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1月11日 星期三

城邦建國文宣,抖出選舉法違憲

油尖旺櫻桃選區 (E09) 候選人中出羊子 # 嘗試使用選舉事務處的免費郵遞政綱服務時,被選舉事務處指其選舉郵件中包含「抵觸《基本法》」的內容而拒絕郵寄。事實上,按照選舉處回覆中出羊子的信件,選舉處除可能拒絕郵遞、再援引選舉法例的規定而全數照收郵資之餘,更可能治他以違反參選時所作的「擁護《基本法》」聲明的罪行,最高可被罰款 5,000 元及監禁 6 個月

選舉事務處如此審查 (censor) 選舉文宣,真的合法嗎?合憲嗎?

先從作為安排免費郵遞法律依據的《區議會選舉程序規例》第 102 條說起。第 102(2) 條訂明對於使用選舉免費郵遞郵件的限制,即必須︰a) 在香港郵寄;b) 只載有與候選人參選有關選舉相關的物料,以及符合其他有關重量尺寸的限制。換言之,法例下唯一與選舉郵件內容相關的規定,就是這些內容必須「與候選人參選有關選舉相關 (relating only to the candidate's candidature at the election concerned)」。看倌們看到當中有《基本法》三個字嗎?筆者就看不到了。

選舉處的回覆亦有提出另一些說法,例如說「郵政署及選舉事務處 …… 不應協助及推行 [ 令選舉程序被濫用及/或牽涉非法 ] 行為」,而的確,《郵政署條例》第 12 條授權郵政署署長,可以在「有理由相信任何郵包裝載任何在法律上不可藉郵遞寄送的東西,或裝載任何東西而有人已經或正在就該東西或藉著該東西犯或企圖犯任何罪行」的情況下,開啟或延遲處理這些郵包郵件。

選舉處大概是想說,中出羊子這些材料本身已經非法,所以就算選舉法例沒有寫明,不准為候選人郵寄違反《基本法》的東西,但郵政署本來就有截留這類物件的權力;但很明顯,這說法絕不可能成立。目前香港任何人要在本地彼此郵寄一些載有挑戰《基本法》有關領土主權論述的材料,只要不涉煽惑即時明顯的暴力付諸行動,根本沒有任何違法的可能,郵政署絕無任何理據截留郵件妨礙資訊流通。

選舉處唯一可將中出羊子文宣認定為非法的一點,就是它們不是一般的「建國」文字,而是出現在選舉過程,因而違背了他參選時的擁護《基本法》和效忠特區聲明,僅此而已。換言之,被指構成「非法」的事由,是建基於候選人自己在參選時聲明擁護《基本法》,但又在選舉宣傳中提出不合於《基本法》的提述。

但如此一來,選舉處在指控文宣「非法」的同時,其實同時確認了文宣內容本身與這份作為參選文件的「擁護聲明」的「關係」了,此所以,選舉處其實變相認同,這堆內容,根本就與中出羊子的參選「相關 (relating)」;亦即是,選舉處反而依法有責任予以投遞給選民!

當然,我們甚至應該進一步尋根究柢,就是選舉處應否有權作如此明張目膽的政治審查,甚或可能如他們自己所言,要用刑事程序追究中出羊子。正如上文所述,文宣不過關的唯一前提,就是文宣內容(連結到中出羊子自己的參選聲明)是「非法」,連帶提出文宣的候選人自己也犯了官非。如此一來,罪行詳情就很可能是︰

「中出羊子,你被控於 2015 年 11 月 22 日進行投票的區議會選舉中,作出明知為虛假的陳述,即明示你本人會擁護《基本法》和效忠香港特別行政區,但在選舉期間作出違背《基本法》及聲明內容的行為,即提出不符合《基本法》有關國家領土及主權內容的選舉文宣。」

請告訴我,在 21 世紀,一個國際大都會,一個國際人權法生效並載入憲法的司法區,提出如此這般的刑事訴狀,這,如果也不算是政治罪,那到底甚麼才是?

如果透過一紙所謂「效忠聲明」,就可以將不合於《基本法》論述的選舉政綱或者訴求列為非法,第一個客觀效果,無疑就是將候選人對於主權、領土、憲法的態度,列為能否入場參選的首要篩選考慮;第二個客觀效果,就是迫使候選人自我設限,為了免遭刁難或檢控,而避免提出某些主題的政綱主張,以免誤踏雷區。

請用文明來說服我,一個選舉出現上述兩大效果,它有何可能會符合《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25 條?它怎可能沒有侵犯香港公民根據《人權法案》第 15 條所享有的思想自由、第 16 條的表達自由,還有第 21 條的公民選舉及被選舉自由?

大概,中出羊子仍可能敗選,但亦已經有充分理據,提出選舉呈請挑戰選舉結果,甚至從根本上提請司法覆核,要求法院宣告選舉法下要求候選人作效忠聲明的規定,屬於完全違憲,而且嚴重侵犯基本人權。


# 同區其餘候選人有林浩揚及鐘澤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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