時控制希望來港工作的人數及類別」。所以,法院最終接納政府的說法,即限制難民工作的法例, 屬於限制非本地人「逗留」香港的法例之列,《人權法案》保障私人生活的條文,並不適用於非本地人。

難民代表律師亦援引《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1款︰「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工作之權利,包括人人應有機會憑本人自由選擇或接受之 工作謀生之權利,並將採取適當步驟保障之。」政府律師則提出,香港透過前宗主國英國加入《公約》時,在第6條提出「保留條款 (reservation)」,保留政府「為保障某地區勞工就業機會,而按照出生及居留資格,在該地區實施工作管制」的權力。法院同意政府的立場,並指保 留條款至今仍然有效,所以即使《公約》保障工作權利,政府在法律上仍然有權對非本地人的工作權實施管制。

儘管法院駁回難民的案子,但亦提醒政府,《人權法案》第3條嚴格禁止政府對任何人施以「不人道或侮辱待遇 (inhuman or degrading treatment)」。一旦滯港難民因長期不獲准工作,以致被剝奪最基本的生活需要,以致產生身體或心理損害,可能會被視為「不人道或侮辱待遇」,而工 作的限制亦會因而不合法。

事實上,案中四名當事人,有三人已經在訴訟期間獲得入境處酌情批准工作,另外一人則因犯罪而正在服刑。2010年,有約80人獲得確認難民資格,而 直到去年為止,過萬宗「酷刑聲請」個案,只有九宗獲確立,另外有4,000多人尚待處理他們的免遣返聲請。早前亦有報道指,受政府委託發放現金援助給這些 滯港人士的機構,懷疑有人員剋扣援助。

政府一方面固然必須管制入境事務,特別是要防範不法分子借難民程序安排外地黑工入境;但另一方面,政府亦同樣有道德及法律責任,保障真正因逃避家鄉迫害而滯留本港人士的基本生活,並確保他們免受剝削。

煲老劇︰"The Jury" (ITV (2011))

The Jury: Episode 2


筆者曾經出產爛文一篇,發洩對於本地電視台製作的法庭劇的不滿,並控訴劇本處理不當對法治造成的損害;儘管筆者在當中推介了 BBC 製作的劇集 Slik(吖,不妨也推介一下,英國時間今日晚上九點推出第三集了),但筆者必得承認,其實對外國的法庭劇集也只是走馬看花,絕對談不上深有研究,而且大體也不出英語法律世界的劇目,故此一直只是每看了一些,就略添一些心得或者觀察而已。

最近從網上觀賞了 ITV 在 2011 年底播映的劇集 "The Jury"(當然不是從上文連結的合法收費渠道觀看的,嘿)。事實上這是該台同名劇集的第二季,但與第一季故事完全無關,所以獨立來看亦不礙事。

顧名思義,劇集內容環繞一宗陪審團審訊而展開警告︰下文開始有劇透,但反正是舊劇,看官們應該也沒有打算抄出來看的吧)︰一宗轟動一時的連環殺人案,被告本由陪審團裁定三項謀殺罪名成立,但上訴法庭推翻定罪,發還刑事庭召集新的陪審團重審,也因此有十二位背景各異的男男女女奉召聽審︰丈夫出差而待在家中悶透的東歐人妻、侍候病母的失婚中男、從進法院一刻已經認定被告有罪的憤怒賭徒、被僱主下令冒名頂替出庭的下屬、剛成年的亞氏保加症患者 ……

畢竟 ITV 不是本地只接受建設性意見的電視台,要營造戲劇張力,也不需要安排雙方律師隨意插話、或者突然間爆出甚麼石破天驚的新證據諸如此類。The Jury 特意安排在審訊的同時,國會則審議一條旨在徹底廢除陪審團制度的法案,且在下議院通過了(嘩連議會都玩埋,我地啲觀眾識條春麼);幾乎每一位陪審員都反映了社會的光怪陸離︰由伙計蛇王玩曬燈呃老闆、到種族欺凌,到老師懷有學生骨肉應有盡有;中年陪審員愛上神秘女子,從她口中知道了上一次審訊當中「不能說的秘密」(合家歡時段邊處理到咁多條劇情線呀)……

看官們可別誤會,這絕對不是一齣正確教導大家陪審團制度實際運作的劇集,大家日後在擔任陪審員時,千萬不要跟隨劇中人物的言行舉止。事實上,幾乎每一個陪審員都或多或少地犯了錯,小則可讓律師申請法院解散陪審團,大則可讓陪審員自招刑責︰與陪審團以外的人摸杯底暢論案件看法,殊不知對方原來是受害人的親屬;陪審員之間親密對話,連自己想申請簽證的私事也抖了出來;回家上網苦尋案件底蘊 …… 但這些錯誤,並不是像「事務律師戴假髮」般,由於編劇組的無知所致,卻是劇情刻意安排,用以襯托平行時空當中的國會辯論,讓陪審員所說所思所為,配合支持和反對陪審團制度的論據。

事實上,由於陪審團商議本身就是密室進行,而英制(亦為香港所沿襲)不同美制,陪審員絕對不能再對傳媒以至親人友好,談及密室中發生的一切,因此我們根本難以確證,在現實世界個別案件中,陪審團是否真的嚴格遵照法規及主審法官的指示,去審議案情與雙方證據;所以,The Jury 劇中的乖張逾矩之事,實亦難以斷言不可能發生於現實。但明顯的是,The Jury 刻意凸顯陪審員行事的荒謬,其實也是為了帶出劇集的主要命題︰何以由常人 (laymen) 組成的陪審團,每每也會作出有悖常理的裁決;另一方面,案中兩次組成陪審團而作出迥異的裁決,其實也反映了這制度蘊含的智慧,即讓司法制度的「民主 (democracy) 元素」,平衡專業執法者和裁決者的盲點。

無奈,來到這點,這劇仍是擺脫不了筆者心目中,一般中外法庭劇的「敗筆」(也許不是,倒視乎大家對法庭劇的期望是甚麼)︰編劇們汲汲於向觀眾交代事件的「真相」,並且無論如何也得讓觀眾確認,法院的裁決到底是否符合抑或背離了這真相,進而將整個司法體系本身送上受審席,而觀眾本身就成了一個裁決者 (adjudicator),論斷司法體系本身在這制度下是否應體現公平公義。大結局始終是要借神秘女子之口,爆出了死者家屬合謀安插偽證的內幕,這又總算為陪審團制度贏回了公道的評價云云。

在現實世界中,法官、雙方律師、陪審團,乃至公眾,從來都不處於一個可以得悉案件「真相」的位置,卻不過是爭訟當事人以外的第三者,要依賴雙方交代的證據陳詞(肯肯定會片面強調己方的論據而貶抑對方的),按照歷經歲月洗禮而確定下來的證據與程序法則,判定哪一方的證據比較可信,再據以判斷誰是誰非。

由此路進, 司法程序其實不是偵探小說,不是「找真相」的遊戲,正確而言,是讓「指控者 (Accuser)」—— 在刑事案而言,是政府;在民事案而言,就是原告人 —— 負責證明對方有錯,然後由法院聆聽雙方後決定指控者的理據是否成立,僅此而已。故此,法庭的角色,並不是告訴大家被告是否真的有做過不當的事,而是判定「說被告有幹過這事的證據是否足夠」;即使罪名不成立,也不是說法庭相信被告肯肯定沒有做過,是忠直無比的君子,反而檢舉他的無疑是陷人於不義的大奸角,這只不過是說控方的工作做得不夠,入不了罪,至於真相是如何,並不是這個制度非要回答不可的問題。

筆者時常有一個也許不切實際的期望,就是希望從影視娛樂呈現出來的「法庭」,可以給觀眾留下一些想像思考的空間,不要總是像現場直擊一樣,完美捕捉整件事的「真相」,而是可以回歸現實,賦予法庭乃至雙方律師適當的「擺位」,讓這些角色在戲劇中恰如其分地各司其職就可,不用再要求律師每一次都變身「神探伽利略」(按︰現實上律師也會有需要查證事實背景的,但通常僅限於證明當事人的清白而已)。這樣,亦可以讓觀眾在「煲劇」之餘,不致於潛移默化,對現實中的司法制度有不符現實的期望,乃至減少一些不理性的「昏官」、「狀棍」之類的觀感。

當然,筆者也不能太「離地」。以這城市的現實看來,搞清事務律師和訴訟律師的分別,還有不要無故爆出「新證據」,也許已經是難能可貴。唉。

2014年2月18日 星期二

廣東道示威者抗辯有理

四位司局級官員先後表示對廣東道的示威行動「不能容忍」,特首梁振英更表明要「依法辦事」。至於會祭出甚麼罪名來檢控「反赤化」示威者,保安局局長黎棟國亮出了「公眾地方行為不檢」八個大字。一般而言,所謂「公眾地方行為不檢」,其實是指《公安條例》第十七B(2)條之下的「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行為」的罪行︰
任何人在公眾地方作出喧嘩或擾亂秩序的行為 (bahaves in a noisy or disorderly manner),或使用恐嚇性、辱罵性或侮辱性的言詞 (threatening, abusive or insulting words),或派發或展示任何載有此等言詞的文稿,意圖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provoke a breach of the peace),或其上述行為相當可能會導致社會安寧破壞,即屬犯罪 ……

去年終審法院審結的「周諾恆案」(FACC 12-14/2012),無疑是解釋這條控罪意涵的最新權威。法院重申必須保障表達自由的「基本權利 (fundamental right)」,但同時可以基於公眾秩序及保障他人權利等原因,按照法例作適度的限制。

在此背景下,法院首先要根據不同案件的事實情況,決定個別行為本身是否構成「擾亂秩序」,這一方面主要觸及被告本身的言行。法庭繼而再決定此等行為是否有意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或者「相當可能 (likely)」破壞社會安寧,這就需要衡量其他人因為受被告行為所「激使 (provoke)」而做出的行為,與被告本人言行之間的關係︰如果被告言行的「自然後果 (natural consequence)」是其他人的暴力行為,就構成「破壞社會安寧」;或者若被告言行衍生出其他人的暴力的風險,已經超越「可能 (possible) 發生」的水平,而已經達到「即時 (imminent) 而且真實 (real)」的風險程度,這亦可視為「相當可能導致社會安寧破壞」。

法院在「周諾恆案」中裁定,示威者衝上典禮台屬於「擾亂秩序」;另一方面則裁定,當時現場保安戒備充足,工作人員應對手法「克制而專業」,因此被告的行為沒有觸發其他人進一步的暴力,加上整個擾亂過程十分短暫,不足以構成「破壞社會安寧」,因此判被告罪名不成立。裁決顯示,法院並不否定當局有權對遊行集會作必要而適當的管制,但遇到有關的檢控時,法院不能單單因為示威者的立場、言語、行為或表達的態度讓人不快,就貿然施行刑罰;相反,法庭有責任仔細留意每一宗相關檢控的案情細節,態度謹慎地考慮雙方證據,只有「無合理疑點」地確信被告的行為不但擾亂秩序,亦會造成社會安寧受破壞,才可以判定罪名成立。

套用到廣東道示威的事件,筆者認為,我們不能忽略一個事實︰「反赤化」示威者,完全按照《公安條例》的規定通知警方, 並已經獲得警方發出「不反對通知書」。在討論示威者行為能否構成「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行為」罪的各項元素時,這一事實其實相當關鍵。

警方明顯早已知道遊行的路線和主題,亦不可能完全想像不到,遊行過程會衝著附近的遊客和「愛字派」而來。若說「反赤化」示威者某些言行會「擾亂秩序」,恐怕這根本就應該 (ought to be) 在警方預見的範圍之內,而正確的做法,理應是像過往對待其他遊行般,加上條件限制,例如可要求不得使用某些具明顯挑釁性質的標語或用品,或者改變路線,甚或者根本從一開頭就反對舉辦遊行。

然而,如果警方對於此主題的遊行已經發出不反對通知書,而整個遊行的過程中,示威者又已經配合警方提出的條件或指示,沒有超逾「通知」制度下定出的言行界線的話,那筆者不禁懷疑,控方打算如何證明有示威人士的行為屬「擾亂秩序」︰警方完全有權力事先設限防止「擾亂秩序」事由的出現,而在沒有證據顯示示威者有違反警方安排的情況下,卻貿然指控某些言行屬於「擾亂秩序」,固然是說服力欠奉,而所謂「通知制度」、「安排配合」,會否形同警方設下用來反咬示威者一口的陷阱?

控方或者會論證,示威者就算談不上「擾亂秩序」,但遊行使用的標語物品載有針對遊客的內容,也算是「使用恐嚇性、辱罵性或侮辱性的言詞」吧。即使如此,控方還是要回到原來的論證軌道,證明下一個控罪元素︰「破壞社會安寧」。

同樣原理,遊行已獲批准,警方又做好防線部署。除非有證據顯示,雙方有任何示威者曾經超出了警方防線,從事實和常理判斷,兩群人隔著條子互相問候,筆者倒想像不到會有何暴力威脅可以產生出來,那場面恐怕最多和以前唸大學時「四書院互片」差不多吧。無疑,的確最終有示威者以外的其他人施用了暴力,但觀乎警方已按專業判斷安排現場保安,示威者本身又不是衝擊保安安排的一方,怎可能說對方的暴力是示威者言語行為的「自然結果」?筆者相信,控方未必能夠論證兩者間的關係,以致在「破壞社會安寧」這方面而言,理應是有合理疑點的。

綜合上文所述,以目前由媒體反映的廣東道示威事件實況,警方似難以確證「反赤化」示威者的言語、展示標語以至行為等,足以構成「意圖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或者「相當可能會導致社會安寧破壞」,而且「擾亂秩序」的指控亦未必足以成立,使筆者懷疑控方能否真的在法庭上成功將示威者入罪。

讓筆者更感疑惑的是,要是示威者已經完全配合法例與警方的要求行事,卻仍要落得為對家的不當行徑而惹官非的下場,那麼,反正還是會被扣上罪名,集會遊行主辦者今後還有依法申請,循規蹈矩的理由嗎?當局變相是告訴大家,所謂規管遊行集會的「通知制度」,即使參加者充分配合,原來還是無法阻止擾亂公眾安寧的事由出現,這其實進一步證明,民間一直反對至今的「集會遊行通知制」,其本質是何等荒謬。

2014年2月17日 星期一

保衛郊野公園!漁護署立即執法!

《蘋果日報》今日報道,除西貢西灣村外,大嶼山二澳及汾流等村,亦早已豎立告示不准遊人入村來通過大嶼山郊野公園範圍內的鳳凰徑;更讓人氣忿的是,當局在回覆記者時,竟表示公眾是否有權通過私人土地路後進入郊野公園,「須視乎有關的公眾人士提出的具體理據和個別個案的情況而定」。《蘋果》認為,這變相表明政府不會代公眾負責爭回郊野道路使用權,更推翻了政府在2002年回覆立法會相關質詢時的立場︰「根據普通法,如果長期以來公眾一直使用某條路徑而土地的業權人不表反對,則公眾可推定已有該條路徑的通行權。如果公眾對路徑有通行權,土地業權人便不能阻止公眾在有關路徑通行,也不能向有關人士收取通行費用。」

這裡所指的普通法,就是 "Right of way granted by Prescription"。終審庭在 2009 年的 China Field Ltd v. Appeal Tribunal (Buildings) (FACV 2/2009) 中裁定,關於某土地業權人在他人土地享有過路權的普通法規則,在回歸後仍然保留有效。在郊野公園的問題上,其實亦可將由政府管有並讓公眾享用的郊野公園,視為政府作為業權人的土地;即使公眾要穿過私人業權的土地進入公園,但正如 2002 年曾俊華的答覆所言,普通法的規則仍可適用,所以若某條進入私人土地的路徑,已經長久為公眾所使用,而土地業權人沒有提出反對,公眾就推定有權過路,而業權人也不能妨礙過路權,或者收取買路錢。

明顯地,政府作為業權人,卻放棄爭取路權的「地主」權益,反而叫市民自己考慮興訟爭取進入公眾後花園的權利。但事實上,郊野公園的管理是公共政策,當局維護市民郊遊的權利根本就是應有之義,絕對容不得政府為了怕得罪人而擅自讓出寶貴的公眾路權。

根據《郊野公園條例》第四條,漁護署署長有責任就郊野公園採取認為必要的措施,以「提供設施及服務,使公眾人士得以享用郊野公園」;條例第廿八條授權漁護署人員於「一切合理時間」進入郊野公園的土地,以「確定郊野公園內任何土地的用途 …… 是否會『在相當程度上減損 (substantially reduce)』 郊野公園的『享用價值或宜人之處 (enjoyment or amenities)』」。從法例而言,漁護署對於郊野公園的關鍵責任,就是確保公眾可以享用郊野公園,更要在必要時派員確保郊野公園供大眾享用的價值,不被貶損,而肯定不是幫忙豎立官方的告示牌,通知遊人「前有阻塞」、「敬請改道」,認可村霸的非法行為。

筆者攝於2014年2月3日。

《郊野公園及特別地區規例》第十條更加規定,任何人如果未得到漁護署的許可證,不准「展示任何標誌、告示、海報、條幅或廣告宣傳品」,漁護署也有權將它們移走;違反此條的最高罰則,是罰款二千元及入獄三個月,拖延不拆亦可被罰款每日一百元。村霸立牌恫嚇遊人,本身已經違法,當局有法不執還倒過來配合此等行徑,有何道理?

廢話少說。請漁護署立即履行法定責任,檢控郊野公園內的違法行為。

2014年2月13日 星期四

醫管局收不來的爛數是如何煉成的?(三)

上回提要︰以筆者在另一部門協助其他衙門追債的經驗,政府律師要向上司乃至審計署交代,一般要平衡債項數目同執行判決所花費的人力物力,所以通常傾向採用堂費較有限而且較具成效的方法,例如申請命令凍結被告人銀行戶口或者「釘契」,而較少運用效用低或者成本較高的方式,好像申請執達主任「抄家」或者將欠債人破產等。另一方面,醫管局作為公營機構,卻傾向聘用知名的大型律師樓代辦追數程序,而大行毋須擔憂訟費沒有著落,因為有醫管局包底承擔,所以未必以效益為第一考慮,總之拿到勝訴判決,就慢慢利用最長達十二年的追討期限,定期向醫管局交差即可,必要時就展開費用不菲又不符成本效益的執行程序,但又毋須積極跟進效果,即使最終收數不成也無可奈何。

醫管局對上一次接受審計署審計其收數效率,是二零零六年十月的事,當時主要針對醫管局內部不同單位,從溫馨提示病人交錢、出信警告、再出信警告(對,程序上是要出多次警告信的),到尋求局內法律意見,再正式展開法律程序期間所用的時間與手段的成效等。據當時審計報告所言,醫管局內部按欠款金額將個案分成兩類,第一類由醫管局直接向小額錢債審裁處入稟,第二類則交由局內的法律事務組給予法律意見,建議是否向更高級法院入稟追討,至於劃分的金額標準,則「基於保密理由」而沒有在審計報告披露(其實呢,小額錢債的最高管轄權去到五萬元,是常識吧)。

也許,審計署是時候為醫管局在決定就五萬元以上個案展開官司後,如何選派律師樓、乃至給予法律指示的問題上,宏觀地好好審計一下了。

話說回頭,眼見非本地孕婦走數個案上升、追討成效不彰,范國威議員的質詢就提及坊間的建議,即修改法例,規定欠款孕婦再次進入本港時,必須先繳清欠款連利息,並課以同額的「罰款」,否則可予以檢控或拒絕入境。試仔細分析上述的修例建議,其實包含了以下的元素︰
  • 規定孕婦一項繳付欠款連利息的責任;
  • 規定一項相等於上述款項的「罰款 (Fine)」;
  • 訂立一項可因為沒有繳交這些款項而予以檢控的罪行,或者
  • 拒絕沒有繳付款項的人入境。
就第一點而言,即使沒有立法,找數的責任「天經地義」,從來都存在,所以真正會因為立法而而改變的,其實是罰款、刑事罪行和拒絕入境三項。 從以上各篇談及的追數程序來看,討債工作無甚進展的其中一大主因,其實是難覓「債仔」去向,而現有機制亦不太積極投放人力物力,從境外展開追討工作。所以筆者反而覺得,不改變追討工作流程,而禁止欠款孕婦入境,似是與追數目標根本背道而馳的建議,尤其當欠債人被拒港境以外,恐怕更難以施加壓力迫其就範。

至於罰款與刑責,以筆者的淺見,除了欠薪、欠供強積金,或者沒有繳交個別類型的稅項(例如酒店房租稅),香港已甚少出現因欠繳款項以課以刑責的情況,即使有,刑罰與罰款等皆有上限,而不是像上述建議般,因為與欠債額等同,所以理論上不會封頂。

畢竟現在不是古代,很難再見到動輒將欠債人下獄的情況,更不能不顧及《人權法案》第七條下「不能僅因無力履約而監禁」的規定。民、刑事責任原理不同,兩者區隔亦為法治之所繫,要將「走醫院數」刑事化,當中討論務必小心翼翼,更要顧及實際情況,假若單單課以罰款,那不過是在本身債項之上徒添一筆新債,對立心躲債者意義不大;若處以監禁重刑,則社會務必仔細思考,是否已完全別無他途,以致不得不採取此極端而影響深遠的措施。畢竟核心議題是追回公帑,「治亂世用重典」也許能起阻嚇之效,但同時讓所有本來有意延後還款、或者只求稍作寬減者索性不再「蒲頭」,這會否事與願違?

那麼,筆者又有何建議?筆者不得不承認,起碼暫時而言,應對孕婦走數沒有萬全之策,惟只能避免急就章而衍生更多問題,甚至造成南轅北轍的效果。時至今日,既然非本地孕婦已經「零配額」,尚待解決的那一部分問題,其根源已經基本鎖定在衝閘生子而又拒絕找數的個案當中。要從源頭杜絕走數,首先就要阻止與香港全無連繫的孕婦入境,這方面已有大量高明之士出謀獻策,筆者就獻醜不如藏絀。

范議員上述提議的討論焦點,主要放在已經提出申索、而因為孕婦已經離境而未能追討的個案當中。就這一部分而言,刑事檢控的成效甚至未必及得上繼續循民事途徑處理︰刑事打擊的主體在於欠債者個人,只要其本人始終不在香港境內,即使立例檢舉亦不會傷其分毫,新例徒具虛名的可能性頗高;反之,民事申索的主體可擴及一切與欠債人有關的財產以至處所,而且法律上亦容許將相關司法程序的文書以至執行步驟,延伸至香港境外,正如食衛局的答覆所言,醫管局其實有權按程序在內地追數。

總括而言,即使現有法律維持原狀,仍有不少執行工具可以供醫管局(或者其法律代表)運用,去提升追討欠款的效率,關鍵其實在於醫管局負責追討的部門有多大的意志,選擇適當的方法加以運用,去追回公帑的一分一毫,同時監察與督促法律代表不能疏懶,務必積極行事以執行判決,包括引入客觀的表現評核機制,審視律師樓在追討及執行判決方面的表現。

在牽一髮動全身地修例前,醫管局仍有大量提升追債效能、改善追討成功率的空間。而為了責成醫管局改善追收五萬元以上欠款個案的工作質素,審計當局亦應在適當時候介入調查。

醫管局收不來的爛數是如何煉成的?(二)

上回提要︰筆者任職法援署接待處大打雜期間,接觸過不少由醫管局發出、向走數非本地孕婦討債的訴狀,而在整個討回款項的程序中,訴狀不過是第一步;即使從法庭那裡贏得勝訴的判決,更艱難的步驟還在後頭,就是執行這個判決。

筆者在法律界混一口飯吃的日子,其實不過數年而已,但卻用上最大部分的時間,與形形式式的民事執行程序與相關文牘打交道。正如上文所介紹,所謂執行判決,就是要循合法的途徑,從敗訴被告的口袋中搾出錢來填充判決的數目連訟費與利息。筆者在另一個衙門打工時所在的辦公室,就是專門負責協助政府的律師,草擬各式各樣申請書、誓章和命令擬稿,用來執行政府獲得勝訴的民事判決。

在這情況下,雖然是公務員身份,但部門的行為方式,其實與一間私人律師樓大同小異(當時甚至會直接將委派案件給我們的其他部門就直接稱為 client departments)。一個正常的律師,其實是不會完全百分百按照客戶的指示就衝去法庭申請這申請那,他有責任憑專業意見向客戶解釋,他要求申請的事情,哪些在法律上可行,哪些不可,或是以手頭上的證據,可以將案件發展到何等程度等。這原則其實同樣適用於政府或公共機構的追數程序︰沒錯,對方是欠了公家的錢,甚至連法庭都已經判定了政府勝訴,但就算對方理虧,民事判決執行一樣牽涉開支,這就要將欠款的金額與執行判決的洗費兩相衡量,決定是否值得展開程序。

上回曾經簡略提及一些較常見的執行判決方式,今回會多花一些筆墨,再介紹一下︰

  • 凍結戶口︰正式名稱為「第三債務人程序 (Garnishee Proceedings)」,原意是 A 告贏了 B 但 B 沒有付錢,而 C 又欠下 B 債項,A 就有權申請命令,由 C 將原本還給 B 的錢轉還給 A;由於在法律理解下,我們存款進銀行就等同借款給銀行,所以現實而言,絕大部分的 Garnishee application,實質上就是申請將被告銀行戶口的錢凍結後轉給原告。
  • 押記令 (Charging Order)︰俗稱「釘契」,就是將某案件當中的判決及欠債未還情況,放在被告人財產的紀錄內,可以是土地物業的登記冊,或者其名下的車輛、股票等資產的紀錄;原告並可以申請法庭命令,將押記的財產拍賣抵債。
  • 申請執達主任抄家︰正式稱為「扣押財產令狀 (Writ of Fieri Facias)」,就是電影電視常見的,法庭按申請派出執達主任,到被告人的處所扣起除生活必需品以外的所有私人物品,以供拍賣抵債(筆者見過最特別的一次,是將被告人擁有的一條船 —— 不是豪華遊艇,而是滿佈木蝨的舊漁船 —— 也抄扣起來)。
  • 破產呈請 (Bankruptcy Petition)︰以被告人欠債為理由,向法院申請針對被告人頒發破產令。
一般而言,負責討債的政府律師會對一件案一跟到尾,所以他決定是否入稟起訴的一刻,其實已經會考慮有沒有可能執行判決的問題︰被告人名下有樓有車有股票否?有沒有其銀行戶口的資料?在政府律師眼中,「釘契」和凍戶口是最方便省時、亦最有成效的執行方式,通常堂費數千左右,牽涉聆訊程序也較簡便,最重要的一點是,一般以這兩種方式最有把握追回款項︰銀行戶口自不待言(除非不幸地遇著月光一族),「釘契」造成的麻煩,在大部分情況下足以迫令業主乖乖就範。

相對而言,抄家與破產是較少運用的方式。破產最低消費 $11,250 還未算登報等其他開支,抄家其實是頗費事費力的方式︰屋主完全有權不開門、抄入屋可能發現家徒四壁、執達主任與保安每日人工不菲 …… 上回提過,執行程序的費用,是優先於債項本身的,政府律師要以善用公帑為先,除非預期可討回數額鉅大,值得花人力物力追討,否則可能直接建議 client department 撇帳了事。

上文亦提及,醫管局雖是公共機構,卻豪用巨型律師樓來負責追討那每宗數萬元之數;醫管局如此大客根本沒有走數之虞,不花白不花,Dxx 記(噢,差點漏口風)巨 firm 又何懼橫衝直撞一往無前申請執行至算,才不會考慮對方是大富大貴還是牛衣對泣根本無法還款,或者已經人去樓空。如此一來,空拿著一份判決、數紙命令定期向醫管局報告︰Although Defendant's whereabout is still uncertain, we shall continue to seek to enforce judgment before expiry of the 12-year period ... 你猜醫管局有多大可能可以追回爛數?

總括而言,儘管走數個案量大額鉅,但對於當中無地址無行蹤之人,連送達訴狀也不可能;即使有了訴狀兼因對方缺席而勝訴,執行起來還是費時而事倍功半,對於無力窮困之家,石頭內搾血也徒然;有意與醫管局貓捉老鼠、或者立心賴皮的,正規程序根本徒勞無功。而如此耗時耗錢耗力的程序,還要假手於「秒秒鐘幾百萬上落」的偌大律師樓,真不知尊貴律師們會將案件壓到檔案室哪一個最陰暗的角落,不到三年兩載也難得抄出敷衍跟進一下。

面對如此局面,如何是好?且容筆者在下回分享淺陋之見。

2014年2月12日 星期三

醫管局收不來的爛數是如何煉成的?(一)

是咁的,范國威議員提出一條質詢,問有關非本地孕婦在公立醫院生產後「走數」的情況。據食物及衛生局的回覆,近五年非本地孕婦的走數個案,每年均有約二、三百宗,總共有一千五百零九宗,涉及款項約四千二百萬元;另外,由二零零五年九月至二零一三年三月底,醫管局一共就此問題向法院提出三千二百九十宗追討,但當中只有五百五十六宗個案可以討回欠款。

能夠透過法院追回款項的比例竟連十七巴仙也不到,是不是法官們又玩弄甚麼把戲,置港人利益於不顧?其實不然。簡單來說,民事訴訟所謂成功討回款項,不但取決於法官有沒有判決債主(即醫管局)勝訴,還要視乎債主能否執行勝訴的裁決 (to enforce judgment)。要讓讀者們明白箇中底蘊,不如就由筆者在法援署接待處的經歷開始。

話說當時筆者的其中一項工作,就是閱讀民事訴訟當事人申請法援時提交的法院文件,並且分類整理方便律師與書記跟進。其中一種常見的文件,就是由醫管局發出的追數訴狀,而醫管局當然不會走來法援署申請,所以手持訴狀進來的,通常就是孕婦的香港丈夫,或是孕婦自己。處理的程序總是千篇一律︰按文件內容輸入資料、影印、開檔案皮、送去下一 Counter ……

八卦的我,自然會趁此間隙,看看那一間律師樓代表醫管局入稟︰嘩,不得了,是城中知名的超大型律師事務所!可千萬別以為「大就是實力的表現」,追數「實食無黐牙」吧;恰恰相反,如此大型的律師樓,律師、師爺們「秒秒鐘幾十幾百萬上落」,試問會花上多少心力來幫助你討回那十萬元不到的欠款呢?

循民事程序追數,到底要花上多大的心力?上文提及的訴狀,只是整個民事程序展開的第一步,跟隨而來的,還有被告人(即欠款孕婦)的抗辯、準備證詞、開審等諸般程序。但事實上,在絕大部分情況下,被告人(以至他們的丈夫家人)要麼已經不在原來的地址,她們根本不會收到訴狀;要麼收到了,面對十多二十頁的英文,她們也不知如何是好,懂得找上法援署的只在極少數,通常都是置之不理了事。在這些情況下,醫管局律師下一步的程序其實相當易辦︰只要原告律師已經將訴狀送到合適的被告人地址,而被告人(因為任何知道或不知道的原因)沒有在十四天時限內回覆法院,原告就隨即有權向法院申請發出所謂「因欠缺行動而作出判決 (Default judgment)」,判原告勝訴,可討回追收金額連堂費,加上年息八厘的利息。

然而,即使贏了官司,最耗時耗心力的步驟,才剛剛開始︰執行這個勝訴的裁決。執行判決,就是指設法讓被告嘔出款項來支付判決裁定的金額。但我們必須留意一些執行裁決的大體原則︰首先,執行的程序本身亦會牽涉在法院作申請及聆訊,當然要耗費時間,亦會衍生新的訟費和其他費用開支;第二,如果真的用執行程序拿到了錢,次序上還是要先用來清付執行程序的訟費和開支,然後才用來填原告本身的數;第三,萬一執行程序徒勞無功,要麼還是沒辦法找出被告,要麼被告身上搾不出足夠數目,那麼執行程序的開銷、乃至從入稟到執行判決的律師費,就要由醫管局包底,於是又添一筆壞賬。

執行判決的方式,可以是申請凍結被告人的銀行戶口、在被告人名下的資產(例如物業車輛或者股票)押記欠款(俗稱釘契)、申請執達主任上被告人處所抄走私人物品變賣等,終極方法,就是申請將被告人破產。下一集,筆者會以從前擔任政府「收數佬」的經驗,再解釋具體的執行方式,乃至整套訴訟程序下,公家的爛數如何收不成反而越滾越大。

2014年2月11日 星期二

法定語文?我又玩!

唔知會唔會過左氣,呢個題目已經 out 左,但畢竟咁深的命題,而我又唔係語文專家,就算法律亦係半桶水,呢劑嘢又唔係好關刑法民法乜一特定範疇。但幾可肯肯定,教育局無端端彈一句「廣東話(一種不是法定語言的中國方言)」,係法盲的所為︰你翻遍所有成文法又好案例又好,你唔會揾到一樣嘢叫做「法定 (official) 語言」,「法定語文 (official languages)」就有。一提個「法」字,差一兩個字都可以搞出勁大頭佛,無中生有係最笨的行為(正如《基本法》第四十五條一個「權」字都冇,更加唔知邊度無端端衝個「實質提名權」出來),道歉就當係買個教訓。

但,道歉還道歉,後續的法律討論仍然係要精細少少,粗疏不得。最新興起一種講法,就係粵語 - 廣東話本身作為九成以上本地華人所使用的中文口語模式,Cantonese 「實際上 (de facto)」就已經係一種法定語文。拿,我堅係唔敢話咁樣一定係啱定錯,但我嘗試用讀書時學習回來的推定方式 (inference),一步一步地拆解,最權威地解說「法定語文」呢回事的《法定語文條例》,到底能否為此提供一些解答。歡迎各位看官加入呢個過程,順便指正一下我行錯步的地方。

成個《法定語文條例》其實一啲都唔長,1974年2月生效的時候,總共只有7條連附表。據當時就恢復二讀發言的首席非官守議員胡百全所描述,法案「避免作任何定義法定中文『方言或口語』的嘗試 ([t]his bill has avoided any attempt to define an official Chinese dialect or language ...)」,但他亦提到,政府應該確保所有司法程序中的當事人和證人,可以按意願以廣東話或其他中文方言發言 (1)。動議法案的民政司黎敦義 (Denis BRAY) 進一步解釋,法案亦同樣無意談及威爾斯語、蘇格蘭語、愛爾蘭語、澳式美式乃至其他的英語方言,因為法案的主要目的,是以廣泛言辭確立中英雙語的法定地位而已,而方言口語的運用,「按實際情況應用 (governed by the practicability of situations)」(2)。黎司憲亦確保,政府在面對使用廣東話的人時,會使用廣東話,同時讓使用其他中文方言的人不受歧視 (3)

《法定語文條例》幾經滄桑變化,扣除簡稱、釋義後的現行實際生效條文,只有6條咁大把︰
  • 第三條︰ 規定在政府對公眾事務往來、官員對公眾事務往來和法庭程序三個情況下,法定語文係「中文 (Chinese Language)」同「英文 (English Language)」,兩者地位待遇同等;
  • 第四條︰主要規定法例要同時以中英文制定頒佈;
  • 第四A條︰主要規定以中英文制訂附屬法例的情況;
  • 第四B條︰用來處理過渡情況,即現存只有單一語文的法例,可透過特首會同行會命令的方式頒行另一語文的真確本;
  • 第四C條︰規定雙語法例諮詢委員會的職權、組成和程序;
  • 第五條︰規定司法程序內使用法定語文和其他語文的事宜。
由第四條到第四C條,其實都係1987年引入,目的就係訂立雙語立法的框架;第三條同第五條就主要在1995年經過修訂,使司法程序全面雙語並行。

好明顯,第四條到第四C條全部都係書面上進行的事情,立法丫嘛;至於第五條,法庭程序口水多過茶,會唔會有可能因為多數人講廣東話,讓廣東話「約定俗成」地變成法定語文呢?咁就要返返去第五條。

在第五條之下,其實需要選擇使用語文的,有三類人︰
  • 主審法官︰可以按「他認為何者適當」,中英任擇其一或者兼用;
  • 當事人或者證人︰可以中英任擇其一或者兼用,及在「陳詞或作供」的時候用任何語文;
  • 律師︰可以中英任擇其一或者兼用。
簡言之,法官可以選中或英;而律師同樣可以選中或英,甚至毋須跟隨法官選擇;當事人或者證人仲正,乜都得。關鍵係,只要有充分翻譯就得。

關於法庭語言選擇的問題,當布政司梁文建在1995年動議修改《法定語文條例》的時候,曾經解釋現存第五條實際運作的情況︰法官決定聆訊使用邊種語文後,有需要時雙方文件會翻譯成法官指定的語文,或者以法庭認為適當的語文準備謄本;但律師仍然有權自由選擇使用中英文,或者用任何一種語文呈交文件;至於當事人或者證人陳詞或作供,就更加可以自由選擇語文 (4)。在現實運作而言,《法定語文條例》第五條的最主要功用,是先確立了法官可以在中、英文之間任擇其一作為聆訊語文,以後各方律師準備文件,以至在文件的基礎上口頭爭論,都大致跟隨法定的語文選擇而行,或按需要準備翻譯文件;至於當事人及證人的陳詞作供則較具彈性,但仍要就法庭同律師的選擇作相應翻譯安排。

所以,如果照法律討論,其實根本好難去得出一個「廣東話係法定語文」的結論。第一,《法定語文條例》由立法一刻,已經斷言唔打算就中、英文有冇「法定口語」呢回事下定論,呢個係文獻解讀的「立法原意」;第二,現實運用來講,法庭內法定語文的使用安排,係環繞文件為主軸,亦唔見得已經有任何更動,將粵語確定至「法定」之尊的地位。

不過都係呢句,教育局無中生有而柒左,呢個就毫無疑問;而廣東話可以繼續在法庭運用,亦係現實情況,之但係在法律沒有明文規定方言地位的空間內,一切依現實情況而行,官方程序面前,其他中國方言的地位亦一視同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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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Official Report of Proceedings, 13 February 1974, LegCo, pp 453-454
(2) Ibid, pp 455-456.
(3) Ibid, p 456.
(4) 立法局會議過程正式紀錄,1995年5月24日,頁3163

2014年2月8日 星期六

【惟工生活︰理法思苦】「佔領郵輪」—— 旅行社的「免責條款」

原文︰http://wknews.org/node/250

馬年伊始,亦是「理法思苦」專欄開張的日子。筆者先預祝各位讀者萬事勝意! 在未來的日子,期望各位讀者不吝指教。筆者亦希望藉此機會,感謝惟工新聞騰出空間,容讓筆者與各位分享法律方面的淺陋之見。
新春假期剛完結,就發生了郵輪旅客拒絕下船、要勞煩旅遊業議會介入調停的事件。叫人嘖嘖稱奇的是,「抗爭」旅客當中,更包括現任立法會議員、民建聯副主席蔣麗芸。筆者無意再拾專業人士牙慧,評論「佔領郵輪」的手法是否和平理性非暴力之類;筆者較為關心的是,旅客作為消費者,應該如何理解旅遊服務提供者提出的合約條文,特別是有關事故發生影響行程的相關責任條款,從而保障自己的權益。
據媒體報道,在發放給團友的行程介紹中,包括一些條款細則,例如︰
  • 如果遇有交通延誤、天災颱風、戰爭政變罷工、交通工具故障或者證件遺失等旅行社不能控制的原因,而要更改或取消行程節目,旅客要承擔由此引起的損失或額外支出,亦不可以要求旅行社退款或賠償;
     
  • 如果是由旅行社基於特殊情況而在啟程前或出發後更改或取消行程或旅遊項目,旅行社會酌情增減費用,旅客仍不可以此理由反對或退團;
     
  • 如果航行中因為天氣、風浪或各種「未能預知或迫不得已」的情況而未能泊岸,船公司或旅行社都不會補償;
     
  • 船公司或旅行社有權因應郵輪泊岸時間及當地交通原因而增減岸上觀光行程的項目,同樣不會補償;
     
  • 登船地點及郵輪停泊港口如有更改,以船公司的安排為準。
根據合約法,除了正式簽署文件,只要雙方口頭同意,甚至在行為上履行合約內容(例如付款或安排服務),已經足以讓合約生效及約束各方,所以就算旅行社沒有要求旅客,在印有這些條款細則的文件上簽名,這些條款可能仍然有效;另一方面,旅行社則必須在旅客付款前,以合理方式讓旅客明白合約內容,包括雙方同意的出發及回程日期、行程安排,尤其要提醒旅客留意行程介紹中有關各方權責的條款細則內容;這裡所指的「合理方式」,可能會考慮細則資料的字體是否清晰可辨,亦包括旅行社職員介紹條文時的用語有否混淆、誤導甚至威迫利誘,以至旅客能否有合理足夠時間閱讀條文及查詢等。
按照上文提及的「免責條款」,其實只有在一個情況下,旅客才可能根據條款得到補償,就是第二點,即如果「基於特殊情況」,「由旅行社」決定更改或取消行程項目,旅行社會按照更動內容而酌情減少費用(但亦有增加的可能),但旅客仍不可要求退團及取回部分甚至所有團費。至於其他情況,不論是由於天災人禍等「旅行社不能控制的原因」而要取消或更改行程(第一點)、因天氣風浪或「各種『未能預知或迫不得已』的情況」而未能泊岸(第三點)、因應郵輪泊岸時間而更改岸上觀光行程(第四點),以及改變登船或泊岸港口位置(第五點)等,旅行社都可以引用免責條款,拒絕旅客的任何索償要求。
所以旅行社可能會強調,下龍灣沉船屬於「不能控制的原因」(第一點)或者「『未能預知或迫不得已』的情況」(第三點),而遊客在兩種情況下都要承擔本身責任,不能要求旅行社或者船公司賠償;旅客要討回款項(不論是團費抑或其他費用),則只能基於旅行社因為下龍灣港口沉船事件屬於「特殊情況」,而更改旅遊項目或者改變行程;這亦要視乎根據行程介紹及其他雙方同意的合約內容,下龍灣靠岸能否視為旅程當中的特定「項目」,而不靠岸又能否視作行程的「縮短或延長」等。
然而,並不是任何旅行社搬出的免責條款都必然有效。按照《管制免責條款條例》第8(2)條,旅行社不可以訂立免責條款,聲稱有權在履行合約時,1) 與「理當期望(reasonably expect)」旅行社會履行的有「頗大分別(substantially different)」;或者 2) 完全不履行旅行社依照合約應承擔的全部或部分義務,除非免責條款的內容符合合理標準。
換言之,如果旅行社提供的服務水平,遠低於旅客可以合理地期望旅行社應該提供的服務的程度,旅行社不可用免責條款作為逃避責任的理由;旅行社亦無權透過免責條款,拒絕履行按約應履行的義務;但如果免責條款的內容合理,即使旅行社提供的服務遠低於旅客的合理期待,或者沒有依約履行義務,仍可以依賴免責條款免除法律責任。所以,除了爭議條款內容外,雙方亦可能爭拗有關條款寬免旅行社的責任是否合理,進而爭議何等程度的服務才屬於「合理期待」的水平,或者行程是否必須到達相關口岸才算是「履行合約」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