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4月24日 星期五

踢保 = 妨礙認人 = 不合作?我屌你老味啦 Andy

你自己擘大雙眼再睇多次《警隊條例》第 52(1) 條點寫。將疑犯扣留調查,還是讓疑犯擔保候審,或者在指定日期再報到,係警方的選擇,前提係如果決定唔俾擔保,扣留時間唔可以超過 48 個鐘。
「踢保」的正式表述,即係疑犯唔接受警方開出的保釋報到條件,而要求警方依法三選一︰其一係就繼續拘留直至盡快押上法庭;其二係繼續扣留認真調查直至限時完結,其三就係立即無條件釋放(其實都有其四︰賤到等法庭出 habeas corpus 下令放人)。
警方拘捕,係基於對疑犯有已經犯罪的「合理懷疑」;法例亦賦權警察在限時內繼續搜證調查;疑犯拒絕保釋,其實同時係放棄一定的人身自由,繼續置自身於警署內讓警察繼續調查下去(如果佢地真係有心調查的話),咁都叫唔合作,我真係懷疑「合作」兩個字的中文意思係咪改左了。

警察自己要 unconditional discharge,即係由拘留直到拒保一刻,根本係你自己唔夠料落 charge 帶佢上法庭,試問人家已經俾你扣住,仲有咩唔合作可言?係咪要連律師見面權都放棄,水都唔飲飯都唔食先叫合作呀屌你?
一邊,係疑犯自己放棄憲法人身自由權利迫使警方加快調查;另一邊,係 Andy 提出一些恐怕在刑事訴訟法上聞所未聞的所謂「被捕人權利」(我只聽過疑犯有權拒絕認人,而冇聽過疑犯參與認人時有「低頭權」)阻礙認人過程。邊個合作邊個唔合作?
你唔好話我聽而家警校廿七周就係日日教緊你口中呢堆垃圾廢話。

2015年4月23日 星期四

由保安伯伯到張震遠︰法院判刑搞乜鬼?

保安伯伯為了打工而偽造身份證,換來了四個月牢獄即時收監;張震遠拖欠職員薪金,被判入獄六星期,繼而獲准在上訴期間保釋。「司法已死」、「法律面前窮人含 X」,幾乎是筆者絕大部分朋友的一致結論。同樣是被法庭裁定罪名成立的犯罪者,在不同案件被控以不同罪名,於不同年代送到不同法官的手上,得出的判刑可以千差萬別,這是現實,卻也是一般人對於司法運作最難理解的一點,以至經常將明明是蘋果與橙的情況,套入他們一已的是非道德觀念當中作比較,繼而形成他們對司法制度的臧否。

法律理論中有所謂刑罰的四大主要目的︰懲罰、阻嚇、預防和更生。看似情理法兼備的四點,其實暗藏矛盾︰對著便利店內高買青年,人們大概會認為理應著重「更生」予以輕判,給他改過自新的機會,但如此一來恐就難以「阻嚇」其他年紀家境相若者也去盜竊一番;離婚躁漢走上前妻家搗亂而未及傷人,到底應該採罪罰相稱的原則,抑或將躁漢收監以防患於未然?簡言之,要應對世情,不能單靠理論,也得看實際運作。

就普通法運作體系而言,罪行最高刑罰(除了部分普通法罪行,例如謀殺)的決定權,在於立法議會;一俟議會決定了最高刑罰,決定個別案件的適合罰則,就交由法院決定。我們由此就不難理解,法院一方面不可能因為案件情節特別惡劣、或者被告態度太賤,就自行決定將刑罰提到超逾法定最高刑罰;換言之,這個「最高」,其實只能留待該罪名底下最嚴重、最差劣的情況下才會動用,這亦就是刑事司法的一大實況︰在絕大部分情況下,所謂「量刑 (sentencing)」,其實就是由法官視乎情況,將刑罰從法定最高往下調的程序。

因此,就算法例訂明欠薪罪的最高刑期是三年,但即使某位欠薪僱主是何等顯貴,我們一般很難期望法庭會將整整三年刑期加諸此等老闆,因為,三年是留給最最可惡的那一種案件的,而法官一般很少會將眼前的被告當成「最最可惡」級。

多數情況下,法庭會綜合考慮案情以及被告犯案的情況、被告背景(例如有否前科、年齡、身體狀況)等,決定是否適合處以非監禁的罰則,好像罰款、感化、社會服務令或者緩刑等;如果法庭信納必須監禁,就會嘗試考慮犯行造成的後果(例如受害人數目或受害程度、牽涉金額等)、犯行持續時間等因素,量化出一個「量刑起點」,即是經衡量最高刑罰後,案件後果的嚴重程度,理應置於從最輕刑期至最高刑期當中的哪一點;此外,如果被告有同類案底,量刑起點亦有可能提高。

從這個「起點」開始,法官就要一併考慮足以使刑罰加重的因素 (aggravating factors),以及有利於減刑的因素 (mitigating factors)。大多數情況下,加刑因素都與案件情節有關,例如以非禮為例,公共交通工具上發生的案件,是一種加刑因素;或者如果是搶劫罪,持械當然亦是一種;如果涉及偽造文件或身份證,一般而言,如果是在求職過程使用偽證,亦可以是加刑因素。至於「減刑因素」,則大多數與被告個人有關,好像一般人都耳熟能詳的年紀、健康情況、有否悔意、有否賠償、是否初犯等等等等,而且,如果被告認罪,通常可以從量刑起點獲得三分之一的扣減。

值得一提的是,基於上述「罪罰相稱」的理念,如果被告因為該罪行,可能會招致其他刑罰以外的不利待遇(例如公務員失去長俸),亦可能會促使法庭在刑罰上減去一些,所以公眾很多時對於高官獲罪但得到輕判而大感困惑,其實背後考慮,就是本身地位高的,亦會因為犯罪而失去很多;至於無權無財的,犯上同一罪,他卻反而不會因為在其他方面失去太多,而換來法庭的同情。

大致而言,法官在針對被告量刑時,通常都會遵從上述的原則、程序及考慮因素,但這並不代表法律對於同一背景、同一案情的被告,就必然只有一種合理的判刑。誠如澳洲著名退休法官 Bruce Debelle 所言︰「即使是能幹而又富經驗的法官,他們在同一宗案件中所可能下令作出的實在判刑,也可能會有不同,這就是行使酌情決定權的必然後果。量刑不是數學習作,而是作出判斷。在作出判斷時,講道理而又富經驗的法官,對於因應某一項罪行或某一名罪犯的情況而下令作出的刑罰或判刑,也可能會有不同的看法,但這是合理的。」單憑判刑之別而論斷法官質素,其實相當危險。

另一個需要探討的課題,就是所謂「判刑指引」。事實上,大多數類別的刑事罪行,除了法定的最高刑罰以外,並無所謂指引規定審案法官務必遵循,尤其不會硬性規定法官要給予所謂「最低刑罰」,因為這無異於剝奪法庭衡量情由給予酌情減刑的權力。然而,針對某時期一些屢有發生的罪行,檢控當局可能為了加強刑罰的阻嚇力,會在部分案件的上訴程序中,要求上訴法院提供一個「判刑指引」,透過有約束力的判例,促使下級法院必須依照指引判刑,從而造成「最低刑罰」的實際效果。

上訴法院提出的「判刑指引」,一般有兩方面︰首先,會針對特定案情,規定對應的「合適翌禁刑期」;第二,會規定一般刑事案件適用的求情理由,不能直接適用在這類案件,法庭只能基於「特殊減刑因素」,才可以行使酌情權予以減刑。較常見的設有判刑指引的罪行,包括販毒、監守自盜、入境相關罪行,以及洗黑錢等。

此所以,一旦上訴法院設下了判刑指引,下級法庭其實很難針對案情或被告背景作大幅度的減刑,亦不可基於一般的求情理由(例如年紀、沒有前科、品格等)而作寬減。此所以,牽涉販毒罪的被告,即使年紀小、角色低微,因為攜毒份量而招致六、七碌不是等閒事;偽造身份證的量刑起點,就算認罪也不會在十二個月以下 …… 所以,其他罪行未見同等的刑期,不一定是原審法官輕重不分,卻要視乎討論當中牽涉的不同罪行,會否設下了嚴格的「判刑指引」所致。

不過,以「阻嚇」為名而設定的判刑指引,固然無情,更不一定就代表正義。平心而論,判刑指引所適用的罪行,幾可肯定是較「普遍」的罪行(這裡指的「普遍」,不是說常人皆會犯上,只是客觀上數字較多之義),不普遍又何需勞煩「老爺」費神劃定罰則?人類食物鍊最上一端人士才會有機會觸犯的罪行,好像欠薪、造市、以權謀私 …… 揭發得了而由成功入罪者,恐怕少得沒可能入得上訴庭法眼,更遑論會有所謂「判刑指引」;相反,窮少年為數千元「走粉」、單親母借戶口給親戚匯入來歷不明鉅款換報酬、行使偽證以求一職 ……「老爺們」驚覺這些案件「野火燒不盡、春風吹又生」而決意「治亂世用重典」,他們當然不曾想過,食物鍊最底層一輩寧捨正途、鋌而走險,犯上這些「屢禁不止」之罪背後的掙扎。

筆者決不是將所有犯法者皆當成反抗階級壓迫的綠林好漢,只是想重提一下,既然我們多麼不願法律厚富而薄貧,那麼最好也從今天起,停止對刑罰的盲目信任,尤其不要輕信「治亂世用重典」的思維方式;畢竟,縱觀海外和本地現實,每次降低法庭從輕量刑的酌情權,其中一種「蝴蝶效應」,就是在司法程序的幾乎每一層次,擴大貧與富之間的不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