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月29日 星期四

【大台法庭劇】第二、三集拆解

【第二、三集拆解】以下內容,會不斷無恥地為小弟的網台節目《非法集會》賣廣告,請見諒同俾面聽下。

第二集︰

1. 上市公司老闆被控超市偷和牛案

i. 其實超市偷竊案請大狀打,都唔一定係好「豪」的(當然廿萬一堂的確係好豪),而裁判法院審訊請大狀打亦唔係稀奇事,雖然事務律師一樣可以出席裁判法院審訊同發言,但正如《非法集會》第二集「謬誤拆解」所解釋,大律師的專業就係處理訴訟同庭審的技巧,例如盤問證人、向法院解釋控罪元素或者提供案例等,所以裁判法院打 trial 搵大律師都唔係好誇張的事;

ii. 案件情節內容,特別是「失魂」的抗辯理由,相當類同 2013 年一宗觀塘法院上訴至高院的案件,當時被告(一名牧師)係得到身為律師的港大教授張達明協助,《星期二檔案》亦有報道,該案最終要打到高院上訴才能脫罪。

2. 父親被控傷人 (assault occasioning actual bodily harm (ABH)) 案

i. 《社會服務令條例》(CAP 378) 第 4(1) 條規定,社會服務令唔可以超過 240 小時;

ii. 根據案例,被告有悔意 (remorse) 是發出社會服務令的先決條件,但被告爸爸不認罪,案件經審訊裁定罪名成立,除非在求情階段被告能說服法庭有悔意,可能較難爭取服務令代替監禁;

iii. 一般來講,如果有人受傷的事件同時涉及刑事成份同民事索償的理據,傷者的代表律師一般會建議傷者先等待刑事程序完成,再利用刑事庭中已經確立的事實作為依據做民事索償,但民事傷亡訴訟要牽涉責任裁定 (liability ruling) 同評估賠償額 (assessment of damages) 兩部分程序,加上現時新的傷亡訴訟程序規定,原告一方要在興訟前先提出和解建議 (pre-action offer),民事傷亡訴訟歷時以年計甚不稀奇,不可能剛剛完成刑事審訊就在短時間內裁定賠償額。

3. 示威者被控「非法集會」

i. 《非法集會》第一集,其實已經解釋了《公安條例》下「未經批准集結 (unauthorized assembly)」同「非法集結 (unlawful assembly)」的分別,前者泛指沒有取得警方「不反對通知書」或者沒有遵從警方訂立的遊行集會條件的罪行,後者則包括有三項主要控罪元素,即集結要有三人或以上、被告的行為要具備「擾亂秩序」或者「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此外集結有意圖或者有可能令其他人擔心「破壞社會安寧 (breach of the peace)」;

ii. 「破壞社會安寧 (breach of the peace)」本身唔係一項獨立罪行,只係其中一種構成罪行的元素,但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109I 條,法庭可以簽保守行為 (bind-over) 的方式,防止被告再破壞社會安寧;

iii. 如果係守行為,就唔會有罰款,而係簽一個擔保金額,相反,罰左款就冇得守行為;

iv. 「雙方承認事實」,係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C 條的程序,控辯雙方可以用書面或者向法院陳述的方式,表示對於案情的其中一些事實唔會有反對或者抗辯,之後審訊就會集中處理有爭議的部分。

第三集︰

4. 前男友被控串謀勒索 (conspiracy to commit blackmail)

i. 其實范智毅關於串謀的解釋犯左個幾大的錯,因為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A 條規定,當眾人「協議」的行為,「按照他們的意圖得以落實」就會構成罪行,已經構成串謀罪,呢度所指的,唔係話要個犯法行為成為左事實,先至有串謀罪,而係話假設個行為得以落實就係犯法,串謀罪已經成立,簡單來講,串謀從事犯法行為,即使犯法行為仍未發生,串謀罪一樣成立;

ii. 假如現實中,真係有一單咁樣的勒索案,其中一個被告居然可以成功申請毋須答辯 (no case to answer) 當庭釋放,唔係個辯方大狀好野,而係控方失策了︰「串謀」要證明被告之間有「協議 (agreement)」,如果冇是旦一個被告頂證有如此的協定,舉證難度並不小,但控方好多時未必需要證明有協議存在,而係可以選擇指控「主犯」以外的其他被告,係「共犯 (joint enterprise)」關係,即與犯罪者有「協助 (aiding)」、「教唆 (abetting)」或「從屬 (accessory)」關係。

舉個例,有一宗黑幫仇殺,A 落刀斬死 B,警察通常拉唔到個刀手 A,就會捉左個有份同死者 B 追逐的花生友 C,如果要告 C 同 A 串謀,控方要證明佢地之間有協議過殺人,例如協議左個角色俾 C 負責追之類,但如果基於 joint enterprise 告 C,唔需要證明 A 同 C 有冇協定(甚至可能 A 根本唔識 C 呢種嘍囉),而只要證明 C 已經知道 A 係要去殺人,佢唔走不但止仲幫手追埋一份,咁已經足夠構成 joint enterprise 而告 C 謀殺。

用返呢宗勒索案,如果控方根本冇證據證明到兩個被告有協議,就唔應該告串謀,而係應該指控前男友已經得知另一被告在現場的目的係勒索三萬蚊,佢唔走而繼續以同首被告一夥的形象留在現場,就已經構成勒索行為的 joint enterprise。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