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3月24日 星期一

饒戈平的 Errors of Law︰一錘定音還是圖窮匕現?

饒戈平以北大法學院教授身份在港發言,再由林鄭和應謂「一錘定音」,政界輿論一片嘩然,擔憂政改自此無商無量,大陸與香港「一個講一個聽」,諮詢大戲可以落幕收場。困擾筆者的是,饒戈平作為法律人,其發言竟連番出現低級法律錯誤,在筆者意見中,這並非無心之失,卻是蓄意將政治問題滲入法律論辯當中,終致毫不隱諱地表露中共泡製港式「假普選」的意圖。

饒戈平先在開場白確定特首普選的所謂三大法律依據︰《基本法》第四十五條附件一,以及「人大常委會」在二零零七年的決定 (Decision)。細心而又熟悉香港政改史的讀者不難發現,這裡就已經出現起碼兩個低級法律錯誤︰首先,饒戈平所指附件一內容包括了「五步曲」是錯誤,「五步曲」首兩步不是來自附件一,卻是來自二零零四年「人大常委會」在未得香港任何機構提請的情況下擅自進行的「釋法 (Interpretation)」;其次,饒戈平指根據二零零七年「人大常委會決定」當中的「具體規定」,提委會要有「廣泛代表性」,且「按照民主程序」產生特首候選人,但他卻沒有說清楚,「廣泛代表性」和「按照民主程序」的法理來源,其實並非二零零七年決定,卻是來自《基本法》正文的第四十五條。

或者有人會質疑,饒戈平的說法可能稍欠周密,但「人大常委會決定」都已經提到了第四十五條,饒戈平即使將「廣泛代表性」和「按民主程序」置於「決定」而非第四十五條之下來展開討論,又如何算是錯誤?筆者將就此解釋一下。

相信不論甚麼派別、甚麼背景的法律工作者,無論對《基本法》內容有諸般意見,都會認同在現行時空下遵守《基本法》的重要;就算是中共政權各機關,乃至於「人大常委會」甚至每年開會一次的「人大」,同樣有責任在香港事務上恪守《基本法》,不能在行事時超越《基本法》本身賦予的權力,或者以不容於《基本法》的行事方式來履行職責。

即使從中共的視角來看事情,《基本法》是「人大」作為「全國最高權力機關」制訂的法律,而「人大常委會」的「釋法」權,或者就《基本法》事宜作出「決定」的權力(假設有的話),也是來自「人大」制訂《基本法》時的授權,必須嚴格遵守由「人大」通過的《基本法》所規定的授權範圍及行事方式,而不能畫蛇添足加油添醋。這也符合中國大陸律學者一向對於「授權者」與「被授權者」的嚴謹理解,即從「授權的法律倫理」而言,被授權者不得僭越授權者的權力。(相關觀點見王禹︰〈論全國人大常委會決定的法律地位〉,《信報》2014年2月25日)

所以,提委會要有「廣泛代表性」、提委會要「按民主程序」產生候選人,正確的解說是這些條文來自《基本法》第四十五條而非「人大決定」,絲毫混亂不得,因為實質上《基本法》不但規定了日後的提名委員會必須在組成上有「廣泛代表性」,不能向某階層傾斜,亦規定提委會不准啟動「不民主 (undemocratic)」 的程序產生候選人,這是《基本法》對提委會組成與行事方式的白紙黑字的限制。同樣道理,即使二零零七年「人大決定」大談甚麼「提委會『可參照』選委會組成」、「產生『若干名』候選人給香港選民普選」,但這些「決定」內容在位階上仍然從屬於 (subordinate to) 第四十五條的限制。

換言之,就算中共在港代表與建制派多麼喜愛「參照」四大界別,代表性極低、傾斜不公的提委會組成方式也不能成為合法的選項;就算權貴們何等鄙夷公民提名,要確保維持提委會合法產生候選人,唯一可能就是盡可能讓提委會的提名方式符合民主要求,一旦提名程序最終將公民透過和平自由意志提出的人選排拒在選舉以外,這絕不可能視之為 in accordance with democratic procedures。

然而,饒戈平的發言將「廣泛代表性」、「按民主程序」等字眼,從四十五條「降呢」至「人大決定」的層次,並且與「提委會『可參照』選委會組成」等並列,客觀效果是將數者混淆,不知就裡的市民則誤以為「不讀『決定』者無以識《基本法》」、「沒有『四大界別』哪有『廣泛代表性』」。如果香港法院研究「釋法」哪部分具約束力哪部分屬附隨意見,也要視為「顛倒法律原理」,那麼饒戈平誤置法律條文,試問又該當何罪呢?

第四十五條規定降格至與「人大決定」等量齊觀,明明由二零零四年「釋法」「僭建」而來的兩步曲,卻又「升班」至位列附件一之列,法律條文位階連番錯置,實質與發言後段大談「行政長官愛國品質標準」遙相呼應,可見饒教授法律分析的匠心獨運︰先以法律語言混淆權力分際,解除第四十五條加諸提委會的「枷鎖」,確定提委會必須從組成上與程序上負責為中南海「宣旨」,公民除按上諭挑選以外再無餘權;繼而借特首就職宣誓無限上綱,妄言法律已 inherently 容許中央引入候選人忠誠測試。

官員仍在每天的廣告中侃侃而談,叫大家在《基本法》的基礎上討論;但中央的態度,已經遠超出意圖一「錘」打壞公民提名,卻是要使提委會從 Day 1 已經屈從「最高領袖」的旨意。提名程序的論爭早已無關宏旨,就算四大界別開放了一些、公民可以推薦一些人「試試看」,中共還是有辦法發明更多法律工具,總之就是要杜絕香港人有權提名、選舉時有真正選擇的期望。

政改諮詢文件揭至今天一頁,那位來自北方的法律人,已經收起笑容,亮出那一把刺向公民提名、刺向真普選的匕首。林鄭的確用錯了成語來總結饒戈平之言。

2014年3月21日 星期五

【惟工生活︰理法思苦】保護線人 警官當庭「吃」文件!

原文︰http://wknews.org/node/312

美 國佛羅里達州退休警官 Richard Masten,在一宗藏毒案審訊中奉召作證,但他拒絕應法官的要求提交一份文件,因為怕文件的內容會洩露警方線人的資料,他竟然當庭把文件撕成片片,乾脆就吃進肚子裡!這位警官最終被裁定藐視法庭罪名成立,並要接受感化,但總算與牢獄之災擦身而過。

這裡反映的,是一道永恆的兩難題︰一方面,法院必須確保審訊公平,尤其是根據《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被告應享有了解控罪詳情、有 充分時間及便利準備答辯,以及盤問控方證人等權利,或者透過代表律師行使這些權利;另一方面,「道高一尺、魔高一丈」,調查和檢控機關往往要依賴知情者舉 報或者提供線索,但他們必會期望當局保密他們的身份,以免遭受報復。這種審訊公平與滅罪需要之間的角力,幾乎天天都在大大小小的刑事法庭上演。

香港通常跟隨普通法案例的原則,即舉報人(即俗稱「線人」)的身份應受保護,不得在公開的法庭上披露;除非法庭確信,揭露舉報人的身份,在證明被告 人清白無辜的問題上,是「需要或者正當 (necessary or right)」的,而在這種兩難局面中,「保障無辜者免受冤屈」的公眾利益,就會凌駕「保密線人身份」的需要之上。所以,除非線人身份的問題對於釐清被告是否清白有很大幫助,否則法庭不能接納任何可能讓線人身份暴露的人證物證。

與此同時,鑑於毒品罪案幾乎絕大部分都要依賴線人提供情報,《危險藥物條例》就進一步限制被告要求透露線人身份的權利。第五十七條規定,除非出現以下兩種例外情況︰
  • 有關的毒品案審訊中,法庭相信「報料」的線人提供了失實或虛假的陳述;或者
  • 其他案件中,法庭相信不揭露線人身份,就無法秉行公正,
否則,舉報毒品罪行的線人的身份,在一切案件的證據中,絕對不可提及,甚至要安排將一切文件中可能透露線人身份的文字段落刪去。

換言之,在香港的毒品法例下,如果毒品案被告未能說服法庭,線人提供的「料」當中有不符事實的陳述,即使被告十分需要了解線人姓甚名誰,以至傳召線人上庭對質,也不准以「公平審訊」為理由,提出要知道線人身份的要求。

上訴庭法官在較早前處理一宗毒品案(刑事上訴2012年第354宗)時指出,雖然基於打擊毒販的理由,被告對於線人的身份理應「知得越少越好 (disclosing the minimum necessary to a defendant)」,但法庭必須考慮到一些潛在的「栽贓陷害」可能,例如所謂線人根本就參與勾當之中,甚至自己這邊廂供應毒品到被告手上、那邊廂就報警拘捕對方。

上訴庭因而裁定,上述第五十七條近乎一刀切禁制毒品案被告基於「公平審訊」理由而索取線人身份資料,但其他案件的訴訟各方卻可用這個理由提出類似要 求,這種限制剝奪了被控毒品罪行者的公平審訊權利,所以違憲無效。於是日後無論是否毒品案,上文的普通法規定均會適用,法庭可以在考慮線人身份對於被告抗 辯無罪是否必須後,決定應否公開線人的身份。

2014年3月18日 星期二

警察隨身攝錄︰影響公平審訊權利?

保安局和警方向立法會交代讓警員配備隨身攝錄機的實地測試的進展,並提出會進一步擴大試驗計劃,由今年第二季開始,所有總區的衝鋒隊 (EU)、機動部隊 (PTU),以及各警區的巡邏車隊伍和新界北快速應變部隊,都會「陀 Cam 出更」。

據當局的說法,警方檢討「陀 Cam 出更」計劃第一階段測試後認為,攝錄機測試效果良好,前線人員更表示「在相當多的個案中,涉案人士會因為被錄影而明顯變得冷靜及克制,減低與警方發生衝突的機會及縮短人員處理事件的時間 ……」,而且警方也沒有接到任何有關隨身攝錄有關的投訴。另一方面,警方則指攝錄片段呈堂的成效就「尚待評估」,因為「相關個案無須由法庭審訊已完結,故片段未有於法庭播出作舉證之用」;現職保安局副局長的前警隊高層李家超則在立法會委員會上進一步解釋,有七宗曾經作隨身拍攝程序的案件交付法庭,七宗案件全都以被告認罪或者守行為方式處理,毋須進入舉證階段。

這不妨視為警方親口承認,隨身攝錄的最主要功用,也許不在為罪案蒐集證據,卻是為了在警民關係出現升溫的事故中,「阻嚇」市民繼續挑戰警權,形同起「鎮壓」之效。祭出攝錄技術來迫使市民噤聲,是否奏效或者合理,已有不少評論觸及,在此不贅。筆者反而比較關心,在官方不斷強調攝錄資料是用在調查及蒐證用途時,警方會否忠實維護憲法賦予罪案嫌疑人的公平審訊權利,尤其是要恪守現行刑事程序中適用於各種證據材料的披露守則。

攸關審訊是否公正的文件披露守則,源自《基本法》頒佈前存在已久的普通法規則,加上人權法明文保障公平審訊及被告準備答辯的權利,被告取得控方提供文件,已經成為香港居民理當享有的基本權利 (fundamental rights),且日常出入刑事庭的警檢各方,亦理應耳熟能詳。

按照律政司的《檢控守則》第十二章,控方需要向被告披露的資料類別包括︰
  • 控方尋求援引的所有證據(證人陳述書、證明文件、書面證物、電子紀錄、照片及 / 或合理取得物理性證據);
  • 被告、投訴人、控方證人或已故受害者以往的定罪紀錄;
  • 控方證人的已知並可能合理地影響其誠信的有損信譽行為(包括紀律處分紀錄),這都相當可能成為案件的重要爭論點;
  • 控方已知並在法律程序中可能有助辯方的材料(包括證人陳述書)。
除非控方打算以某些理由(例如可能披露線人資料或者牽涉法律專業特權)向法庭申請保密,控方必須將上述類別的資料完整地提供予被告。特別要留意的是,在準備給辯方的文件冊 (Bundle) 中,甚至要包括「沒有使用的資料 (unused materials)」,即在控方手上、與案件或被告有關、而控方不打算引用作證據的一切資料,例如控方曾經取得指模報告或者跟蹤被告,但辯方不打算就被告案發時位置等事宜作抗辯,以致控方毋須引用指模紀錄及跟蹤報告,控方仍然有責任將此等資料的副本提交予辯方。換言之,幾乎只要是警方在調查過程中取得的一切資料,無論最終是否成為呈堂證據,控方都應該提供予被告。

毫無疑問,一旦警方就個別案件開案,涉案警員隨身攝錄下來的片段,肯肯定就與案情有關;要是最終案件送交法院,無論控方有否打算將片段呈堂,也應該在開審前將片段內容提供予被告。在二零一三年四月的立法會保安事務委員會會議上,政府的立場也是會備存好這些片段,以便在案件送審前提交給對方。在回應郭榮鏗議員的提問時,李家超說︰
「與調查中事件有關的攝錄片段將被視為證物處理, 並予以保留至有關調查及司法程序完結為止。除非在特殊情況下(例如預計日後會進行調查)獲高級警司批准, 否則與沒受調查的事件有關的片段將於攝製日期起計三十一日後銷毀。他表示,警方知悉有關控方向辯方披露未用材料的規定, 而這類受調查個案中的攝錄片段, 不論視作已用抑或未用材料, 都會提供予辯方律師。」
 李家超在回應涂謹申時亦重申︰
「與受調查案件有關的攝錄片段會予保留, 供調查和司法程序之用,並會視作一般罪案證物般處理。為符合『披露規則』, 涉及任何警方調查的攝錄片段均會提供予辯方,不論此舉對辯方是否有利,亦不論警方會否使用有關片段作為證據。倘若警方沒有就事件展開調查, 攝錄片段會在攝製日期起計三十一日後銷毀。」
到了今天的會議,政府在文件中的說法則有所分別︰
「具調查或舉證價值 (with investigative or evidential value) 的錄影片段將被視為證物處理,並會予以保留至有關調查及司法程序完成才會銷毀。錄影片段若不具任何調查或舉證價值,均須於攝製日期起計三十一日後銷毀。」
由於警方不會公開相關的內部指引讓公眾知悉,我們只有從這些當局提供的公開文件中,估計當局可能採取的做法,並評估它們是否合憲。政府以往的立場,似乎是會將一切與調查中案件「有關 (relevant)」的片段保留,留待日後披露予被告,只有最終沒有就事件開檔調查的片段才會銷毀(亦可能由高層批准而不予銷毀);但來到今天,警方會自行來決定片段是否有「調查」或「舉證」價值,而不具此等價值的片段,如果沒有取得高層批准,就會在一個月後銷毀。

這裡的分別相當明顯︰以前是與案件有關的就會保留至司法程序走完為止,現在則是只要警方認為於控方案情沒有幫助的片段就可能會銷毀,問題是,警方是基於甚麼準則、甚麼尺度,去衡量片段的「調查」或者「舉證」價值?會是被告的角度嗎?抑或控方的角度?甚或者應該問,我們應該賦予警方這種單憑己意衡量片段有否「價值」留存的權力嗎?

筆者最大的擔憂是,這會否變相誘導心術不正的調查人員當「披露規則」如無物,匆匆在第三十一日,就將控方打算不呈堂但可能對被告案情有利的片段毀滅?更何況,現實中根本沒有太多案件,可以在案發第三十一日已經到達準備好文件並送達各方的步驟,警方的表述是否意味著,絕大部分對案件被告有利的隨身錄影片段,會因為在案件人員眼中「應該用不著吧」而消失於無形,根本就沒有曝光的一天?

警方、保安局以至律政司,務必清楚交代所謂「調查或舉證價值」的意義,尤其要進一步解釋,警方對曾經開案調查的隨身片段的處理程序,以及如何確保案件人員不會在對被告不公的情況下銷毀或隱匿片段。

既然警方已可以使用隨身裝置隨時錄影蒐集對市民不利的證據,市民亦理應有權使用電話、相機或其他數碼裝置,在不妨礙警員執行職務的情況下,「反拍」警方的執法過程,讓自己也能掌握足以呈堂自辯的證據。筆者亦奉勸警方人員在此情況下,就不要再祭出「黑影」奇招阻擋市民「蒐證」。

2014年3月11日 星期二

港視啟播觸礁︰通訊辦涉嫌越權

王維基的開台大計波折重重,最新的發展是,由於通訊事務管理局辦公室(「通訊辦」)向港視發出「要求 (request)」︰港視必須申請本地電視節目服務牌照,才可以提供流動電視服務,港視為此決定不能按原來計劃在今年「七一」開始廣播。筆者認為,爭議的關鍵事實在於,王維基打算提供的服務, 是否屬於《廣播條例》下的電視節目服務,尤其是否可視為該條例附表三當中「不視為電視節目服務的服務」;但由於箇中細節十分技術性,請原諒筆者真的不能「三言兩語說個明白」,所以無謂班門弄斧。

姑勿論港視服務實質上是否「電視節目廣播」,筆者認為,通訊辦提出所謂「要求」的做法,卻明顯欠缺正當的法律理據支持,甚至有越權 (ultra vires) 的可能。

看官可能會問,通訊當局不是在 689 會同行會拒發牌照給港視前,曾經建議一併發牌給港視,更反對給申請機構排名的麼?及後不是也曾經表示「不會調查港視收購『中移動』」的麼?為何現在又另搬一套理論出來呢?筆者必得指出,建議發出三牌、以及決定不調查收購行動的,是作為法定機構、由何沛謙擔任主席的「通訊事務管理局」(「通訊局」,the Communications Authority)作出,而不是今天發信給王維基的「通訊辦」(Office of the Communications Authority)。兩者中文簡稱一字之差,但其實從中英文名稱全寫,已經不難理解雙方的關係︰「通訊辦」 (Office) 是「通訊局」 (Authority) 的執行機關及秘書處,負責支援「通訊局」 (Authority) 的工作。

就算是兩個機構,但由 Authority 指示其執行機關 OFCA,給王維基發信,不是已很明顯嗎?我們要留意的是,OFCA 既為執行機構,其權力亦只能由 Authority 按照法例規定行使;換言之,連 Authority 本身也沒有的權力,OFCA 當然也沒行使之權。

縱觀整部《廣播條例》,Authority 的權力,其實集中在審批牌照及在程序中提出建議、監管持牌廣播機構的運作及處理相關投訴,還有執行反壟斷條文等,卻完全無權就所謂「無牌提供電視廣播」的行為,行使哪怕是調查、搜證或檢舉的權力;即使有「無牌電視廣播」的罪行,但作為一條刑事罪,拉人封台的權力在警察、檢控權力在律政司、裁決權力在法院,完全沒有 Authority 介入其中的規定,那麼 OFCA 又如何找到法理依據,去為港視節目是否需要領牌的問題給意見,甚至下「指示」?

至於通訊辦常常可以「取締」民間電台甚至沒收器材,則全因為《電訊條例》有條文授權 Authority 或者得到其授權的人員(例如 OFCA 或者警察)破門、沒收物件甚至拘捕嫌疑人士,但《廣播條例》卻沒有同樣的授權條文。所以,假設王維基堅持「公民抗命」,OFCA 甚至也不會有權直接查封葵涌的電視台或者拘捕王維基,頂多只可交由警方代勞,試問又有何權力在現階段論斷港視的服務算不算是「電視廣播服務」,甚至發出一紙白紙黑字的「要求」?

從港視事件可見,通訊局 (Authority) 以至其前身廣管局,多年來在執行法例時,不論是提意見還是作競爭調查,一向都字斟句酌小心翼翼,更別忘了其現任主席是資深大律師,筆者實在不能想像,Authority 敢不惜逆香港人的意願,而指令 OFCA 達成一件根本於法無據的任務。

而事實上,何主席乃至整個 Authority,甚至未必有權直接給 OFCA 下指示。OFCA 在編制上受商務及經濟發展局統轄,通訊事務總監本身就是一位 AO,其上司不是別人,正是有份參與將發牌遊戲規則臨場改為「三揀二」、且不斷像錄音機般誦唸「一籃子因素」的蘇錦樑局長。

筆者只是想指出,「冤有頭債有主」,港視被追打到今天的境地,理應不是當日曾堅持要全發三牌的通訊局的決定,至於真正主謀是誰,「你懂的」。

2014年3月7日 星期五

【惟工生活︰理法思苦】想要甚麼「證據」?

原文︰http://wknews.org/node/296

電 台主持被炒、報館人事更迭、傳媒高層被斬重傷……社會大眾紛紛議論,新聞自由是否蒙受威脅,有聲音就隨即質疑,應否將連串事態牽連到「新聞自由」,甚或會 要求對方「拿證據來吧」。筆者不由得想起多年前一齣膾炙人口的電視劇,李司棋的角色就曾義正辭嚴地訓斥家人︰「這裡不是法庭,不需要證據!我雙眼就是證 據!」

其實,所謂「證據 (evidence)」,就是「證明某件爭議事實 (fact in issue) 的充分資料 (sufficient information)」 (注一)而已,不一定是法庭獨有之物。在日常生活中,人們不能事事單憑臆測推斷。尤其當我們要提出批評指責時,小至向雙親投訴被兄姊欺負,大至要求提供次 貨的店舖退款,即使爭議的場合並非法庭,我們多少也要嘗試說服其他人,自己的主張如何站得住腳︰小弟弟要向父母哭訴,起碼也得展示一下傷痕;顧客要求退 貨,也會拿著品質不佳的貨件,甚或會準備單據證明自己何時何地購買;就是在上文提及的劇集中,「大契」即使口說「不用證據」,其實也是因為家人的指控,才得出「細契」和「舅父波」合謀的結論……

我們在生活中引用各式各樣資料來論證某些事實,這些「資料」,其實已經是「證據」;但提出了「證據」,當然還要看「證據」本身是否確鑿充分。我們常 常有種錯覺,就是只要證人不是對爭議事實親眼目睹、親耳聽聞,這證詞就不足為據,或者「沒圖沒片沒聲就沒真相」。事實上,即使在法律世界,無論是目擊證 人,還是十分形象化而具體的事實描繪,即使談不上稀有,也不會佔大多數。試問有多少兇殺案,能找到眼見殺人全過程的證人,或者拍到兇案全紀錄的片段?反過 來說,難道一宗罪行無人目睹又沒有影像呈堂,犯人就可以逍遙法外?

目擊證人或者記錄案情的證物,可稱為「直接 (direct) 證據」;但大部分情況下,舉證是要將一些蛛絲馬跡,好像拼圖一樣,把案件事實「推論 (infer)」出來,這類較零碎的證據,就稱為「間接 (indirect)」或者「環境 (circumstantial) 證據」。在不少情況下,「環境證據」仍可以非常有力,例如現場找到了染有死者血跡的兇器,上面又發現了被告的指紋,即使沒有直擊殺人經過的人證物證,仍可 能足以證明被告—兇器—死者的關連,從而讓法庭推論被告是否真兇。

所以,評鑑某個觀點有否「證據」支持,只需秉持常理,用合理的尺度審視相關的事實即可。就算在法庭外的世界,人人看世事觀點角度有別,信者恆信不信者恆不信,本來無甚所謂,惟切忌鑽牛角尖,誤以為一切「證據」都像電影情節般將事件清晰展現,即使對方基於事實作出合理推論,都打成「證據不足」,如此吹毛求疵看「證據」的方式,實質上是誤解了「證據」二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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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釋
一. Raymond Emson: Evidence, Palgrave MacMillan (4th Edition), Basingstoke, Hampshire, 2008, p. 6.

2014年3月4日 星期二

出差性戰 Claim 工傷︰澳洲終審裁決

筆者舊文《出差性戰 Claim 工傷?Why Not?》提及澳洲一件趣案,且簡略提及案情如下︰案中僱員受聘用她的公共機構委派,出差到新南威爾斯某鄉郊小鎮,並由僱主部門預訂旅店房間;行程中的一晚,她相約一位居於小鎮的好友,返回旅店房間雲雨,卻不慎被床上方掉落的燈打中受傷。澳洲聯邦法院原訟庭與上訴庭先後判僱員勝訴,有權獲得工傷賠償,保險公司向澳洲聯邦高等法院提出終極上訴。儘管連同行政機制的官司在內,雙方已經連打五仗,但保險公司仍願意負責對方的堂費,因此僱員即使敗訴,亦只會失去賠償金,而無堂費賠至傾家蕩產之虞。

簡單而言,案中適用的澳洲法律,其實與本港以至普通法地區的工傷法律大同小異,就是要求僱主必須為僱員「受僱期間 (in the course of employment)」的受傷而賠償(或者根據勞工法,為員工購買保障該等受傷的勞工保險)。關於出差時受傷的賠償問題,香港法院仍然會沿用英國 Smith v. Stages 一案有關「受僱時間」的指導原則︰「僱員在從事他受僱進行的事務 …… 或任何合理地附隨於該工作 (reasonably incidental to the employment) 的事情」,以及更仔細的六大指引︰
  • 僱員從家中出發上班途中的意外,不算受僱期間,就算上班交通費由僱主負責也是一樣,但如果合約要求僱員要使用僱主提供的交通工具,除非有明確條款排除僱主責任,否則視同受僱期間;
  • 工作時間當中在不同工作地點之間穿梭,或者工作性質需要走動往來(例如抄錶或者見客),視同受僱期間;
  • 工作時間一般以據之出糧的工時計算,就算沒有收取交通津貼,或者僱員有權選擇交通工具及行程時間,仍算作受僱期間;
  • 工作時間當中由居所前往非日常的工作地點,或者因工作性質走動往來,或者前往一緊急現場,視同受僱期間;
  • 受僱期間的行程如果出現偏離或中斷,除非這偏離或中斷是整個行程附帶出現的(例如壞車),相關的偏離或中斷期,不視作受僱期間;
  • 回程的處理,依照與去程同樣的原則。
另外,法庭也可能要考慮,一旦意外發生在具體工作與工作之間的停頓時應適用的規定。香港法院曾經在 Chan Yau Wei裁定,工人從「落場」休息到前往用膳期間跌倒,一直身處在僱主酒樓的處所內,整個逗留在酒樓的過程均可視同為附隨於工作。

至於在澳洲,本案雙方在各級法院均大致上圍繞著 Hatzimanolis v. ANI Corporation Limited ,去論辯當傷者在出差所居住的酒店內性交時受傷,可否視作發生在「受僱期間」。

上訴庭裁定,根據 Hatzimanolis 案的原則,要達到「受僱時期」的法律標準,若僱員本身沒有「嚴重的失當行為 (Gross misconduct)」,則只要證明以下兩者其中一項即可︰
  1. 事故發生的地方,是由於僱主所要求 (require) 或鼓勵 (encourage),以致僱員會身處其中;或者
  2. 僱員受傷時從事的活動,是由僱主所要求或鼓勵。
換言之, 由於事主身處的酒店房間是由僱主提供,基本上已達到第 1 點的要求,而性交固然談不上是 gross misconduct,第 2 點要求亦並非必須,所以是次受傷屬於勞保涵蓋之列。

但高院多數法官的裁決中指出,Hatzimanolis 案的立場並不是旨在讓僱主變相成為僱員的保險公司 (insurer),讓僱員只要身處於公司指定的地方,無論從事甚麼於公務無關的事情而受傷皆可索賠,更不可能將工傷責任這回事再一直延伸下去;多數法官們認為,由於工傷賠償是要規定僱主的責任 (liability),除了考慮僱員受傷時身處的地點或者從事的活動,是否源自僱主的要求或鼓勵,也必須考證一下,僱員受傷的情況,能否對應 (correspond) 僱主的要求或鼓勵;由此路進,Hatzimanolis 案的主旨,是要確定「受傷」、「意外發生背景」和「工作」三者之間的關係。

高院因此裁定,上訴庭錯解了 Hatzimanolis 案的原則,而重新解釋有關原則的正確應用方法︰
  1. 先確定僱員受傷,但不是在實際工作過程當中發生,所以 Hatzimanolis 案原則適用;
  2. 查探受傷背景︰僱員是 1) 正從事一項活動 (engaged in an activity);或者 2) 沒有在從事甚麼活動,而是身處一個地點,而且受傷與該地點相關連 (at and by reference to the place)」;
  3. 如果是 1) 因活動而受傷,活動本身是否由僱主促使 (induce) 或鼓勵?如果是 2) 因身處某地點而受傷且受傷與該地有關連,僱員是否由僱主促使或鼓勵而身處該地?
  4. 只有當第 3 項的任何一個適用問題的答案為「是」,才可確定受傷為「受僱期間」發生。
而沿用這個理解方式,上訴庭以至原訟庭的裁決均有錯,受傷僱員因為床戰而受傷,而這項活動並不因僱主促使或鼓勵而發生,所以不構成工傷賠償的責任。

另外兩位法官則認同上訴庭的裁決,即應該將焦點放在員工受傷的當下,是否仍然在「受僱期間」,而 Hatzimanolis 案已經將「位處僱主促使或鼓勵的地方」裁定為可視作「受僱期間」的其中一項條件,只要僱員當時沒有從事「嚴重的失當行為」,就毋須再多加深究,僱員受傷背景與僱主的指示或鼓勵之間有否關係。

最終,高院以四比二大多數接納保險公司的上訴,裁定當事人無權獲取工傷賠償。