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2月31日 星期三

【惟工生活︰理法思苦】女童政總塗鴉,判入兒童院過新年

原文︰http://wknews.org/node/637

十四歲女童用粉筆在政總牆上繪花,警方如臨大敵,以涉嫌「刑事毀壞」罪名拘捕,獲准保釋之餘尚未被正式檢控;豈料事態突急轉直下,警方成功引用《保護兒童及少年條例》取得少年法庭頒發的「照顧或保護令(Care or Protection Order)」,並隨即判入社署轄下的屯門兒童及青少年院監管,法院將在新年後的1月19日再聆訊。
毫無疑問,這個管治威信江河日下、窮得只剩下儲備與法律的政府,再一次讓人「大開眼界」︰警察居然想得出,連正式的刑事檢控也不用,乾脆繞過檢控部門,直接就動用「保護兒童」的法律程序,就足以讓這個中學女生,承受一下在新年時節與家人分離、失去人身自由的滋味;而這時候,她在刑事程序而言,甚至連案也沒有。
也許,如果證實她真的在公共設施(雖則這設施還有多「公共」的確大可商榷)塗畫,如此行為並不值得表揚;也許,政府方面的確可以說服法庭,她理應接受法院對她行為的審判。但,這些也完全抹煞不了一個事實︰她是一個跟你、跟我,跟大家一樣毫無二致的香港市民;她,配得上最最基本起碼的人權保障,這當中包括《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九(一)條︰「人人有權享有身體自由及人身安全。任何人不得無理予以逮捕或拘禁。非依法定理由及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之自由」;當然還有效力相近的《基本法》第二十八條︰「香港居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香港居民不受任意或非法逮捕、拘留、監禁。禁止任意或非法搜查居民的身體、剝奪或限制居民的人身自由」。
尤其,當政府要求限制人身自由的對象,是一個理論上尚未有刑案在身的未成年人士時,不論是要求提出限制的官員,還是審視限制請求的獨立法庭,更務必要慎之又慎,確保有充分的理據方可為之。據了解,警方申請「保護」女童的法理依據,就是引用上述《保護兒童及少年條例》的第三十四(二)(d) 條,指女童「不受控制的程度達至可能令他本人或其他人受到傷害」,所以需要少年法庭介入頒令,而警方為了支持申請,亦提出女童的父親無力照顧女童;另一方面,女童的代表律師則反駁,指父親希望能夠親自照顧女兒,並且向法庭承諾願意負責接送及陪伴女兒等,但最終不為主持聆訊的裁判官接納。
筆者必須指出的是,即使警方引用第三十四(二)(d) 條的理由成立,根據第三十四(一)條,法院亦不一定要將少年判入監管院舍,而是有權選擇判予願意照顧的人士或志願機構,或者要求父母或監護人以擔保方式承諾具體的適當照顧。由於判入院舍無疑會影響少年的人身自由,甚至觸及其不受無理拘禁的憲法權利,基於保障公民權利的法治原則,實在應該將判入院舍的決定,視為其他方式皆不可行之下的「最後辦法(last resort)」,而不應在有其他選擇時貿然採用。事實上,現時兼任本港終審庭非常任法官的英國最高法院院長廖柏嘉勳爵(Lord Neuberger),亦曾經在一宗英國保護兒童上訴案件中表達類似的看法︰「在我看來……照顧令應該只能是最後辦法,因為不證自明的道理是,除非為兒童利益而言沒有其他可能辦法,理應維繫兒童與其親生父母的關係。」
就本案而言,警方有沒有盡所有努力設法要求女孩的家人協助配合,在案件仍未正式進入司法程序的階段,管束女孩的行為呢?法庭又是否認為,從現在到一月中的時間,情況真的完全不容許女孩交回其父親照顧,而非得出此下策不可?透過與筆者日常經驗,以至從社工、老師朋友方面得悉的類似情況相對照,筆者實在懷疑,從警方到主理的裁判官,在考慮是否頒令時,都沒有將女童的人身自由權利,予以合理的衡量。

2014年12月24日 星期三

【評台文章】許仕仁案判刑淺評

原文︰http://www.pentoy.hk/社會/t150/2014/12/24/charles-tsang:許仕仁案判刑淺評/

經過超過一百三十日、控辯雙方皆精銳盡出的「世紀審訊」後,陪審團裁定前政務司司長許仕仁,連同新地郭炳江、董事陳鉅源及港交所高層關雄生罪名成立,主審法官亦在宣判後兩個審訊日內隨即判刑。

據傳媒報道指,法官多番解釋指本案很難決定判刑,不單是因為案情複雜、審訊費時、證據龐雜,也因為各被告年紀老邁之餘又有健康問題,因此判刑亦不能不考慮這些個人情況。
誠然,案件越矚目,人們對於案情事實以至涉事人物的觀感亦會越強烈,甚至對於案件應該如何發落,自會形成一己的定見;正因如此,筆者作為芸芸大眾之一,絕不敢越俎代庖,單憑透過媒體獲知的少量資訊就斷言法官的判刑是否合理,惟求拋磚引玉,與讀者們分享一下對於各被告判決的一些淺陋觀察。

一般而言,法院在作出被告有罪的裁決 (verdict) 後,就會隨即進入處理判刑 (sentence) 的程序︰法官會要求控方簡單介紹被告背景,以及提出案情中可能影響刑罰輕重、而法庭應該加以考慮的因素,控方亦可能需要視乎案件種類,向法庭提交相似案例的過往判刑參考,以至上訴庭或終審庭曾經發出的該類案件的任何判刑指引 (sentencing guidelines);反之,法官亦會要求辯方提出可讓被告獲得減刑的因素,例如已經有悔意,或者年齡、健康狀況、家庭等個人背景。

法官在量刑時,需要一併考慮所有可以導致刑罰加重 (aggravating) 或者減輕 (mitigating) 的因素,好像不少讀者都耳熟能詳的「三分之一減免」︰如果被告願意認罪,法官通常會給予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例如將原定三年的監禁減少一年。

另一方面,審訊所在的法院層級,也是值得留意的地方。就單一控罪而言,裁判法院的最高刑罰一般為兩年監禁及十萬元罰款;區域法院的最高刑期為七年,至於高等法院原訟庭則沒有刑罰上限。

由此可見,律政司決意將許仕仁案送交高院由陪審團審理,其中一個考慮因素,可能是對於法官最終會對被告處以七年以上的重刑深具信心,而最終法官亦的確將作為案件要角的許仕仁,處以七年半的判刑;但心水清的讀者也許會留意到,許仕仁八項控罪五項成立,判監七年半;與此相比,只有一條控罪成立的郭炳江,卻已經被判入獄五年。

當然,決定刑罰是否合理,並不能單憑控罪數目與年期作簡單比較;即使連同控罪牽涉的金額一併類比,亦未必準確。除了上文提及的加刑與減刑因素外,法官有權裁決將不同控罪的部分以至全部刑期同期執行 (sentences run concurrently),尤其如果多條控罪指向的其實是同一事件,法庭判以同期執行的機會就更大;否則,法官會裁定不同控罪的刑期要分期執行 (sentences run consecutively),使總刑期拉長。

筆者將由許、郭二人同時入罪的第五控罪入手,嘗試探討一下法官量刑的準則和考慮重點。第五控罪是指許仕仁在擔任政務司司長任內,串謀郭炳江、陳鉅源及關雄生,觸犯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即向許提供八百五十萬元,而許則在任內優待新地。

郭在這條最高刑罰為入獄七年的第五控罪中,量刑起點是六年,而基於過往良好品格而獲減一年,總刑期五年。在這一控罪下,許的量刑起點同樣是六年,這亦符合一般涉及賄賂或提供利益的案件的處理原則,即是授受雙方的判刑理應沒有分別(馬競爭案,刑事上訴 2007 年第356宗)。

除了第五控罪外,在司長及行會任內收受千多萬元和沒有申報(第七、八控罪),兩罪量刑起點均為六年,由於兩者牽涉同一事件,第八控罪的六年監禁同期執行,但第七控罪當中有三分一刑期(即兩年)要分期執行。至於在積金局及司長任內分別沒有申報免交租及貸款等不同利益(第一、六控罪),兩罪的量刑起點為一年半,合共有三個月分期執行。因此,在第五控罪下全數執行的六年監禁,加上合共兩年三個月的分期執行刑期,總量刑起點就是八年三個月,再因過往公職及品格而獲得九個月扣減,因而得出七年半的最終刑期。

換言之,許仕仁的刑期,絕大部分是由於接受兩筆數目較大(分別牽涉八百多萬及一千多萬元)的利益所致,即使如此,以兩宗獨立事件的判刑來分析,法官只在其中一項控罪的六年監禁以外,判予三分之一刑期分期執行,其實很可能已經考慮到一些對許有利、並且致使刑期向下調整的因素上;至於兩項漏報利益罪名以一年半作為量刑起點,可能是由於過往大部分牽涉公職人員操守及貪腐的案件,均在判刑較輕的裁判法院或區院審理,因而或多或少可能影響法官量刑時的「重手」程度。

再加上法官再按照許過往的公職表現及知名人士提供的品格證明,給予九個月減刑。筆者認為,法官對於許的判刑大致符合同類案件的量刑準則及慣例,但絕對談不上是重判,甚至已基於許的情況,算是偏向寬鬆。無論如何,為大半生積極參與公共事務、深具名望的各被告而言,晚年終致落得鎯鐺入獄的下場,亦實在令人唏噓。但願事態發展至此,能夠成為官場和商界眾人的警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