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文提到,控方開案舉證的方式,明顯與大眾對事件的印象不相符。 幾乎事發後不到兩天,七警的姓名、容貌、介紹, 已經在媒體廣泛流傳;警方亦早在事發翌日已經將七警停職; 為控方作證的投訴警察課探員亦指, 調查工作幾乎在事發當日日間已經開始。七警與事件的關係,理應從Day 1 起已經無可爭議,當局知道、傳媒知道,公眾亦一早知道。 何以如此「一字咁淺」的事實問題,控方非得花上三十多個審訊日、 大量人證物證來提出,還要說得這麼吃力、這麼跌跌碰碰, 給被告律師那麼多辯駁的空間?
就算不能因為七警停職,就直接下結論指七人罪責無庸置疑, 但起碼警方高層決定停職時,必定有一些可靠的材料線索作依據; 為何不能將這些材料直接交予投訴課或者主控官舉證,從而為檢控「 一錘定音」呢?是不是有人從中作梗, 將這些最有力的證據刻意扣起,使控方無從獲取以求「放生」 七警呢?
畢竟,新聞片段不可能像電影或者劇集般, 打出字幕交代七個人姓甚名誰, 警隊人事官員也不見得一看到新聞就即時認出他們是甚麼單位甚麼職 級甚麼編號;必定有一些白紙黑字的文件也好、紀錄也好, 將七個個別警員牽扯到拘捕曾健超的過程上, 這才足以讓高層放心下令將他們的姓名編號放上停職通告。
對警務運作有一定認識的人,大概很快想到這紀錄的所在︰ 七警各自的記事簿。
對做慣刑事案的法律人來說,審訊前索取相關警員的口供紙、 記事簿,簡直是有如「條件反射」般的指定動作︰ 看看警員記錄中拘捕、上車、帶署、見值日官的時間, 有否不一致或可疑之處;記錄中有否寫明曾作「警誡」, 以及有否錄下疑犯經警誡後的任何說話; 記錄是當場作出還是事後補錄;記錄有否刪減或者「加料」的痕跡 …… 我們當然從來沒見過有警察在記事簿寫下自己「摑了 suspect兩巴」,但如果不同警員在記事簿或者口供提供的資料, 綜合反映出一些不能自圓其說之處(或者相反, 是整隊人的記載一致得讓人起疑), 辯方律師無疑可據此向法庭陳述, 警方拘捕盤問過程可能有不合法或者不當之處, 甚至請求法庭剔除某些控方的證據(例如疑犯的招認供詞等)。
但是,在七警案,為何從不見七名被告的記事簿呈堂呢? 只要將記事簿揭回 2014 年 10 月 15 日凌晨當下,七名警員如何記下自己的位置、行動, 就算記載的內容避重就輕、語焉不詳,也很可能將他們「迫到牆角」 ,陷他們於兩難的境地︰ 他們要麼交代自己在拘捕曾健超的過程中做了甚麼、沒做甚麼, 要麼就舉證辯稱自己事發時其實另有工作在身,根本不在變電站; 而且,不論他們如何解說,控方也可以拿著記事簿的內容, 與他們對質。
七警自己也是經驗豐富的刑偵探員,就算沒有他們聘請的「大炮」 給他們意見,他們自己亦明瞭,當角色掉換、自己成了被告, 記事簿將會置他們於何等境地;另一方面,記事簿本身是警方之物, 而非個別警員私有, 當局用記事簿作為紀律行動以至刑事調查七警之用,理應無甚困難。 換言之,七本記事簿,理應是控方手上的「皇牌」, 為何控方從來就沒有打出這張牌、堵住七警再作辯解的可能呢?
理由其實很簡單︰記事簿很可能損害被告的緘默權, 甚至可能不得呈堂。
正如上文所述,要是記事簿的內容對七警甚具「殺傷力」, 客觀效果將是迫使七警不能不出庭作證,對照記事簿內容, 解釋相關時段發生過甚麼事;而另一方面, 記事簿內容是由被告自己記錄, 當中的陳述當然不是在已經被拘控的情況下的「警誡下陳述 (statement under caution)」。
為七警辯護的「大炮」們,必然會出盡全力申請「轟走」 這些記事簿內容作為呈堂證據︰首先, 引用這些由被告自己在被捕前所在的陳述作證據, 驅使被告別無選擇唯有作證,變相損害被告們選擇不作供的緘默權; 此外,假使被告保留緘默權不出庭作供,記事簿的內容就可能受「 傳聞證據規則 (hearsay rule)」所限,不能呈堂作為陳述內容確曾發生的證據。 後者所指的是,如果根據傳聞證據規則,某被告不作供, 而他曾經在記事簿寫下「0330 我在變電站附近對疑犯 XXXXX」的字句,這字句就不得引用作為證據, 證明該被告的確在那時段位處變電站附近。
當然,不論是保障緘默權的規則,還是傳聞證據規則, 在普通法下都有不少例外情況,但這方面的爭議無疑變數頗大, 法官不見得必定會做出對控方有利的裁決。 如果控方對於案中其他證據(主要是新聞片段、 相片及當事人的證供)有信心, 相信憑這些獨立於七警本人之外的證據也足以成案, 不堅持提出七警的記事簿作證據,避免節外生枝, 也並非不合理的決定。
事實上,在案件於六月審訊時,投訴課探員就曾經確認, 在事發後兩星期內,已經收到過「六本記事簿」, 而且該等記事簿與案件有關,但最終沒有列為呈堂證物。此外, 從庭審內容所見, 七警在調查初段早已由代表律師出面與投訴課交涉, 明顯是很早已經以疑犯的身份開始行使緘默權。
由此不難推論,投訴課確實知道記事簿內容與變電站襲擊有關, 亦很可能知道辯方會反對警方直接引用當中的內容來檢舉七警。 此所以,投訴課很快就繞過七警的記事簿,將調查焦點, 轉至由其他可能認識或見過七警的同袍, 由他們確證從新聞材料或現場目擊所見有關七名被告的情況, 作為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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