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0月13日 星期一

【惟工生活︰理法思苦】梁振英收五千萬,違反防賄第九條?

原文︰http://wknews.org/node/556

正值「佔中」官民決戰之際,特首梁振英被澳洲媒體揭發,曾經獲得價值五千萬元的秘密酬金,付款方正是在梁氏出選特首前夕已經展開收購戴德梁行的 UGL 公司。要理解梁氏收款的舉動,必先要理清箇中背景。
從簽訂協議到收取最後一筆款項的全過程,橫跨整整兩年,牽涉梁從參選到當選及至上任;簽署協議時,他不但是前行會召集人、特首候選人,亦尚未從戴德梁行執行董事兼亞太區主席的職位上離職;戴德梁行賣盤當下,由於債台高築,收購價不但低見九億五千萬元,而且全數收益只能交給公司的最大債權人蘇格蘭皇家銀行,其他股東以至債權人分毫未收,但梁振英作為有份操作公司賣盤決策的人(之一),偏偏可以從廉價買盤的一方,獲得五千萬港元的個人利益。
換言之,在 UGL 安排付款時,梁振英仍在為戴德梁行(以至其股東、董事會以至債權人)「打工」,仍在收取公司的薪金、花紅以至股息等酬勞,他與公司的僱傭關係,完全屬於《防止賄賂條例》第九條之下,「代理人 (agent)」與「主事人 (principal)」的關係;按照此條的規定,除非「代理人」有「合法權限」、「合理辯解」,或者得到「主事人」的准許,否則代理人收受其他人的利益,作為他作出或不作出一些「與主事人事務或業務」有關作為的報酬,就屬於非法。
這裡的規定,其實不難理解︰大廈管理員在年初一開工收取住客「利是」,很多管理公司就算不明文批准,也可能透過上司訓示下屬有關的守則,例如「不要主動開口」、「數額不大無傷大雅」之類;相反,負責採購人員向供應商索取回佣,以至在報價時將回佣數目一併計入老闆要支付的數額當中,這種幾乎等同詐騙公司的行為,當然違反法律。簡言之,犯法與否的界線,並不在於參與其事授受兩方個人的主觀道德價值判斷,而在於整套利益安排背後的客觀事實,有否讓僱員在領取薪水為公司做事的同時,又在公司的業務過程中,另外獲取私人的好處,而沒有先根據法律得到公司批准,或者沒有法律容許的辯解理由。
有另一種說法認為,梁氏收取的五千萬,只是商場常見的「分手費 (golden handshake)」,目的旨在使梁收取鉅款利益而退職後,不會損害舊公司利益;梁氏自己的最新辯解亦說,款項是離職協議的一部分,以防止他將來與易手後的舊主競爭,或者從舊公司挖走高層。然而,就著《防賄條例》第九條在這方面的正確理解,上訴庭在較早前審理前無線高層陳志雲一案時,已提出更清晰的案例指示,更可成為今次事件的參考。
原審法官曾經裁定,即使陳志雲因為未得無線批准,而在商場倒數節目中演出「志雲飯局」並獲得酬勞,但由於陳志雲收款而作出的作為(即參演「飯局」),不能視為「損害」或者「針對 (aimed at)」老闆(即無線),這作為不算是「與主事人業務有關」,於是不構成第九條之下的罪行。但上訴庭強調,第九條所規限的,就是代理人收取利益背後,是因為與「老闆」業務「有關」的行為,而不是對「老闆」「不利」的行為,而就收款而行事一方(即「打工仔」)而言,法律並不會深究他「收錢」的同時是否有意對「老闆」不利;上訴庭更指,收款一方可能全因貪財,而非有意損害老闆,但不能因此而斷定被告沒有違法。
所以,上訴庭已經清楚地說明,在第九條下,要決定合法與否的關鍵,不是收款者心態上是否存有傷害公司之念,而是他是否因為作出一項與公司業務有關的作為,而得到外間第三方的好處,無論這費用叫「分手費」也好,「離職補償」也罷,也絲毫不會改變法律的規定及適用範圍。
梁振英固然要回應大眾乃至當日公司賣盤交易所有持分者的質疑,包括債權人、股東、董事會等,到底是否知悉五千萬的協議?五千萬是否從 UGL 的收購價中扣除,變相損害債權人的利益?協議斷不可能是一時三刻的產物,梁振英是否一面核准超值收購價的同時,一面與收購者密商協議?款項正式過數之日,梁振英已重返公職,收取一間與本地鐵路關係千絲萬縷的澳洲企業八位數字延後酬勞,為何竟全然沒有就此個人現金進帳作申報的打算?
但面對此等攸關其誠信、受託責任 (fiduciary duties) 以至利益衝突詰難的同時,他既履行公司董事職務,卻看準公司賣盤敏感時刻,基於公司易手後的安排而從買主手上收取鉅額報酬,單是這一點,已經值得廉政與檢控部門認真調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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