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月19日 星期日

立法會秘書處離撚晒譜!


一、《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第8,的確容許訂立《議事規則》或者由立法會主席發出指令,限制任何人進入或逗留在立法會內的權利,但這條只賦權訂立限制市民「進入」或者「逗留」的規限,沒有授權立法會職員限制市民(哪怕是行為不檢或違法的市民)「離開」立法會大樓;

二、《議事規則》第8788條所說的,也只是驅逐或要求記者與公眾離開會議場地,《議事規則》沒片言隻字授權立法會職員用這種方式扣留市民;

三、沒錯,立法會職員可引用《(權力及特權)條例》第24,在立法會範圍內享有警務人員的權力,但警務人員的權力限制可是嚴格得很︰《警隊條例》下,警員要「截停扣留搜查」一個人,只可︰(i) 基於該人行動可疑,或者合理懷疑他即將或已經犯法;(ii) 在合理時間內向電台查究該人有否涉嫌犯罪;(iii) 搜查可能對警員本身有危險,或者對觸犯罪行有價值的物件。而如果警員相信對方會被控某項刑事罪行,則有權行使「拘捕」權。

立法會職員當時的行為,是要「扣留」示威者作調查或者搜身?抑或因為相信示威者已經犯法,而要進行「拘捕」?若是前者,立法會職員做了甚麼行動去查究示威者有否犯法,或者有否打算要搜他們的身?若是後者,立法會職員有否按照法律對於行使拘捕權的要求,向示威者宣讀他們的權利,以及將被控的罪名?

無論如何,即使立法會職員(或者背後下指令的任何一條柒頭皮)相信自己正行使執法人員的權力,但香港法律沒有任何一條授權執法人員,單單為了當對方是犯校規的學生般,簽一張「悔過書」而限制對方的人身自由。


這是徹頭徹尾的 false imprison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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