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1月18日 星期三

七警案的 Alibi 打法

隨著七警案移交 (transfer) 區域法院的申請獲批,七警已經走完在東區法院的步驟,ESCC 3432/2015 這號碼亦將由另一個 DCCC 案件編號取代,而再無意義。本來是平平無奇的移交程序,卻由於辯方大律師向庭上提出「保留提出不在場證據 (alibi) 的權利」而引發波瀾。眾人紛紛議論質疑辯方立場荒謬,甚至懷疑案件背後有不可告人的安排設計。但筆者則認為,我們毋須太為辯方的舉動而緊張,這在刑事程序而言,不過是常見的合理舉措。

在電視劇或電影中,很多重大案件,例如殺人放火強姦,辯方經常會在刑事審訊中突然提出 alibi,製造劇情高潮吸引觀眾的眼球;但常理而言,如果一個被指控犯罪的人,事實上在所謂案發時間根本不在現場,他大可以盡快就讓控方及法庭知悉這方面的資訊,因為這明顯有助各方盡快澄清案情,終結從一開始就不應進行的檢控,更大大減省了法庭的時間。

以一件謀殺檢控為例,一個被告可能本身已經找來作不在場證明的證人,卻在審訊舉證時長篇大論地提出其他辯護理據,好像致命傷與被告無關,或者被告有可能是自衛殺人諸如此類,等到最後階段才突然傳召證人出來,作證說被告案發時不在場。就算此證本身屬實,其實已經大大浪費了法庭和控辯各方準備案件的時間;反而,法庭更有可能思疑,所謂 alibi 很可能不過是被告發覺自己其他自辯論點薄弱,才孤注一擲拿出來的救命稻草,因此對其可信性大打折扣。

此所以,在公訴案件(即由區院法官或者高院法官會同陪審團審訊的案件),被告不能失驚無神就提出 alibi,反而有一套規定辯方在規定時間內「通知 (notice)」法庭將會引用 alibi 的規則。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D 條,就區院案件而言,辯方必須在審訊開始前不少於十天,提出有關援引 alibi 的通知,這亦是七警案中錢禮主任裁判官給予辯方的標準指示的一部分。

更要留意的是,跟一般刑事或民事程序中行文較簡單的「通知書」不同,法例訂明辯方發出的這份「通知」內,是要包括被告不在案發現場的「詳情 (particulars of the alibi)」,此所以辯方不能場簡單一句「被告將會舉證提出 alibi」就了事,而是必須在限期前,提交較詳細的不在現場描述,例如包括被告在案發前後特定時間時的位置,或者其他反映控方案情指涉時間內,被告不可能在現場附近的陳述等。

此外,如果被告希望傳召證人作為 alibi,通知書內更加要詳細交代證人的姓名或地址,或者其他有助尋找此證人的關鍵資料(例如可能是某某店舖的店員,或者某某車牌的士的司機等),辯方才可以傳召這證人出庭作證;此外,如果通知書內來不及提供該等姓名或地址,辯方仍然有責任繼續盡力尋找有關的資料,並且提供予控方及法庭。

在區院的刑事審訊中,辯方要提出 alibi 通知,可以在限期前用書面向控方提出,亦可以選擇在裁判官批准移交區院時提出;但在七警案,辯方尚未提出有關 alibi 的 particulars,因此未算已經提出符合法例要求的「通知」,仍需要在開審前十日準備妥當。這可視為辯方預留一手,免得日後被控方指責用 alibi「突襲」的保險做法。至於辯方是否果真提出 alibi,仍要視乎後續的發展。

筆者認為,單以審訊技巧而言,辯方的這種策略其實亦算合理。從新聞片段以及過往報道所見,曾健超被襲時根本難以辨認出施襲警員,加上警方其後用相當「優惠」嫌疑人的方式安排認人,控方很大機會不能依靠任何辨認被告的證據 (identification evidence),來證明被告的確在場,這情況下,辯方自然會保留日後就七人是否在場展開抗辯的權利。

另外,控方同樣有權搜集反駁辯方 alibi 的證據,更可以「搶先一步」在辯方提出 alibi 以前已經提交「封後門」。辯方預早通知保留 alibi 權利的另一個效果,就是促使控方重頭再檢視自己手上的證據,特別是將被告與現場連繫起來的材料;一旦控方自忖這方面確有疏漏之處,從而盡早撤控,辯方就可收不戰而勝之效。

所以,七警的大律師提出保留 alibi 權利,只是辯護策略的正常行使,本身不一定隱藏著甚麼任何不可告人的陰謀。

順帶一提︰提出 alibi 要預作通知的規定,只適用於公訴案件;一般裁判法院以簡易程序審訊的刑事案,被告毋須提出特定通知,就可以在審訊過程中援引 alibi 的人證物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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